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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毅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連思成律師謝錦仁律師被 告 駱敬楷選任辯護人 林禹辰律師

游正曄律師被 告 許惟綸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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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彥佐律師被 告 周煒宸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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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梅玉律師被 告 董尚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80號、111年度偵字第918號、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號、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沒收);被訴加重詐欺子○○、癸○○、詐欺庚○○、乙○○、巳○、丙○○、王保齊部分均無罪。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沒收);被訴加重詐欺子○○、癸○○部分均無罪。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含沒收)。

卯○○、寅○○、甲○○、己○○、壬○○、午○各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含沒收);卯○○、寅○○、甲○○、己○○、午○被訴加重詐欺子○○部分無罪;午○被訴加重詐欺、強制癸○○部分均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辰○○(綽號:小毅)對外自稱為明仁會會長之乾弟及竹聯幫明仁會所屬明商會會長,竟夥同丁○○(綽號:小楷)、戊○○(綽號:阿綸)、寅○○(綽號:邦尼)、卯○○(綽號:小胖)、甲○○、己○○、壬○○、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對子○○、丑○○犯罪部分:

1、辰○○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時許,先以清償債務事由邀約子○○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BARCODE酒吧」見面,復於同日4時許,邀子○○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5樓不詳公司辦公處所(下稱林森北路A處所),並由寅○○駕車搭載辰○○及子○○前往,辰○○則另聯絡戊○○、戊○○聯絡卯○○、卯○○再通知甲○○後,戊○○即與己○○、卯○○即與甲○○一同至林森北路A處所會合,午○則自行到場。嗣辰○○、戊○○與子○○在上址共同賭玩撲克牌「妞妞」(其玩法為每人發5張撲克牌,其中3張以10的倍數計算後去掉,剩下2張牌相加取個位數比大小,依當局協議價錢,贏家可取走輸家所有之金額),於同日10時許,辰○○即向子○○表示:因已賭輸新臺幣(下同)4,140萬元(其中辰○○贏得4,000萬元、戊○○贏得140萬元),打折計算為4,000萬元云云,並要求子○○簽立面額4,000萬元本票,辰○○見子○○質疑賭局有詐而不願簽立本票,竟與戊○○、寅○○、卯○○、甲○○、己○○、午○、丁○○、壬○○(前2人於上開賭局結束後始陸續到場加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辰○○命寅○○外出買本票,戊○○則以暴力脅迫子○○,並搶走子○○使用之手機,再持彈簧刀畫破子○○額頭及右小腿,復以刀柄毆打子○○左太陽穴,卯○○再上前毆打並壓制子○○於沙發上,戊○○向子○○恫嚇:若不簽立本票,會把眼睛挖出來,並砍斷手腳筋等語,子○○為免持續遭受毆打且無力反抗,被迫簽立面額4,000萬元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各1張,辰○○見子○○簽立,即指示寅○○保管本票,並隨即向子○○揚言:「今天湊到200萬元就可以放你走」一語,同時以子○○手機向通訊錄中好友發送簡訊或撥號,脅迫子○○向楊穎紳(綽號「小胤」)、曾閎義(綽號「小義」)等友人調借現金,並由丁○○、卯○○、壬○○提供收款帳戶資訊,子○○為免遭遇不測,被迫調借資金,籌得金錢、時間、流向如附表一所示,丁○○、卯○○提供如附表一「轉入帳號」欄所示帳戶收取款項各自領出交付予辰○○,或轉匯至壬○○提供該欄所示之帳戶後,由壬○○提取現金後交付予辰○○,午○另以微信成立名稱「群組(6人)」群組,邀辰○○、戊○○、丁○○、壬○○加入,辰○○另邀卯○○加入,供大家作為回報告訴人子○○籌錢進度之用。詎辰○○見子○○未能籌得200萬元,即指示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29)日22時許,持1把開山刀插在桌上,並向子○○出言:因湊錢速度過慢,要玩真人版魷魚遊戲,如果22時30分未再湊到20萬元會脫光吊起來;23時未再湊到20萬元會用滷蛋塞屁眼;23時30分未再湊到10萬元要再塞3顆等方式要脅,至翌(30)日0時許,辰○○則出面逼迫子○○以電話擴音方式聯絡其父親丑○○,請求丑○○拿出1,000萬元解決債務,丑○○發現子○○語氣有異,疑似遭人控制旋即回絕,並要求翌

(30)日晚間於丑○○配偶生日聚餐再談,辰○○、戊○○則指示卯○○、丁○○、甲○○、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輪流看守子○○,並以手銬限制子○○行動自由。

2、嗣於同月30日4時許,辰○○、寅○○返回林森北路A處所後,為確保上開債務獲償,立即要求子○○脫光衣服,再指示丁○○、寅○○使用手機拍攝子○○祼照,另威逼子○○自慰(即打手槍)並由丁○○、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拍攝錄影,因子○○未能勃起,辰○○隨即命子○○跪立於地板,再先後持掛窗簾用鐵管、不詳木棍持續毆打子○○臀部,復要求子○○至大廳電視觀看A片自慰;再脅迫其講述自白涉犯毒品案之不實內容,並將該等內容加以錄影,另恫以報警無用,會對付其家人,再恫稱前曾有人四肢被銬在椅子上,每半小時遭人海扁1次,拉尿在椅子上,若未配合會跟該人相同等語後離去。辰○○於中午叮囑子○○向其父母表示,上開欠款係用於與辰○○共同投資賭場,因玩家跑路辰○○代其墊付帳目之用途,並放話若未配合或報警將對其父母不利,另為恐子○○於期間脫逃求助,由辰○○指示戊○○,戊○○再安排卯○○、甲○○陪同,於同日19時許,由卯○○駕車搭載甲○○押送子○○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王品牛排」與丑○○聚餐,卯○○佯裝客人尾隨進入店內就近監控,甲○○則在外監視,子○○因恐自己及家人再遭迫害,僅得假裝無事與家人聚會,並於同日20時許即離開聚會,再由卯○○駕車搭載甲○○將子○○押返林森北路A處所,返回該處後,辰○○再以原簽立本票地址錯誤,要求子○○重新簽立面額4,000萬元本票1張交付予辰○○。

3、辰○○、戊○○為迫使丑○○出面處理,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辰○○命子○○傳送簡訊予丑○○,邀丑○○於翌(31)日14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內壢環中東門市」(下稱中壢星巴克)見面,復於同月31日13時許,分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與子○○,以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共同前往,並由辰○○、戊○○與子○○下車進入該店與丑○○見面,辰○○隨即向丑○○宣稱因子○○投資賭場事由,要求丑○○以房貸、保單借款等方式為子○○處理上開債務2,000萬元,並恫以:如不支付子○○債務,就要去其任職學校發放傳單,以及至其住處砸毀財物、潑紅漆、散發傳單,並上網發送子○○遭拍攝之不雅猥褻相片等語威脅丑○○,並強迫丑○○互加LINE好友,戊○○則在場附和,致丑○○心生畏懼,被迫口頭同意以房屋二胎借款方式籌錢,辰○○、戊○○再與丁○○、己○○將子○○以上開方式帶回林森北路A處所,子○○經上開凌虐及限制行動自由長達近3日,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後,於同(31)日18時許始獲釋離開。嗣辰○○見丑○○未積極處理子○○上開債務,竟承上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3日以LINE邀約丑○○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前見面,並以LINE暱稱「Raymond」傳送:「如果你們沒打算要還錢、我傳單照發、錄音我也會交給檢察官舉報、販賣二級毒品在台灣是關十年起跳、你們不還錢的話,我以合法的方式就能讓你們一個沒工作一個關十年、(傳送子○○身分證背面照片-丑○○及子○○戶籍地址)跟您對一下地址,我請人送禮盒過去,關心一下您車禍的傷勢、聽我們徵信社的人說、您在搬家啦?需要幫忙你們搬去新的地方嗎、我們可以出人力給你們、不用跟我客氣」等言詞恫嚇丑○○,另強調若未獲回應則將於翌(4)日至丑○○任職學校發放子○○欠債之傳單,嗣因警方介入偵辦,丑○○未赴約。

4、詎辰○○不滿子○○、丑○○已報警處理,竟與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子○○之利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許,由辰○○指示丁○○張貼傳單,另由戊○○通知丁○○到場張貼,丁○○則以手機合成之方式,先製作上有以不詳方式、經拍照取得子○○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正面:姓名、出生年月日;背面:婚姻狀況【即配偶欄】及流水號均未遮蔽)等個人資料,及於如上開2、所示時、地拍攝取得之祼照(已將眼部特徵遮蔽),以及書寫「我很喜歡說謊 請出來面對 不要再騙人了 子○○先生 請你欠錢就出來面對 報警了錢還是要還 不要整天騙來騙去」等文字之傳單,再傳送予辰○○確認無誤後至統一超商列印,復於同月16日23時50分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子○○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及附近張貼上開傳單,並拍照回傳予辰○○,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子○○之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子○○。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對癸○○犯罪部分:辰○○於同年10月31日6時57分許,經辛○○邀癸○○(綽號「賈斯汀」)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林森北路B處所)賭玩撲克牌「妞妞」,癸○○於同日8時許抵達,辰○○隨即擔任莊家,與玩家辛○○、午○、戊○○及癸○○各別對賭,迄於同日10時30分許,癸○○賭輸965萬元。辰○○見癸○○質疑上開賭局有詐而不願承認,竟與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辰○○出言:就以900萬元結算,但今天須先拿出200萬元,否則不會讓其離開等語,癸○○擔心遭遇不測,遂撥打其父白志升電話,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元緣圓茶藝館」協調,並由白志升向辰○○告知未協商前癸○○暫不簽立本票等情,辰○○不滿白志升回覆,立即指示戊○○拿取本票,向癸○○揚言:若未先簽立本票,不可能帶其與白志升見面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癸○○不得自由離去,並由戊○○拍攝癸○○個人證件存證,癸○○因辛○○曾傳述辰○○、戊○○為竹聯幫明仁會所屬明商會會長或幫派幹部背景之訊息,為顧慮自身安全,被迫同意簽立面額900萬元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等無義務之事,辰○○見癸○○已簽畢,始駕車搭載辛○○、癸○○共乘一車前往「元緣園茶藝館」與白志升見面,癸○○始離開林森北路B處所。

二、辰○○於110年2月12日,邀集王保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SINGO KTV」聚會,在該處賭玩「推筒子」之賭博遊戲,王保齊賭輸100萬元,嗣其2人返回王保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內持續賭玩,致使王保齊賭輸共計1,800萬元,辰○○隨即要求王保齊簽立面額1,800萬元本票,另要求王保齊於同月17日1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1張。辰○○取得上開借據、本票後,為迫使王保齊之父王永毅為王保齊償還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4日17時許,由友人陳罡勳(起訴書誤載陳昰勳)陪同至王保齊之父王永毅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之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尋找王永毅,辰○○並對王永毅恫稱:若不償還王保齊之賭債,將至幼兒園散發傳單、噴漆云云,致使王永毅心生畏懼,被迫同意與辰○○協商賭債,並於同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多次與辰○○相約商討賭債數額,期間辰○○不斷持續對王永毅恫稱:伊有黑道背景,是竹聯幫明仁會三峽分會的,若不給錢,會把王保齊押走施予酷刑、拔指甲、毆打,並到學校發傳單、噴漆云云,王永毅因遭辰○○多次言語脅迫,深恐其子王保齊會遭辰○○押走凌虐,以及其經營之幼稚園信用受損,最終答應以500萬元清償全部賭債。於110年3月5日,王永毅攜帶現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扣除王保齊於000年0月間曾交付予辰○○投資之105萬元投資款後,王永毅共給付辰○○395萬元現金,並與辰○○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後,方取回王保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

三、案經丑○○、癸○○、子○○、王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辰○○、寅○○、甲○○、戊○○、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子○○、丑○○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一第333至334、409至410、417、483至484頁、訴37卷二第159頁);被告辰○○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癸○○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一第484至485頁),惟:

(一)告訴人子○○、癸○○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部分情節較警詢中之證述簡略,其於警詢時就被告辰○○、戊○○、丁○○、卯○○、寅○○、甲○○、己○○、午○、壬○○(下統稱被告等)如何拘禁其證述詳盡,且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亦表示在警詢時之陳述實在,當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三第53、55、64、69、70頁);至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為何簽立本票等部分情節,亦存有與警詢時所述出入,嗣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告以要旨後,始證稱以警詢筆錄所述為主之情。本院審酌告訴人子○○、癸○○上述警詢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警詢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警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該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於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丑○○、癸○○於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告訴人子○○、丑○○、癸○○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該3人具結後合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該3人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該3人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訴37卷三第15至59、193至248頁、訴37卷四第408至409、411至412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被告壬○○、寅○○、戊○○、甲○○辯護人主張被告辰○○、戊○○、丁○○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另被告辰○○辯護人主張被告辛○○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37卷一第297至298、329、331至332、417、483至484頁、訴37卷二第80至81頁):

(一)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要以當時筆錄為準,那時候還記得,我現在記不得了,因為是2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三第260至261、280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我沒有注意有沒有人去拿告訴人子○○之錢包,或整個過程每個人的動向,我做警詢筆錄時離案發較近,以我做警詢筆錄時為主、以偵查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三第528至529、541、546、549至550、554頁);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不記得到林森北路A處所看見什麼,也不記得幾點離開,太久了,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三第374、379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被告辰○○要告訴人癸○○回林森北路B處所賭妞妞時、後來各自輸贏,以及告訴人癸○○輸了後、被告辰○○說抹零算900萬元,後續那段時間發生什麼,以及被告戊○○或午○有無進入包廂一起協商等,說實話有點忘了,以偵查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訴37卷四第83至86、94至95、100至101頁);再被告辰○○、戊○○、丁○○、辛○○於審理中作證時,從未證述之前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是本院衡酌被告辰○○、戊○○、丁○○、辛○○於上述警詢之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其他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警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該其等於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即非不得就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應認其等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查,被告辰○○、戊○○、丁○○、辛○○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被告辰○○、戊○○、丁○○、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於本院審理中,其等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辰○○、戊○○、丁○○、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辰○○、戊○○、丁○○、辛○○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僅空泛指摘其等未經對質詰問云云,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被告辰○○、戊○○、丁○○、辛○○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既均未經用以作為本案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又證據能力,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為應具有證據適格性之要求。反之,倘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是用來彈劾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即不以使用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若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述在非認定犯罪事實,而在駁斥被告辯解之際,仍得供作彈劾證據使用。

