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雨修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被 告 曾信達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廖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雨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曾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吳雨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信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雨修、曾信達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B08、A17(民國00年0月生,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張○緁、謝○霖、俞○綸(分別為93年生、92年生、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8、A17為首,指揮少年張○緁、謝○霖、俞○綸(下合稱本案少年3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月中旬前某日,由少年張○緁邀約少年陳○文(94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俗稱「大老二」遊戲方式賭博,少年陳○文應允後,即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下稱本案茶館),現場由A17與B08下場對賭,少年張○緁、俞○綸負責掩護及換牌,設局詐賭少年陳○文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詐賭之賭局結束後,A17即脅迫少年陳○文當場書寫其欠A1721萬5,000元之字條並簽名其上,拍照上傳至A17之微信,A17、B08又向少年陳○文恫稱:「如不還錢會對你不利」、「若不還試試看」等語,致少年陳○文心生畏懼,當場交付1,800元現金與A17,再由其家人於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A17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17、B08復指揮本案少年3人,於同年月26日22時29分、28日20時30分,至少年陳○文臺北市○○區○○○000號3樓住家討債,少年張○緁因怕事不敢上樓,少年謝○霖、俞○綸則於到場後,動手推少年陳○文之祖母鄭秀鳳,並出言辱罵少年陳○文家人,致少年陳○文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少年陳○文之家人因而再陸續於同年月26日匯款2萬元、110年2月24日匯款1萬元、110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給付4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給與A1715萬元,A17再與B08、少年俞○綸、張○緁朋分上開等款項。
㈡於109年12月中旬前某日,由少年張○緁邀約少年陳○宇(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本案茶館以俗稱「大老二」遊戲方式賭博,現場由少年謝○霖、俞○綸負責下場對賭,並以B08、A17教授之慣用詐賭手法,設局詐賭少年陳○宇,少年俞○綸先聲稱少年陳○宇輸了160萬元,再向少年陳○宇討要40萬元之賭債,並當場向少年陳○宇恫稱:「你這樣讓我很尷尬,而且我也相信你不想看到我生氣的樣子」等語,向陳○宇索要現金,致少年陳○宇心生畏懼;於一週後,由A17率本案少年3人,至少年陳○宇就讀之臺北市○○區○○○○0段00號臺北市私立大同高級中學討要賭債,並由A17出言恐嚇少年陳○宇要將原本40萬元之金額翻倍,致少年陳○宇心生畏懼,而應允會回家與父親商量,於二週後,少年陳○宇之父即陳○鍇即透過中間人與B08、A17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之小歇泡沫紅茶店(下稱本案紅茶店)見面,陳○鍇因此交付3萬6,000元現金紅包與中間人再轉交A17,A17再與B08、少年俞○綸、張○緁朋分該款項。
二、案經陳○文、陳○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少年俞○綸、張○緁、謝○霖、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陳○文
(下省略稱謂)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等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須達於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查俞○綸、張○緁、謝○霖、陳○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有
關本案詐賭、恐嚇討債及被告內部分工之情節較警詢、檢事官詢問中之證述為簡略,或稱不復記憶,或顯有迂迴、隱晦或迴護被告之情形(謝○霖部分,詳後論述),與其等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不盡相同,顯有前後證述不完全相符之情形。
⑶惟酌以俞○綸於110年4月間於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時,主動向
