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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少軒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被 告 羅弘勛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被 告 黃暐夆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8823、14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少軒、羅弘勛、黃暐夆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王少軒、羅弘勛、黃暐夆(下稱被告王少軒等3人)因強盜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裁定均自同年12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本院裁定均自113年8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定均自114年4月20日起第三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8頁、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本院卷四第333至335頁、本院卷五第271至273頁)。

㈡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19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王少軒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王少軒、羅弘勛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被告王少軒、羅弘勛之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被告黃暐夆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其已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案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因此並無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而檢察官則以:請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少軒、羅弘勛因加重強盜等案件,被告黃暐

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王少軒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等各該犯行均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王少軒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罪責非輕,若經法院判定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王少軒等3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以全案卷證資料、被告王少軒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前揭意見,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縱對於被告王少軒等3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被告王少軒等3人涉嫌本案犯罪危害法益重大,若被告王少軒等3人出境後未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被告王少軒等3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有繼續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少軒等3人均自114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