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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森森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徐維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森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吳平平」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吳平平」印章壹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森森與吳平平係兄弟,吳森森為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下稱華勝公司)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吳森森明知未經吳平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吳平平」之簽名1枚,藉以表示吳平平同意擔任華勝公司監察人之意,復於106年6月15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吳平平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吳森森明知吳平平未同意將其持有之華勝公司股份5萬9,760股(下稱本案股份)贈與吳森森之女吳彧芊(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指使不知情之配偶高文宜(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不實「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虛偽登載吳平平將上開股份贈與吳彧芊,且委託高文宜代為申報贈與稅等不實事項,再由吳森森於107年12月28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平平」之印章1顆後,指使高文宜持該偽造之印章,而在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在附表「偽造欄位」欄偽造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吳平平」之簽名6枚、印文4枚(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復於同日將文件寄送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平平及稅務機關對課徵贈與稅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

二、案經吳平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確。

經查,告訴人吳平平警詢中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森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訴字卷一第61頁、訴字卷二第281-283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事實欄一(一)所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製作「吳平平」之簽名1枚,並於106年6月15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亦有指使配偶高文宜製作事實欄一(二)所示「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登載告訴人將本案股份贈與吳彧芊之內容,且委託高文宜代為申報贈與稅等不實事項,再由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前某時,指使高文宜在上開文件製作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吳平平」之簽名、印文後,復於同日將文件寄送至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等節(偵字第6881號卷第132-133、324頁、訴字卷一第61-64、445-447、535-53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辯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署告訴人姓名,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告訴人亦有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使用,且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華勝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時,告訴人亦未反對,故被告有製作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本案股票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故被告本可自行處分,且被告亦有受告訴人授權等語(訴字卷一第60-64頁、審訴卷第80-81、89-101頁)。

(二)經查,被告就其於106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吳平平」之簽名1枚後,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事實欄一(一)部分】;以及於107年12月28日,指使不知情之配偶高文宜製作「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其上登載吳平平將本案股份贈與吳彧芊,且委託高文宜代為申報贈與稅等事項,並指使高文宜在上開文件製作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吳平平」之簽名、印文後,復於同日將文件寄送至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訴字卷二第38-65、88-97頁)、證人高文宜(他字卷第79-81頁、偵字第10662號卷第39-41頁)、吳彧芊(他字卷第83-85頁)、證人即華勝公司前股東胡曾汯(偵字第36881號卷二第181-182頁)、胡曾溥(偵字第36881號卷二第201-204頁)、證人呂理泉(偵字第36881號卷二第201-204頁、訴字卷二第66-73頁)之證述相合,並有被告之二親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27、93-94頁)、「吳安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33頁)、「吳堂堂」之個人基本資料(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35頁)、「吳幼幼」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3

7、97頁)、戶口名簿影本1份(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111頁)、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850400號函暨華勝公司106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106年6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吳楊德能」106年5月10日指定代理人委託書、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274210號函暨華勝公司106年6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149-161、297-315頁、偵字第36881號卷二第161-168頁、審訴卷第171-173頁)、告訴人80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2日間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份(他字卷第11-13頁)、告訴人簽名字跡2紙(他字卷第111-112頁)、告訴人、吳正正、吳堂堂、吳安安舊式身分證影本各1份(審訴卷第139頁)、告訴人106年返國奔喪時家族合照照片1幀(審訴卷第16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12年6月13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告訴人吳平平之開戶資料(訴字卷一第69-73頁)、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63-75頁)、「葛寄偉」戶籍謄本影本1份、個人基本資料(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77、81-83頁)、告訴人之72年5月27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影本1份(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107頁、審訴卷第141頁)、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1份(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109頁)、「吳安安」111年4月6日聲明書影本1份(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113頁、審訴卷第13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1034421號函暨告訴人贈與稅申報書資料(他字卷第15-4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案件之調解筆錄(訴字卷一第377-3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3張(訴字卷一第439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一)、(二)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部分:

