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生琥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羅弘澤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蔡宗威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段盛治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陶俞廷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葉建忠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胡宇浩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楊宇翰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25號、110年度偵字第41、9543號、111年度偵字第404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生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弘澤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段盛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俞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宇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宇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建忠無罪。
陳生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韓元壹仟壹佰肆拾萬元扣除新臺幣參萬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宗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生琥、羅弘澤、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及楊宇翰俱為朋友,蔡宗威則經陳生琥介紹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之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生琥明知其並無意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真鈔兌換韓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前某時以網際路網連結「背包客棧」應用程式,在韓國廣告專區使用帳號「韓庚」張貼訊息佯稱:「台幣30-50萬買韓幣」云云,陳燁婷因而與其約定以韓元1140萬元兌換30萬4000元,嗣由羅弘澤、李秉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與陳生琥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將裝有新臺幣外觀紙鈔1疊(首尾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之紙袋交予羅弘澤轉交予李秉曄,由李秉曄於同月4日14時28分許攜往中國信託埔墘分行(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陳燁婷,致陳燁婷陷於錯誤,當場即交付韓元現鈔1104萬元並網路轉帳韓元36萬元至指定之大韓民國友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揭韓元現金嗣經李秉曄交予羅弘澤,羅弘澤再經不知情之葉建忠、吳佩蓉(前二人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9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予陳生琥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緣蔡宗威於109年8月間經陳生琥面試後,參與「天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陳生琥、「天下」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3時前某時,冒充「高警官」向塗松溪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遭利用作詐欺人頭帳戶,需提領現金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致塗松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自配偶梁素娥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裹,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箱內,由蔡宗威依指示於同日15至16時許取得前揭包裹,然蔡宗威因不滿亦為同集團取款車手之友人江柏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日稍早遭員警逮捕後,未獲集團置理,遂未依指示上繳而私吞款項,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於同月25日向員警主動坦承前揭犯行。
(三)陳生琥因蔡宗威侵吞前述(二)所示款項遭「天下」追究責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22時35分許,在成員有蔡宗威、李秉曄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傳送「你有種就給我跑離台灣」、「很刺激的」、「啊…彈夾掉了」等文字訊息,及內容為某槍枝退送彈匣之影像檔案,致蔡宗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緣陳生琥為追索前述(二)所示款項,指示李秉曄尋找蔡宗威未果,復於109月8月20日指示李秉曄代收現金75萬元卻未獲轉交,而委託友人段盛治、陶俞廷代為尋找李秉曄,段盛治、陶俞廷同往李秉曄居所附近等候,由段盛治發現李秉曄後,於同月22日0時許在李秉曄居所之社區大廳(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其對話、通知陶俞廷前來,並向陳生琥回報已找到人,陳生琥即指示段盛治先將李秉曄攜往其向葉建忠(詳下述無罪部分)租用之鐵皮屋(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陳生琥則與楊宇翰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名進入鐵皮屋內等候,待李秉曄於同日1時22