母親告知其願意向警方坦承於收容前所為之觸法案件,而於同年月12日在臺北少年觀護所接受警員為本案詢問,嗣於111年6月15日、同年11月23日均係依地檢署傳喚自行到庭接受檢事官詢問,並於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自陳其警詢、檢事官詢問之筆錄均屬實、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張○緁於110年4月16日經警方通知而主動到場配合調查,由母親陪同接受警詢;謝○霖於110年7月30日在臺北少年觀護所接受警員詢問,嗣於111年6月15日在敦品中學視訊接受檢事官詢問時,自陳警詢中對被告A17、B08之證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陳○文於110年5月6日由母親陪同接受員警詢問,再於111年6月22日接受檢事官詢問,並於檢事官詢問時稱警詢中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員警並無誘導等語等節,有其等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110少連偵186卷第31至43、49至53、55至60、73至78、201至215、231至233、239至241、257至259、263至267頁),可見其等於距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檢事官詢問等程序,均為自願配合調查所為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證述,且其等均已簽署姓名,確認警詢、檢事官詢問之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其等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警詢、檢事官詢問筆錄就證詞之記載完整,該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是其等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與否,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謝○霖、俞○綸、張○緁、陳○文於警詢中、檢事官詢問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被告2人爭執證
據能力(見訴490卷一第55、83頁),然未經本判決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B08、A17固均不否認被告A17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與陳○文玩撲克遊戲大老二對賭,被告B08亦在現場,陳○文輸錢後,陳○文及其家人先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共8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謝○霖、俞○綸於109年11月26日22時29分、28日20時30分,至陳○文住家找陳○文麻煩,嗣陳○文及其家人再匯款共3萬元至本案帳戶;謝○霖、俞○綸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與陳○宇玩撲克遊戲大老二對賭,陳○宇輸錢,嗣本案少年3人、被告A17均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至陳○宇高中,之後被告A17、B08在本案紅茶店透過中間人收到陳○宇之父陳○鍇的紅包,而被告A17自陳○宇拿到的錢,將其中1萬6,000元拿給被告B08等情。
⒉惟被告B08辯稱:陳○文部分,我有在場但沒對賭,其他部分
我都不知情,我沒有叫少年去詐賭也沒有叫少年去暴力討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陳○文、陳○宇均無證稱被告B08有參與本案犯行,少年謝○霖亦前後證述矛盾,張○緁、俞○綸則於審理中均稱不復記憶,且被告B08雖有陪同被告A17與少年陳○宇之父協商債務,並收有被告A17交付之1萬6,000元,但被告B08只是單純陪同協商等語。
⒊被告A17則辯稱:陳○文部分,我確實有玩牌、贏錢,但我沒
有詐賭,陳○宇部分我根本不知情,對2個被害人我都沒有暴力討債,也沒有叫少年去打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A17並未對陳○文、陳○宇詐賭,亦無恐嚇行為,陳○文已由其母親找民代與被告A17談好債務而無恐嚇動機,前去陳○宇高中部分也只是因為被告A17住很近才被叫過去,被告A17只有擔任居中協調的角色,且其餘共犯少年之證詞有所瑕疵或矛盾,只是為卸責才推給被告A17,故不可採等語。
㈡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各節,核與證人陳○文、陳○宇、陳○
宇之父即陳○鍇、謝○霖、俞○綸、張○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86卷第31至4
3、49至53、55至60、201至215、231至233、257至259、263至267頁,訴490卷一第317至340、446至469、424至446頁,訴490卷二第82至102頁),並有陳○文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4張(見少連偵186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各是認(見訴490卷四第48至51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而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
