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耿維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被 告 蘇怡華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耿維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蘇怡華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信封袋壹只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 2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耿維、蘇怡華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物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許耿維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欲自外國網站「Green House Seed Company」購得大麻種子13顆,而許耿維本身並無信用卡足資付款完成上開網路交易,乃於民國111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以欲向外國網站購買大麻種子為由,向蘇怡華商借信用卡付款使用。蘇怡華遂基於幫助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卡片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許耿維,供許耿維得以刷卡付款之方式進行網路交易,許耿維即於111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O樓住處內,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上開外國網站以刷卡付款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賣家購得上開大麻種子,復由該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以許耿維上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自荷蘭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輸入臺灣。
二、嗣上開郵寄包裹於111年6月30日運抵臺灣後(尚未送達至許耿維上開住處),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種子(13顆,毛重31.9公克),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耿維、蘇怡華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9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耿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12、109-1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3-47、93、100頁)、被告蘇怡華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100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許耿維手機畫面及其與被告蘇怡華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5、127-141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政智慧分析系統截圖畫面、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寄包裹信封袋及包裝照片(見偵卷第45、51、61、87-9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702號函暨所附被告蘇怡華本案信用卡國外消費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且本案所扣得之種子13顆,取樣其中3顆研磨萃取DNA,經檢測分析核及葉綠體基因片段DNA序列,確認應為大麻種子無誤;其餘10顆經以赤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其種子發芽率為100%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1年8月2日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及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5-83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耿維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以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耿維將其在外國網站購買之大麻種子,自荷蘭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寄送輸入我國境內,該郵寄包裹雖尚未送抵目的地即被告許耿維住處,依前開說明,仍構成運輸行為。是核被告許耿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被告許耿維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送大麻種子,為間接正犯。
3.被告許耿維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蘇怡華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被告蘇怡華提供本案信用卡資訊予被告許耿維之行為,固使被告許耿維得以順利購得大麻種子並運輸入臺,惟被告蘇怡華上開所為客觀上既非實行運輸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怡華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行,應認被告蘇怡華所為僅係對被告許耿維本案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蘇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幫助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被告蘇怡華以單一提供本案信用卡資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蘇怡華提供本案信用卡資訊予被告許耿維之行為,便利被告許耿維購得大麻種子並運輸入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許耿維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許耿維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許耿維本案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並無下限限制,復難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運輸及持有之違禁物,竟仍漠視法令而私運進口入臺,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二人犯後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見其等悔意;被告許耿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軟體業務員,目前無收入,現與媽媽、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頁),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仍接受長期追蹤治療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診斷證明書);被告蘇怡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6萬元,無家人須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頁);暨參酌其等先前均無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數量、於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耿維、蘇怡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87頁)。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核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2.惟為使被告二人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認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二人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13顆,毛重31.9公克),經取樣其中3顆研磨萃取DNA,檢測分析核及葉綠體基因片段DNA序列,確認應為大麻種子無誤;其餘10顆經以赤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其種子發芽率為100%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大麻種子既已全數鑑驗用罄,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用以包裝寄送大麻種子之信封袋1只,係供被告許耿維運輸本案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許耿維復自陳本案當時是透過其手機上網訂購大麻種子,手機廠牌為三星,型號為Note 2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頁),上開手機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該手機既係供被告許耿維購買本案大麻種子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