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恒瑞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告 房欣怡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恒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二、房欣怡無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林惠美即美麗密碼美學苑部分沒收。未扣案偽造「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閔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惠美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林惠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密碼美學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密碼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印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他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閔惠擔任發票人,指示許閔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行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惠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惠美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惠美即美麗密碼美學苑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委由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7月間某日,透過江玉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政財作為擔保,以為行使,藉以向楊政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0萬元轉交予許閔惠。
二、案經林惠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許恒瑞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雷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許閔惠與楊政財間Line訊息截圖、其與告訴人林惠美間Line訊息截圖等件,雖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許恒瑞提出該等證據,目的在於彈劾證人林惠美、楊政財之證述,此等彈劾證據毋須具備證據能力,故本院以下仍將論述該等彈劾證據是否可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恒瑞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惠美」之簽名為其所簽,而「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惠美亦為麗峰公司股東,林惠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麗峰公司辦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麗峰公司使用。嗣林惠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惠美。之後許閔惠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我向其他金主借款,我就順便把林惠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主借款時,不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意圖,本案本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使,但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楊政財、許閔惠、江玉嬌及林惠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云云。經查:
㈠查美麗密碼美學苑為林惠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
載之發票人為許閔惠及林惠美即美麗密碼美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惠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許恒瑞所簽署,「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許恒瑞所蓋用等情,業經被告許恒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9-70、223-2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密碼美學苑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9、203頁),可先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惠美發票部分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
⒈證人林惠美已明確證稱: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怡或其他
人代刻「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之印章,本案本票上所蓋用之「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均出於偽刻,與我平時所使用之「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印鑑章均不相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於109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閔惠、李金國前往麗峰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辦公桌的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手上的印章形式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參諸本案「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有本案本票、林惠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03頁);然林惠美平時使用之「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惠美提出之印文、其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83-185頁),足認證人林惠美所述屬實,本案「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
⒉林惠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
⑴證人林惠美已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
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房地交由許恒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塗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密碼美學苑的負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諸林惠美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設定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惠美」篆書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本案「林惠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與所謂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許恒瑞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
雷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並據辯稱:林惠美另曾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但被告許恒瑞嗣又辯謂:我忘記林惠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則被告許恒瑞所稱「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諸上述訊息內容,只見被告許恒瑞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惠美要將「板橋房子取消設定」,而李雷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芊之便章,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確認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惠美曾將本案「林惠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見本院卷第227-241頁),顯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許恒瑞認定之依據。
⑶況且,美麗密碼美學苑為林惠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
林惠美亦證稱:美麗密碼美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林惠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被告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惠美」及「美
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已可認定。
⒊被告許恒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簽署「林惠美」之
手寫簽名,蓋用本案「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時,均未曾獲得林惠美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67、69-70頁)。又本案本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即時返還許閔惠之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被告許恒瑞遂邀得許閔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資金,故在許閔惠投資款1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許恒瑞於偵訊中自承明白(見他卷第269頁),核與證人許閔惠偵訊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267頁),此外,被告許恒瑞又於偵訊中坦承:林惠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我便宜行事作帳方便,所以我就寫了林惠美,擅自蓋了林惠美的章等語(見他卷第269頁),可見本案本票擔保 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惠美所用,林惠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授權被告許恒瑞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⒋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稱:林惠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
0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許恒瑞所提出其與林惠美間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惠美於109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與被告許恒瑞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見本院卷第249-255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本票有何關聯,更不能證明林惠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許恒瑞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被告許恒瑞此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據此,本案本票中林惠美即美麗密碼美學苑發票部分確為許恒瑞所偽造,已可認定。
㈢被告許恒瑞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許恒瑞既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
去調錢等語(見他卷第269頁),可見其偽造本票之初,目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債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許恒瑞以本案本票「調錢」,自然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款,被告許恒瑞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許恒瑞於偽造本案本票林惠美即美麗密碼美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許恒瑞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沒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公司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不必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許恒瑞所辯不僅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信。