分許抵達鐵皮屋,仍就款項去向支吾其詞後,陳生琥隨即擊發道具槍,與楊宇翰、段盛治、陶俞廷及胡宇浩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陶俞廷、胡宇浩在鐵皮屋外把風、支應,由陳生琥、段盛治、楊宇翰等人在鐵皮屋內分持鋁棒、銼刀等物毆打李秉曄,陳生琥並執填充鋼珠之玩具槍抵住李秉曄,恫稱:若沒拿出150萬元即不得離去等語,致李秉曄受有頭部撕裂傷6公分、後胸壁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並迫於情勢而容任其等取去頸間之金項鍊1條,再聽從其等指示,撥打電話予女友李宸境,表示需配合交付其金融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B)之金融卡,嗣胡宇浩、陶俞廷同往而於同日2時27分許抵達李秉曄居所,由胡宇浩下車向李宸境取得金融卡(帳戶A、B外,尚含李宸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後,與陶俞廷同車返回鐵皮屋樓下,陶俞廷即先行離去,胡宇浩便於同日2時57分至3時46分許前往新店碧潭郵局(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李秉曄、李宸境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並提領現金共計48萬元,迄逾提領上限,方返回鐵皮屋將款項及金融卡交還予陳生琥等人,惟因陳生琥認為債權尚未獲完全清償,仍指示將李秉曄銬在床邊由胡宇浩、楊宇翰等人看守,自己與其他人先行離開,李秉曄則於同日6時13分許,乘換班看守之人員疏未注意之際逃離現場。
(五)陳生琥因與蔡宗威、李秉曄間有前述(二)、(四)所示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郁祥」之人,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由陳生琥委託「王郁祥」於109年8月22日20時49分許使用
帳號「王郁祥」在社群平台FACEBOOK「開副本」專頁發布懸賞貼文略以:「懸賞金額10萬元…蔡宗威、外號宗威(阿威)…染上毒品之惡習,俗稱新店山地兵,時常出沒在新店碧潭、烏來此區域,因涉嫌詐欺通緝。並且持有大量鉅款潛逃,為保護提供方之安全疑慮,可簽署保密機制條款以示負責。只要有消息通通有獎,歡迎大家共襄盛舉」等語,並張貼蔡宗威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宗威,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由陳生琥委託「王郁祥」於109年8月22日22時32分許使用
帳號「王郁祥」在社群平台FACEBOOK「開副本」專頁發布懸賞貼文略以:「懸賞金額20萬元…李秉曄 65年次 新店文山國中畢業 外號:李維(南瓜)、職業:烏來炒菜廚師,因染上毒品之惡習,本身是烏來山地兵藥頭,時常出沒在新店碧潭、烏來此區域,因持有大量鉅款潛逃,並且預謀犯案,協調《懸賞》兩位共謀,為保護提供方之安全疑慮,可簽署保密機制條款以示負責。只要有消息通通有獎,歡迎大家共襄盛舉」等語,並張貼李秉曄之面部特寫照片,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秉曄,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緣陳生琥因屢受羅弘澤催討薪資、代墊款項而生口角爭執,遂心生不滿,竟與段盛治、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指示段盛治等人於109年8月15日21時14分許前往羅弘澤居所(址新北市○○區○○路0巷0號),揚言羅弘澤不要再躲藏等語,並砸毀窗戶玻璃、花盆等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由段盛治以Telegram傳送前揭事發過程之影像檔案及「羅宏哲 出來呀 我也好讓你知道我是誰」、「我不是出一張嘴」、「淋巴天蠍治」、「等你」等文字訊息予羅弘澤,再由陳生琥亦以Telegram傳送「祝平安」、「換地方」等文字訊息予羅弘澤,使羅弘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燁婷、蔡宗威、李秉曄、羅弘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陳生琥、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葉建忠等人犯事實一、(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嗣以本案追加起訴書對被告楊宇翰就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經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證據能力規定更為嚴格,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不得援作為被告蔡宗威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問題。是證人李秉曄、李宸境、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威之偵查中陳述,既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經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宇浩、陳生琥、段盛治之審理中證述,與其等之偵查中陳述俱未盡相符,參以其等之偵查中陳述均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須面對昔日同事或友人之其餘同案被告,較不受人情壓力干擾,復衡以胡宇浩、段盛治於審理中尚證稱針對於部分情節已忘記、沒有印象等語(見原訴三卷第20-21、155頁),因認其等之偵查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俱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生琥、羅弘澤、蔡宗威、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宇翰(下合稱陳生琥等七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訴一卷第412、473頁,原訴二卷第114頁,追加訴卷第12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秉曄、李宸境、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威、胡宇浩、陳生琥、段盛治之警詢中陳述,除業經前揭被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審酌前揭證人既於偵查、審理中為相關陳述,爰未引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生琥等七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訴一卷第412、473