四、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其等有於該欄所示之時、地,分別自行或經其他被告通知,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且皆知被告辰○○、戊○○與告訴人子○○於該處賭博,嗣告訴人子○○賭輸,告訴人子○○為處理該債務待在該處所等情,但各自另坦承或辯以:

1、被告辰○○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犯行而有自行或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子○○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告訴人子○○進而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復為追討剩餘賭債,以LINE傳送如該欄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丑○○致其畏懼之恐嚇行為,並指示被告丁○○、戊○○製作後於告訴人子○○、丑○○之住處張貼如該欄所示傳單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於中壢星巴克當面向告訴人丑○○為如事實欄一、(一)、3所示之言語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辰○○並無向告訴人丑○○做出任何危害安全、財產之行為,本案傳單亦無任何關於其個資,非對其之惡害通知,故被告辰○○無對告訴人丑○○為恐嚇之行為等語;

2、被告戊○○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犯行而有自行或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子○○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告訴人子○○進而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復為追討剩餘賭債,與被告辰○○、丁○○、己○○帶告訴人子○○至中壢星巴克,與告訴人丑○○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丑○○恐嚇取財、對告訴人子○○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其及辯護人皆辯以:告訴人子○○於私行拘禁期間遭拍攝不雅影片部分,被告戊○○不在場,故未參與,事後被告辰○○等張貼傳單部分,亦無參與,至於其與告訴人丑○○見面時,其及被告辰○○皆無恐嚇告訴人丑○○之行為,另被告辰○○另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丑○○,乃被告辰○○個人之行為,故被告戊○○應無對告訴人丑○○恐嚇取財、對告訴人子○○為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等語;

3、被告丁○○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犯行而有自行或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子○○為私行拘禁,及於如事實欄一、(一)、4所示時、地,製作及張貼本案傳單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

4、被告卯○○、甲○○、己○○皆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子○○之犯行,被告卯○○、甲○○、己○○及其等辯護人皆辯稱:被告卯○○、甲○○、己○○沒有共同參與其他被告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被告卯○○、甲○○載告訴人子○○用餐時,路途中與告訴人子○○相處融洽,告訴人子○○參敘結束尚自願上車與其等返還林森北路A處所,被告己○○僅係於林森北路A處所與友人飲酒、睡覺,搭載被告戊○○前往中壢星巴克時,被告辰○○僅稱是要找告訴人子○○家人,被告己○○不清楚其目的為何云云;

5、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子○○之犯行,其及辯護人皆辯稱:被告寅○○案發時,受雇於被告辰○○,擔任被告辰○○之司機,為接送被告辰○○,始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並於該處客廳待命而在場,但就告訴人子○○於房間內之情形,幾乎沒有看見,亦無依被告辰○○指示看守告訴人子○○或拍攝其不雅影片,且從勘驗前揭不雅影片之結果顯示被告寅○○出現於該畫面中一情,即知拍攝者非被告寅○○,又被告丁○○手機存取不雅影片之分享來源亦非被告寅○○當時使用之手機機型即明;被告寅○○於案發時既不認識其他被告,與告訴人子○○亦僅一面之緣,其主觀上自無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任何分工行為云云;

6、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子○○之犯行,其及辯護人皆辯稱:告訴人子○○遭毆打時,被告午○有出面阻止,並有返家向父母借錢,替告訴人子○○籌錢,嗣返回林森北路A處所至當晚後即離去,而於告訴人子○○被拘禁期間,未再返回該處,可見被告午○有意與本案保持距離,故110年10月

30、31日發生之告訴人子○○遭拍不雅影片、前往王品牛排與父母餐敘等事件,被告午○皆未參與,被告午○於本案無與他人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7、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子○○之犯行,其及辯護人皆辯稱:被告壬○○於110年10月29日16時許經被告午○通知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聊天而短暫停留,停留時尚未有告訴人子○○遭毆打或拍攝不雅影片等事件,被告壬○○亦無與告訴人子○○互動,僅單純認知被告辰○○要向告訴人子○○收取賭債,需能大額提領之帳戶,而出借其帳戶予被告辰○○,並於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辰○○,被告壬○○從中亦無取得任何好處,故與其他被告無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辰○○對外自稱為明仁會會長之乾弟及竹聯幫明仁會所屬明商會會長,於110年10月29日1時許,先以清償債務事由邀約告訴人子○○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BARCODE酒吧」見面,復於同日4時許,邀告訴人子○○共同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並由被告寅○○駕車搭載被告辰○○及告訴人子○○前往,被告辰○○則另聯絡被告戊○○、被告戊○○聯繫卯○○後,被告卯○○再通知被告甲○○,被告戊○○即與己○○、被告卯○○與被告甲○○一同至林森北路A處所會合,被告午○則自行到場。嗣被告辰○○、戊○○與告訴人子○○在上址共同賭玩撲克牌「妞妞」,於同日10時許,被告辰○○即向告訴人子○○宣稱:因已賭輸4,140萬元(其中被告辰○○贏得4,000萬元、戊○○贏得140萬元),打折計算為4,000萬元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子○○簽立面額4,000萬元本票,並指示被告寅○○外出購買本票,被告辰○○、戊○○因見告訴人子○○質疑上開賭局有詐而不願簽立本票,被告戊○○竟暴力脅迫告訴人子○○,被告戊○○即搶走告訴人子○○使用之手機,再持彈簧刀畫破告訴人子○○額頭及右小腿,復以刀柄毆打告訴人子○○左太陽穴,被告戊○○向告訴人子○○恫嚇:若不簽立本票,會把眼睛挖出來,並砍斷手腳筋等語,告訴人子○○為免持續遭受毆打且無力反抗,被迫簽立面額4,000萬元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1張,被告辰○○見告訴人子○○簽立後,隨即向告訴人子○○揚言:「今天湊到200萬元就可以放你走」一語,被告丁○○復於110年10月29日16時許,持告訴人子○○所持有其友人曾閎義5456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再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3萬元至被告壬○○帳戶,其中現金12萬元則交回給被告辰○○;同時以被告子○○手機向通訊錄中好友發送簡訊或撥號,脅迫告訴人子○○向證人楊穎紳(綽號「小胤」)、曾閎義(綽號「小義」)等友人調借現金,並由被告卯○○、丁○○、壬○○提供收款帳戶資訊,告訴人子○○為免遭遇不測,被迫調借資金但僅能籌得部分金錢,籌得時間、流向如附表一所示。詎在場不詳成員見告訴人子○○未能籌得200萬元,即於同(29)日22時許,持1把開山刀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子○○出言:因湊錢速度過慢,要玩真人版魷魚遊戲,如果22時30分未再湊到20萬元會脫光吊起來;23時未再湊到20萬元會用滷蛋塞屁眼;23時30分未再湊到10萬元要再塞3顆等方式要脅,至翌(30)日0時許,被告辰○○則出面逼迫告訴人子○○以電話擴音方式聯絡其父親即告訴人丑○○,請求告訴人丑○○拿出1,000萬元解決債務,告訴人丑○○發現告訴人子○○語氣有異,疑似遭人控制旋即回絕,並要求翌(30)日晚間於告訴人丑○○配偶生日聚餐再談。嗣110年10月30日4時許,被告寅○○駕車搭載被告辰○○返回林森北路A處所後,被告辰○○為確保上開債務獲償,立即要求告訴人子○○脫光衣服,再指示被告丁○○使用手機拍攝告訴人子○○祼照,另威逼告訴人子○○自慰(即打手槍)並攝錄,因告訴人子○○未能勃起,被告辰○○隨即命告訴人子○○跪立於地板,再先後持掛窗簾用鐵管、不詳木棍持續毆打告訴人子○○臀部,復要求告訴人子○○至大廳電視觀看A片自慰;再脅迫其講述自白涉犯毒品案之不實內容,並將該等內容加以錄影,另恫以報警無用,會對付其家人,再恫稱前曾有人四肢被銬在椅子上,每半小時遭人海扁1次,拉尿在椅子上,若未配合會跟該人相同等語後離去。被告辰○○於110年10月30日中午叮囑告訴人子○○向其父母表示,上開欠款係用於與被告辰○○共同投資賭場,因玩家跑路被告辰○○代其墊付帳目之用途,並放話若未配合或報警將對其父母不利,另被告辰○○指示被告戊○○,被告戊○○再安排被告卯○○、甲○○陪同,於同日19時許,由被告卯○○駕車搭載被告甲○○載送告訴人子○○至王品牛排與告訴人丑○○聚餐,告訴人子○○因恐自己及家人再遭迫害,僅得假裝無事與家人聚會,並於同日20時許即離開聚會,再由被告卯○○駕車搭載被告甲○○將告訴人子○○載返林森北路A處所,返回該處後,被告辰○○再以原簽立本票地址錯誤,要求告訴人子○○重新簽立面額4,000萬元本票1張交付被告辰○○。而後被告辰○○為迫使告訴人丑○○出面處理,命告訴人子○○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丑○○,邀告訴人丑○○於翌(31)日14時在中壢星巴克見面,復於110年10月31日13時許,分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辰○○與告訴人子○○,以及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共同前往,並由被告辰○○、戊○○帶告訴人子○○下車進入該店與告訴人丑○○見面,被告辰○○隨即向告訴人丑○○宣稱因告訴人子○○投資賭場事由,要求告訴人丑○○以房貸、保單借款等方式為告訴人子○○處理上開債務2,000萬元,被告辰○○、戊○○再帶告訴人子○○返回林森北路A處所,告訴人子○○經上開凌虐及限制行動自由長達近3日,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於同(31)日18時許始獲釋離開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37卷二第193至201頁、248至256頁、本院訴37卷四第272至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丑○○、楊穎紳所為指、證述情節(見偵9409卷一第101至103、151至170、197頁、他卷第49至56、61至65頁、偵34680卷二第27至34、287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森北路A處所監視器擷取畫面、中壢星巴克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BKV-120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中壢星巴克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被告辰○○消費卡號查詢畫面照片、告訴人丑○○手機攝影擷取畫面、告訴人子○○住處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丑○○與被告辰○○LINE對話擷圖列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子○○110年10月30日簽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及本票(發票日:110年10月30日、票號:CH655876)、原始簽立本票(發票日:110年10月29日、票號:CH0000000)、本案傳單翻拍、告訴人子○○裸身及自慰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56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辰○○、戊○○、丁○○、卯○○、寅○○)、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曾閎義提供之網路對話擷圖、被告辰○○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群組(6人)」蒐證照片,及被告丁○○手機存取影像畫面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他卷第81至10

