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昌指定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33號、第29981號、第333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53頁、第2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件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上揭5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案列:110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審理時(案列:111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下稱甲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案發時被告成立「疑似情感思覺失調症,須排除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且被告病症造成被告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建議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5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0至243頁)。
2、被告另於111年5月21日涉犯搶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字第2103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案列:111年度訴字第667號,下稱乙案),該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臨床症狀主要為幻聽、思考脈絡鬆散、較無邏輯,於案發時之思考、判斷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脫離現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9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3、本院審酌被告前甲乙2案犯罪時間(110年1月25日、111年5月2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9年12月21日、110月2月12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8日2罪)相距非久,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再犯乙案之前,而被告乙案所為之行為模式,與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在商店犯搶奪之行為甚為類似,是上開2精神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由上,堪認被告於為本案5次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1、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郭姵利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竟起意侵占入己,並持之前往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8元;徒手竊取告訴人程淑芳擺放於攤位上之玉器2個、木頭製鍊子15條、不鏽鋼玉器1個;徒手竊取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城隍廟內之線香1盒、環香1盒、香末1袋、手爐1支等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2、被告因與告訴人鄧朝先於超商內因結帳產生糾紛,竟搶奪告訴人鄧朝先置於手上之麥香奶茶1瓶、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8元、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郵局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其中一卡通已歸還,見偵27333號卷第5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3、被告徒手撕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設置之員警巡邏簽章QRCODE貼紙1張,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自應予非難。
4、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姵利、程淑芳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9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3、5部分)及拘役(即附表編號2、4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監護處分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第8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因另犯乙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現已因乙案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經乙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而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乙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其監護之效果已足以涵蓋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回復,乙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即已無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是以本院認為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三、沒收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搶奪之麥香奶茶1瓶、零錢包1個(含內有之現金8元)、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取之線香1盒、環香1盒、香末1袋、手爐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鄧朝先零錢包內之一卡通已發還告訴人鄧朝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鄧朝先零錢包內其餘之悠遊卡1張、郵局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均可經告訴人鄧朝先掛失,且各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侵占、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告訴人郭姵利、程淑芳無條件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95頁),此部分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之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鄭文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鄭文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鄭文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鄭文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線香壹盒、環香壹盒、香末壹袋、手爐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鄭文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33號
第29981號第333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
第1539號被 告 鄭文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培恆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郭姵利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20時5
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梧州街口遺失、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408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後,持用該卡至附表所示之處所、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額。
㈡於110年2月12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程淑
芳於該處擺攤販賣玉器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程淑芳為移置攤位而暫離上開貨物之際,徒手竊取程淑芳擺放於攤位之玉器2個、木頭製鍊子15條及不銹鋼玉器1個(價值共計約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0年8月11日凌晨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口,因與鄧朝先前於該址商店內有結帳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鄧朝先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鄧朝先置於手上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8元、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郵局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一卡通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110年9月18日凌晨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
之城隍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奕禎所管領擺放於神壇上之線香1盒、環香1盒、香末1袋、手爐1支(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19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撕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設置之員警巡邏簽章QRCODE貼紙1張,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郭姵利、程淑芳、鄧朝先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奕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110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09年12月24日凌晨2 時19分許至勝立特賣商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4 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悠遊卡刷卡明細資料、手機app悠遊卡消費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悠遊卡 於遺失後,有如附表所示之使用消費之紀錄。
(二)110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有拿取告訴人程淑芳擺攤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淑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品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
(三)110年度偵字第2733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搶奪告訴人鄧朝先所有之麥香奶茶1瓶、悠遊卡及一卡通各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朝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1卡通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搶奪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後逃逸之事實。
(四)110年度偵字第2998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奕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實名登記紀錄截圖1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物品之事實。
(五)110年度偵字第3337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撕毀員警巡邏簽章QRCODE貼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㈤各次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竊盜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行,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出站名稱/ 消費地點 進站名稱/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23日 23:07:09 臺北市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 303元 2 109年12月24日 02:19:58 勝立特賣商場(臺北市○○區○○街000號) 45元 3 109年12月24日 08:32:00 清心福全 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