1.經查,被告自承在事實欄一(一)所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製作「吳平平」之簽名1枚如前。且細觀事實欄一(一)所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吳平平」字樣,「吳」字上半部之「口」之筆跡,均有左下角未完全閉合之情況,下方則係以單一筆畫接續完成,且整體「吳」字有向左側傾斜之情況;另後續「平」字,亦係以一筆畫完成,且上下二筆橫筆,上方橫筆較短、下方較長較為狹小;且整體字樣均較為細長,有前開同意書可考(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315頁)。而再觀告訴人本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其自行陳報之筆跡,均呈現「吳」字上方「口」之筆跡,左下角均完全閉合,且吳字下方最後一筆捺筆,明顯為先前筆畫完成後先行停頓後再另外完成,並非以一筆畫直接完成;而後續「平」字上下二筆橫筆,上、下方橫筆均無明顯長短區分;且整體字樣較為方正,無特別細長之情形,則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個人筆跡資料可佐(他字卷第97、111-112頁、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145頁、訴字卷二第75頁),故事實欄一(一)所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吳平平」簽名,明顯與告訴人親自到庭所書寫、自行提出之筆跡資料明顯書寫方式有異。是以,可徵事實欄一(一)所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吳平平」字樣,並非告訴人所親簽,而為被告所簽署,應可認定無訛。

2.又查,被告自承在事實欄一(二)所載「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之「吳平平」簽名與印文,均為其指示其配偶高文宜所製作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536頁),核與高文宜證稱上開文件均為其代告訴人所簽署等語甚明(他字卷第80-81頁、偵字第10662號卷第40頁)。亦可證事實欄一(二)所載「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之告訴人簽名,均為被告指示高文宜所為,而非告訴人所親簽,亦可採認。

3.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亦未在「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簽名,亦未曾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臺灣事務,也未同意於107年12月28日將本案股份贈與吳彧芊,本案股份是其父親吳長炎向葛寄偉購買後,再贈與給其等語明確(訴字卷二40-42、55-57、59-63頁)。而卷內復無告訴人有授權、同意被告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之證據資料。據上,告訴人既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開文書簽名、用印,且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之情況,是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應無權在上開文書簽名乙情,應可認定。

4.是以,告訴人既否認有同意、授權被告處理事務,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在事實欄一(一)所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製作「吳平平」之簽名1枚,以及指示不知情之高文宜在事實欄一(二)所示「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製作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簽名共6枚,均屬偽造行為,自屬灼然。

(四)再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偽刻告訴人印章並偽造印文部分:

1.查本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告訴人是否有親自申設富邦帳戶,函覆略稱:「...二、本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須由存戶親自辦理...」等語;且於95年1月2日富邦帳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設時,確有留存告訴人之現場拍攝影像、告訴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照片,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507號函文暨開戶資料、告訴人開戶現場拍攝照片、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95年1月2日開戶時留存舊式國民身分證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75、219-223、235頁)。而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帳戶開設影像為其本人無訛(訴字卷二第42頁、審訴第240-241頁)。且告訴人係於95年1月2日當日搭機離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可考(他字卷第11頁),是告訴人確有可能於95年1月2日當日前往開立富邦帳戶。故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告訴人既自承開戶照片影像確為其本人,而與富邦銀行要求須由本人親自開戶一節相合,且由開戶日期觀之,告訴人當日亦在我國境內,是富邦帳戶應為告訴人於95年1月2日親自前往富邦銀行忠孝銀行申設一節,可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另案偵查中均陳稱其並未於95年1月2日當日前往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申設富邦帳戶,且上開開戶影像亦非開戶時所拍攝云云(訴字卷二第40、42、51、57頁),均與前開證據資料不合,而非可採。

2.承上,被告既有於95年1月2日至上開銀行開設富邦帳戶,且被告於開設富邦帳戶時有留存印鑑卡1紙,其上印文為印篆體之字樣一情,有前開印鑑卡可稽,而堪信告訴人開設富邦帳戶時印鑑卡上所使用為印篆體之印章及所生印文,應為告訴人所有並使用,應可推認無訛。惟查,就「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印文均為類似標楷體之字樣,而與前開告訴人於開設富邦帳戶時所使用之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相異,復以卷內並無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代刻印章並使用之情事,是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倘非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印章之情況,實無從合理解釋在「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何以與告訴人先前在銀行開戶時有異。又證人高文宜證稱事實欄一(二)所示「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等文件為其所製作,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先行偽造告訴人之印章1顆後,將該偽造之告訴人印章交予高文宜,再由高文宜持該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在「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吳平平」印文等節,均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印章為告訴人所交付,印章是同一顆;證人高文宜則證稱告訴人之印章係自吳楊德能處取得云云(訴字卷一第61、64、445-446頁),然依據本院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蓋用之印章,顯與其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開戶時所使用者不同,故被告與高文宜前開所稱所持用告訴人之印章均為原本所存在之印章云云,並非實情。