1、111至120、183頁、偵34680卷一第119至125、179至188、196、303至319、457至463、539至541頁、偵34680卷二第

41、93至97、133至134、137至143、177至181頁、偵9409卷一第105頁、偵918卷第9至13、67、81至87、139至1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述:於110年10月29日1時許,前曾自稱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明商會會長、綽號「小毅」之被告辰○○以要償還我10萬元之債務為由,邀我至BARCODE酒吧見面,期間我們在店裡聊天、喝酒,之後他邀我至他公司賭博,他的司機即被告寅○○便開車載我們至林森北路A處所,抵達時約4時許,我便和被告辰○○玩妞妞、玩到一半綽號「偉倫」之被告戊○○帶了5、6個人及一堆酒進來,我原本想離開,但被告辰○○、戊○○一直勸酒、要我下場一起玩妞妞,當時被告午○坐在我和被告辰○○中間,有幫我拿牌,被告寅○○負責計分,直到10時左右,被告辰○○說我輸了4,140萬元,其中140萬元是我輸被告戊○○的錢,可以打折算4,000萬元,要我簽金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現場另有被告戊○○及被告辰○○的小弟約7至10人,因我拒簽,被告戊○○持彈簧刀朝我額頭及右腳外側腳踝劃下去,傷口不深,但有流血,並以刀柄打我左太陽穴,被告卯○○毆打我臉部並將我壓制於沙發上,被告戊○○還說:若不簽,就要把我眼睛挖出來、砍斷手腳筋等語,當他們打的差不多時,被告午○跳出來說先不要打了,我因受不了被打、被恐嚇,很害怕,遂逼不得已簽了本票及類似保管條的東西,內容大約是我要交4,000萬元現金,接著被限制自由打電話借錢,被告辰○○恐嚇我:只要今天湊到200萬元,就放我走等語,要我籌錢,接著有人拿我手機撥電話給我的朋友,撥通後要我講話,或傳訊息予通訊錄內之朋友借錢,印象中有打給綽號「小胤」之證人楊穎紳、「小義」,被告辰○○小弟另搶走我的包包,翻出我的皮夾,從中拿走友人曾閎義借我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及現金10萬餘元,被告辰○○並逼問我金融卡密碼,被告壬○○有來林森北路A處所一下子,被告辰○○有問他有無帳號可以收取我向朋友籌的錢,被告壬○○的帳號有較高之提領額度,被告壬○○另提供LINE PAY讓我朋友可以轉錢進去,到21時30分許我湊得了93萬元予被告辰○○、戊○○,包括證人楊穎紳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跟錦州街附近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辰○○之小弟、匯款10至20萬元至曾閎義的帳戶內,經被告辰○○之小弟即綽號「小凱」之被告丁○○提領12萬元、轉匯3萬元至被告辰○○之小弟的帳戶內、直接轉帳至被告辰○○的小弟帳戶內之10至30萬元,及另以LINE PAY轉帳予被告辰○○小弟即被告壬○○之4萬9,999元等,後面陸續還有其他的錢,被告辰○○、戊○○跟在場的人會討論收到多少錢,有1次見被告辰○○提走一袋錢,後來被告辰○○、戊○○當中有人離開,但他們的小弟還是在旁,1人輪12個小時看守我,被告丁○○、甲○○也有輪班,被告辰○○有交代小弟繼續要我籌錢,所以那些小弟有一直說些恐嚇的話,像是1小時籌不出來,就要拿手銬把我裸體吊起來、拿滷蛋塞我屁眼、斷我手腳筋、玩魷魚遊戲等,後來於近24時許,被告辰○○又出現了,強迫我聯絡我爸即告訴人丑○○,並用電話擴音要告訴人丑○○拿出1,000萬元,告訴人丑○○說不可能,因我媽30日生日有約吃飯,告訴人丑○○便說吃晚餐時再細談,當時他有關心我生命安全,但被告辰○○他們在旁,且又是擴音,我只能回答安全;於同月30日4至5時許,被告辰○○喝完酒跟被告寅○○一起回到林森北路A處所後,又逼我脫光衣服,打手槍,被告辰○○還要我跪在地上,他持掛窗簾的鐵管打我屁股,把鐵管打到斷掉後,又拿木棍一直打,打到他手痠,接著又把我帶到電視機前看A片,逼迫我打手槍,並指示旁邊小弟持手機攝錄,拍攝的人有被告寅○○、丁○○,且要有錄影的人將影片傳到指定的一支手機內後刪除其他手機攝錄之檔案,另恐嚇我現在算很輕鬆,上一個被他們處理的人是四肢遭手銬銬在椅子上,每半小時被海扁1次,拉屎都拉在椅子上,若我不配合,就會跟那個人一樣等語,被告辰○○說完就離開了,於同日中午,被告辰○○又出現並問告訴人丑○○有無處理到錢,他為了取信於我爸媽,編了一個理由,要我跟爸媽說這筆錢是和他投資賭場,但玩家跑我的帳,他幫我墊的錢,若不以此理由取信於爸媽或報警,要對我爸媽不利等語;於同日19時許,被告辰○○的2個小弟開車押我至羅斯福路2段9號之「王品牛排」和我爸媽吃飯,其中1人為綽號「小胖」之被告卯○○,另1人有像被告甲○○,被告卯○○有進餐廳一下,確認我是跟我父母吃飯才晃出去,其中1人要我待個半小時或1小時就要離開,所以近20時許,我就離開了,而且怕自己及家人出事,吃飯時沒有講被害過程,小弟又載我回林森北路A處所後,被告辰○○覺得我原簽本票之地址不對,要我重簽,所以我又簽了1張4,00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予被告辰○○,因被告辰○○表示要跟我爸媽約隔日即31日下午見面,我就傳訊息跟我爸約31日14時許於中壢星巴克,嗣於31日13時許,被告辰○○、戊○○、丁○○等開2台車前往,我被被告辰○○、丁○○押在1車,由被告丁○○開車,到了星巴克後,被告辰○○、戊○○押著我一起進星巴克跟告訴人丑○○見面,被告辰○○要告訴人丑○○將房子貸款、拿保險借錢,並稱不知道後面會發生什麼事,告訴人丑○○受恐嚇而答應會將房子拿去二胎借錢,被告戊○○在旁只有附和,談好後被告辰○○等又將我押回台北,於同日18時許時,他們認為已經處理好錢的事才放我走,我接著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於案發前只認識被告辰○○,案發後指認之綽號「偉倫」之被告戊○○、「小凱」之被告丁○○、「小胖」之被告卯○○、「邦尼」之被告寅○○、被告甲○○等人都是依被告辰○○之指揮及命令動手,他們都稱被告辰○○、戊○○為「大哥」等語(見偵9409卷一第101至103、151至170頁、偵34680卷二第27至32頁、本院訴37卷三第21至87頁)。

3、告訴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我兒子即告訴人子○○自110年10月29日即遭他人限制自由,於同日24時許先後以LINE訊息、電話聯絡我調借1,000萬元,我遂詢問他:

為何須借用這麼多錢?人身是否自由安全?等語,告訴人子○○回覆安全,但電話開擴音,讓我感覺不正常,旁邊有人控制他,因翌日即同月30日是我太太生日,遂再問他明天是否能吃飯,就聽見旁邊有人答腔可以、可以,到了30日晚上,告訴人子○○至「王品牛排」赴約,但外面有人監視他,用餐時,告訴人子○○沒有提及遭脅迫及限制自由之事,但有提及對方想跟我約時間談錢的事,接著他飯沒吃完就離開了,一出門便被人載走,復於同月31日下午,對方又用告訴人子○○手機聯絡我,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星巴克咖啡廳見面,對方載著告訴人子○○赴約,自稱陳先生即被告辰○○及其小弟等2人偕同告訴人子○○,共開了2台車,故有人於車上接應,被告辰○○表示告訴人子○○帶人參加賭局,該人賭輸4,000萬元後逃逸,但其已代墊,所以告訴人子○○要負責賠償該筆賭債等語,並要我至銀行辦理房產抵押來償還其中2,000萬元,我說我沒有2,000萬元,他表示要我抵押房產,抵押多少算多少,還說若不處理,會花錢找流氓到我家砸、潑紅漆、發傳單,並在我任職之學校發放不利於我及告訴人子○○之傳單,和被告辰○○一起來的人有幫腔,說了最好配合、事情會有較好結局等話,當時我有點恐懼,既不知對方底細,也怕我跟家人出事,被告辰○○還要求我加他LINE帳號,其LINE暱稱為「Raymond」,我為避免事情激化,只能先答應,談完後被告辰○○將告訴人子○○載走,隔天我有打電話詢問銀行貸款金額及程序,並回覆被告辰○○,但他認為銀行貸款時間過長,要求我至他指定之銀行辦理,並相約見面,我沒有答應,被告辰○○又以LINE約我於同年11月3日20時至三張犁派出所見面,要我交代清楚房屋貸款的事,否則將於政大校門口發放內容為教授之子在外欠債4,000萬元之傳單,以影響我的信譽及退休金,還表示要至家中砸毀陳設、上網發送告訴人子○○受脅迫時遭拍攝之不雅猥褻相片,以脅迫我支付該債務,我及家人都很害怕,遂於同月3日至指南派出所報案,並將上述LINE對話紀錄提供予員警,且和家人暫時搬離該住處避風頭,而後於同月16日23時50分許,我鄰居於社區附近騎車運動時,見被告辰○○所派之2名男子於我住家附近張貼內容有告訴人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裸照照片及「我很喜歡說謊 請出來面對 不要再騙人了 子○○先生 請你欠錢就出來面對 報警了錢還是要還 不要整天騙來騙去」等文字之傳單等語(見他卷第71至75頁、偵9409卷一第197至200、205至207頁、偵34680卷二第32至34頁、本院訴37卷三第73至87頁)。

4、綜前,告訴人子○○、丑○○就所歷經之事情,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所述有關對方指述之事情,亦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又告訴人子○○、丑○○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結證述:告訴人子○○向

我討賭債10萬元,與我相約於110年10月29日1時許在「BARCODE」,現場有被告戊○○及其朋友2至3名,停留2個小時,於

3、4點離開前往至林森北路A處所,約4、5點許,我、告訴人子○○、被告戊○○、綽號「邦尼」之被告寅○○、午○及被告戊○○的朋友2至3人都在該處打牌喝酒,我、告訴人子○○、被告戊○○玩妞妞,結果告訴人子○○輸我4,300萬元、輸被告戊○○140萬元,遂與被告戊○○部分加總打折算告訴人子○○賭輸總額為4,000萬元,且我和被告戊○○、午○說好若有收到錢,會分給他,並與他之前欠我的債務互抵,我跟被告戊○○於同日9至10時許,叫告訴人子○○簽立保管條及本票,現場另有被告寅○○、綽號「小胖」之被告卯○○、被告戊○○之2至3名朋友,其中1名綽號「小楷」之被告丁○○,而後我叫被告寅○○保管,案發後1周內我叫他交予被告戊○○。告訴人子○○簽完後原本稱可以先送600萬元來,但沒有送來,發現他騙我們,被告戊○○很生氣毆打告訴人子○○,之後告訴人子○○皮夾內的錢及其內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被拿走,是被告卯○○、丁○○其中1人持卡提領,領出共12萬元,接著告訴人子○○朋友包含上述12萬元共交付93萬元,被告卯○○於30日下午拿給我一袋現金7、80萬元,表示是告訴人子○○之欠款,被告午○或壬○○其中1人負責數錢,接著我、被告午○、壬○○一起將那一袋錢自林森北路A處所搬到我車上,因為被告午○、壬○○當時跟在我身邊做事,像是我的左右手,所以幫忙點錢、搬錢,之後我因為怕告訴人子○○不還我錢,所以指示他人拍攝其裸照,我跟他說還錢的話,裸照就不會被別人看到,在告訴人子○○自慰時,我、被告寅○○、丁○○都在場,我有指使被告寅○○拍攝,被告寅○○有出示其手機給我看告訴人子○○之影片,後來告訴人子○○於該日前往王品牛排,參加其母親之生日聚會時,我怕他吃飯時跑掉,從此就不回來,便要被告戊○○幫忙,被告卯○○陪同他,我也有要被告戊○○指示他人在林森北路A處所輪流看管告訴人子○○,不要讓他跑掉,嗣於同月31日14時許,我和被告戊○○及其2位友人、丁○○和告訴人子○○為了討論處理債務的事,一起去中壢星巴克和告訴人丑○○見面,被告丁○○載我及告訴人子○○,其他人另外共乘1台車,共2台車一同前往,見面時跟告訴人丑○○表示請他幫告訴人子○○付一半的錢,建議他可以用房貸還,至於110年11月16日張貼於告訴人子○○、丑○○位於文山區住處門口之紙張,是被告丁○○去貼的,目的是要告訴人子○○還我錢,案發後我與被告壬○○、丁○○、午○、戊○○、卯○○有於群組商量如何向告訴人子○○追討該4,000萬元賭債,被告壬○○事後也有跟我說可以幫忙在網路上發關於告訴人子○○欠4,000萬元等語(見34680卷一第129至152、223至231頁、偵9409卷一第79至84頁、本院訴37卷二第35至36頁、本院訴37卷三第249至286頁)。

⑵另被告戊○○就於林森北路A處所與被告辰○○、告訴人子○○賭博

,告訴人子○○輸錢,遂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手段恐嚇及限制告訴人子○○之行動自由,而後持有告訴人子○○被迫簽立之借據(含保管條),及受被告辰○○指示,找被告卯○○、甲○○為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搭載告訴人子○○至王品牛排之分工行為;嗣為與告訴人丑○○談論告訴人子○○之賭債,其、被告辰○○、己○○、丁○○於事實欄一、(一)、3所示之時間前往中壢星巴克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偵訊時尚供述:我贏告訴人子○○140萬元,有跟被告辰○○說好直接充作償還被告辰○○之債務,直到15、16時許,被告辰○○稱其已拿到80萬元,且說告訴人子○○晚上有聚會,怕他跑掉,要我找2個人帶他去王品牛排參加他母親之生日餐會,我便叫被告卯○○到林森北路A處所,被告卯○○就帶著他朋友來,被告辰○○遂要其等顧告訴人子○○,還稱會發薪水給他們,且表示若這件事成了,額外再包紅包;而後被告辰○○不滿告訴人子○○未處理債務,被告辰○○要我叫被告丁○○去張貼傳單,就是有告訴人子○○個資內容之傳單,因我和被告丁○○認識3、5年,便透過我傳達予被告丁○○等語(見偵34680卷一第249、342至344頁、本院聲羈卷第89頁)。

⑶又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供述略以:被告戊○○要我幫忙顧人,

且稱被告辰○○會給紅包,我遂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知道告訴人子○○賭輸4,000萬元,要顧他,期間告訴人子○○被迫打手槍時,被告辰○○司機用手機錄影,但他怎麼稱呼我不清楚,我沒有和他說過話,我手機內錄影是該司機傳給我的,我沒有帶告訴人子○○去王品牛排,是當時輪班顧告訴人子○○之人帶的等語(見偵34680卷一第561至562頁)。

⑷另證人楊穎紳於警詢時證述:我和告訴人子○○認識10年,於1

10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告訴人子○○以TELEGRAM向我借錢,便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轉出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於該表「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出如該欄所示之金錢至該表「轉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陸續交付金錢,期間告訴人子○○於該通訊軟體上之文字看起來很緊張,我於轉帳完問他還缺多少,他稱還差30萬元,我說我帳戶沒錢了,但有現金,接著他傳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我到該址,告訴人子○○稱有請人下來拿現金,故於同日17時20分左右,1位戴帽子及口罩之年輕人過來表示要拿告訴人子○○的錢,我遂交付如上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予他,並以LINEPAY轉帳如該表編號11「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LINE暱稱「壬○○」之人,該年輕人就走了,錢都給完後,我一直要找告訴人子○○,但打電話都沒接,用訊息詢問也被以各種理由推託,感覺非他本人回復,因此猜想他人身自由應該受到控制等語(見他卷第61至65頁)。

