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逢良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被 告 洪薇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逢良、乙○○為兄妹,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洪逢良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1樓住處門口,與乙○○因照顧母親之事發生爭執,渠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出拳毆擊洪逢良左邊頭臉部2下,洪逢良則朝乙○○左側打2巴掌,分別致洪逢良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逢良、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洪逢良、乙○○及被告洪逢良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逢良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告訴人乙○○2巴掌,造成告訴人乙○○左臉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亦坦認涉犯傷害罪(見偵卷第21頁、第138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第196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89頁),且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1頁),足認被告洪逢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雖認被告洪逢良係以「出拳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洪逢良係朝告訴人乙○○「打2巴掌」等情,業據被告洪逢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卷頁同上被告洪逢良供述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45、139頁;本院訴字卷第174頁),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涉犯傷害犯行,惟否認是以出拳方式傷害告訴人洪逢良,辯稱:我只有反擊甲○○一巴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逢良發生爭執,被告乙○○有
對告訴人洪逢良出手,造成被告洪逢良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200至201頁),且經告訴人洪逢良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9頁),並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111年5月14日急診病歷紀錄、告訴人洪逢良提出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55、57頁、第121至137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逢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乙○○
先動手,她問我為何兇她女兒之後,就一拳往我左臉打。她是用右拳往我左臉眼睛下方的骨頭(按即顴骨)部分打,我馬上回她一巴掌,她女兒丙○○看到以後也往我左臉這個地方打,我回丙○○一巴掌,乙○○當下看到非常不高興,再打我第二拳,用右手打在同樣的位置,她第二拳更生氣,那一拳就更有撞擊力,她打完以後手就在那邊一直甩,我看到後想說你打人打到自己手甩成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8頁)。併參證人洪逢良所提出案發當日19時7分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及臺安醫院急診病歷所附之傷勢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55、127頁),證人洪逢良於案發後左邊顴骨及顴骨左上側部位有瘀血、腫起之情形,除前揭較局部性之瘀血、腫起外,並無較廣泛面積之紅腫或擦挫傷,是此傷勢尚難認係「1巴掌」所造成,毋寧較符合以拳頭數次毆擊所造成之傷勢,是告訴人洪逢良證稱被告乙○○係以拳頭2度毆擊其左臉顴骨處,應屬可採;被告乙○○辯稱其僅打告訴人洪逢良1巴掌,實難採信。
㈢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乙○○打洪
逢良,我只有看到乙○○打甲○○一巴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然證人丙○○與被告乙○○係同住之母女關係,且於本案發生後均遭被告洪逢良提出告訴,是其2人就本案應有一致之立場,而均與被告洪逢良有相反之利害關係,尚難以證人丙○○之證述逕認被告乙○○確實只有打告訴人洪逢良1巴掌。況告訴人洪逢良所受之傷勢難認係「1巴掌」所造成,前已敘明,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述亦難認符合客觀事實,自不能以此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據上,被告乙○○辯稱其僅打告訴人洪逢良1巴掌等語,並非可
採,其應有2度出拳毆擊告訴人洪逢良,致告訴人洪逢良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洵堪認定。
三、綜核上情,被告洪逢良於上揭時、地,有打被告乙○○2巴掌,造成被告乙○○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有2度出拳毆擊被告洪逢良,造成被告洪逢良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間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2人互相所為之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起爭執,竟未控
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足認被告2人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洪逢良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犯後雖終能坦承涉犯傷害罪,然對於手段避重就輕,難認態度良好;並分別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洪逢良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逢良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乙○○,除造成上述左臉挫傷、左耳挫傷外,並造成告訴人乙○○左前臂二處瘀青、右手掌瘀青、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逢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逢良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前臂二處瘀青、右手掌瘀青、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無非以上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洪逢良雖坦承傷害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打被告乙○○2巴掌,告訴人乙○○之手部傷勢不是我造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19時40分至臺安醫院驗傷,經診斷有
左臉挫傷、左耳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勢;其嗣於翌日19時47分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左臉挫傷、右手掌瘀青及左前臂二處瘀青,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勢等情,有上開臺安醫院111年5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111年5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㈡告訴人乙○○雖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洪逢良有抓
著其左手,並持續以右手大力毆打其頭部,其僅能用右手抵擋被告洪逢良攻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176至177頁),然證人乙○○、丙○○係同住母女關係,且於本案發生後均遭被告洪逢良提出告訴,是其2人就本案應有一致之立場,而均與被告洪逢良有相反之利害關係;且告訴人乙○○以被告身分對證人丙○○行主詰問時,多以誘導方式詰問(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是尚無法以告訴人乙○○與證人丙○○一致之證詞認定被告洪逢良確有其2人所指之持續毆打告訴人乙○○頭部犯行。