3.而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其處理任何事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先偽刻「吳平平」之印章1顆,再將偽刻之印章交予高文宜在「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上蓋用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吳平平」之印文4枚等情,均屬偽造行為,可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在事實欄一(一)所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製作「吳平平」之簽名1枚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又於偽造告訴人之印章1顆後,將該偽造印章交予高文宜,再指使高文宜在事實欄一(二)所示「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上」偽造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吳平平」之署押6枚、印文4枚後,復寄送至臺北國稅局,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信無誤。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解如前,並以被告於95年1月2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開設富邦帳戶後,告訴人即將富邦帳戶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可見告訴人已將富邦帳戶概括授權予被告使用,且於被告徵詢告訴人是否同意借用名義於華勝公司時,告訴人亦有同意,並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使用,故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授權,又被告先前亦曾借用案外人吳堂堂之名義擔任華勝公司監察人,則告訴人授權範圍包含擔任華勝公司職務,而被告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署告訴人姓名,亦符合常情。另告訴人自承並未出資購買本案股份,亦未行使股東權利,對於本案股份購買亦不知情,實難認為告訴人為本案股份權利人,況證人亦有證稱告訴人同意被告將本案股份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告訴人對被告使用其名義處分本案股份已有默示同意,復以被告係借用告訴人名義而將本案股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事件中,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亦確認本案股份屬於吳彧芊所有,則被告處分借名登記之本案股份並申報贈與稅,並未逾越概括授權範圍云云(訴字卷二第371-372、376-383頁)。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將舊式身分證或其個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其於出國前即將舊式身分證、印章交予父親吳長炎保管,但吳長炎於86年12月25日去世後,其印章則是由吳楊德能保管;其於95年間因母親吳楊德能表示其需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故當時有偕同被告拍攝照片,但辦理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程序其均未參與,不知後續如何辦理,亦不知新式國民身分證由何人領取,而於吳楊德能過世後,被告帶其去辦理臺灣護照,但因其當時需返回美國,而被告表示需要用其新式國民身分證拿護照,故其將換發後之新式國民身分證留在被告處。又其知道吳長炎有購買華勝公司股份給兄弟姐妹,但並不知每人有分到多少股,其知道吳長炎有向葛寄偉購買股份。另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亦未同意、授權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亦未同意將本案股份轉讓予他人等語詳盡(訴字卷二第40-46、48-52、55-63頁),故證人即告訴人將其新式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後,僅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告訴人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領取告訴人之護照,但明確否認有何同意、授權被告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之情事,亦未同意、授權被告轉讓本案股份,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已與被告辯解不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之舊的國民身分證、印章是告訴人授權予吳長炎使用,吳長炎再授權給其,告訴人新的國民身分證則是告訴人所交付給其,印章是同一顆;而告訴人於106年6月回國時,其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擔任華勝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但告訴人沒有說話,也沒有反對意見等語在卷(審訴卷第80頁、訴字卷一第62、64頁)。

3.是互核被告、告訴人前開陳述,就告訴人將其舊式國民身分證交予吳長炎部分,被告辯解固與告訴人證述吻合,雖可認定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吳長炎持其舊式國民身分證使用之情事,然而,被告既係自吳長炎處取得告訴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而非告訴人所自願交付,復以卷內亦無告訴人有同意吳長炎將舊式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或告訴人有同意、授權被告持其舊式國民身分證使用之證據,則被告辯稱因其持有告訴人舊式國民身分證而有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云云,顯屬無據。又就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部分,告訴人固不否認新式國民身分證為其所交付被告,但僅同意被告持以領取告訴人之護照,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則於領取告訴人護照之事項外,亦難認被告就其他事項均已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可任意為之,被告辯稱其持有告訴人新式國民身分證,而認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云云,亦屬無憑。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就其詢問是否同意擔任華勝公司董監事一事並未說話如上,復以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舉動而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擔任董監事之意思,與被告間亦無何種以沉默代替意思表示之約定,則告訴人單純之沉默並不得逕認為同意擔任華勝公司董監事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逕以告訴人並未回應而認定告訴人有同意擔任董監事之意思云云,依法亦為無由。至被告辯稱其自吳長炎處取得告訴人印章、印章為同一顆云云,此部分與卷內事證不符,並經本院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4.又告訴人確有申設富邦帳戶如上,而被告亦不否認持有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信於95年1月2日告訴人於申辦富邦帳戶後,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交由被告持有,固可認定。然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僅為客觀上中性之行為,並不當然含有獲得為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之權限,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透過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而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任何意思之權限,自非能以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富邦帳戶一事,即認被告就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贈與股份等事項,均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是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解,亦嫌速斷。