頁,原訴二卷第114頁,追加訴卷第120頁),復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羅弘澤二人均就事實一、(一)部分坦承不諱(見原訴一卷第402頁,原訴三卷第206頁),被告蔡宗威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三)至(六)部分、被告段盛治就事實一、(四)、(六)部分、被告胡宇浩、楊宇翰二人均就事實一、(四)部分坦承不諱(見原訴一卷第403-405頁,原訴二卷第107-108頁,追加訴卷第114頁),經核,與證人李秉曄、陳燁婷、李宸境、吳佩蓉、許品慈、塗松溪、江柏霖之證述(見他卷第31-45、119-124、129、191-193頁,109偵26253卷第6-8頁,109偵36841卷第6-12頁,110偵41卷第57-62、445-448頁,110偵9543一卷第117-120、179-181頁,原訴二卷第270-313頁,原訴三卷第13-47、165-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生琥等七人、葉建忠之證述(見他卷第223-225、235-238、259-262頁,109偵29825卷第193-200頁,110偵9543一卷第547-551、601-605頁,110偵9543二卷第299-302頁,111偵緝931卷第65-67頁,112偵緝817卷第65-68頁,原訴一卷第402-406、477頁,原訴二卷第107-108頁,原訴三卷第16-38、148-158、464-473頁,追加訴卷第114頁),俱大致相符。此外,就事實一、(一)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應用程式LINE及背包客棧通訊紀錄畫面擷圖、證物照片、本院調解筆錄(見109偵36841卷第13-16、20-28頁,110金簡上9卷第75-89頁,原訴三卷第79-80頁),就事實一、(二)部分並有帳戶存摺影本(見109偵26253卷第12-13頁),就事實一、(三)部分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見109偵29825卷第122頁),就事實一、(四)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帳戶A、B、C之交易明細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及所附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見他卷第63-73頁,109偵字29825卷第117-121頁,原訴二卷第123-125、437-439頁,原訴三卷第179-201頁),就事實一、(五)部分並有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見109偵29825卷第124頁),就事實一、(六)部分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9825號卷第123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各項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生琥、羅弘澤、蔡宗威、段盛治、胡宇浩、楊宇翰六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訊據被告陳生琥固坦承曾提供「天下」聯絡方式予李秉曄以供其謀職,嗣因蔡宗威、李秉曄私吞款項遭「天下」究責,為找出其等而為如事實一、(三)至(五)部分所示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李秉曄、蔡宗威是找「天下」應徵取款車手並從事詐欺行為,沒有分我錢,不能算我的云云(見原訴一卷第403、466-467頁);被告陶俞廷固坦承與段盛治偕同李秉曄前往鐵皮屋後先在外等候,嗣與胡宇浩同車前往李秉曄居所再同車返回,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一、(四)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因李秉曄拿陳生琥的錢沒還,陳生琥交代段盛治去找李秉曄工作餐廳的老闆,我們經該老闆帶領抵達李秉曄居所社區樓下,在該處等待後見到李秉曄,他一直解釋說因毒品案件被抓而來不及交出錢,我送他到鐵皮屋後準備叫車回家,車子來了之後,剛好胡宇浩說要到李秉曄家拿金融卡,我以為是陳生琥讓我跟胡宇浩一起去,因而同車去李秉曄家與返回鐵皮屋處,我都沒有下車,回鐵皮屋後因叫車版的金額用完了,我又身上沒錢,便打電話給陳生琥女友吳佩蓉確認她在家、可以付車資,我才攔計程車離開,我沒有剝奪李秉曄行動自由云云(見原訴一卷第405頁);被告陶俞廷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陶俞廷始終未對李秉曄施任何強暴、脅迫,其與段盛治同往李秉曄居所,並經李秉曄自願配合而同往鐵皮屋,此情業據李秉曄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可佐,其內容略以:當日員警抵達現場後,發現誤報情事,報案人表示不需協助等語,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始終未曾出現李秉曄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段盛治亮槍橋段,堪認其先前所述在居所遭強暴、脅迫之情節不實,是陶俞廷既未參與陳生琥等人限制李秉曄行動自由之過程,亦未參與提款行為,並無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犯罪嫌疑等語(見原訴三卷第502、541-547頁)。
三、經查:
(一)就陳生琥參與事實一、(二)犯行部分,敘述如下:⒈蔡宗威經陳生琥面試後,方取得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
嗣與江柏霖、李秉曄俱在有陳生琥之TELEGRAM共同群組裡
接收指示從事詐欺業務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年8月間,因李秉曄說有工作機會,我聯繫後,公司的人說底薪2萬元、工作內容是收公文與公款,經公司以電話或微信指示後,我確實有到新北市○○區○○街0號前,從機車車箱內拿取1個裝有現金50萬元的牛皮紙袋,後來依指示前往碧潭附近繳回,但因為江柏霖被抓的事情,我與陳生琥發生爭執,並扣下10萬元沒有繳回,當天晚上陳生琥在共同群組內,以顯示為火圖樣的帳號傳送槍枝退彈匣的影片嚇我;我是陳生琥找去的,是他面試我並加我紙飛機及共同群組,陳生琥說聽他或公司指示工作,我不知道「天下」是誰等語(見他卷第125-127頁,111偵緝931卷第65-67頁,原訴三卷第30-37頁)。
⒉蔡宗威所述上情,核與證人李秉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替陳生琥工作,內容是換錢,曾打電話給江柏霖、蔡宗威幫他們介紹工作,帶他們去給陳生琥面試,當時我還不知道陳生琥的名字,都稱呼他老闆或火哥,因為他在TELEGRAM裡都用火圖樣暱稱的帳號,我們曾經都在同一個群組裡,當時我還看得到要江柏霖、蔡宗威收錢的指示,所以江柏霖出事被抓時,群組裡的大家都知道,我們因而知道是詐騙,蔡宗威就拿了10萬元沒還,陳生琥為此還在共同群組裡傳送手槍與退彈匣的影片,算是針對蔡宗威,但陳生琥知道我跟蔡宗威都是一起的,因為蔡宗威跑了,我就要面對陳生琥給的壓力等語(見他卷第119-122頁,原訴二卷第296頁,原訴三卷第40-42頁),就引薦參與之人脈鏈、蔡宗威因江柏霖遭逮捕而共情不滿決意私吞、嗣接續經陳生琥以TELEGRAM影像檔案及文字訊息等方式施加壓力各情,俱大致相符。