⒈被告2人有無自己或與他人共同對陳○文及陳○宇詐賭、恐嚇償
還賭債?⒉如被告2人確有對陳○文、陳○宇詐賭、恐嚇償還賭債,陳○文
、陳○宇於本案被害金額分別為多少?㈢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2人確有自己與陳○文詐賭,另指揮謝○霖、俞○綸對陳○宇
詐賭,再自行及指揮本案少年3人向陳○文及其家人、陳○宇恐嚇償還賭債之情事:
⑴本案少年3人平時均係受被告2人指揮,且被告2人平時即以對被害人詐賭後,再恐嚇討債為習:
①觀諸證人俞○綸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訊中結證稱:我們集
團是由被告B08帶領,由被告B08指示被告A17、張○緁、謝○霖跟我,大概自109年中,我們會在本案茶館邀不特定被害人打撲克遊戲大老二,被告2人說盡量找有錢的人來玩撲克,且教我和被害人賭博時玩撲克牌偷換牌讓被害人輸錢,詐賭手法有換牌或記牌,記牌就是把牌的次序背起來,洗牌時控制那幾張,且被告2人都會準備另一副洗好準備作弊的牌,趁隙與原本牌桌上的牌交換,被告2人負責打牌,我負責將準備作弊的牌放到被告A17或B08的屁股旁邊,方便被告2人取得,張○緁、謝○霖負責找被害人及掩護我放牌,我們前面會先讓被害人贏幾把嚐到甜頭,後面再趁隙偷偷換牌,讓被害人一把牌輸到最高倍數金額約20至40萬元不等,續以強硬凶狠的態度壓迫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逼迫被害人還錢,接著我跟少年張○緁、謝○霖再聽從被告A17或B08指示,先由被告2人連絡好被害人,我們再前往被害人家中,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堪其擾,大部分的被害人都有因此還錢,我們討錢模式就是被告2人叫我們去討錢後,錢要上繳給被告2人,再依被告2人的決定分紅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49至53、231至233、257至259、263至267頁)。
②證人謝○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證稱:我先認識被告B08,
再認識被告A17,我有參與被告B08的犯罪集團,他們2人在組織裡都比我大,我擔任介紹人或收錢的人,執行上頭下達的任務,被告A17、B08給我主要做的事是向賭輸的人討錢,平日他們不會給我薪水,被告A17、B08跟我們是用撲克牌打大老二,在組牌的時候動手腳,讓被害人輸掉最高賠率的金額,而俞○綸平常跟被害人打牌贏錢的方法,是被告A17教的,我有聽過被告A17跟俞○綸講什麼777的技巧,777是一種公式,讓被害人即使牌很好,也沒辦法把牌丟出去,最後會輸很多,玩法是大頭200元、小頭100元,剩幾張牌就要乘以2倍,如果小頭剩1張牌罰100元,2張牌200元,3張牌400元,4張牌就800元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31至43、201至215頁)。
③證人張○緁於警詢中證稱:我、謝○霖、俞○綸、被告2人的集
團,是以被告B08為首,他們叫我們去找適當對象來詐賭,以獲得不法利益,我們以這種詐賭手法得手過的,我參與的就共有5件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55至60頁)。
④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2人與本案少年3人之內
部分工、詐賭及討債之方式與細節,證述甚為具體詳實,主要情節均無齟齬,且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A17是本案少年3人的大哥,然後被告B08是被告A17的大哥等語(見訴490號卷二第82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於檢事官詢問及審理中結證稱:被告B08應該是被告A17的大哥,其他少年都是被告2人的小弟,我知道有人叫他們修哥、達哥,張○緁及俞○綸對被告2人都比較恭敬,事後張○緁跟我說他們公司即大橋頭北橋會裡面有在學習大老二的手法,也就是私下換牌詐賭的方式等語(見訴490號卷一第317至340頁)大致相符,可見本案少年3人確實均受被告2人指揮,且被告2人平時即與本案少年3人共同以詐賭被害人後,再為恐嚇討債為習。
⑵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對陳○文以玩撲克遊戲
大老二之方式詐賭,當場陳○文即遭被告2人恐嚇還錢,事後被告2人更指揮謝○霖與俞○綸至陳○文住家以恐嚇方式討要賭債:
①觀諸證人陳○文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於
上揭時地受張○緁邀請去玩大老二,我是跟被告2人一起玩,張○緁、俞○綸沒有一起,只有在旁邊看,我知道大老二的規則,也知道大頭100元、小頭50元,算牌算錢的方式很複雜,不光是輸幾張牌,還看出手時有沒有大牌,我也不大會算,都是被告2人在算,我剛開始玩時以為一把牌是幾百元,我剛開始玩時都是小贏小輸,算淨額是小赢,到最後一把被告A17一下就全都出光,按他們的算法我那把就輸了20幾萬元,我當天身上的現金在2,000元以內,最後輸約22萬元,他們用計算機乘上去得到這個金額,當下是被告A17跟我處理這件事的,被告A17及其朋友用恐嚇語氣對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對我不利」等語,被告B08亦很兇惡地說「若不還試試看」等語,當場我已經給了1,800元,被告A17又拿出一張紙要我寫21萬5,000元的文字,拍照傳到他的微信裡,被告A17把我紙條拿走,紙條上有我的簽字,並要求我回家叫我媽媽出錢,於109年11月26日、28日謝○霖、俞○綸有跑到我吉林路的住處要錢,來要錢好幾次,且表明是幫被告A17要錢,當時我不在,他們是跟家裡的外婆、爸爸講這件事,他們有對我家人罵三字經、用手推我外婆,家人跟我都感到害怕,事後雖知道是詐賭,但他們已經知道我家在哪,怕他們會再來鬧、做不利的事情,且擔心不付錢會有危險,我媽後來就找議員去跟被告A17的大哥談,最後談好用15萬元處理,故我們除了現金1,800元外,陸續匯給被告A1715萬元,總共給了15萬1,800元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73至78、239至241頁,訴490號卷一第317至340頁)。②證人張○緁於警詢中證稱:陳○文是我找來的國中同學,再由