5.復以,本案股份係由葛寄偉轉讓與告訴人一節,有華勝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下稱稅款繳款書)在卷可稽(偵字第36881號卷第63-75頁),且本案股份於填載「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前,係由告訴人所有,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基此,本案股份於形式上即為葛寄偉轉讓予告訴人,並為告訴人所有,可以認定。又證人呂理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其任職期間吳長炎為華勝公司董事長,吳森森在公司是小老闆,但公司事務管理都是吳長炎在處理,吳長炎在世時被告並無任何指揮華勝公司員工、經營華勝公司業務之情事等語在卷(訴字卷二第67、70、73頁),並參上開稅款繳款書之記載,本案股份由葛寄偉轉讓予告訴人之時間為72年5月24日,而遠早於吳長炎於86年12月25日之死亡時間(訴字卷二第137頁),有吳長炎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據此,既然吳長炎於本案股份轉讓時仍未死亡,且華勝公司事務為吳長炎處理,被告均不與焉,則華勝公司之股份如何分配,攸關吳長炎對於公司之掌控程度,則吳長炎自行決定公司股份分配方式,方與公司治理常態相合,且於被告均對於華勝公司無任何管理行為之情況下,吳長炎又豈會使被告取得分配股份之權利,是故,華勝公司之股份均係由吳長炎為告訴人或他人分配,方屬合理,則告訴人前揭證稱本案股份係由吳長炎向葛寄偉所購買,即非無據,被告辯稱本案股份係被告、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又既然本案股份為吳長炎出資為告訴人所購買並移轉至告訴人名下,則告訴人是否出資購買本案股份,本不影響其取得本案股份之所有,告訴人是否行使股東權利亦為其個人自由,非能據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即當然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認告訴人非本案股份之所有人。

6.另以被告之配偶高文宜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吳平平僅是借名持有本案股份,因告訴人表示年事已高,不想在臺灣定居,亦不想繼續借名登記等語(他字卷第80頁、偵字第10662號卷第40頁)。另告訴人胞妹吳安安則出具內容為「登記在本人名下之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吳森森出資向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股份自始由吳森森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真正所有權人為吳森森。本人並授權吳森森以本人名義處理一切股份借名登記相關事宜,特立此書」之書面1份,雖有聲明書1紙附卷可參(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141頁)。然證人高文宜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合,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持有本案股份為借名登記、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借名登記之任何資料可供本院覈實證人所述是否為真,況高文宜為被告之配偶,先前亦與告訴人間有刑事訴訟糾紛,更有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為佐(偵字第10662號卷第101頁),是不能排除高文宜前開證述內容,係用以附和被告所稱與告訴人就本案股份有借名登記辯解之可能,而非可逕採。而上開聲明書僅足代表吳安安之個人意見,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股份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並無從由上開證人高文宜之證述以及吳安安之聲明書,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另查,告訴人與吳彧芊雖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事件中達成調解,調解結果略為由吳彧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告訴人後,吳彧芊取得本案股份之所有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事件卷宗第317頁),然此僅為告訴人與吳彧芊間就本案股份之所有透過調解程序為紛爭解決,而不再續為民事上之爭執,此與本案股份於調解成立前事實上係由何人所有一事無涉,非能以嗣後達成調解並由吳彧芊取得本案股份所有權,反推吳彧芊自始即具有本案股份之所有權。