⒊參以陳生琥於偵查中已自承曾引薦「天下」予李秉曄,且
知悉蔡宗威、江柏霖嗣於擔任詐欺集團之一、二號工作,李秉曄擔任三號工作等語(見110偵9543一卷第60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蔡宗威於109年8月12日、李秉曄於同月20日陸續侵吞款項,致遭「天下」追究款項及責任,為能找出其等追索款項,方為如事實一、(三)至(五)所示之犯行等情(見原訴一卷第403頁,原訴三卷第507頁),復有TELEGRAM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可佐,俱如前述,堪信被告陳生琥就蔡宗威依詐欺集團指示所執行之任務,同時亦負有管理及追索款項責任。是被告陳生琥辯稱僅為「天下」、李秉曄等人好意施惠媒合云云,自難採認。綜上,被告陳生琥與蔡宗威、「天下」之間就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堪以認定。
(二)就陶俞廷參與事實一、(四)犯行,敘述如下:⒈就陶俞廷與段盛治一同前往李秉曄居所,偕同李秉曄前往
鐵皮屋時曾短暫進入鐵皮屋,因見聞陳生琥等人對李秉曄施加暴力而退出鐵皮屋、在外等候各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盛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在陶俞廷家聽到陳生琥說李秉曄似乎私吞了他的錢,他有案在身不方便,我與陶俞廷便表示願意去李秉曄家附近勘察,後來因詢問李秉曄的工作同事而知道了他住在哪,過去後剛好遇到他騎電動車回來,我叫了李秉曄,他嚇了一跳,我便告訴他陳生琥找他,要他把事情交代一下,後來他跟我們上車,我們跟他說話的過程中,還有警察來過,我們退開讓他跟警察講話,我們沒有強押他上車;後來我們帶他去陳生琥所承租、位置在車行樓上的鐵皮屋,當時陳生琥、李秉曄坐在沙發上,李秉曄對錢的下落交代支支吾吾,陳生琥就開了槍,應該是要讓他說實話,因為很突然,也很大聲,我們都嚇到,陳生琥便說是道具槍,開槍當時,現場有我、楊宇翰、陶俞廷在鐵皮屋,陶俞廷聽到槍聲之後,就離開鐵皮屋了,之後我也有離開去抽菸或買飲料,再來他們說處理完了,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拿提款卡的事等語(見109偵29825卷第193-197頁,原訴二卷第107-108頁,原訴三卷第148-157頁)。
⒉就陶俞廷與段盛治同往李秉曄居所時,曾與李秉曄交談並
觀說同赴陳生琥所在處所,嗣後隨同李秉曄、段盛治前往鐵皮屋時,當場見聞李秉曄遭陳生琥等人施暴一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江柏霖被抓當天(按:109年8月12日),蔡宗威也有取款50萬元,並擅自取走其中10萬元,於同月20日我取款75萬元後,又沒有照陳生琥指示把錢丟包到基隆廟口附近,直接就坐車回家,算是黑吃黑,「黃家祥」知道後,就說他要分一杯羹,不然他要告訴陳生琥我住哪裡,我就把其中的10萬元給了他,其餘的65萬元,我存入帳戶A、B這兩個帳戶;我於同月22日在居所樓下,先看到段盛治,他向我點頭,我認出他來之後,就知道完蛋、被陳生琥抓到了,之後段盛治有問我家是哪間,要去泡茶、看一下我兒子,我便把他帶出社區大廳,這時候才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按:陶俞廷),悠閒地站在角落的柱子,段盛治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陳生琥,說人找到了,我當時認為拿多少還多少,應該是65萬元,後來有跟陶俞廷閒聊,他讓我感覺去找陳生琥談談不會有事,我也想跟陳生琥和解,就跟著段盛治、陶俞廷離開並搭上計程車,要進入鐵皮屋時,我走在前面、我後面是段盛治,我不知道陶俞廷有沒有也跟著,我一到鐵皮屋,看到陳生琥坐在沙發上,他叫我坐下,直接掏出槍放在我耳朵旁邊擊發,砰一聲、我耳鳴,然後就看到約有3支鐵棒揮來,我抱住了頭,擋、閃,印象中槍聲打完後,抬頭就沒有看到陶俞廷了,陶俞廷沒有打我,也沒有對我做什麼,所以我之前就說不想告他等語(見他卷第119-122頁,原訴二卷第270-299頁)。⒊就陶俞廷退出鐵皮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仍處於待命狀態
,隨後與受指示與其一同前往李秉曄居所之胡宇浩,再同車前往李秉曄居所,待胡宇浩完成取回金融卡之任務後再同返鐵皮屋之客觀狀況,及胡宇浩就所受指派任務亟需協助各情,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宇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楊宇翰叫我開車載他與陳生琥去倉庫,我便開車載他們到鐵皮屋前,到場時有聽到他們說,南瓜即李秉曄等一下會過來,楊宇翰並叫我在車上等,我就在車上等,後來他們叫我去二樓鐵皮屋看管李秉曄,便看到他身上有傷,那不是我打的;我與陶俞廷一起去李秉曄家找李宸境這件事,是因為我接到電話,要我跟陶俞廷一起搭計程車去李秉曄家,便這麼做,到李秉曄家樓下,只有我下車,我一開始也不知道要幹嘛,是先打電話給楊宇翰,並且把電話交給李秉曄的女友李宸境後,李宸境才拿卡片出來、告知密碼,我與陶俞廷再回鐵皮屋,後來陳生琥、楊宇翰讓我去領錢,我就直接去領錢,領錢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陶俞廷就沒有一起過去了,印象中陶俞廷當天有在現場,但沒有在鐵皮屋裡面等語(見109偵29825卷第197-200頁,原訴三卷第16-23頁)。
⒋就陶俞廷自始知悉李秉曄與陳生琥間之債務糾紛,至遲自
李秉曄遭陳生琥施強暴時起,應能認知後續李秉曄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態發展一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生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李秉曄去找一個女生拿75萬元,但是他一毛都沒回給我,我就麻煩段盛治、陶俞廷去他工作的地方找他,後來段盛治打電話給我說找到李秉曄了,還替他求情,說好像有點誤會,我請段盛治把人帶來我所在的鐵皮屋,段盛治說李秉曄很願意過來找我,他與陶俞廷把李秉曄帶來鐵皮屋時,楊宇翰也在,但陶俞廷好像沒有上來鐵皮屋,當時李秉曄假裝是有毒品案件被安康派出所查獲才把錢拿走,不承認是侵吞了,他一上來,我看見他脖子戴著很粗的金項鍊,一氣之下就把金項鍊扯下來,拿道具槍對空開三槍等語(見110偵9543卷第601-605頁,原訴三卷第464-473頁)。
⒌綜上可知,陶俞廷與段盛治同往李秉曄居所樓下,陶俞廷
