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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光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光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如附表各編號「署押、印文」欄所示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光藝與簡佑靜前為配偶關係,呂光藝為出售簡佑靜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明知未得簡佑靜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下合稱本案文件)書寫「簡佑靜 呂光藝代」等文字,並偽簽「簡佑靜」署名,及盜用「簡佑靜」之印章,用以表示簡佑靜委託永慶房屋文山景美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景美店)人員仲介出售本案房地之意,復將本案文件交予永慶房屋景美店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佑靜及永慶房屋景美店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佑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呂光藝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佑靜、證人即房仲人員古進興(即永慶房屋景美店仲介人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252頁、第278至279頁),並有本案文件、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9至129頁、第257至271頁,本院卷第51至113頁、第151至17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簡佑靜」署名、盜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佑靜」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文件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本案文件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之本案文件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文件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出售本案房地目的之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破壞文書之社會信任感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離婚分產之故,雖有與告訴人約定出售本案房地,然被告為求從速出售本案房地,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後本案房地並未因而出售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形。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師、離婚、與成年女兒同住、無其他人需要扶養照顧(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離婚分產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離婚,亦未同住,而告訴人復已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被告、告訴人另有在本院家事庭就包含本案房地在內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宜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15至126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分產之爭議業已落幕,被告應無再為犯罪之動機,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牢記本案教訓,並斟酌告訴人表示:被告缺乏法律概念,損及告訴人權利之意見(本院卷第196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4「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編號3「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

訴人之印章所為(偵字卷第253頁),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是就該印章及印文,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文件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文件日期 文件名稱 署押、印文 備註 欄位名稱 內容 1 111年8月17日 《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人」、「所有權人」 「簡佑靜 呂光藝代」之署名,共2枚 偵字卷第19至23頁 2 111年8月17日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委託人」、「委託人(甲方)簽章」 「簡佑靜 呂光藝代」之署名,共2枚 偵字卷第25頁 3 111年8月20日 《授權書》 「授權人-自然人姓名(法人代表)」 「簡佑靜」之署名、「簡佑靜」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29頁 4 111年8月22日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委託人」、「委託人(甲方)簽章」 「簡佑靜 呂光藝代」之署名,共2枚 偵字卷第2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