被告A17去規劃賭局,事前未分配酬勞,現場有被告2人、我、俞○綸、謝○霖,我們是用撲克牌賭大老二方式,其中2人下場對賭,其他人負責掩護及換牌,當時陳○文輸20萬元,我們以大頭小頭100/200元的方式,如沒出牌,會以倍數的方式計算,陳○文是因為我們用換牌方式讓他輸那麼多,109年11月26日、28日被告A17叫我跟俞○綸、謝○霖去向陳○文討賭債,我們就前往陳○文住居所,用言詞向陳○文及其家人施壓,但我沒到陳○文住家門口,只有在旁邊公園吃東西等他們,後來被告A17分給我4,000至5,000元左右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55至60頁);證人俞○綸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訊中結證稱:我、張○緁、謝○霖、被告2人在109年11月間某日的晚餐時間,在本案茶館,由張○緁找了他的好朋友陳○文當被害人,陳○文被我們的詐賭手法即偷換牌賭輸20萬元左右,被告A17在現場就以強硬凶狠的恐嚇態度逼迫陳○文還債,後來在109年11月26日、28日晚間,被告2人再指使我與張○緁、謝○霖前往陳○文住處逼討債務,陳○文家人即因害怕遭到生命威脅就分批匯款給被告A17,其中被告B08指示被告A17分6,000元給我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49至53、231至233、257至259、263至267頁);證人謝○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證稱:被告A17、B08叫我、張○緁、俞○綸去談陳○文償還債務的事,我們有去陳○文家裡,是被告A17或B08指使的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31至43、201至205頁)。另就陳○文賭局被告B08亦有下場對賭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A17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B08有跟我、陳○文於上開時地對賭,我跟被告B08本來就很喜歡賭博等語(見訴490號卷一第317至377頁)。
③證人陳○文上揭之證述經核與本案少年3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匯款單翻拍照片4張(見少連偵186卷第83至87頁)可憑,足徵陳○文之證述內容,確實信而有徵,應堪採信。且互核本案少年3人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2人如何詐賭陳○文,指揮本案少年3人進行詐賭及討債之分工、款項分配等細節,證述均屬具體詳實,主要情節並無齟齬,若非前開各證人親身經歷且記憶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④綜合前揭事證,可見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陳○文以大
老二遊戲對賭,俞○綸、張○緁則在旁負責協助被告2人換牌作弊,以其等慣常手法對陳○文為詐賭,而被告2人更當場以言語恐嚇、逼迫陳○文書寫其欠債字條拍照上傳與被告A17,事後復指揮本案少年3人前去陳○文住家找債,僅係張○緁因怕事未上樓,謝○霖、俞○綸則有出手推擠、出言恐嚇陳○文家人之行為,陳○文及其家人因此心生畏怖而給付金錢或匯款與被告A17共計15萬1,800元,被告2人再分配該款項與張○緁、俞○綸。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指使謝○霖、俞○綸對
陳○宇以玩撲克遊戲大老二方式詐賭,俞○綸並當場恐嚇陳○宇還錢,事後被告2人更指揮、由被告A17率本案少年3人至陳○宇就讀高中討債之情事:①觀諸證人陳○宇於審理中結證稱:張○緁是我高中認識的朋友
,其於上揭時地邀我玩大老二,當天是謝○霖、俞○綸跟我玩,我在上廁所前本來贏3,000元,上完廁所回來只玩了一把,連一張牌都沒出,俞○綸就說我輸了160萬元,聽到差點跳樓,算法好像是大頭200元、小頭100元,再乘上倍率算上去,當時俞○綸要我當下拿出現金,不然不會放我走,俞○綸說「你這樣讓我很尷尬,那我也相信你不想看到我生氣的樣子」等語,我因此感到慌張、害怕,當天我拎了東西直接開跑,過了一週本案少年3人幾乎每天都來我高中門口討債,某次他們看到我就放話說我好像很會躲,他們原本也覺得數字有點誇張,同意降到10萬內,但被告A17後來到場後,他們就翻臉不認人,說還是要賠,把我圍起來,被告A17嗆我說這樣跑,在外面躲債是要翻倍的,並問我要現在給錢還是怎樣,不放我走,最後因教官出來我才能離開,之後事情就都交給我爸爸處理等語(見訴490號卷二第82至93頁),而陳○宇之父即證人陳○鍇於審理中結證稱:陳○宇有回家告訴我他在外面積欠賭債的事,陳○宇說欠賭債的時候非常害怕,欠了不小的金額,陳○宇因此差點在學校被欠賭債的這些人帶走,後來因陳○宇的學校打電話請我去一趟,看要報警或私下處理,我後來透過很多關係私下處理,先透過中間人談好價錢,最後我跟被告2人在本案紅茶店見面交錢,交了不到10萬的金額給中間人後我就離開了,由中間人跟他們接洽等語(見訴490號卷二第93至102頁)。
②證人俞○綸於警詢、偵訊中結證稱:陳○宇賭局部分,是張○緁
