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第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6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第凱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梁瀞云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卷第3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64號被 告 林第凱 男 33歲(民國78年12月14日)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第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酒吧之員工,梁瀞云為該酒吧之客人,林第凱因細故與梁瀞云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上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徒手掐住梁瀞云之脖子,並將梁瀞云推到在地,致梁瀞云受有雙側頸部瘀青及挫傷、雙手掌擦傷及雙側大腿瘀青及挫傷等傷害,並使梁瀞云所持手機因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梁瀞云。
二、案經梁瀞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截圖6張、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手機維修單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毆打行為,致告訴人梁瀞云受傷及手機損壞,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