8.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否認曾同意、授權被告代為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簽名、用印,又被告雖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富邦帳戶資料,然依本院前開說明,並無從單以持有告訴人之上開資料,即遽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在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文件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蓋用告訴人之印鑑,已有所謂概括授權之情事。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股份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然依據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告訴人間就借名登記一事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有任何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且本案股份係由吳長炎向葛寄偉出資購入後,由葛寄偉轉讓予告訴人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本案股票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當可自行處分云云,亦嫌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且該偽造署押既存在於表明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該私文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查事實欄一(一)所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乃用以表示願意擔任公司特定職位之意思表示,事實欄一(二)所示「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則為表達贈與特定物並因此繳納贈與稅之意思表示,故上開文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應為無疑。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上開文件,分別偽造或利用不知情之高文宜偽造「吳平平」之署押或印文,均係用以表示吳平平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贈與本案股份、繳納贈與稅賦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嗣後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臺北國稅局行使,則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臺北國稅局收受上開文件後,僅為形式審查後即有登載義務,是被告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偽造「吳平平」簽名1枚之行為,以及就事實欄一(二)偽造「吳平平」之印章1顆,並利用不知情之高文宜在「贈與稅申報書」偽造「吳平平」簽名3枚、印文2枚;在「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偽造「吳平平」簽名1枚、印文1枚;在「贈與契約書」偽造「吳平平」簽名2枚、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指示高文宜所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陸續實施偽造告訴人簽名6枚、印文4枚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刻製「吳平平」之印章,以及指示高文宜持該偽刻印章在事實欄一(二)偽造「吳平平」簽名6枚、印文4枚,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其犯罪時點分別為106年6月15日、107年12月28日,已有相當之期間間隔,又由被告之犯罪事實觀之,分係偽造告訴人為公司監察人、移轉告訴人名下股份,犯罪態樣亦有不同,應認被告係分別起意而實施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擴張查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僅記載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印文,而未起訴被告於該次偽造印文前,尚有指使身分不詳之刻印人員偽造「吳平平」名義印章之行為,惟上開未經起訴書敘明之偽造印章部分,既為被告於實施同一偽造私文書犯行時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或指使他人以簽署告訴人簽名以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後蓋用印文,非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臺北國稅局課與賦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貿易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301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54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明確。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業已交付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而事實欄一(二)所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贈與契約書」,則已交付臺北國稅局,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偽造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欄位偽造「吳平平」之署押1枚,以及事實欄一(二)在附表各「偽造文件」欄上,所偽造附表「偽造內容」欄之署押6枚、印文4枚,另被告偽造「吳平平」之印章1顆,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其母親吳楊德能(已於106年5月27日歿)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前某日時許,在「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盜蓋「吳楊德能」之印章,藉以表示吳楊德能提供「原董事長指定代理人委託書」並辦理華勝公司變更登記之意,復於106年7月4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楊德能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前揭臺北市政府函文暨所附資料、吳楊德能之個人戶籍資料為其依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其在本案申請書蓋用吳楊德能之印鑑,係因吳楊德能生前即已授權,而在辦理時本無庸蓋用吳楊德能之印鑑,係因承辦人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指示所誤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審訴卷第81、87頁、訴字卷一第63頁)。經查:

(一)本案申請書上有蓋用「吳楊德能」印文1枚,並為被告所蓋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如前,並有本案申請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307頁),應可先予認定。

(二)再查,依據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274210號函文內容:「主旨: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准予登記。」、「說明:一、依公司法辦理兼復貴公司106年7月4日補正申請書」,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307頁)。又查,華勝公司所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本案申請書記載:「壹、本公司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申請變更登記。貳、檢附原董事長指定代理人委託書壹份,敬請鑒核,賜准惠予辦理變更登記」、「此致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另華勝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欄位處下方有記載「加蓋代理人印鑑」,而上開欄位僅有「吳森森」與「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無其他代理人之印文等節,亦有本案申請書可憑。故由上開資料觀之,可知華勝公司前於106年6月15日,係由吳森森本人以華勝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檢具資料,就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一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為變更登記,惟因資料欠缺,故華勝公司再於106年7月4日提出本案申請書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為補正,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即於106年7月5日函知華勝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與董事長變更均經准予登記,並同時將補正申請書影本寄予華勝公司之情,均可採認。