找來的,我也是因換牌贏了陳○宇40萬元以上,被告2人雖然沒有下來賭,但有控制這場賭局,後來被告A17帶著我、張○緁、謝○霖前往陳○宇的高中逼討債務,陳○宇家屬因此擔心生命受威脅,後來他們不知道給被告A17多少金額,討回的錢也上繳給被告2人,這次我分到3,000元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49至53、263至267頁)、證人張○緁於警詢中證稱:陳○宇賭局,也是我找來的,分工方式與陳○文賭局的手法相同,當時約贏了40萬元,事後由被告A17帶隊,我、謝○霖、俞○綸前往陳○宇學校催討賭債,陳○宇後來有透過關係,找人來跟被告2人談此筆債務,之後被告A17給我4,000至5,000元左右的酬勞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55至60頁)、證人謝○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證稱:張○緁、俞○綸跟我確實有在上揭時地玩大老二詐賭陳○宇,陳○宇大概輸40幾萬元,現場俞○綸有對陳○宇恐嚇稱「你這樣讓我很尷尬,而且我也相信你不想看到我生氣的樣子」等語,一星期後俞○綸叫我載其去陳○宇就讀的高中校門口逼討債務,張○緁、被告A17後來也到場,被告A17告訴我對方包了3萬8,000元的紅包,我沒分到錢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31至43、201至205頁)。
③證人陳○宇、陳○宇之父陳○鍇上揭等證述,核與本案少年3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足徵陳○宇、陳○鍇之證述內容,確實所言非虛,應值採信。又互核本案少年3人之證述,其等對於謝○霖、俞○綸如何詐賭陳○宇,及被告2人控制該牌局,並指揮本案少年3人進行分工與分配款項等節,證述均屬具體詳實,主要情節並無齟齬,若非前開各證人親身經歷且記憶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
④綜合上開證人等證述,可見陳○宇賭局部分,雖係由謝○霖、
俞○綸下場與陳○宇對賭,惟其詐賭手法仍與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法雷同,牌局亦由被告2人所控制,陳○宇因此先輸約160萬元,經本案少年3人僅討要40萬元之賭債,嗣後被告A17再率本案少年3人至陳○宇之高中恐嚇討債,並向陳○宇恫稱躲債要翻倍等語,而其等討債所得金額亦係上繳與被告2人,由被告2人進行贓款分配;且上情亦核與前述本案少年3人係受被告2人指揮,並分工共同詐賭被害人後,再為恐嚇討債之模式相符;再佐以陳○宇之父陳○鍇透過中間人與被告2人協商繳交賭債乙節以觀,亦可知被告2人方屬該賭局之實質控制、利益歸屬者,在在顯示陳○宇之賭局,亦係由被告2人指使本案少年3人對陳○宇進行詐賭,並指揮該等少年對陳○宇進行恐嚇討債,致陳○宇心生畏怖,陳○宇之父陳○鍇方因此透過中間人給付現金3萬6,000元與被告2人。故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⑷被告2人上開自行參與或指揮本案少年3人,對陳○文、陳○宇為詐賭、恐嚇討債之行為,應俱屬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陳○文由張○緁找來加入賭局,被告2人下場與陳○文進行詐
賭,並當場對陳○文為言語恐嚇,陳○文因此交付被告A17現金1,800元,被告2人嗣又指揮謝○霖、俞○綸至陳○文住家恐嚇討賭債,陳○文及其家人因此陸續匯款至被告A17本案帳戶15萬元,再由被告2人分配贓款;被告2人另指揮本案少年3人對陳○宇為詐賭、恐嚇,即被告2人控制該賭局,由張○緁找來陳○宇,謝○霖、俞○綸負責下場對陳○宇詐賭,其後被告A17更率隊至陳○宇高中討債,而陳○宇之父陳○鍇因此透過中人給與被告A17紅包3萬6,000元,被告A17再分與被告B08其中之1萬6,000元等情,均已詳加審認如前,可見被告2人對於陳○文、陳○宇之賭局均係擔任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之角色,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是被告2人就上開等所為,與本案少年3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⒉陳○文、陳○宇被詐賭及恐嚇討債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5萬1,800元、3萬6,000元:
⑴陳○文遭被告2人詐賭、指揮謝○霖、俞○綸等人恐嚇討債乙節
,業如前述,又證人陳○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交給A17現金1,800元,我母親之後又陸續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給A17總共15萬元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73至78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稱:我當天身上的現金在2,000元以內,我現場有跟被告A17哀求少一點,被告A17說不行一定要還21萬多元,後來我媽媽找市議員跟被告A17上面的人去說情才變成15萬元,我媽媽就匯款到A17的帳戶,陸續匯了15萬元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239至241頁),於本院中結證稱:當下是被告A17跟我處理這件事的,當場我已經給了1,800元,欠錢後來用匯款的方式還,被告A17要求我回家叫我媽媽出錢,我媽有找議員去跟被告A17的大哥談,最後談好用15萬元處理,總共給了15萬1,800元等語(見訴490號卷一第317至340頁),而雖陳○文僅提出共計11萬元之匯款單據(見110少連偵186卷第83至87頁),惟觀諸陳○文遭詐賭、恐嚇乙節,均核與本案少年3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再就被害金額部分,稽諸陳○文自警詢、檢事官詢問迄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各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故應可認陳○文證稱當場交付被告A17現金1,800元,嗣又於110年5月6日為警詢前,陸續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給與被告A17共計15萬元等節,應非任意杜撰,堪以採信。