⑸依上開事證可知,證人楊穎紳所述調借金錢之經過、被告辰○

○、戊○○所述告訴人子○○被私行拘禁之經過、挾告訴人子○○與告訴人丑○○於中壢星巴克見面,及其後為逼迫告訴人子○○出面償還債務遂經被告丁○○張貼本案傳單等節,皆與告訴人子○○、丑○○就各自經歷所指、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被告辰○○、戊○○另述其2人如何分配告訴人子○○之賭債及拘禁告訴人子○○期間一度籌得數十萬元,及被告辰○○避免告訴人子○○逃跑,要被告戊○○指示他人於林森北路A處所看管告訴人子○○,且經被告戊○○指派被告卯○○、甲○○2人接送告訴人子○○往返聚餐地點及林森北路A處所等細節互核一致;另被告辰○○、丁○○就被告寅○○持手機攝錄告訴人子○○不雅影片,及被告卯○○、甲○○受指示帶告訴人子○○於王品牛排聚餐等節,所述亦與告訴人子○○一樣。基前,上述證人楊穎紳、被告辰○○、戊○○、丁○○之供述,皆能補強告訴人子○○、丑○○所述,而認告訴人子○○、丑○○所為指、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且與證人楊穎紳、被告辰○○、丁○○、戊○○所為供、證述內容,俱屬真實可信。

5、另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辰○○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扣案手機,勘驗結果略以:

⑴被告辰○○及被告戊○○手機內安裝微信軟體皆留存名稱「群組(

6人)」群組,群組成員有暱稱「Raymond」即被告辰○○、「lee」即被告壬○○、「wanna sleep」即被告午○、「小胖」即被告卯○○、「台北市刑大」即被告丁○○、「綸」即被告戊○○,該群組係於110年10月29日16時50分成立,由被告午○邀請被告辰○○、丁○○、壬○○、戊○○加入,被告辰○○復邀請被告卯○○加入。而觀諸該群組對話內容,被告壬○○於如該卷第361、363頁分別稱「帳做這邊 有多少記上來」、「有什麼問題這邊直接回報」,且於被告丁○○於如第365頁傳送訊息「還沒看到人」後,被告壬○○回復「@wanna sleep 你叫他聯絡一下」、被告午○稱「他到了」、「我在問」、「APK」、「車牌」,隨後被告丁○○於如第367頁稱「我看到了」、「收到了」、「Line pay 49999」、「過去了」;嗣於如第383頁起,自被告辰○○邀請被告卯○○加入,並於110年10月30日傳送「所以明天幾點」、「然後他跟他爸聊的怎麼樣」、「@小胖」等訊息後,被告卯○○傳送告訴人子○○照片,並稱「老哥他在聯絡ㄌ」,接著被告丁○○傳送告訴人子○○與丑○○以LINE相約中壢星巴克之對話擷圖,被告辰○○於110年10月31日表示「我在樓下了」、「這裡等」、「人可以帶下來了啊」等,可知該等被告6人係以該群組向各自回報告訴人子○○籌錢進度,被告卯○○、午○、壬○○就告訴人子○○持續被拘禁於林森北路A處所籌錢一事,皆有以該群組回報進度、居中聯繫之行為甚明(見本院扣案手機勘驗卷第359至401頁)。

⑵另被告辰○○上開手機留存該軟體名稱「群組(3人)」群組,

群組成員有Raymond即被告辰○○、lee即被告壬○○、wanna sleep即被告午○(見本院扣案手機勘驗卷第237至331頁),其3人相關對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午○於110年10月29日9時51分稱「贏2000萬」、「寶貝」

、「我們嗨尬並軌」、「已經結束了」;被告壬○○隨復以「....」、「2000?」,被告午○又稱「本來4000」、「要分」、「哈哈哈哈」、「超開心」、「我們三兄弟」(見本院扣案手機勘驗卷第241至242頁),被告辰○○於16時45分表示「不管收到多少錢」、「確保我們有拿一半」,又於17時12分「有什麼狀況」、「馬上打給我」、「我在旁邊而已」、「打到我醒」,被告壬○○隨稱「你趕快休息」、「我有跟他們講」、「不要讓人下樓」、「其他應該都還好」(見上卷第250至251頁);②嗣於被告辰○○在同日17時26分傳送訊息「你用自己帳戶收錢

喔」、「收了就收了」、「下次不要」、「收了就繼續收沒差」、「收了收幾筆都一樣」後,被告午○稱「這加一加有80多」,被告辰○○又稱「繼續收啊 收他全家」,被告壬○○則復以「對呀沒差啊」、「我帳戶超辣啊」(見上卷第253至255頁);③又於110年10月31日8時16分,被告辰○○標註被告午○數次後稱

「我說今天要打他200了」,被告午○復以「沒事的」、「打了900」、「超狠」(見上卷第263至265頁)。

④揆諸其3人聯繫上開內容及時間,與被告辰○○向告訴人子○○稱

其賭債金額為4,000萬元、被告壬○○嗣提供收款帳戶,及證人楊穎紳陸續交付金錢等情互核一致,可見被告午○、壬○○、辰○○於該3人群組之上開對話內容顯與告訴人子○○賭債有關,其3人係討論要分配告訴人子○○所籌得之金錢,被告辰○○亦於該群組指示被告壬○○要回報其帳戶收款進度、被告午○則要回報林森北路A處所之情形等節。

⑶再稽之被告辰○○上開手機留存於該軟體與暱稱「小胖」之被

告卯○○之對話內容,其2人於110年10月29日互加好友,被告卯○○稱「老闆早」、「老闆我看狀況和你說」,復於同日19時44分稱「老闆目前有91」、「我把錢」、「都給他了」、「放進去91萬裡面了」;嗣於110年10月30日19時5分許傳送餐廳用餐畫面,並稱「老哥這他老爸」(見本院扣案手機勘驗卷第403至409頁),可知被告卯○○於案發期間有向被告辰○○回報收款進度,且究其用餐畫面之時點,被告卯○○應係拍攝告訴人子○○與其父母於「王品牛排」聚餐畫面予被告辰○○。

⑷揆諸上揭對話內容,益徵被告辰○○、丁○○、戊○○、壬○○、午○

、卯○○於拘禁告訴人子○○時,其等俱有另以微信之群組持續回報收款進度及告訴人子○○之情形予彼此知悉甚明。

6、又參以被告丁○○手機留存於該軟體與暱稱「Raymond」被告辰○○之對話內容,被告丁○○於110年11月7日與被告辰○○表示「地址跟身分證我等等碼一下」、「還要加什麼字嗎」、「我愛欠錢 全家跑路」、「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毅哥你覺得呢」、「我去貼他家」、「樓下」、「巷子」、「整個社區」、於110年11月8日又稱「我到時候去印」後,被告辰○○復以「如何」、「Ok 阿維倫都知道吧」,被告丁○○稱「知道」(見上卷第539至545頁)。基前,堪認被告丁○○張貼本案傳單之過程,被告辰○○向其詢問被告戊○○是否知情,被告丁○○表示被告戊○○知悉等節,益徵被告戊○○有參與其中,被告辰○○始於被告丁○○欲張貼前,向其確認被告戊○○是否知情,核與被告辰○○及戊○○於偵查時所述:被告辰○○透過被告戊○○要被告丁○○張貼傳單,而後被告丁○○進而為本案傳單製作、張貼等節相符。

7、綜上:⑴就事實欄一、(一)、1至2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子○○部分,

被告辰○○、戊○○、丁○○、卯○○於告訴人子○○受私行拘禁期間,各有為如事實欄一、(一)、1至2所示之強制、恫嚇、傷害告訴人子○○之行為,且被告戊○○受被告辰○○指示,指派在場被告丁○○、卯○○、甲○○、己○○等輪流於林森北路A處所看守告訴人子○○,以防告訴人子○○逃走,並於被告辰○○逼迫告訴人子○○自慰時,被告丁○○、寅○○皆在場,且其2人依被告辰○○指示對告訴人子○○攝錄不雅照片及影片,復為確認告訴人子○○係與其父母聚餐,並確保其返回林森北路A處所,被告辰○○又經被告戊○○指派被告卯○○、甲○○駕車載告訴人子○○往返2處,至被告壬○○另提供帳戶給被告辰○○收取告訴人子○○籌得之款項,被告午○並自拘禁告訴人子○○起,即成立上開6人群組,除被告卯○○係經被告辰○○邀請加入外,被告辰○○、戊○○、丁○○、壬○○等皆係經被告午○邀請加入,以該群組作為被告辰○○、戊○○、丁○○、壬○○、午○、卯○○回報告訴人子○○籌錢、調借進度,及於林森北路A處所情形之聯絡工具;嗣於被告辰○○、戊○○押告訴人子○○前往中壢星巴克與告訴人丑○○碰面時,被告丁○○、己○○另駕車搭載被告辰○○及告訴人子○○、被告戊○○往返中壢星巴克及林森北路A處所,共同控制告訴人子○○之行動自由。是以被告辰○○、戊○○、卯○○、丁○○、寅○○、己○○、甲○○各有為私行拘禁告訴人子○○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午○、壬○○則利用上述共犯原本對告訴人子○○施以強暴而私行拘禁犯行之情況下,分別有成立群組、回報籌錢、現場之進度、提供收款帳戶、取款及清點後搬運現金等行為,以達被告等共同之犯罪目的即迫使告訴人子○○還錢,是被告等所各參與者,皆為以私行拘禁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子○○籌錢還債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其責,被告等就私行拘禁告訴人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無疑。

⑵就事實欄一、(一)、3所示對告訴人丑○○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辰○○於被告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子○○期間與告訴人丑○○相約於中壢星巴克後,當面向非債務人之告訴人丑○○為如事實欄一、(一)、3所示之言論,被告戊○○在旁附和,業據告訴人丑○○、子○○證述詳實;佐以告訴人丑○○於見面前已因被告辰○○之聯絡,知告訴人子○○之行動受其控制在先,又見被告辰○○、戊○○偕告訴人子○○抵達,告訴人子○○行動自由顯仍受控制一節,衡情一般正常理智之人處此情境下,就被告辰○○、戊○○要告訴人丑○○替告訴人子○○償還債務之行舉,當感心身畏懼及受其等脅迫。又被告辰○○、戊○○僅是以子債父還作為藉口,而向告訴人丑○○為上開言論,被告辰○○嗣另以LINE訊息不斷向告訴人丑○○追償,但告訴人丑○○於法律上並無協助償還之義務,亦為被告辰○○、戊○○所明知,是被告辰○○、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基前,被告辰○○、戊○○明知積欠賭債之人為告訴人子○○,仍於私行拘禁告訴人子○○期間,聯絡其父即告訴人丑○○出面處理,以上開手段恐嚇脅迫之方式,向告訴人丑○○強索財物,顯然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著手恐嚇行為之犯行甚明,惟告訴人丑○○嗣後報警未交付財物而止於未遂。

⑶就事實欄一、(一)、4所示部分,被告辰○○、戊○○指示、通

知被告丁○○製作後張貼本案傳單,欲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子○○心生畏懼,被告丁○○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之等情,業據被告辰○○、丁○○供述明確,並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上卷第501至555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坦承有與被告辰○○、丁○○為該部分犯行。查本案傳單所載告訴人子○○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當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其等為使告訴人子○○償還賭債之手段已屬違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子○○;且其等持有告訴人子○○之不雅照片、影片在前,復使用於本案傳單並張貼於告訴人子○○住家附近,其等之行舉顯然係明示告訴人子○○其如不從將加危害之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當為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而可認屬恐嚇。是被告辰○○、戊○○、丁○○所為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三)被告等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辰○○、戊○○皆否認有於中壢星巴克當面恫嚇告訴人丑○○、被告戊○○亦否認有參與張貼本案傳單,及被告卯○○、甲○○、己○○、寅○○、午○、壬○○皆否認有為私行拘禁告訴人子○○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部分,或出於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而待在林森北路A處所看守告訴人子○○等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其等所辯皆不可採,合先敘明。

2、被告寅○○辯護人另辯以:依勘驗被告丁○○、寅○○扣案手機之結果,被告寅○○手機內無告訴人子○○不雅影片、照片,被告丁○○手機亦無來自被告寅○○手機所傳送之任何不雅影片、照片,故被告寅○○沒有對告訴人子○○拍攝不雅影片、照片之行為,被告丁○○證述被告寅○○有參與其中乃屬不實云云。但依上揭告訴人子○○證述:被告辰○○要有錄影的人將影片傳到指定的一支手機內後刪除其他手機攝錄之檔案等語,則被告丁○○、寅○○手機是否未刪除而保有所有原攝錄之影片、照片,已屬存疑。且被告丁○○、寅○○因本案分別為警搜索、扣押之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8日(見偵34680卷一第457至463頁、偵918卷第9至13頁),距案發時已達1及2個月,其等非案發後即遭搜索、執行扣押,縱被告寅○○手機內未有不雅影片、照片、被告丁○○手機於扣案時未有來自於被告寅○○分享之不雅影片、照片,亦無從直接認定其等於案發時之手機即無上述情形,是被告寅○○辯護人所執前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寅○○或被告丁○○供述有瑕疵之依據,亦不足以推翻前揭本院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勾稽之認定。

3、被告戊○○、甲○○、己○○、卯○○、午○、壬○○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等非一直待在林森北路A處所,於其他被告傷害、恫嚇、強制告訴人子○○時並無在場,自無參與可言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⑴被告甲○○、己○○、卯○○雖稱其等於110年10月30日中午許,離

開林森北路A處所;被告戊○○稱告訴人子○○遭拍不雅影片時,其已不在該處云云。但被告甲○○、卯○○依被告戊○○指示,於同日又返回該處所,共同將告訴人子○○帶至王品牛排,待其與父母用餐後,復將其帶回林森北路A處所;另被告卯○○尚以微信於該「群組(6人)」或私訊被告辰○○林森北路A處所之情形;又被告己○○、戊○○尚於110年10月31日中午時許,與被告辰○○、丁○○同行將告訴人子○○自該處所帶往中壢星巴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卯○○、甲○○、己○○、戊○○有犯意之聯絡及犯意之繼續,並無因離開林森北路A處所而有所中斷。

