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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少軒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被 告 羅弘勛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被 告 黃暐夆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8823、14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少軒、羅弘勛、黃暐夆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王少軒、羅弘勛、黃暐夆(下稱被告王少軒等3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8頁)。

㈡、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2年12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王少軒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王少軒及其辯護人陳稱:目前沒有出國計畫,會配合法院,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黃暐夆雖未到庭,辯護人則到庭表示:因被告黃暐夆目前並無出國計畫,願配合法院相關審理行程,故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羅弘勛及其辯護人因故未能到庭,經以書狀表示:被告羅弘勛均如期出庭,足徵實無逃亡之意圖,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法院已定期安排被害人與被告羅弘勛進行調解,希法院審酌比例原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而檢察官則以: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仍存在,為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請求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少軒、羅弘勛因加重強盜等案件,被告黃暐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王少軒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等各該犯行均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王少軒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罪責非輕,若經法院判定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王少軒等3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參以全案卷證資料與被告王少軒、羅弘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黃暐夆辯護人之前揭意見陳述,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縱對於被告王少軒等3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被告王少軒等3人涉嫌本案犯罪危害法益重大,若被告王少軒等3人出境後未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被告王少軒等3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有繼續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少軒等3人均自112年12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