⑵陳○宇遭被告2人指揮謝○霖、俞○綸進行詐賭,並指使本案少
年3人進行恐嚇討債乙節,亦如前述,而證人陳○宇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少年3人幾乎每天都來我高中門口討債,他們原本同意降到10萬內,但被告A17到場後,他們就翻臉不認人,之後事情就都交給我爸爸處理等語(見訴490號卷二第82至93頁),陳○宇之父即證人陳○鍇則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後來透過很多關係私下處理,先透過中間人談好價錢,最後我跟被告2人在本案紅茶店見面交錢,交了10萬元以內的金額給中間人後我就離開了,由中間人跟他們接洽等語(見訴490號卷二第93至102頁),又被告B08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與被告A17一起到本案紅茶店,與陳○宇父親陳○鍇商討賭債,最後對方付了3萬6,000元的紅包給被告A17,事後被告A17也包給我1萬6,000元的紅包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11至17頁),及被告A17於本院中供稱:陳○宇之父透過中間人交給我的紅包裡有3萬6,000元等語(見訴490號卷一第317至377頁、卷三第55頁),是雖陳○宇之父陳○鍇未證稱陳○宇被害之具體金額,然參以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對於透過中間人收到陳○鍇紅包之金額部分互核一致,亦與陳○鍇所稱紅包金額在10萬元以內乙節尚無扞格,故可認陳○宇本案被害金額即為被告2人所收受紅包之3萬6,000元。
⑶是以,自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綜合以觀,足認陳
○文、陳○宇於本案被詐賭及恐嚇討債之被害金額,確實分別為15萬1,800元、3萬6,000元。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就被告B08亦有於陳○文賭局下場為詐賭、當場為恐嚇討債之情,業已依證人陳○文、本案少年3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A17之證述認定如前,而就陳○文住家遭恐嚇討債、陳○宇賭局部分,雖被告B08並無到場參與、被告A17僅不爭執曾於上揭時地現身陳○宇高中,惟本案少年3人亦已就被告2人與本案少年3人間之主從地位、指揮分工、任務安排之情節證述綦詳,互核尚無明顯瑕疵,且亦與受害者即陳○文、陳○宇外觀上所見情狀相符,俱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明確知悉且指揮本案少年3人,共同對陳○文、陳○宇分別為詐賭、恐嚇討債等行為,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就本案詐賭、恐嚇討賭債等情事均無所知,只是居中協調或陪同協商等語,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A17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陳○文已由其母親找民代與被告A
17談好債務而無恐嚇動機,且賭博本有輸有贏等語,並提出被告A17遭催討債務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訴490卷一第237至242頁),然證人陳○文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審理中結證稱:當場被告2人對我言語恐嚇,逼我要還賭債,後來雖知道被詐賭,但媽媽怕說後面又會像謝○霖、俞○綸之前那樣來恐嚇我們家人,我媽就去找議員跟被告A17的大哥談條件,才降成15萬元等語(見110少連偵186卷第73至78、239至241頁,訴490號卷一第317至340頁),且就陳○文家人因擔憂安危而分批匯款給被告A17乙節,亦核與本案少年3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可見陳○文母親找民代與被告A17協商債務之行為,顯非僅為處理單純金錢債務,而係為免陳○文及其家人再受被告2人、謝○霖、俞○綸之恐嚇。再被告A17縱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亦與本案其對陳○文、陳○宇為詐賭及恐嚇討債行為無所關聯,且反可證被告A17確有貪圖近利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故被告A17及其辯護人上開等所辯,實屬穿鑿附會而無足採。
⒊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本案少年3人前後證述矛盾、係