雖然未對李秉曄施強暴、脅迫,然主觀上知悉李秉曄因侵吞陳生琥款項而有債務糾紛,遂勸說李秉曄配合同往,嗣於李秉曄抵達鐵皮屋後,已眼見、耳聞陳生琥鳴槍以威嚇李秉曄後,隨即開始毆打各情,自明悉李秉曄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惟其並未勸阻,僅退出鐵皮屋外,仍然在場等候,嗣並配合與胡宇浩同車返回甫攜離李秉曄之李秉曄居所,並自述主觀動機係配合陳生琥指示與胡宇浩同往拿金融卡等語(見原訴一卷第405頁),核與胡宇浩前揭證稱與陶俞廷同往之所受指示,亦屬相符,且實際上亦協助胡宇浩完成向李宸境取得金融卡等任務並同返鐵皮屋後,方行離場,堪信陶俞廷前揭所為,已與陳生琥、段盛治、胡宇浩、楊宇翰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其參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於主觀上並無認知,一切純屬巧合云云,尚難採信。
⒍至若陳生琥、胡宇浩之前揭證述,固證稱陶俞廷應未進入
鐵皮屋,惟細繹上情,可知陶俞廷尾隨李秉曄進入鐵皮屋之際,陳生琥因身負追索款項之責任而主導計畫,終於在鐵皮屋候得李秉曄出現時,注意力應聚焦於向李秉曄追究事發經過及討要款項上;胡宇浩斯時係受友人楊宇翰囑咐開車載其與陳生琥到場,再依囑在外待命,注意力主要在是否收到指示並配合行動上,至李秉曄抵達現場時,後方有無陶俞廷等情,應不在其注意力範圍內之其等本案角色分工、客觀所在位置及相應之主觀注意狀況,俱屬相符,自難據其等前揭證述,驟為有利於被告陶俞廷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生琥等七人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陳生琥、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宇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私行拘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羅弘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宗威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另案偵辦或審理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而涵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為典型洗錢行為;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包含以提供帳戶、取得款項後轉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等方式,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弘澤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蔡宗威就事實一、(二)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宗威就此部分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生琥就事實
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生琥、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宇翰就事實一、(四)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五)⒈、⒉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陳生琥、段盛治就事實一、(六)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生琥、羅弘澤、李秉曄間就事實一、(一)之洗錢罪部分,被告陳生琥、蔡宗威間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生琥、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宇翰間就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陳生琥、段盛治間就事實一、(六)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生琥、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宇翰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該犯罪事實當然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取得財物,俱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既包括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以此部分罪名而由被告、辯護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一)、(五)⒈、⒉部分,被告陳生琥、蔡宗威就事實一、(二)部分,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生琥所犯如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七罪間、被告段盛治所犯如事實一、(四)、(六)所示之二罪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羅弘澤就事實
一、(一)部分,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宗威就事實一、(二)部分,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蔡宗威就事實一、(二)部分,就共同收取贓款後將款項輾轉交付予指定之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俱業於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生琥等七人之素行(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一)、(二)部分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就事實一、(一)部分並獲有所得,因遇蔡宗威、李秉曄侵吞款項,為追究其等責任而為如事實一、(三)至(五)所示之犯行,因遭羅弘澤追討薪資而為如事實