⑵被告午○稱其僅於110年10月29日有在林森北路A處所、被告壬

○○稱其僅於同日15、16時許短暫停留該處即返回上班地點云云。惟查,其2人於告訴人子○○被私行拘禁期間,皆有以微信於該「群組(6人)」、「群組 (3人)」等群組更新告訴人子○○籌錢進度及該處之情形,且被告壬○○尚於110年11月1日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辰○○,業據其供述在案,且為被告辰○○所不爭執(見偵34680卷二第76至77頁、本院訴37卷三第286頁),並有被告壬○○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本院訴37卷一第239至258頁)足佐,亦認被告午○、壬○○有犯意之聯絡及犯意之繼續,並無中斷之情形。

⑶是上開被告即使於案發期間未持續待在林森北路A處所而參與

每一階段,但其等明知告訴人子○○仍被拘禁於該處,且目睹其於林森北路A處所之情形,卻為達成被告等犯罪目的而上述行為,並互相利用各自行為,依上說明,其等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子○○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應共負其責。

4、又被告午○及辯護人再辯以:被告午○沒有參與其他被告之行為,他是擔憂告訴人子○○之安危,故待告訴人子○○籌足100萬元始離開林森北路A處所,且有向告訴人子○○表示會想辦法幫忙籌錢回來等語,並於告訴人子○○遭被告辰○○等人毆打時,出面阻止,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妨害告訴人子○○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參與行為云云。然設若被告午○確實擔憂告訴人子○○之安危,衡情理應採取有效作為,甚或報警、通知告訴人子○○之親友為是,但被告午○非但無任何作為,與擔憂友人之表現明顯齟齬,其猶二度返回林森北路A處所,顯見其所辯因害怕被告辰○○始未報警一節根本不足為信。且依上揭本院勘驗被告辰○○手機內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午○就告訴人子○○賭輸4,000萬元一節甚為欣喜,立即於「群組(3)人」群組中通知不在場之被告壬○○,並稱能一起分錢之意,更與被告辰○○所述:我與被告午○本來有一些債務,故和告訴人子○○賭完後,有跟被告午○說告訴人子○○償還部分可以用來還他一節(見本院訴37卷二第36頁)相互合致,又觀諸被告午○接著成立該「群組(6人)」群組,而後邀集被告辰○○、丁○○、戊○○、壬○○等人加入該群組供其等及被告卯○○互通告訴人子○○籌錢進度之訊息,可見其係出於為向告訴人子○○追討金錢之目的,與其他被告共謀為之,是被告午○及辯護人所述皆係出於好意而為之詞顯不足以為信。

(四)又依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丁○○、戊○○、卯○○、甲○○、己○○於案發前即相識多年,該等被告5人中,除被告戊○○於案發前已認識被告辰○○,於和被告辰○○喝酒時,見過被告寅○○、午○、壬○○外,被告丁○○、卯○○、甲○○、己○○4人與被告辰○○、寅○○、午○、壬○○於案發前無任何交情(見本院訴37卷一第440至441頁)。加以依被告等所述,其等於案發期間進進出出林森北路A處所;而告訴人子○○、被告丁○○皆稱:大家係輪流看守告訴人子○○,有人到就交班一情(見偵34680卷一第484頁、偵34680卷二第29至30頁),則被告等或出於案發時無任何交情,或出於中途離開,或出於採取輪班而進出林森北路A處所時點未完全重疊,而未能完整指認其他被告之行為,亦無違情理,尚無從推翻前揭本院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勾稽之認定。又被告卯○○、甲○○、己○○於案發前已有前述交情,其等於本案且具共同之利害關係,有相互迴護之動機及必要,可信度甚低,是被告卯○○、甲○○、己○○所執其等僅係於林森北路A處所飲酒、聊天之說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7卷一第492頁);被告辰○○雖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癸○○賭博「妞妞」,告訴人癸○○賭輸965萬元後,允以900萬元結算其賭債,告訴人癸○○因而致電與其父白志升,被告辰○○並與白志升相約於「元緣圓茶藝館」見面,嗣告訴人癸○○簽發如該欄所示之文件後,其等及與告訴人癸○○一起赴約與白志升協商賭債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其及辯護人辯以: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發本票,被告辰○○沒有限制其行動自由或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辰○○於110年10月31日6時57分許,經被告辛○○邀告訴人癸○○至林森北路B處所賭玩撲克牌「妞妞」,告訴人癸○○於同日8時許抵達,被告辰○○隨即擔任莊家,與玩家即被告辛○○、午○、戊○○及告訴人癸○○各別對賭,迄於同日10時30分許,告訴人癸○○賭輸965萬元。被告辰○○見告訴人癸○○質疑上開賭局有詐而不願承認,出言:就以900萬元結算,但今天須先拿出200萬元等語,告訴人癸○○遂撥打其父即白志升電話,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元緣圓茶藝館」協調,並由白志升向被告辰○○告知未協商前告訴人癸○○暫不簽立本票等情,被告辰○○不滿白志升回覆,立即指示被告戊○○拿取本票、拍攝告訴人癸○○之身分證件,告訴人癸○○便簽立面額900萬元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被告辰○○就駕車搭載被告辛○○、告訴人癸○○共乘一車前往「元緣圓茶藝館」與白志升見面而離開林森北路B處所等情,為被告辰○○、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37卷一第499至501頁、訴37卷二第256至257頁、訴37卷三第249頁),核與被告辛○○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所為證述等情節(見他卷第17至21、163至165頁、偵9409卷一第131至136頁、偵34680卷一第351至370、383至386、439至449頁、本院聲羈372卷第73至76頁、偵34680卷二第63至73頁)亦屬相符,並有林森北路B處所及「元緣圓茶藝館」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5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癸○○110年10月31日簽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在卷(見他卷第29至33頁、偵34680卷一第203至204、303至319頁、偵9409卷二第137頁)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10月31日8時前往林森北路B處所玩牌,與被告辰○○、戊○○、午○、學弟即被告辛○○等對賭「妞妞」,結果我輸了共965萬元,被告辰○○說算我900萬元即可,但當天要先拿出200萬元,不然不會讓我離開那邊,當時現場都是被告辰○○那邊的人,有7至8人,我又坐在包廂最裡面,其他人都在外面,我也無法離開,便打給我爸即白志升,跟他說我賭博輸錢,對方要200萬元,我爸就直接跟被告辰○○說能不能先放我出去,但被告辰○○拒絕,我爸遂請被告辰○○帶我到元緣圓茶藝館協商,並說還沒協商好不要簽本票,但掛掉電話後,被告辰○○指示被告戊○○拿本票跟保管條來叫我先簽,否則不會帶我去找我爸,我因害怕便在被告辰○○、戊○○控制下簽了金額90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被告戊○○還拍我的身分證件,簽完後,被告辰○○開車載我及被告辛○○,被告戊○○、午○開另一台車,上述其他在場之人也有一起去,我們於11時許抵達餐廳,進去後是被告辰○○和我爸談債務,被告辰○○說我欠他賭債,最多打7折處理,但當天還是要拿出200萬元,我爸說無法馬上拿出來,並表明其身分,談了一下後,被告辰○○就跟其他人一起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63至1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

賭博時賭局原有5家,分別為被告辰○○、辛○○、午○、戊○○及我,賭到最後剩我和被告辰○○對賭,我輸到200萬元時,被告辛○○要我不要再玩了,但我想拗回來,所以繼續玩,最後共輸了965萬元,被告辰○○稱尾數不用,算我輸900萬元就好,但要先拿出200萬元等語,因為我沒有錢,被告辰○○便要我籌錢,否則不能離開,我遂電聯父親白志升,白志升為了我的安全,電話中表示200萬元可以,請他們帶我到北投元緣圓茶藝館,且要我不要簽任何東西,但被告辰○○要我先簽本票、借據及現金保管條,讓他有一個依據、證明,才會帶我去找白志升,我當下會怕,且所在是私人包廂,坐最裡面,被告辰○○坐靠近門口處,所以想簽一簽,趕快去找白志升,如果我不簽的話,就要一直待在那,走不了,而且被告辰○○和白志升講電話時,白志升要求先讓我回家,但被告辰○○拒絕,於是當被告辰○○請被告戊○○拿本票及借據過來要我簽及拍身分證時,我就簽了,並交出身分證讓被告戊○○拍,當時身邊只有被告辰○○和戊○○,被告午○、辛○○沒有在旁邊,簽完後,被告辰○○就叫被告戊○○、辛○○、午○,還有其他人東西收一收,開車跟我一起前往餐廳,被告辰○○搭載我和被告辛○○,因為和被告辛○○認識較久,有他陪我覺得較安心,在餐廳大家同坐一桌,主要是由被告辰○○和白志升協商,後來金額談不攏,被告辰○○說要700萬元,但白志升也無法處理,接著白志升就說自己是刑事小隊長,然後直接帶我離開了等語(本院訴37卷三第199至248頁)。

(三)被告辛○○於偵訊時供述:告訴人癸○○賭輸後,被告辰○○要逼告訴人癸○○拿200萬元現金出來處理,因此討論很久,但告訴人癸○○拿不出來,所以被告辰○○不讓他離開,加上告訴人癸○○在包廂裡面,被告辰○○要他坐在離包廂門最遠的地方,所以我感覺告訴人癸○○不能自由離開林森北路B處所,而後告訴人癸○○便聯絡白志升,被告辰○○與白志升相約見面等語(見偵34680卷一第444至445頁);另被告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皆供述:告訴人癸○○輸錢後說有事先離開,被告辰○○要他先拿1、200萬元出來才能離開,告訴人癸○○就打給他爸爸,他爸爸約見面談這筆錢,被告辰○○就請告訴人癸○○簽完本票再離開,所以我就去拿本票給告訴人癸○○簽,簽完再帶他去找他爸等語(見偵34680卷一第340頁、本院聲羈卷第87至88頁)。

(四)經核告訴人癸○○前後證述大致一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所述輸錢後,被告辰○○要求其當天拿出20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林森北路B處所,而後被告辰○○、戊○○要求其簽立本票,其簽完後,始經被告辰○○等帶往餐廳與白志升見面等節,亦與被告辛○○、戊○○所述之告訴人癸○○賭輸後無法自由離開林森北路B處所,被告辰○○先要告訴人癸○○拿出現金200萬元,始能離開,嗣與白志升聯絡後,要告訴人癸○○簽完本票等文件,始帶其與白志升見面等節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是以,堪認告訴人癸○○指、證述應為真實、可信。從而,告訴人癸○○賭輸後處於林森北路B處所,並非完全出於自願,而係擔憂於被告辰○○等人之人數優勢而對其造成不利,始與白志升聯絡;後被告辰○○、戊○○要其簽發本票等文件時,雖有所抗拒,但延續前述情勢所迫,加上被告辰○○明白表示不簽就不帶其與白志升見面等語,始為配合。以上各節,均足認被告辰○○商討債務之過程,縱然未以恐嚇、傷害等手段施加於告訴人癸○○,然被告辰○○、戊○○刻意忽視告訴人癸○○欲離開之請求,挾以人數優勢,併以上述言行之手段,使告訴人癸○○知悉若不完成被告2人要求,無法離去現場而不得不從,被告2人以此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癸○○離開該處所及與其父見面之權利,以達到被告辰○○取得債權憑證之目的甚明。

(五)又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自然債務,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本不得准許,被告辰○○及戊○○向告訴人癸○○追討賭債之目的,其正當性已有前述可議之處;且縱被告辰○○為其自身債權得以清償,出於保全債權而為相關權利之行使,譬如要求告訴人癸○○留資料、簽本票,然仍須依循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權利,即在告訴人癸○○同意之情形下為之,自不待言。詎被告辰○○為達前述目的,竟夥同被告戊○○要求告訴人癸○○簽立本票等,營造出告訴人癸○○若未簽立,被告辰○○等則不讓其離開之情境,逕採取本案以妨害告訴人癸○○任意離去及與其父見面之脅迫手段,壓制告訴人癸○○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被告辰○○、戊○○之手段自非合法。是以,從被告辰○○、戊○○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其2人所為於法律上顯可非難,已具違法性,依上說明,當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殆無疑義。