為卸責始推託予被告2人等語,觀諸證人謝○霖於113年6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不知道我跟俞○綸、張○緁搞詐賭,手法是我們自創的,被告2人也沒有指揮我們去恐嚇討債,警詢當時因怕被感化,所以把詐欺、恐嚇取財都推給被告2人等語(見訴490號卷一第251至281頁),是謝○霖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證述,然謝○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可認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且作證時點距案發時點較近,又係在少年觀護所、敦品中學為其證述,彼時謝○霖與被告2人之勾串機會較少,亦較無來自被告2人之外在壓力,況被告A17曾於審理中自陳:昨天謝○霖有打電話跟我說俞○綸、張○緁還有在聯絡,事先想好開庭要怎麼說等語(見訴490卷一第466頁),但證人俞○綸、張○緁於審理中僅多稱不復記憶、以先前筆錄為主等語(見訴490卷一第424至469頁),並無翻異前詞、前後明顯矛盾之情形,亦無證述較警詢、檢事官詢問或偵查訊問中更多不利被告2人之情節,反係謝○霖於本案審理期日開庭前,竟有向被告A17聯繫、報告開庭事宜之舉,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中,仍對謝○霖有實質控制能力,益徵謝○霖於審理中翻供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證述,實無足採,應認謝○霖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俞○綸、張○緁所證互核相符之證述,方為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A17係00年0月生(見訴490卷一第16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本案行為時之109年11月、12月間為18歲,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18歲即已成年,而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17,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A17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A17滿20歲為成年,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B08係85年生(見訴490卷一第15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本案行為時之109年11月、12月間為24歲,故前揭修正對其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罪名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B08於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而本案告訴人陳○
文、陳○宇及共犯謝○霖、俞○綸、張○緁則均為年滿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490卷一第15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7、49、59、69頁),又被告B08對於前開5名少年於上揭時間均未滿18歲乙節並不爭執(見訴490卷一第54頁),且本案少年3人均係受被告2人所指揮,業如前述,被告B08對於本案少年3人之年紀知之甚詳,且亦應知悉由張○緁所找來詐賭之陳○文、陳○宇,與張○緁年齡應屬相仿,被告2人甚有指揮本案少年3人至陳○宇高中討債之行為,堪認被告B08於本案案發時已知悉陳○文、陳○宇、謝○霖、俞○綸、張○緁均為少年無疑。
⒊是核被告B08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至被告A17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尚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核被告A17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與本案少年3人共同對陳○文、陳○宇詐欺
部分,漏未論及刑法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本案少年3人,對陳○文、陳○宇分別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基於取得陳○文、陳○宇之財物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先
設局詐賭,復於上開時地自行或指揮本案少年3人對陳○文、陳○宇為恐嚇取財犯行,該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各係以一行為進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被告B08部分分別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7部分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於體系架構上亦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解釋亦應與前述詐欺罪情形相同而決定行為人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2人分對陳○文、陳○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恐嚇其等,使陳○文、陳○宇分別以上述方式交付財物,則本案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B08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謝○霖、俞○綸、張
