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安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李光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光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安、李光宗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社區管理員,雙方前有糾紛。陳建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9分許,走進本案大樓時,持手機拍攝正在大樓櫃檯收取貨物之李光宗,李光宗因不滿陳建安持手機對其拍攝,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4分許,應予更正),前往陳建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門前,以腳踢門及以手拍門,見陳建安因而開門後,李光宗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及徒手毆打陳建安之腹部,並同時侵入陳建安上開住處,致陳建安受有腹部擦挫傷之傷害,該2人相互推擠拉扯至上開住處門外,陳建安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徒手毆打李光宗之臉部,致李光宗受有臉部挫擦傷、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撲倒在地後,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李光宗上半身,致李光宗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光宗、陳建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49至5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光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46至48、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94至95頁,本院訴卷第46至47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1年9月9日診字第1110035837號診斷證明書(下稱陳建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3至39、127至1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2至6

5、67至70頁),足認被告李光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陳建安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光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正當防衛;在李光宗入侵我家並打傷我後,我確實是有回擊之行為,但是我不只一次回擊,因為李光宗仍然面對我們家,且欲往我們家繼續前進,再度進入我們家,當時我們家還有我爸媽、姐姐在家,為了確保他們的安危,我在面對李光宗持續進入我家時,我必須繼續排除侵害,因為侵害持續進行中,李光宗倒地後,想要再站起來繼續毆打我,我為了避免讓自己陷入險境,所以我必須出手,因為我承擔不起這個風險;李光宗沒有立刻去驗傷,是事後才去驗傷,有加工自己被傷害的可能,我高度懷疑他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李光宗有叫囂、踹門的前行為,待陳建安開門後,立刻受到李光宗的攻擊,因此開始正當防衛的行為,李光宗在退出門外後,陳建安因為李光宗之前大聲叫囂、踹門的行為,擔心李光宗會再有積極反擊的動作,而擔心家人、自己再度受到危險,才有持續的防衛動作;李光宗倒地後,陳建安因為李光宗有站起來想要再度攻擊的情形,所以陳建安才持續再有腳踢的動作,法律上應該認定是正當防衛延續過程,應得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建安因事實欄所示緣由,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告

訴人李光宗侵入住宅及傷害,嗣該2人相互推擠拉扯至被告陳建安上開住處門外,被告陳建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光宗臉部,致告訴人李光宗撲倒在地後,被告陳建安仍以右腳踹踢告訴人李光宗上半身;告訴人李光宗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9分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擦傷、嘴唇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94至95頁,本院訴卷第46至47、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76至77頁,本院訴卷第46至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李光宗傷勢照片、萬芳醫院111年9月9日診字第1110035881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李光宗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5至42、125至1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2至65、67至70頁)。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⒉告訴人李光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陳建安

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我,致我受有臉部挫擦傷、嘴唇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陳建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光宗臉部,致告訴人李光宗撲倒在地,被告陳建安彎腰撿起拖鞋,再以右腳踹向告訴人李光宗上半身,被告陳建安之母隨即出面制止被告陳建安並使其回到上開住處内,再使被告陳建安之父回至上開住處内且關上大門後,告訴人李光宗方自行扶牆起身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62至63、69至70頁),而衡以告訴人李光宗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臉部挫擦傷、嘴唇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與上開告訴人李光宗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其遭被告陳建安毆打臉部及踢踹上半身部分,尚屬相合,且屬遭受毆打臉部及踢踹上半身時所會造成之傷勢。從而,被告陳建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光宗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及以腳踹踢其上半身,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均可認定。被告陳建安辯稱告訴人李光宗之傷勢非其造成等語,難以採信。

⒊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光宗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及嘴唇撕裂傷部分,固可認屬正當防衛(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於告訴人李光宗因此撲倒在地後,並無被告陳建安所稱:李光宗想要再站起來繼續毆打我等語之情,此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並未顯示該情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卷第62至65、69至70頁),復佐以被告陳建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光宗的右手看起來是有萎縮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92頁),暨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李光宗係於被告陳建安及其父母均回到上開住處內後,始方自行「扶牆」起身之情,可見告訴人李光宗於遭被告陳建安毆打臉部而撲倒在地後,實已無力旋即起身攻擊被告陳建安,是其對於被告陳建安身體之不法侵害已成過去,則被告陳建安於告訴人李光宗業已倒地且無跡象欲再起身攻擊之際,猶再以腳踹踢其上半身,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陳建安就此部分自係成立傷害罪。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告訴人李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陳建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李光宗於密接時、地以腳踹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建安

之腹部,致告訴人陳建安受有腹部擦挫傷之傷勢,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李光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李光宗上開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5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55至160頁),然本院認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光宗上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所涉法條,於被告李光宗之防禦權不生影響),前揭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李光宗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光宗身為本案大樓之

社區管理員,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侵入住戶即告訴人陳建安之住宅並攻擊告訴人陳建安成傷,另被告陳建安於被告李光宗之不法侵害已成過去後,猶攻擊告訴人李光宗成傷,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陳建安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兼衡被告李光宗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李光宗雖願以賠償被告陳建安新臺幣3萬元之方案和解,被告陳建安則無法接受該方案(見本院訴卷第89頁),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9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被告李光宗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李光宗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踢告訴人陳建安,致其另受有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建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踢告訴人李光宗,亦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嘴唇撕裂傷及左手第二、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就該等部分亦犯有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李光宗部分⒈告訴人陳建安因事實欄所示與被告李光宗間之肢體衝突,而

受有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擦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李光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見本院訴卷第47頁),並有陳建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固堪認定。

⒉惟依告訴人陳建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建安診斷證

明書所載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擦挫傷是因為打李光宗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佐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並未顯示被告李光宗有攻擊告訴人陳建安手部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卷第62至65、69至70頁),是自難認告訴人陳建安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李光宗之傷害行為所致,且亦難認被告李光宗就此有何傷害之故意。

㈣被告陳建安部分⒈被告陳建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遭告訴人李光宗傷害,

嗣該2人仍相互推擠拉扯至被告陳建安上開住處門外,被告陳建安方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光宗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及嘴唇撕裂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陳建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光宗臉部時,告訴人李光宗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被告陳建安之角度,均會即時反應以保護自身安全,其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告訴人李光宗受有如上之傷勢,然就被告陳建安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保護自己身體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陳建安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⒉告訴人李光宗因事實欄所示與被告陳建安間之肢體衝突,而

受有左手第二及三指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告訴人李光宗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並有李光宗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雖可認定。然被告李光宗於案發時既曾徒手毆打被告陳建安,已難排除其上開傷勢係因攻擊被告陳建安所致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並未顯示被告陳建安有攻擊告訴人李光宗手部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卷第62至65、69至70頁),故難遽認告訴人李光宗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陳建安之傷害行為所致。

㈤綜上,被告2人前揭被訴傷害之犯行,尚均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2人成立犯罪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