(六)被告辰○○及辯護人所執前詞置辯,與本院綜合告訴人癸○○、被告辛○○、戊○○陳述之過程暨現場狀況所認定之事實齟齬,並不可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辰○○雖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王保齊賭博「推筒子」,告訴人王保齊賭輸1,800萬元,因而簽發本票予被告辰○○,被告辰○○遂要告訴人王保齊之父即證人王永毅償還,經與證人王永毅協商,同意以500萬元清償全部賭債後,證人王永毅交付其現金395萬元,因而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證人王永毅並取回告訴人王保齊簽立之本票等文件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其及辯護人辯以:被告辰○○沒有恐嚇證人王永毅之行為,該部分僅有證人王永毅之單一指述,不足以定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辰○○於110年2月12日,邀集告訴人王保齊至SINGO KTV聚會,在該處賭玩「推筒子」之賭博遊戲,告訴人王保齊賭輸100萬元,嗣其2人返回告訴人王保齊住處內持續賭玩,告訴人王保齊最終賭輸金額達1,800萬元,被告辰○○隨即要求告訴人王保齊簽立面額1,800萬元本票,另要求告訴人王保齊於同月17日19時許在至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1張。被告辰○○取得上開借據、本票後,為使告訴人王保齊之父即證人王永毅為其償還賭債,於同月24日17時許,由友人陳罡勳(起訴書誤載陳昰勳)陪同至證人王永毅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之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尋找證人王永毅,其後於同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證人王永毅多次與被告辰○○相約商討賭債數額,證人王永毅最終答應以500萬元為告訴人王保齊清償上開賭債,並於同年3月5日,攜帶現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扣除告訴人王保齊於同年0月間以投資名義交付予被告辰○○之105萬元款項後,證人王永毅共給付被告辰○○395萬元現金,並與被告辰○○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後,取回告訴人王保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等情,業據被告辰○○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保齊、王永毅,及被告辰○○與告訴人王保齊之共同友人陳宏所為證述情節(見偵9407卷第21至25、89至92、143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務清償和解書在卷(見偵9407卷第1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王永毅於偵訊時結證述:我原本不認識被告辰○○,於110年農曆年後某天,在住處見告訴人王保齊一直收訊息,經詢問後,他表示前與被告辰○○賭博,賭輸1,800萬元,並出示本票等文件,被告辰○○想跟我談,人已在樓下等語,我遂下樓,被告辰○○問我該賭債如何解決,當時在旁有1名男子,之後他於同年2月24日17時許與該名男子去我建國北路幼兒園,其等對門口老師稱要找告訴人王保齊之母親,還說告訴人王保齊賭博欠錢,不處理要發傳單,我太太獲悉後告知我,我馬上過去並報警,被告辰○○及該男子還在,該男子手上拿一大疊傳單,其等威脅我不處理就立刻發傳單,還要到其他學校噴漆,後來長春派出所員警到場,我向被告辰○○表示過2天會主動聯絡他後,被告辰○○才離開,過了4、5天,我和被告辰○○約住處附近或飯店咖啡廳,因已表達願意給付金錢,故我們都是在談數額,他每次都說若不還錢,就要把告訴人王保齊押走,要酷刑以待,拔指甲、毆打他之類的,也說要到學校發傳單、噴漆,還跟我說他是黑道,且強調他和該名男子都是竹聯幫明仁會三峽分會,我怕他把我兒子押走凌虐、也怕經營幼稚園名譽受影響,最後談成以500萬元解決,而於同年3月5日與被告辰○○相約於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簽立和解書,於扣除告訴人王保齊前投資被告辰○○之105萬元後,交付現金共395萬元予被告辰○○,他因而將借據及本票還我等語(見偵9407卷第143至145頁)。

(三)另告訴人王保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辰○○於110年2月12日1時許約我與友人玩推筒子,而後又換到信義區ATT的KTV繼續玩,當時我賭輸他100萬元,約6時許,他說要給我推回來的機會,所以回我家繼續玩,我反而輸了1,800萬元,他要我簽本票,我至住處附近摩斯漢堡簽了本票予被告辰○○,嗣於同月17日19時許,被告辰○○要我到臺北市○○路00號12樓,要我再簽1張1,800萬元之借據及等額本票,我簽完後知道事態嚴重,過幾天就跟我爸媽坦白,其等擔憂我被被告辰○○擄走,叫我去親戚家避風頭,嗣於同月24日17時許,被告辰○○帶傳單到該幼兒園門口要我母親處理這筆債務,我爸爸有報警處理,之後我爸直接跟被告辰○○聯繫處理債務,其2人於同年3月5日在住處簽立500萬元之和解書,簽完後我爸拿395萬元現金去飯店交予被告辰○○,與500萬元差額之105萬元是我前交予被告辰○○投資之款項,算是相互抵銷等語(見偵9407卷第89至91頁、本院易卷第369至397頁)。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王保齊之母謝立文於偵訊時結證述:我見過被告辰○○1次,是第1次被告辰○○與我先生即證人王永毅相約於住處附近咖啡廳時,我是建國北路幼兒園園長,證人王永毅係主要經營者之一等語(見偵9407卷第143至145頁)。

(五)被告辰○○於偵查時則供述:在告訴人王保齊簽完本票後,我有去該幼兒園找他母親,並說若不還債,會印傳單說她兒子欠錢,當時證人王永毅已出面與我談債務了等語(見偵9407卷第129至131頁)。

(六)經核證人王永毅與被告辰○○原素不相識,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王保齊皆無報案,係員警承辦告訴人子○○案件,持搜索票至被告辰○○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債務清償和解書,經通知告訴人王保齊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本案,證人王永毅原無意追究被告辰○○責任,是證人王永毅應無刻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辰○○之理,其所為證言具有高度憑信性。且證人即告訴人王保齊證述:經其坦白後,證人王永毅知其遭被告辰○○追償本案賭債,而後由證人王永毅出面解決,與被告辰○○相約見面商談賭債,嗣以500萬元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王保齊前以投資名義交付被告辰○○105萬元之款項部分抵銷,證人王永毅實際給付被告辰○○395萬元之現金等節,及證人謝立文證述:有於住處附近之咖啡廳與證人王永毅、被告辰○○見面,而與被告辰○○有一面之緣等節,皆核與證人王永毅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辰○○亦自承其有於該幼兒園找證人謝立文,要其為告訴人王保齊償還債務,否則要發傳單將告訴人王保齊欠錢一事週知大家等節。是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保齊、謝立文證述及被告辰○○供述,已足擔保證人王永毅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辰○○於上開時、地,確有出於追償告訴人王保齊之賭債,對證人王永毅為上述行舉,證人王永毅因而心生畏懼,遂承諾以500萬元清償告訴人王保齊債務,而後交付395萬元現金予被告辰○○一情無訛。

(七)基前,被告辰○○顯知其向證人王永毅追償之債權與證人王永毅無關,而係告訴人王保齊所積欠之賭債而已,證人王永毅於法律上並無協助償還之義務,被告辰○○仍以上開恐嚇言語及舉動迫使證人王永毅代償,堪認被告辰○○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以上開恐嚇之言詞及舉動,確使證人王永毅感到畏懼因而同意交付財物,是被告辰○○上開行為,自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辰○○並無為恐嚇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殊無足取。

(八)至被告辰○○執與500萬元為抵銷之105萬元部分,因告訴人王保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證述略以:我之前為投資,交給被告辰○○105萬元,被告辰○○沒有給我等語(見偵9407卷第90頁、本院易卷第395至396頁),是以,告訴人王保齊既是以「投資款」之名義交付被告辰○○,因投資有風險、自負虧損之情形存在,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雙方確有談定被告辰○○應該返還該105萬元,即確實負有返還105萬元之義務,尚非無可能只是證人王永毅與被告辰○○在結算時就金錢往來一併處理所為之決定,則本案在被告辰○○是否須返還該105萬元乙節不明之情形下,已難逕被告辰○○執為抵銷有從中得利,即其是否即免除何債務而取得不法利益,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有疑。基前,被告辰○○對證人王永毅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致取得者,應為證人王永毅所交付之現金395萬元財物,併予敘明。

四、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固稱:被告丁○○持卡提領12萬元,被告辰○○、戊○○、卯○○皆有分配等。經查,被告辰○○於警詢時固稱自告訴人子○○持有之5456號帳戶提領出之12萬元,其只有拿3萬元,其餘交被告卯○○及戊○○處理云云,但為該等被告所否認,且與告訴人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顯示最終皆交予被告辰○○之情形明顯不一致;又於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卯○○有所分配該部分金錢一節,無法逕認此情,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內容。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另稱:告訴人子○○交付之金錢尚有綽號「NORIA」於同日下午匯款5萬元至不詳帳戶;「偉恩」於同日下午交付現金42萬元;「小歐」則匯款人民幣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2萬元)至不詳帳戶,故加計附表一部分,告訴人子○○籌得167萬餘元等。但上述部分僅有告訴人子○○單一指述,並無金流證明或實際交付該等金錢之人所為證述等證據補強,且為被告等所否認,自無法逕認此節,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1及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三)就被告寅○○參與行為部分,尚有購買本票而後保管之行為;被告辰○○、戊○○、丁○○、午○、壬○○、卯○○另有分以微信名稱「群組(6人)」、「群組(3人)」等群組回報本案狀況之行為,業如前述,爰補充被告等該部分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內容。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辯護人前述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等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等對告訴人子○○所為如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辰○○、戊○○對告訴人丑○○所為如事實欄一、(一)、3所示部分,皆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辰○○、丁○○、戊○○對告訴人子○○所為如事實欄一、(一)、4所示部分,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辰○○、丁○○、戊○○利用私行拘禁告訴人子○○期間,不法攝錄告訴人子○○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子○○之犯行、被告辰○○及戊○○就向告訴人丑○○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辰○○、丁○○、戊○○及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恐嚇危害安全及違法利用告訴人子○○個人資料等犯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辰○○、丁○○、戊○○就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基於恐嚇告訴人子○○之目的所為,該等行為亦有局部之同一性,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七)被告辰○○、戊○○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辰○○、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被告辰○○、戊○○就該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辰○○於密接時間,對證人王永毅為恐嚇取財行為,其最終目的係欲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是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

四、被告辰○○、戊○○、丁○○就上開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審酌被告辰○○、戊○○與告訴人子○○雖存有債務糾紛,然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被告丁○○、卯○○、甲○○、寅○○、己○○、午○、壬○○對告訴人子○○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復被告辰○○、戊○○見告訴人子○○籌錢進度不如預期,竟起意出面向其父即告訴人丑○○追討,並恫嚇告訴人丑○○,致告訴人丑○○心生畏懼,允諾為告訴人子○○籌錢還債,而後被告辰○○、丁○○、戊○○認告訴人子○○、丑○○未積極處理該債務,又非法利用告訴人子○○之個人資料,恐嚇告訴人子○○,所為均屬不當;另考量被告辰○○、戊○○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等又未與告訴人子○○、丑○○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審酌被告辰○○、戊○○與告訴人癸○○存有債務糾紛,一樣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強制手段迫使告訴人癸○○簽發後交付本票等文件,但考量被告戊○○坦承犯行、辰○○則否認,及其2人已和告訴人癸○○達成和解,有被告戊○○與告訴人癸○○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訴37卷一第517頁、訴37卷四第595頁)可查等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辰○○以相似之不法手法,向法律上無給付義務之證人王永毅追償其子即告訴人王保齊之賭債,且矢口否認,又未與證人王永毅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等於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意見,及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37卷四第549至55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辰○○、戊○○、丁○○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子○○為被告等私行拘禁期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合計99萬8,749元(計算式:10萬元+3萬元+12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750元+5萬元+20萬元+4萬9,999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99萬8,749元),除被告壬○○帳戶匯回至曾閎義帳戶之9萬9,442元部分外,皆交由被告辰○○,其金額計有89萬9,320元(計算式:99萬8,749元-9萬9,442元=89萬9,307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事後實際分配予他人之情形,自應認屬被告辰○○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辰○○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等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子○○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編號8所示之本票,分別為被告戊○○、寅○○所持有,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34680卷一第317頁、偵918卷一第13頁)可查,依上說明,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諭知沒收。

3、至被告辰○○強迫告訴人子○○所重新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未據扣案,但該本票既為被告辰○○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辰○○、戊○○強迫告訴人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為被告戊○○所持有,有上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一第317頁)可查,依上說明,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諭知沒收。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辰○○自證人王永毅取得之現金395萬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辰○○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所生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辰○○、戊○○、丁○○、寅○○、卯○○經搜索扣案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3、6、7、9所示之手機,為各自所有,作為聯絡本案各項犯行之用,被告丁○○、寅○○並持以為本案拍攝,業據被告辰○○、戊○○、卯○○供述在案(見本院訴37卷一第443至44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述勘驗結果附卷(見偵34680卷一第119至125、303至319、457至463頁、偵918卷第9至13、81至87頁、本院扣案手機勘驗卷、本院訴37卷二第36至37、190至192、248頁)可查,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各次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證人王永毅、告訴人王保齊所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務清償和解書,為被告辰○○所持有,有上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一第119至125頁)可查,且為被告辰○○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諭知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或屬本案被告所有,且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對告訴人子○○所為如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之犯行,出於追討不法利益,主觀上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辰○○、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癸○○為該欄所示之犯行後,與被告辛○○、午○帶告訴人癸○○前往元緣圓茶藝館與白志升協調告訴人癸○○賭債之期間,亦限制告訴人癸○○之行動,故此部分被告辰○○、戊○○也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戊○○涉犯上述犯行,就一、部分,無非以上開告訴人子○○證述於林森北路A處所之過程;就二、部分,無非以告訴人癸○○證述於林森北路B處所之過程、被告辰○○、戊○○、午○、辛○○供述於告訴人癸○○簽完本票後,為與白志升見面,遂與告訴人癸○○一起從林森北路B處所前往元源園餐廳等證據為依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就上述一、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有關告訴人子○○之賭債,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辰○○、戊○○、寅○○、卯○○、甲○○、己○○、午○施詐所得之不法利益(詳後述)。是被告辰○○、戊○○於告訴人子○○賭玩後輸錢,以處理賭債為由,與在場見聞告訴人子○○賭輸後受其2人追償之被告午○、壬○○、寅○○、丁○○、卯○○、甲○○、己○○,共同起意為上開違反告訴人子○○意願而強行取走其財物及剝奪其之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子○○交付之財物雖有不法,然該賭債是否為不法利益既存有疑義,則縱使被告等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未合,要難遽認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基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上述二、部分