○緁、告訴人陳○文、陳○宇均為少年,皆如前述,被告B08成年人與本案少年3人共同故意對少年陳○文、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加重事由)」之雙重加重事由,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8、A17未思以合法手
段取得財物,竟事前謀議並設局詐賭以詐取陳○文、陳○宇之財物,更對其等恐嚇討要詐賭賭債,使陳○文、陳○宇及其等家人心生恐懼而因此獲利,致生危害於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全,所為應予非議;參以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飾詞辯稱其等毫不知情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等量刑有利之考量;且被告B08有妨害秩序之刑事紀錄,被告A17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取財之刑事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490卷四第133至145頁),其等素行非佳,亦非量刑有利之因子;復考量被告A17與陳○文於庭外之和解情形,並已給付陳○文1萬8,000元之和解金(見訴490卷一第149、155頁),尚屬其量刑有利之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490卷四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案2罪之犯案模式與時點尚屬相近、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陳○文交付現金1,800元及匯款15萬元與被告A17部分
,依上開審認結果,可認該等金額係由被告2人所支配之犯罪所得,並均具有處分權限,其中張○緁證稱分得4,000元至5,000元等語,而以4,000元估算之,俞○綸則證稱分得6,000元等語,又被告A17因與陳○文於庭外和解,而給付陳○文1萬8,000元,有被告A17提出之陳報狀、本院113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訴490卷一第149、155頁),是本案陳○文受害金額共計15萬1,800元,扣除上開分贓、和解部分,餘款為12萬3,800元(計算式:15萬1,800元-4,000元-6,000元-1萬8,000元=12萬3,800元),而該餘款屬於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平均計算犯罪所得(即12萬3,800元除以2),故此部分被告B08、A17每人之犯罪所得為6萬1,900元。
㈢就陳○宇由其父親陳○鍇透過中人交與被告2人之紅包3萬6,000
元,其中張○緁證稱分得4,000元至5,000元等語,而以4,000元估算之,俞○綸則證稱分得3,000元等語,又依前述被告2人自陳被告A17將其中1萬6,000元交付給被告B08乙節,故被告B08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6,000元,被告A17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3,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4,000元-3,000元-1萬6,000元=1萬3,000元)。
㈣綜上,被告B08本案犯罪所得即為7萬7,900元(計算式:6萬1
,900元+1萬6,000元=7萬7,900元),被告A17本案犯罪所得則為7萬4,900元(計算式:6萬1,900元+1萬3,000元=7萬4,900元),爰各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霖與告訴人即少年林○霆(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省略稱謂)間因買賣毒品而生糾紛,致謝○霖心生不滿,被告B08、A17知悉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謝○霖、俞○綸、張○緁砍傷林○霆。被告B08、A17先遣少年詹○熙(下省略稱謂)向林○霆以其不想待在家裡為藉口,而前往林○霆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7之住家,以利後續為謝○霖、俞○綸、張○緁開啟門鎖。謝○霖、俞○綸、張○緁即於109年12月31日3時許,前往上址樓下,詹○熙即下樓與謝○霖等3人對談,再由謝○霖撥打電話予被告B08,後由詹○熙與被告B08通話,並經詹○熙轉告被告B08表示要謝○霖、俞○綸、張○緁持預藏之西瓜刀、鐵鎚上樓砍人,俞○綸持西瓜刀、謝○霖持鐵鎚入屋後,由張○緁錄影,俞○綸朝睡夢中之林○霆下半身砍,謝○霖朝林○霆頭部揮擊,致林○霆受有右側臀部、膝關節、踝關節撕裂傷、右膝髕韌帶撕裂、右髖開放性傷口、臀大肌部分撕裂傷等、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林○霆不再追究,並於113年1月27日具狀及於114年2月19日訊問中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訴490卷一第151至153頁、卷三第85至8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