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怡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怡秀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卷宗中之審理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卷宗中審理筆錄,惟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5日宣判。聲請人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6日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