(三)再者,由前開本案申請書之格式以觀,與臺北市政府提供民眾填載之制式表格外觀顯然不同,且「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之全銜亦誤繕為「台北市政府商業處」,此由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與本案申請書相互勾稽即可知悉(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299-302、311-315頁),可知本案申請書應係被告所自行製作後,再攜帶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繳交,應為無訛。則被告於106年6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該處人員既認為有補正本案申請書之必要,則本案申請書製作與提出之必要,顯非被告當時所能知悉,則被告嗣後於106年7月4日自行製作本案申請書提出至該處時,不能排除被告在製作時仍然就用印部分有所疏漏,而依該處人員指示用印之可能,則被告於蓋用「吳楊德能」印文時,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並非全然無疑。

(四)第查,證人吳平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至吳楊德能過世前,每年均有與吳楊德能電話聯繫(訴字卷二第47頁)。次查,吳楊德能於106年4月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診斷結果為創傷性硬腦膜下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並於同日出院;又於同年月20日回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4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28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60412號函文記病歷資料可憑(訴字卷一第301-304、309、317頁)。又查,吳楊德能於106年5月23日因癲癇發作(seizure attack)、雙眼斜視(eyedeviation)而急診入院,入院前1至2個月有腦出血之情形,入院時意識不清,且至同年月27日死亡期間,均處於意識不清狀況;另吳楊德能有罹患阿茲海默症等節,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27日管歷字第2023001522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可參(訴字卷一第103、106、167頁)。是以,依證人吳平平前開證述,應可推知吳楊德能於106年5月23日入院前雖有罹患阿茲海默症,然仍具有一定之意識,且於106年4月20日時至聯合醫院回診時,吳楊德能仍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況,則不能排除於同年5月23日前,吳楊德能之意識狀況均屬正常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可能。

(五)另查,106年5月10日吳楊德能出具委託書記載:「本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微恙,無法親自主持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爰指定董事吳森森為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擔任主席之職務並主持會議」,並記載「委託人吳楊德能(董事長)」以及蓋用吳楊德能之印文,有指定代理人委託書附卷可佐(偵字第63881號卷第306頁),而吳楊德能於106年5月23日前意識狀況既屬正常,且吳楊德能出具委託書之同年5月10日,距離前開其於同年4月20日回診時意識清楚之情況,時間未逾1個月,則上開委託書應可信為吳楊德能本人本於其個人意識所為,堪可認定,且可推知吳楊德能於身體狀況不佳時,確有委任被告以華勝公司董事身分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情事。

(六)按「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既然吳楊德能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即有委任被告以董事身分執行公司職務之情況如前,況且,吳楊德能出具委託書委任被告代理董事長職權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點為106年5月10日,距離吳楊德能死亡後被告出具本案申請書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之106年7月4日,間隔不足2月,時點甚為密接,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本於吳楊德能之委託,而於吳楊德能死亡後,認為其仍具有辦理華勝公司變更登記之職權,即非全屬無憑。又被告既認其具有在本案申請書合法蓋用吳楊德能印章之權能,則其即無明知本案申請書內容為不實,卻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主觀意念,亦屬當然。

(七)至於被告雖曾供稱本案申請書上「吳楊德能」可能為其他承辦人所處理並誤蓋云云(偵字第36881號卷一第327頁、訴字卷一第446、535頁),然由前開辦理華勝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內,未見有代理人代為辦理並蓋用代理人或代辦人印鑑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足以佐證其供述實在之資料,是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並非可信,惟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事證,吳楊德能確有委託被告行使華勝公司董事長職權之情事,且該次委託行為距離吳楊德能死亡後被告蓋用吳楊德能印文而申請變更登記之時點仍屬密接,復以不能排除被告僅是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人員指示而直接蓋用吳楊德能印文之可能,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 偽造欄位 偽造內容 卷證頁數 1 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欄 偽造之「吳平平」署押1枚、印文1枚 他字卷第17頁 「贈與人姓名」欄 偽造之「吳平平」署押1枚 他字卷第17頁 「納稅義務人(贈與人)」欄 偽造之「吳平平」署押1枚、印文1枚 他字卷第25頁 2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贈與人(委任人)姓名」欄 偽造之「吳平平」署押1枚、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頁 3 贈與契約書 「贈與人」欄 偽造之「吳平平」署押1枚 他字卷第33頁 「贈與人姓名」欄 偽造之「吳平平」署押1枚、印文1枚 共偽造「吳平平」署押6枚、印文4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