一、(六)所示之犯行;被告羅弘澤因任陳生琥司機而參與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蔡宗威因接受友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且私吞款項而有所得;被告段盛治、陶俞廷、楊宇翰俱為協助友人陳生琥處理債務糾紛、被告胡宇浩則係依楊宇翰囑託而共同為如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段盛治為協助陳生琥處理債務糾紛尚為如事實一、(六)所示之犯行;兼衡及其等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一)及(三)至(五)部分、被告羅弘澤、蔡宗威、段盛治、胡宇浩、楊宇翰俱坦承犯行,且就事實一、(一)、(六)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陶俞廷均坦承部分情節、矢口否認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陳生琥等七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三卷第505-507、5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三)、(五)⒈、⒉、(六)部分、被告段盛治就事實一、(六)部分、被告陶俞廷及胡宇浩俱就事實一、(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羅弘澤就事實
一、(一)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審酌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一)、(二)部分,及事實一、(三)、(六)部分,與事實一、(五)⒈、⒉部分,各別之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陳生琥就事實一、(一)部分取得韓元1140萬元後,因調解支付3萬元而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陳燁婷,應予扣除,及被告蔡宗威供稱就事實一、(二)部分取得10萬元,俱如前述,而前揭報酬既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蔡宗威固稱已將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之其餘40萬元,在碧潭附近面交予段盛治等語,惟此節始終為段盛治所否認(見原訴二卷第108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而無法證明段盛治曾收受並轉交前揭款項予陳生琥一情,況查,鑒於蔡宗威既自稱係因友人江柏霖於同日稍早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時,遭到員警查獲卻未獲置理後,心生不滿而起意侵吞款項,此等由詐欺集團車手之低階層工作者反抗上游之高階工作者行徑,對於犯罪組織已屬反叛行為,而可能招致其身體、生命甚至家人安危之高度風險,此觀諸蔡宗威與其友人李秉曄嗣遭受如事實一、(三)至(五)所示之侵害可徵,尚難採信蔡宗威決意黑吃黑之後,仍能敢於赴約向上游面繳遭其侵吞後未足額之款項,從而,自難認被告陳生琥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生琥、羅弘澤就事實一、(一)部分,尚有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羅弘澤就事實一、(一)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生琥、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宇翰就前揭事實
一、(四)部分,尚由段盛治、陶俞廷共同攜帶槍枝至李秉曄居所亮槍迫其隨同上車前往鐵皮屋,以此方式剝奪李秉曄之行動自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對李秉曄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生琥、段盛治就事實一、(六)毀損器物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生琥、羅弘澤、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宇翰俱否認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犯行,分敘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陳生琥辯稱:我只是使用印有魔術鈔票字樣的玩具鈔票,那不是偽鈔,整個過程是由我在「背包客棧」張貼訊息,再交付混有玩具鈔票的紙袋給羅弘澤轉交給李秉曄,因他是我的司機而照著做,他不知道緣由,故我沒有行使偽幣的行為,本案總共也沒有三個人可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被告羅弘澤則辯稱:我承認知道收回來轉交的是錢,但最多只有參與洗錢部分,我不知道所轉交的紙袋裡有假鈔,也不知道那是要作為李秉曄詐欺使用的工具等語。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除業據並非事主之被告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宇翰一致辯稱:陳生琥要向李秉曄討債,我們並沒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語;另據事主即被告陳生琥辯稱:蔡宗威、李秉曄陸續侵吞款項,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之後還讓我找不到,我才會剝奪李秉曄行動自由、向其女友李宸境取得金融卡提款,以此方式追討款項等語;就李秉曄在其居所有無遭持槍脅迫一情,尚據被告段盛治、陶俞廷辯稱:段盛治去李秉曄居所時只有拿一個手拿包,裡面並沒有所謂的槍,也沒有亮槍脅迫,且李秉曄是經我們說服後自願同行,我們沒有押著他等語。
三、就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而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經查,被告陳生琥詐欺時使用標識「魔術銀行」、「魔術鈔票」字樣之玩具假鈔,有扣案證物照片可稽(見110金簡上9卷第75、87頁),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陳生琥、羅弘澤自均無從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羅弘澤雖自承參與如事實一、(一)所示之裝有玩具鈔票紙袋、韓元現鈔之傳遞流程,惟其參與之程度僅僅止於洗錢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生琥證稱:羅弘澤是我司機,因此我請他幫我轉交混雜有玩具假鈔之牛皮紙袋給李秉曄,他也會幫我跑腿,之後是由李秉曄把紙袋交給陳燁婷換韓元詐騙,羅弘澤不知道紙袋裡面是假鈔,也不知道這紙袋是要拿來騙陳燁婷用的等語(見原訴一卷第402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弘澤就陳生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參與,亦難認被告陳生琥就此部分已有兩名以上之共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綜上,就被告陳生琥、羅弘澤二人自俱無從論以行使偽造貨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認被告羅弘澤就陳生琥就事實一、(一)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敘述如下: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