(一)告訴人癸○○簽完本票後,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自林森北路B處所前往元緣圓茶藝館與其父白志升見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癸○○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癸○○欲與白志升見面,但被告辰○○稱要簽本票才會帶他去,因而不得已簽立本票等文件予被告辰○○等情,則被告辰○○駕車載其前往元緣圓茶藝館與白志升見面,是否使告訴人癸○○行無意義之舉或妨害其行使權利,非無疑義。且告訴人癸○○偵查中證稱:被告辰○○、辛○○一左一右押著我離開林森北路B所,而後共7至8人、分3台車一起前往餐廳等語(見他卷第164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證述:被告辰○○開車載我前往餐廳及在餐廳時,被告辛○○在旁陪伴,讓我感到較安心,在餐廳後,主要是被告辰○○和證人白志升進行協商,沒有與我同桌,在被告辰○○要白志升拿700萬元,白志升說拿不出來後,白志升就帶我離開餐廳了,沒有先問被告辰○○能否離開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三第208、211至212、222頁),未具體證述被告辰○○、戊○○於該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其之言詞或舉動,且稱被告辛○○係出於陪同他而共行,令其心安,而其亦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離開餐廳等情,難認被告辰○○、戊○○當天前往餐廳及於餐廳時,並未有任何對告訴人癸○○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三)佐以白志升於偵訊時證述:我在餐廳等,見對方進來時,告訴人癸○○沒有被挾持,對方態度還好,主要是被告辰○○和我講債務,我先了解賭博過程,被告辰○○稱賭債頂多7折,不然他在外面就不用混了,後來我幫他們付了餐費、讓他們吃飯,我自己帶告訴人癸○○在另一桌了解狀況,他們在餐廳沒有控制告訴人癸○○之行動等語(見偵9407卷第74頁),亦證被告辰○○帶告訴人癸○○進餐廳及其後於餐廳時,告訴人癸○○並無遭強暴或脅迫之情形。

(四)基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辰○○、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辰○○、戊○○、寅○○、卯○○、甲○○、己○○、午○於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時、地、由被告辰○○、戊○○於賭玩期間不斷勸進告訴人子○○飲酒,被告卯○○、甲○○、己○○、寅○○及午○則在旁環伺,被告辰○○藉告訴人子○○遭灌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先行調換牌支,另鼓吹加大賭注扳回頹勢,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同意繼續賭玩,該等被告以上述手段詐賭告訴人子○○,取得之賭債4,140萬元為不法利益。因認該等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辰○○、戊○○、辛○○、午○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知告訴人癸○○酒醉,仍由被告辰○○指示被告辛○○邀告訴人癸○○賭博,並擔任莊家,與玩家即被告辛○○、午○、戊○○及告訴人癸○○共同對賭,期間被告午○另倒酒供告訴人癸○○飲用,被告辰○○、辛○○、午○、戊○○復利用告訴人癸○○酒醉昏沈,從恿告訴人癸○○提高下注金額,被告辰○○則乘機作手拿到大牌,以此詐賭方式詐得對癸○○賭債965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該等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被告午○、辛○○與被告辰○○、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癸○○為該欄所示之犯行,屬共犯關係;嗣其2人與被告辰○○、戊○○尚共同強押告訴人癸○○前往元緣圓茶藝館,限制告訴人癸○○之自由。因認被告午○、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四、被告辰○○明知並無可取得高額報酬之投資標的供他人參與投資一情,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7月23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雪茄館二館」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50萬元,1年後可取得連同本金2倍利潤(即110年7月30日可拿至少1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先於同年0月0日下午自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50萬元,復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9巷4弄某處所,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辰○○。嗣告訴人庚○○於110年10月8日向被告辰○○要求取回全部投資本金及利潤,被告辰○○卻表示僅可取回20%投資利潤即10萬元,投資本金須待111年7月底始可拿回,而於翌(9)日交付告訴人庚○○現金10萬元,以免事跡敗露。

(二)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會客中心」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伊經營公司50萬元,1年後可取得100%利潤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向親友借貸13萬元,並於109年11月2日自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等帳戶(帳號均詳卷)分別領取現金30萬元、5萬元,連同手存現金2萬元合計50萬元,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OB嚴選服飾店」對面某處所,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辰○○。迄111年11月2日被告辰○○從未向告訴人乙○○提起上開投資事宜,嗣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1日以微信聯絡被告辰○○,要求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利潤,被告辰○○即藉故推託,避不見面。

(三)於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伊經營公司900萬元,每月可分得利潤7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下旬由被告辰○○偕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貸款,再於110年4月9日由被告辰○○陪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自個人同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900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全數交由被告辰○○後,即共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被告辰○○隨即將部分款項約170至200萬元現金存入特定帳戶。嗣被告辰○○於每月應行分潤時,即以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正式運作等事由搪塞,未曾支付投資利潤。

(四)於109年11月19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NEO19」商場大門外向告訴人巳○佯稱:投資伊經營公司20萬元,1年後可獲取2、3倍不等利潤(即110年11月26日)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2時許,在「NEO19」商場「IN HOUSE」旁公廁,交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辰○○,復向友人借款3萬元,委請該友人於翌(26)日將該款項匯至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告訴人巳○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辰○○洽詢上開投資獲利事宜,被告辰○○均藉故推託,復拒不出面處理。因認被告辰○○就上開(一)至

(四)各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被告辰○○於110年4月4日至4月29日及同年11月12日至11月21日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RUFF」夜店,先後消費9萬1,300元、4萬4,000元、9萬1,300元及24萬5,300元、9萬7,900元、9萬1,300元、9萬6,800元、5,500元共8筆,總計76萬3,400元;於110年10月8日至11月11日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Barcode」餐酒館,先後消費12萬450元、4萬8,070元、6,600元、1萬1,000元、1萬7,600元、2萬7,060元、2萬7,500元、6萬5,450元、3,300元、1萬1,000元、4萬4,000元、3萬250元、1萬6,500元、4萬2,900元、9萬2,400元、6萬7,100元、4萬8,840元、1萬3,145元、1,375元、1萬1,110元等20筆,總計70萬5,650元,均由被告辰○○親自在消費帳單上簽認,致告訴人即上開「RUFF」夜店及「BARCODE」餐酒館經理丙○○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辰○○上開各筆消費先行掛帳。嗣告訴人丙○○向被告辰○○催討上開消費款項,被告辰○○均藉故推延,並拒不出面清償。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六、另追加起訴,其意旨略以:被告辰○○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取得對告訴人王保齊之賭債,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王保齊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不詳方式促使自己贏牌,再不斷鼓吹加大賭注扳回頹勢,致告訴人王保齊陷於錯誤,同意繼續賭玩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辰○○、戊○○、寅○○、卯○○、甲○○、己○○、午○涉犯上述

一、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子○○證述賭玩妞妞之過程等證據為依據。

二、被告辰○○、戊○○、辛○○、午○涉犯上述二、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癸○○證述認為遭詐賭之過程等證據為依據。

三、被告午○、辛○○涉犯上述三、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癸○○證述於林森北路B處所之過程、被告2人有與告訴人癸○○賭博,而後與被告辰○○、戊○○、告訴人癸○○一起從林森北路B處所前往元源園餐廳等證據為依據。

四、被告辰○○涉犯上述四、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辰○○之供述、告訴人庚○○、乙○○、巳○之指、證述內容,及告訴人庚○○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與被告辰○○LINE對話擷圖列印資料、告訴人乙○○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暨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及其胞妹於兆豐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帳號均詳卷)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內頁資料等證據為依據。

五、被告辰○○涉犯上述五、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辰○○有消費後未結清帳款之事實、消費帳單,及告訴人丙○○與被告辰○○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為依據。

六、被告辰○○涉犯上述六、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保齊證述認為遭詐賭之過程、證人陳宏證述被告辰○○於電話中向其坦承詐賭告訴人王保齊500萬元之事實,及證人陳宏提出之微信訊息、錄音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證據為依據。

參、經查:

一、就上述一、部分:

(一)被告辰○○、戊○○有於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子○○賭玩妞妞,因而各取得如該欄所示之賭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觀諸告訴人子○○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無提及被告辰○○設局詐賭他;嗣於偵訊時證述:賭玩時覺得很奇怪,原本一定會贏的牌卻一直輸,過程中我一直被灌酒,當時喝很醉,無法看清牌,但有抓到被告辰○○作弊、亂喊牌等語(見偵34680卷二第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辰○○、戊○○賭玩這種牌,是丟出來公比,不需要算,丟出來只有一種答案,過程中我發現被告辰○○亂叫牌1、2次,他叫出來的牌和實際持有的牌不一樣,他就打哈哈,但輸贏就變成我贏,算我贏,我沒有發現被告戊○○有調牌之行為,被告辰○○及戊○○為了讓我贏,鼓吹我加大賭注,稱我玩太小、這樣拗不回來,沒有什麼意思的話,我為了贏回來,有加大賭注,印象中接近百萬,但也可以選擇不加大等語,且於檢察官確認有無其他認為被告辰○○詐賭之行為,告訴人子○○稱:其他相對來說比較自由心證,但實際論述就是他那時亂喊牌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三第23、30、41、46、61頁)。基前,告訴人子○○僅證述被告辰○○有亂叫牌之作弊行為,無指述被告辰○○、戊○○有調換牌支或其他具體之詐賭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辰○○、戊○○有調換牌支行為,容有疑義。又告訴人子○○證述被告辰○○亂叫牌部分,未列入告訴人子○○之賭債,是即便被告辰○○有上述行為,亦難認與本案賭債有關。至於告訴人子○○於賭玩妞妞時,或處在酒醉狀態,但稽之告訴人子○○證述妞妞規則非難,因想贏回來而決定加大賭注等節,其意識是否已達無法賭玩妞妞或無法察覺牌局有異,非無疑義,是其酒醉狀態或遭被告辰○○、戊○○利用,趁其迷茫時以鼓吹、慫恿告訴人子○○加大賭注方式,想混水摸魚獲取暴利行為,但被告辰○○、戊○○該等行為仍無從評價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基前,既卷內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辰○○等向告訴人子○○施以何詐術而取得本案賭債,加上賭博本質即具有射倖性,輸贏之間存在不確定性而無法預測,縱被告辰○○等確曾趁告訴人子○○酒醉之際邀約、鼓吹告訴人子○○賭玩、加大賭注,告訴人子○○因而賭輸鉅額,亦無從認被告辰○○等於賭玩時,有向告訴人子○○施以詐術之行為。

二、就上述二、部分:

(一)被告辰○○、戊○○、午○、辛○○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癸○○賭玩妞妞,被告辰○○因而取得如該欄所示之賭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覺得被詐賭是在最後5道時,怎麼拿就怎麼輸,被告辰○○拿到的都是天牌,不太可能的機率,且賭注越大越輸,但在牌桌上我沒有看見有人換牌或手腳不乾淨的情形,旁邊蠻多人,我也都蠻熟的,畢竟都認識,他們會稍微起鬨,被告午○有跟我敬酒,和我賭一下就走了,各玩各的,他有一直叫我趕快下大一點,把我籌碼推上牌桌,但是我跟他本來就認識,他是朋友之間在開玩笑,當天發牌方式係被告辰○○骰骰子決定發牌順序,由在場之另一人發牌,例如骰雙數,就由我這邊先發,骰奇數就從被告辰○○那邊先發,有時會是我先拿牌,賭注大小可以自由決定,我後來輸了,便加大賭注,想把輸的拗回來,被告辰○○表示我輸了900多萬元時,我沒有跟他爭執金額,因為在旁的人也會複誦,故金額我是確認的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三第210、216、226、237至238、242頁),是告訴人癸○○證述賭玩時,並無發現有人調牌或作弊,則被告辰○○、戊○○、午○、辛○○究竟有施以何詐術,實有疑義。

(三)且告訴人癸○○認其被詐賭主要係因被告辰○○一直取得好牌,且賭注越大。然而,依告訴人癸○○所述,其與被告辰○○賭玩時,發牌先後係以骰骰子為奇、偶數之結果而定,衡情以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將使發牌結果更具射倖性,實難認定被告辰○○如何從中動手腳,以致於一直取得好牌;又告訴人癸○○亦稱其可自由決定賭注金額,因想贏回,始加大賭注金額等語,可知告訴人癸○○加大賭注並非受他人強迫或因他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從而,告訴人癸○○所述受詐賭一節,尚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被告辰○○等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告訴人癸○○所述情形,率認被告辰○○、戊○○、辛○○、午○有施以詐術,致取得賭債之舉。

三、就上述三、部分:

(一)被告午○、辛○○皆供稱:告訴人癸○○賭輸後,僅被告辰○○、戊○○與告訴人癸○○在包廂內,告訴人癸○○簽本票時,其2人沒有在場等語。觀諸告訴人癸○○於偵查時就被迫簽本票一節,僅證述被告辰○○、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並無證述被告午○、辛○○有何分工或參與之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辰○○、戊○○在包廂要我簽本票等文件時,被告辛○○沒有強迫我做任何事,被告辛○○、午○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三第211、214頁),與被告午○、辛○○所述情節尚屬一致,是被告午○、辛○○所辯非虛。復就告訴人癸○○之賭債,被告午○、辛○○非債權人,業如前述,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該賭債有何好處可拿,難認其2人與被告辰○○、戊○○就迫使告訴人癸○○簽本票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有共同正犯之情形。

(二)至告訴人癸○○前往元緣圓茶藝館及於該餐廳之期間,難認有受強暴、脅迫之情形,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午○、辛○○與告訴人癸○○一起前往餐廳,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一併敘明。

四、就上述四、部分:

(一)被告辰○○固不爭執其於上述四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庚○○、乙○○、巳○以各該事由,向其等取得金錢,並承諾依如上述四、所示條件履行,而就前述本金及承諾之利潤,其迄今僅給付如各該欄所載之金額等情,惟其及辯護人皆辯以:被告辰○○已告知告訴人庚○○若未取回本金將視為繼續投資,而告訴人庚○○同意先拿10萬元利潤,其餘後續再行取回;與告訴人乙○○部分亦為如此;至告訴人巳○之投資期間借期為110年11月26日,被告辰○○於同月25日即遭本院羈押,故無法與其聯繫投資結算之事,被告辰○○絕非自始即無履約之詐欺行為等語。