㈢況若如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所述,被告洪逢良有持續用力毆
擊告訴人乙○○頭部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乙○○的左手被抓住,僅能以右手阻擋被告洪逢良對其頭部的攻擊,告訴人乙○○並稱:「我被洪逢良打大約持續有5分鐘以上,每一出手都很重」(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告訴人乙○○於案發後驗傷所呈現之傷勢卻無任何頭部傷勢(見偵卷第53至55頁之臺安醫院驗傷診斷書、同卷第59至61頁之亞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實不合理。
㈣再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四肢部」之驗傷檢查結果僅有「
右手挫傷」,並無左前臂之傷勢,此有上開臺安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告訴人乙○○係於案發翌日晚間7時47分至亞東醫院驗傷時,才有「左前臂二處瘀青」之傷勢(見偵卷第
59、61頁),則該「左前臂二處瘀青」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洪逢良於本案案發時所造成,顯非無疑。據上各情,尚難認被告洪逢良確有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所述「抓著告訴人乙○○左手,並持續以右手大力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之行為。
㈤告訴人乙○○有出拳毆擊被告洪逢良之臉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告訴人乙○○亦稱其是以右手攻擊被告洪逢良(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則其右手之挫傷、掌骨骨折等傷勢非無可能是因其出拳毆擊被告洪逢良所造成;告訴人乙○○亦自陳:我沒辦法區分我的右手骨折是否為打被告洪逢良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是告訴人乙○○之右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洪逢良出手毆打所造成,顯非無疑。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逢良確有毆打告訴人乙○○而造成告訴人乙○○左前臂二處瘀青、右手掌瘀青、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洪逢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逢良於上揭時、地,當場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沒見沒笑」(即「不要臉」之意思)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因認被告洪逢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故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也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直言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非在確保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於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對他人所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犯意,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若為前者,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否則當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逢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洪逢良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逢良對其於上開時、地有稱「沒見沒笑」等語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逢良於111年5月14日18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與告訴人
乙○○發生爭執,被告洪逢良當場對告訴人乙○○稱「沒見沒笑」(臺語)等情,業據被告洪逢良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3、1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9月7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0頁),首堪認定。
㈡現場錄影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案發過程及對話內容如下:
影片時間1秒,畫面可見甲○○站在靠近大門內側,乙○○站在大門外側,隨後甲○○退回大門內側,並可聽聞兩人互相以臺語對話,對話內容如下: 甲○○:什麼玩意啊,等你很久了,忍你很久了。 乙○○:有本事、有本事,我忍你才久啦。 甲○○:忍你很久了啦。 乙○○:我忍你才很久啦。 影片時間9秒,甲○○與乙○○互相以手指著對方,並可聽聞以下對話內容: 甲○○:不見不笑(臺語,同起訴書所載「沒見沒笑」) 。 乙○○:你才不見不笑(臺語)。 甲○○:4年了,整天都丟在我這,不見不笑(臺語),你 真的有夠不見笑(臺語),我實在很佩服你這種 不見笑的人(臺語)。 乙○○:不見笑欸你(臺語)。 甲○○:很不見笑(臺語),我實在很佩服你。 乙○○:兒子敢說這種話啦,你跟人拿這間房2500萬,你 敢說這種話啊,母親是給你白吃白住嗎? 甲○○:當初分起來是怎樣,沒關係,要去講都可以再講 一次沒關係。都可以再講。 乙○○:有本事房子賣一賣還給母親啦。 甲○○:可以再說一次都沒有關係,當初怎麼分,都可以 再說一次沒關係。 乙○○:有本事房子還給母親,有本事房子還給母親,有 本事房子還給母親。 甲○○:當初怎麼分,要去法院怎樣,都沒關係。 乙○○:來走法院啊。 甲○○:可以告,可以告,遺棄罪。 乙○○:絕對告。 甲○○:我一定告遺棄罪。 乙○○:我絕對告你。 甲○○:來來來,等你等你。 乙○○:好啊你等我。 甲○○:回去回去,我等你。 乙○○:我絕對告。 影片時間49秒,畫面可見甲○○雙手合十,向乙○○比出拜拜的動作,並可聽聞以下對話內容: 甲○○:喔拜託,我們去法院說,沒關係。 (影片時間52秒,錄影畫面結束,甲○○與乙○○於影片全程均沒有肢體接觸)
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洪逢良與告訴人乙○○因照顧母親之
事而發生爭執,被告洪逢良認告訴人乙○○不負起照顧母親之責任,數年來全由被告洪逢良單獨照顧,而氣憤對告訴人乙○○稱「不見不笑」(臺語),告訴人乙○○亦對被告洪逢良稱「你才不見不笑」,之後雙方對話中仍數次互相指謫對方「不見不笑」、「不見笑」等語。「不見不笑」(不要臉)固難謂無負面意涵,惟是否造成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洪逢良為此言時之真意,併依社會大眾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因其他負撫養義務之人不願盡其義務,而必須單獨負起撫養義務時,多會對該不盡義務之人感到不快,而本案告訴人乙○○與被告洪逢良之母確因行動不便而住在被告洪逢良家裡由其照顧已達4年,此為告訴人乙○○所是認,故被告洪逢良與告訴人乙○○因此事起爭執時,在氣憤之下指謫告訴人乙○○不要臉,實難認係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乙○○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況告訴人乙○○亦於上開對話中指謫被告洪逢良「不見笑」,亦徵雙方係在氣憤爭執中互相指謫對方不願盡義務還有臉來爭執,顯非蓄意無端謾罵以貶低對方之人格。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乙○○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洪逢良。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洪逢良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乙○○人格之情形,復不能證明被告洪逢良上開抒發情緒之言語足使告訴人乙○○外部社會評價受貶損,從而,難認被告洪逢良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洪逢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得證被告洪逢良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洪逢良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