⒉證人楊政財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
江玉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約定月息2分,但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玉嬌,票則是江玉嬌轉交給我的。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票來借錢,跟楊政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語(見他卷第269-270頁),益徵證人楊政財所述可信。證人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頁),然此不僅與楊政財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相悖,顯係迴護被告許恒瑞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政財接受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政財:「您在109年7月6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頁)然本案本票並非楊政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否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政財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許恒瑞指示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金主借款,最終交予楊政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被告許恒瑞自始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吳
政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政財要跟我要錢,吳政勳以前是被告許恒瑞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許恒瑞當人頭開旅行社等語(見他卷第6頁、本院卷第145-147頁),核與證人吳政勳於警方電話詢問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7頁),且有證人林惠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為佐(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3頁),堪信屬實。證人楊政財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旅遊中有見過吳政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政勳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吳政勳是否知悉被告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之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政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惠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嗣又改稱:我沒有將本案本票提給吳政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但證人林惠美既能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足見其所述吳政勳傳訊一事應非虛構,而證人楊政財此節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不能單憑證人楊政財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證人林惠美所述不實。是以,證人林惠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尚屬可信,本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惠美所知悉,足證被告許恒瑞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許恒瑞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許恒瑞雖提出許閔惠與楊政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
卷第243-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使被告許恒瑞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閔惠與楊政財,但該截圖中大多在討論楊政財前妻江玉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收押之事,楊政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認識的就盡力跑跑看」,可見當時楊政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籌錢(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但此係江玉嬌遭收押後之情況,與被告許恒瑞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又楊政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時、向何人如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許恒瑞辯以:楊政財在與許閔惠討論江玉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閔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政財並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⑵被告許恒瑞就其所辯: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被收押後,無法還錢,與林惠美、楊政財及江玉嬌等人交惡,楊政財、許閔惠、江玉嬌及林惠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云云,僅提出其所稱許閔惠與楊政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但其中僅見許閔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政財,無法判斷該密碼究竟是何密碼,此外則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取,自難逕信。被告許恒瑞以此質疑證人林惠美、楊政財證述之可信度,尤無足取。⑶被告許恒瑞雖提出吳政勳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主張其為江玉嬌所經營信力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關聯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許恒瑞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中林惠美即美麗密碼美學苑發票部分,確有行使之意圖無誤。
㈣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政勳,欲證明本案本
票未經證人吳政勳向林惠美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檢察官起訴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指被告許恒瑞指示房欣怡執票向金主即楊政財借款一節,則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與本案無關,況被告許恒瑞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陳報證人吳政勳之住址,卷內亦無其住址可供傳喚,故此聲請既無調查之可能,且無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江玉嬌、許閔惠,欲證明本案本票行使之經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等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書與起訴書,欲證明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時常簽發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等情,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㈡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
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許恒瑞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偽以林惠美即美麗
密碼美學苑名義簽發本票,使林惠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許恒瑞不僅欠缺法律觀念,行為偏差,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前後矛盾,全無悔意,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許恒瑞自承: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須扶養近80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惟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票據中某一發票人部分雖屬偽造,其他發票人之簽名若為真正,該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例意旨可據。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採義務沒收原則,除能證明業已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應宣告沒收,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憑。本案本票雖未據扣案,然經證人楊政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並未滅失,其中林惠美即美麗密碼美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應予沒收。至於許閔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其他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倘該偽造之印章仍然存在,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該偽造印章已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此參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告許恒瑞偽造之本案「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惠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40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欣怡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被告許恒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恒瑞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偽造本案本票,交由被告房欣怡提示予金主借款而行使之等語。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叁、公訴人認被告房欣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恒瑞之證述、被告房欣怡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房欣怡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麗嬌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本票中林惠美即美麗密碼美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恒瑞於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林惠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惠美」及「美麗密碼美學苑」隸書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邊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時,被告房欣怡是否知情,顯屬有疑。
二、在本案偵訊中,檢察官提示本案本票予被告許恒瑞、房欣怡辨認後,被告許恒瑞先供述其偽造林惠美發票部分之經過,被告房欣怡則供陳其持以對外借款之經過,嗣檢察官訊以:「是否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此時被告房欣怡雖答稱:「我不承認,我知道是公司內部使用,林惠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拿給我的。」(見他卷第269-270頁),但對照前後脈絡,被告房欣怡應是接續被告許恒瑞之供述,強調自己是在「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之後才取得本案本票,自己不知情,故否認犯罪,並非坦承自己於取得本案本票之際已經知悉「林惠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一情,而坦承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房欣怡上述偵訊供述尚難認為自白,無從憑以遽認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三、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房欣怡知悉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之過程,難認被告房欣怡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肆、是以,憑本案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發票人 林惠美即美麗密碼美學苑 許閔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