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宗威、李秉曄先後於109年8月12日、同月20日各自侵吞款項,因蔡宗威係經李秉曄引薦予陳生琥一同從事詐欺集團工作,陳生琥亦遭上游「天下」就此部分追討帳款,因而先要求李秉曄找出蔡宗威未果,竟又遇李秉曄再私吞款項,陳生琥終於覓得李秉曄後,即在鐵皮屋內一併究責,除業如前述,尚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生琥於在鐵皮屋打我之後,除了罵我侵吞款項75萬元的事情,也罵到蔡宗威的事情(按:事實一、(二)部分),在鐵皮屋那天之前,陳生琥就有叫我去蔡宗威家找他出來,但我沒有去,我騙陳生琥說我有去但沒看到人,因蔡宗威跟江柏霖都是我從烏來帶下來的,陳生琥也懷疑蔡宗威吞掉的錢是交給我,當天就加一加、通通算在我頭上,說要拿到150萬元才要放我走等語(見原訴二卷第296-298頁)。
⒉鑒於犯罪組織中上下游間層層節制,深厚交誼之引薦甚至
疑似共同黑吃黑之緊密結構,亦不乏連坐求償者,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蔡宗威所未繳還之款項應認定為50萬元,是被告陳生琥既自認有權向李秉曄追究蔡宗威所侵吞之50萬元、李秉曄所侵吞之75萬元,債權額共計至少125萬元;陳生琥復經歷向蔡宗威、李秉曄屢屢追討,惟其等仍不服從節制,致須勞師動眾,囑託尋人並且聚眾於凌晨時分在鐵皮屋等待、施暴、取卡、領款而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縱於討債時有加計若干利息及罰金之想法,亦無可厚非。況其等平日既共事詐欺業務,是否尚有其他業務款項未清,亦未可知,尚無證據證明陳生琥就前述事實一、(四)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宇浩固於審理中證稱:我曾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現金100萬元交予李秉曄,該次因李秉曄侵吞款項而未能取得報酬,故我在鐵皮屋參與事實一、(四)犯行,是為了取回我當取款車手的報酬云云(見原訴二卷第22-27頁),惟其前揭所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李秉曄所述在鐵皮屋遭拘禁等的事情,因楊宇翰打電話給我,要我與女友許品慈一起開車載他跟陳生琥去新店,我便去載他們,到鐵皮屋之後我跟女友都在車內等,然後我就聽到打人的聲音,再後來段盛治、陳生琥叫我跟陶俞廷搭計程車到李秉曄居所找他女友李宸境拿金融卡,我有去,之後再拿金融卡去附近領錢,再回到鐵皮屋把錢交給楊宇翰,後來陳生琥、段盛治下樓後,要我跟楊宇翰看管李秉曄,我只是去現場,因為他們叫我看管,我也不能說不要等語(見109偵29825卷第44-45、198-200頁),就其之所以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俱大相逕庭。次查,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說法,核與其女友即證人許品慈證稱:我是胡宇浩的女友,因綽號「小天」的楊宇翰叫我們載一個「哥哥」,我們載楊宇翰、陳生琥去鐵皮屋,到場之後,讓我們在現場把風,當時有聽到段盛治、胡宇浩、楊宇翰在討論李秉曄的事情,也有看到李秉曄進鐵皮屋,我們一直在樓下待到凌晨3點多,段盛治才叫胡宇浩去鐵皮屋裡顧人,然後我就先搭計程車走了等語(見110偵41卷第57-62頁)相符,參以胡宇浩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須面對同案被告,亦無須面對自己遭起訴加重強盜之重責,應較為可信,因認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純係為自我及同案被告開脫、迴護之詞,而難採認。
⒊至於因接受陳生琥直接或間接囑託而參與討債之段盛治、
陶俞廷、胡宇浩、楊宇翰,其等於主觀上既相信陳生琥對於李秉曄存在債權而從旁協助,為如前述事實一、(四)所示之行為分擔,亦難謂其等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又被告陳生琥、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宇翰,既俱係基於為陳生琥向李秉曄追討債務之意思,參與向李宸境取得帳戶A、B、C金融卡以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主觀上俱無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可言,自亦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相繩。
⒋另觀之段盛治、陶俞廷在李秉曄居所時,李秉曄神態自然
且可四處走動,甚可單獨與女友李宸境及獲報到場了解之員警交談,有充分之求救機會,仍選擇拒絕女友、員警之協助,並隨段盛治、陶俞廷搭乘計程車離開居所,過程中並未見任何疑似亮槍舉動,亦未見段盛治、陶俞廷有何施強暴、脅迫情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相關筆錄及勘驗擷圖可稽(見原訴三卷第179-180、187-20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經提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實際上段盛治沒有把我拉到沒監視器的地方,是我自己走過去的,他也沒有亮過黑色手槍,之前我於警詢及偵查說過有關段盛治、陶俞廷持槍強押我的情節,都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訴二卷第285-288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盛治、陶俞廷俱證稱:我們並未就李秉曄施強暴、脅迫,李秉曄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俱屬不實等語(見原訴三卷第181頁),鑒於段盛治、陶俞廷與李秉曄接洽是否同往鐵皮屋之前揭過程中,確有員警依據李宸境所報前來關心,經李秉曄向員警表示純係誤報之客觀情節,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可佐(見原訴二卷第439頁),堪信段盛治與陶俞廷在李秉曄居所,確無起訴書所載之共同亮槍脅迫李秉曄情事。另李秉曄於本院審理中固稱遭段盛治以要家中坐坐、泡茶跟看一下兒子等語脅迫,惟該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盛治所否認,並證稱:我沒有印象說過這些話,我沒有脅迫他,李秉曄是因為知道自己欠錢才乖乖跟我們走等語(見原訴三卷第147-157、179-182頁),鑒於及李秉曄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曾證稱遭段盛治脅迫要上樓坐坐、泡茶及看一下兒子等語,且先前所稱在居所遭亮槍脅迫之情節,亦屬非真;參以李秉曄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與陶俞廷閒聊後,覺得與陳生琥談談不會怎樣,而有意與陳生琥和解,故隨段盛治、陶俞廷同車前往鐵皮處等語,既如前述,且與其屢拒絕李宸境、員警之協助,決意與段盛治及陶俞廷同往之客觀情境相符,應值採信。至李秉曄因蔡宗威與其先後侵吞款項而與陳生琥間有債務糾紛,其於配合離開居所時縱有擔憂陳生琥報復等主觀上盤算,亦無從驟認有何遭被告段盛治、陶俞廷在其居所施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情事。
