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怡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怡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怡秀與甲○○為母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怡秀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9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內與甲○○因故發生爭執,郭怡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打、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臂挫傷、前臂挫傷及雙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郭怡秀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互相推拉,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也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碰我,2人發生推拉,她還把我拖到後陽台關起來,過程中我一直掙扎,就受傷,過程中我有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9時許,在○○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住處,因故發生推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家事庭訊問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0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她住處與我爭吵,
但原因我忘了,我們就扭打在一起,被告也有拉扯我,我後來把她推開,我的雙手臂都是她揮打與揮拳打傷,小腿是她踹我,因為被告學過武術,所以她用武術招式打我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約好在她住處見面,我們一言不合,被告就先動手打我,後來我們發生拉扯、扭打,被告有揮打、揮拳打我雙臂、右胸,用腳踹我的腳,導致我雙手、右胸及小腿受傷,後來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把她推開,她撞到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字第190頁),經核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其遭被告毆打地點、被告以何方式毆打證人乙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就其遭毆打部位所述大致相符,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且其於本院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並無任何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
㈢再者,被告與證人發生糾紛後之110年11月23日,前往佛教慈
濟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臂挫傷、前臂挫傷及雙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照片11張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第37頁至第47頁),可見其就診時呈現之傷勢,與其指證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又證人就其於案發後8日始前往就診及提起告訴之緣故,結稱:我當日被打後回到自己住處,很沮喪。因為我之前也曾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那次我去驗傷,我的親人都不支持我,反對我提出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他們說被告是我母親,不可以這樣做,導致我做什麼都不對,是後來社工一直打給我,也電訪我幾次,她表示希望我趕緊去驗傷,否則有可能無法驗出傷痕,我才隔那麼多天去驗傷,後來被告對我提出保護令,也一直堅稱她沒有動手,我希望遏止她傷害的行為,所以我才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及第194頁),細繹證人所提出之100年11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記載「(證人)HELLO,甲○○,我是高小姐,再麻煩你看到訊息加一下我好友,我剛剛已經請朋友陪我去醫院了,現跟你說一聲喔。」、「(社工)早安,我已經加入您了,謝謝。所以您已經完成驗傷了嗎?辛苦了。」、「恩恩!沒事,也是剛好你(妳之誤)打來追蹤,不然我就想說算了,真心累。有真的想哭,但又告訴自己不要哭,還有爸爸的事情要處理……」等文字,堪認證人所述其係因社工追蹤、提醒,始前往醫院驗傷一情,應屬可信。復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手機拍攝照片,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手機內與卷存傷勢大致相符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11月16日等語,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及213頁至第219頁),益徵證人拍攝照片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難認證人自為製造不實傷勢之必要,足認證人所受傷勢確因遭被告毆打所致,是證人上開所證內容,信而有徵。是被告確實傷害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未毆打證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發生拉扯,且徒手、徒腳毆打證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酌證人前揭傷勢,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抵擋、防禦證人之肢體碰觸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為保護自己乙節,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其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以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
上揭時、地以徒手揮打、揮拳及腳踹證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家庭糾
紛,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仍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態度不佳,及被告自陳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