(二)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庚○○、乙○○、巳○於偵查中之指述略以:其等皆受被告辰○○以投資為由,向其等收取金錢,但未依約履行投資約定,及告訴人庚○○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與被告辰○○LINE對話擷圖列印資料、告訴人乙○○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暨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及其胞妹於兆豐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帳號均詳卷)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內頁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認定被告辰○○有虛構事由詐欺告訴人庚○○、乙○○、巳○投資款各情。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庚○○、乙○○、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屬於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37卷一第484至48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該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至公訴意旨所提上揭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辰○○有向告訴人庚○○、乙○○收取金錢一情,無法僅憑該等非供述證據,即遽認所指被告辰○○有詐欺告訴人庚○○、乙○○、巳○之事實。

(三)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經查:

1、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辰○○與我相約見面談論投資事宜,但我不知道投資標的,他從5年前就出手闊綽,甚至還會給我小費,平常吃飯他也會買單,而且在臺北市各大夜店遇到他時,他總是開了很多酒,我認識的夜店公關偶爾也說他每次酒水都是好幾十萬,所以一直認為他是有錢人,應該有好的投資管道,因此我便同意他投資邀約等語(見偵2385卷第28至30頁)。

2、另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述:被告辰○○與我相約見面談論投資他所經營之公司,我不知道他公司名稱,他也沒有說投資標的,他平常夜夜笙歌、開豪車、在夜店出手很闊綽,我看他有錢,所以就投資950萬元,想說自己也可以賺錢等語(見偵2385卷第46、162頁)。

3、又告訴人巳○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辰○○與我相約見面談論投資他所經營之公司,但不知其公司名稱,也沒有講詳情,我們以前都很窮,但感情不錯,他在3年前離職,辭掉外場工作,說要開直播公司,後來近1、2年偶爾會在臺北市各大夜店遇到他,他出手闊綽,看起來過的好,想說應該他經營直播公司很成功,他遊說投資時,也說「想幫助我,讓我一起賺錢」,所以我便同意投資,想說可以賺錢等語(見偵2385卷第64、162頁)。

4、由告訴人庚○○、乙○○、巳○所為指述內容,被告辰○○於向其等邀約投資時,僅泛稱投資其經營之公司,皆無談及公司名稱、經營項目、績效等,亦未見被告辰○○有告以或允諾其等特定之投資項目及細節,則被告辰○○是否有積極傳遞不實訊息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施以詐術之行為,又其3人陷於何錯誤等節,俱非無疑。甚且,自其3人亦皆稱因案發前見聞被告辰○○消費能力極高,主觀上認為被告辰○○應有可以賺錢之管道,遂決意投資等情以觀,其3人決意投資之原因,非無可能係出於其等依自身見聞進而認為被告辰○○應有賺錢管道之判斷使然,則其3人交付金錢之決定,是否與被告辰○○遊說其等投資之內容是否有關,亦屬有疑。

(四)綜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辰○○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告訴人庚○○、乙○○、巳○有因被告辰○○所為邀約而陷於錯誤等節。

五、就上述五、部分:

(一)被告辰○○於如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消費如公訴意旨所指金額,皆未結清等情,皆不爭執(見本院訴37卷二第25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385卷第75至78、161至163頁)一致,並有所提消費帳單及與被告辰○○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見偵2385卷第83至107、165至21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經查:

1、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證述:本案BARCODE、RUFF等2店家之老闆同一,皆由我與被告辰○○接洽帳單結清的事,有跟他說公司規定月結,他之前繳款都正常,但110年4月份未繳,剛好公司因疫情停業,BARCODE於110年9月初復業,被告辰○○有結清9月份帳單,至於RUFF部分於110年11月12日復業,被告辰○○就4月份及11月份之帳單未結,且自110年11月23日開始聯絡不上他,他於同月21日還有來店裡消費等語(見偵2385卷第76至77、162頁);另稽之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前1至2年開始至本案店家消費,頻率為每周2至3天,每次消費金額10萬元左右,最高有5、60萬元,基本是採月結,但店家沒有規定時間,因我是常客,於本案店家持續消費後2個月,就算沒有結清,店家也會讓我繼續消費等語(見本院訴37卷二第245至246頁),與告訴人丙○○所述消費情形及帳單結算之模式大致相符;另參之被告辰○○本案消費期間之間隔及各次金額,亦與被告辰○○前述之消費情形相合致。基前,被告辰○○於案發前,確實經常於該等店家消費,故店家允其按月結清帳款,縱未結清,亦能入內消費等情,應屬非虛。是被告辰○○先行消費掛帳,未即結清,堪認係其在該等店家消費向來之情形,尚難逕認以其有未結清帳款一節,即認於消費之初存有詐欺店家之犯意。

2、又自上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告訴人丙○○於110年4月底起至5月初向被告辰○○結算110年4月RUFF消費款項時,被告辰○○表示前往店家辦公室付款之意,告訴人丙○○復以辦公室沒有人後,被告辰○○又詢問告訴人丙○○有無其他店家可供刷卡,或直接匯予告訴人丙○○等語(見偵2385卷第165至175頁);嗣於告訴人丙○○於110年10月底至11月初向被告辰○○結算10月消費款項時,被告辰○○亦皆有回復略以:「不湊個100萬嗎 當離開barcode給冠盛的禮物」、「很急喔」、「上個月我不是快十號才回你也沒有急啊」、「多20你就急了」(見偵2385卷第193至195頁),是被告辰○○消費後仍與告訴人丙○○保持聯絡,並無失聯之情形,且於告訴人丙○○向其結算消費款項時,亦無置之不理,雖其或非無拖延付款之意,但依上說明,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辰○○於消費之初,即具有將來不履行之故意。

3、再觀被告辰○○未付款項集中於110年4月、10月及11月等月份,佐以告訴人丙○○及被告辰○○所述,可知被告辰○○原應分別於4月底、10月底、11月底結清上述款項。然依告訴人丙○○所述,本案店家自110年4月後因疫情而停業,其中RUFF於同年11月始復業,又被告辰○○因本案自同年11月25日起羈押,嗣延長羈押,於111年3月8當庭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辰○○於應付時點,存有無法前往該等店家結清帳款之情形。從而,亦難認被告辰○○消費後有藉故拖延不付一節

(三)基前,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辰○○自始出於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而為,無從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辰○○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就上述六、部分:

(一)被告辰○○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王保齊賭玩推筒子,取得告訴人王保齊如該欄所示之賭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王保齊於偵訊時僅證述:我於KTV時已喝醉,意識不太清楚,賭輸被告辰○○100萬元,其他人洗牌後,被告辰○○還問要拿左邊或右邊等語(見偵9407卷第89至90頁),未具體證述被告辰○○於KTV如何詐賭其致賭輸100萬元之過程;復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在KTV時,我和被告辰○○沒有碰牌,讓別人來洗,當時有喝酒,沒有很醉或神智不清,意識狀態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3頁),是告訴人王保齊既還清醒參與賭局,未有發覺被告有調換牌支或其他具體做牌行為,被告辰○○是否有施用詐術詐賭告訴人王保齊之情形,實有疑義。

(三)就告訴人王保齊與被告辰○○返家繼續賭玩推筒子部分,依告訴人王保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回到家後沒有繼續喝酒,只是點酒醉,但還是在玩牌,輸贏規矩一樣比數字大小,所有牌點數加總比大小,若其中2個牌一樣就2倍,以此類推,若有2個白板就3倍,但被告辰○○給我3次機會拗,若贏他1次,我就等於沒有輸,牌一起洗、擺中間,各自拿,沒有見過被告辰○○有將牌藏起來的動作,但我3次皆輸,他都拿到2或3倍牌,所以倍數再倍數的結果,我共輸他1,80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6至378、387頁),自告訴人王保齊尚能憶起返家後賭玩之情形,可知其意識尚屬清醒,其證述之賭局過程未有被告辰○○詐賭之具體行為。且告訴人王保齊與被告辰○○係一起洗牌,並各自取牌,告訴人王保齊過程中也未見被告辰○○有藏牌之舉,綜前,實無法率認被告辰○○與告訴人王保齊返家後,有利用告訴人王保齊不勝酒力之狀態,詐賭告訴人王保齊之情形。

(四)至觀諸證人陳宏於偵查時提出與被告辰○○對話內容,證人陳宏於案發後之110年2月15日傳送「你今年賺1800萬」訊息予被告辰○○,被告辰○○復以「不亂搞就不會贏唉」(見偵9407卷第103頁),並無具體說明以何手段贏得1800萬元,尚無法知悉所稱「亂搞」即係坦承其係詐賭賭贏告訴人王保齊。又證人陳宏於同年5月1日以微信與被告辰○○通話時,證人陳宏提及略以:「保齊的錢你要怎麼回去?…你詐他…詐他500萬」,被告辰○○僅復以:「我為什麼沒辦法還他?…我去直接拿給他就好了啊,我就跟他說,我們自己朋友之間不要收著這個錢啊。我就說我決定退給你啦」,進而再說:「啊,對啊,所以對他們家造成傷害咧?」,被告辰○○接著回以:

「那…講真的啦,我們…我們誰起步的時候不需要做一些奇奇怪怪的事情」?(見偵9407卷第113頁),然證人陳宏未參與本案賭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在場,則證人陳宏所詢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被告辰○○於證人陳宏指摘其詐賭告訴人王保齊、傷害其家人一節,沒有否認,雖屬可疑,但亦無法憑此即知被告辰○○究以何手段賭贏告訴人王保齊,進而判斷該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王保齊陷於錯誤,及與本案賭債之關係為何。

(五)基前,既卷內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辰○○向告訴人王保齊施以何詐術而取得本案賭債,加上賭博本質即具有射倖性,輸贏之間存在不確定性而無法預測,縱被告辰○○確曾邀約、鼓吹告訴人王保齊賭玩,告訴人王保齊因而賭輸鉅額,亦無從認被告辰○○於賭玩時,有向告訴人王保齊施以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及追加意旨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各該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各該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本院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辰○○、戊○○於林森北路B處所與告訴人癸○○賭玩妞妞,並以900萬元結算告訴人癸○○之賭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告訴人癸○○所述,可知其於賭玩妞妞時,該處尚有7-8人,且於該處賭博要付抽頭,以輸贏金額5,000元抽頭500元計算,當日由發牌的女荷官負責抽頭,被告辰○○、戊○○、午○、辛○○皆是股東等語(見偵9409卷一第133頁);佐以被告辛○○於偵查時供述:林森北路B處所是專門賭玩「妞妞」之賭博場所,一張桌子有10個位子,莊家1人、發牌荷官1人、監牌1人,其負責傳遞賭資,即從莊家那邊拿錢予贏錢之玩家,我、被告辰○○皆是該賭場之股東,股東有好幾人,但每次負責開局之股東不固定,股東要負擔該賭場荷官及監牌薪水及場租等費用,按比例分配所抽取之服務費,我負責找客人來一起玩,每局牌局結束後,可以抽賭資5%為服務費予股東,我再從中抽取10至20%不等,被告辰○○負責當莊家跟客人玩牌,他抽成與我一樣,案發時與告訴人癸○○賭玩之服務費被被告辰○○收取等語(見偵34680卷一第356、441至442頁);另稽之被告辛○○及辰○○扣案手機內容之擷圖顯示,其2人存有統計積分表及帳單等表格,且該等表格上有「綸」、「為綸」、「午○」等名稱(見偵34680卷一第375至378頁、本院扣案手機勘驗卷第191頁),堪認被告辰○○、戊○○、午○、辛○○於林森北路B處所可能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調借人 編號 轉出帳號 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號 流向 1 被告卯○○由告訴人子○○皮夾拿10萬元 2 告訴人子○○持有之曾閎義5456帳戶 16時20分,3萬元 被告丁○○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丁○○2544帳戶) 被告丁○○於16時44分、16時45分再轉至被告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壬○○7664帳戶),而後被告壬○○: 1、110年10月30日領出10萬元。 2、同年11月1日再轉出2筆9萬9,442元、4萬6,237元。 3、同年11月1日分5次領出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共50萬元。 (含其他款項,上開9萬9,442元轉回曾閎義編號12帳戶) 3 曾閎義5456帳戶 16時21分,12萬元 被告丁○○現金提領 楊穎绅(子○○友人) 4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徐蔚) 14時50分,10萬元 曾閎義5456帳戶 被告丁○○於16時21分現金提領 5 000-000000000000 16時2分,3萬元 被告卯○○借用其外勞之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卯○○於19時33分現金提領出 6 000-000000000000 15時46分,3萬元 丁○○2544帳戶 16時44分再轉至被告壬○○7664帳戶,其後流向如編號1 7 000-000000000000 16時3分,3萬元 8 000-000000000000 16時8分,1萬8,750元 被告壬○○7664帳戶 其後流向如編號1 9 000-000000000000 17時11分,5萬元 10 17時20分,面交現金20萬給被告丁○○ 11 楊穎绅LINE PAY錢包轉帳至被告丁○○面交時提供之被告壬○○7664帳戶 17時42分,4萬9,999元 被告壬○○7664帳戶 其後流向如編號1 曾閎義(子○○友人) 12 000-00000000000 16時3分,4萬元 被告丁○○2544帳戶 被告丁○○於16時44分再轉至壬○○7664帳戶,其後流向如編號1 13 000-000000000000 18時16分,10萬元 被告壬○○7664帳戶 其後流向如編號1 14 000-000000000000 18時17分,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 債務清償和解書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4 借款人癸○○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3張(一式3份) 5 借款人子○○簽立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1張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8 付款人子○○、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0 未扣案之付款人子○○、票號CH655876號之本票1張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告訴人子○○部分 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一)、3所示告訴人丑○○部分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一、(一)、4所示 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如事實欄二、所示 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