(三)綜上,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俱屬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情形,惟因公訴意旨認分別與前揭事實一、(一)、(四)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刑法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生琥、段盛治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三)部分,既據告訴人羅弘澤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原訴二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一、(六)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忠就事實一、(四)部分提供鐵皮屋場所,嗣並到鐵皮屋要求李秉曄配合,與同案被告陳生琥、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宇翰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忠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建忠自承:我提供鐵皮屋鑰匙予陳生琥,當天知道李秉曄遭毆打並至現場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曄證稱:我被押解至鐵皮屋時,葉建忠與陳生琥同在該處等我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建忠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該鐵皮屋是樓下車行老闆租給我的,平常用來堆雜物、當倉庫用,之前陳生琥向我租,我把鑰匙就給他,當天因車行老闆打電話提醒我有人打架,我才過去看,我到鐵皮屋時,門還關著,我敲門之後才打開,我發現現場的人只認識陳生琥,有個男子坐在沙發上,便請陳生琥把人帶走,但他沒理我,其他人也不聽我的,我只好離開,我在現場待不到5分鐘,沒有與他們一起剝奪李秉曄的行動自由等語(見原訴一卷第405-406頁)。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曄嗣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葉建忠,當天鐵皮屋有人跟我說要好好配合,讓其他人下手輕一點,我聽其他人說是葉建忠,筆錄才說是葉建忠,當天我與段盛治到鐵皮屋時,在庭的葉建忠並不在,他是一直到我被打之後才衝上來,叫他們不要再打了,要我配合,算是幫我求情的意思,我聽說鐵皮屋是葉建忠租的等語(見原訴二卷第289-290頁),是其就被告葉建忠在場之時機及參與情節,已更易其詞。次查,被告葉建忠所辯前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生琥證稱:該鐵皮屋是我先前就向葉建忠承租的,說要放一些東西,要把李秉曄帶進鐵皮屋這件事,沒有先跟葉建忠說;當天李秉曄一上來鐵皮屋,我看他戴著很粗的金項鍊,一氣之下便扯下來,並拿道具槍對空連開三槍,當時鐵皮屋裡沒有葉建忠,他後來有進屋跟我說太大聲了,不要做一些奇怪的事情,樓下聽得很清楚,他有說因為有人反應有什麼聲音,我推測他應該是在樓下,但他沒有叫李秉曄配合我才不會被打等語(見110偵9543一卷第603頁,原訴三卷第466-471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段盛治證稱:帶李秉曄到鐵皮屋是陳生琥的意思,我們抵達鐵皮屋時,葉建忠並不在鐵皮屋內或屋外,據我所知,該鐵皮屋是葉建忠租的等語(見原訴三卷第153-156頁),俱屬相符,應堪信其所辯有據。綜上,鑒於葉建忠係因出租其場所之人反應場所似有狀況,為避免鬧出人命等事故招致,其自身與出租人之麻煩,而到場關切、勸說,其於勸說未果後既已自行離場,亦未參與對李秉曄施強暴、脅迫,自難謂其前揭所為,有何與被告陳生琥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難謂有何該等行為分擔。至同案被告陳生琥等人所涉加重強盜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既屬無證據證明犯罪,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自更無從就被告葉建忠以前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葉建忠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難據以為被告葉建忠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建忠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一 一、(一) 陳生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弘澤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一、(二)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一、(三) 陳生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一、(四) 陳生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段盛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陶俞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宇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宇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 一、(五)⒈ 陳生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一、(五)⒉ 陳生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一、(六) 陳生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盛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