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水泉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水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水泉與告訴人方淑華前為男女朋友,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往宜蘭,被告遂於同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迨告訴人上車後隨即行駛上國道三號,途中雙方於車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意,無視告訴人數度要求下車,仍以徒手攻擊方淑華,將告訴人強行留在車上,以此等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右眼鈍挫傷、右耳鈍挫傷、頸部疼痛、雙側前臂鈍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方淑華、證人林秉庠即坪林行控中心警衛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新北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譯文、車內錄音光碟暨譯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載告訴人行駛於國道三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要求伊駕車載告訴人前往宜蘭,而告訴人表明「要下車」時,伊係行駛在國道三號上,本來就無法隨意停車,況告訴人在表明「要下車」前後,均不斷與伊爭執兩人係婚外情之事,並稱「要跳樓」,伊認為告訴人係在說氣話,伊在遇到交流道後,便有下交流道讓告訴人下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又伊在車上固然有拉住告訴人之行為,然當時係因告訴人突然在國道三號上打開車門要跳車,伊為了避免告訴人跳車有人身危險,所以才拉住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固有指述:伊與被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伊遭
被告脅迫乘車前往宜蘭、被告將伊關在車上、被告不讓伊下車等語(偵字卷第61至63頁、第279至282頁)。惟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6月25日上午稱:「起床了,我在吃早餐」,被告回覆:「出發,剛剛坐公車,宜蘭」,告訴人表示:「我呢?」,被告稱:「你要去嗎?你昨天說不去了」,告訴人表示:「你上車以後才看手機嗎」、「我不是說起床以後給你訊息嗎」、「我什麼時候就傳訊息給你了」,被告稱:「我去宜蘭,再回來開車去載你」、「我到礁溪,馬上再坐車回來,去載你」(偵字卷第87頁),稍後於同日下午,被告表示:「快到了,再10分鐘」、「真的不讓我上去嗎」,告訴人回以:「在哪,我下去,把車停在樓下,好討厭淋雨」(偵字卷第93頁),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可見當日被告原係自行前往宜蘭,因告訴人欲同行,被告始再自宜蘭返回告訴人住處,接送告訴人一同前往宜蘭。
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往宜蘭途中之車內錄音檔案(本院卷第1
09頁),於錄音檔案時間0時18分06秒至0時24分52秒間,告訴人因與被告之婚外情,恐有牽涉侵害配偶權訴訟,向被告稱:「你要告你就告」、「我們家老公說叫你們用力一點告」,被告則稱:「你這樣子講,要不然怎麼辦?」,告訴人稱:「那我下車啊(出現開車門聲、安全帶收回之聲音),幹什麼(出現碰撞聲),大條一點啊,撞死啊,你要我死給你看是不是(出現安全帶插梢之『咯啦』聲)」,告訴人見被告未予回應,再稱:「回答我好不好?回答我可以嗎?又怕我生氣跳車喔?撞死更好啊,我要跳樓就是去你們家大樓跳啦,你要一告,我告訴你我一定死在你家門口給你看」、「真的可以啊,你看我要割腕啊,還是要在你們家吞安眠藥死在你們家門口啊,只要我收到法院傳書我告訴你,你就在你們家門口收屍吧」、「那你要我死在你家門口是不是?我現在就坐車到你們家,你路邊停車,我去找他啊,反正他要告的嘛,我今天就去」、「幹什麼?怕怎麼樣?怕你害死人是不是?你已經在害死人了啦,不用怕啦,我要死也會拖著你啦,我到宜蘭我還是可以坐車到你家啊,那你要帶我去宜蘭幹什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可知在被告駕車載告訴人前往宜蘭途中,告訴人固有稱「我要下車」,然考其二人原欲前往宜蘭遊玩之目的對話前後文及談話脈絡,告訴人實係在表示「要現在下車死給被告看」之意,衡情僅係爭執中之一時氣憤之言論,況且,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無法隨時停靠路邊,屬眾所周知之事,難認被告聽聞此語未立即讓告訴人下車,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可言。此外,後續錄音檔案時間於0時24分57秒至0時33分32秒間,告訴人當場打電話報警,稱:「警察先生我現在跟男朋友在車上,但是我要下車,在高速公路,可是他不讓我下車,有辦法協助我嗎?我這是國道,這好像是要到.....這是國道幾?」,被告並回答:「國道三號」(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可知被告不但並未阻止告訴人報警,甚至協助告訴人與警方聯繫、告知現在車輛位置,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
⒊又查,被告持續駕車載告訴人行駛於國道上,被告與告訴人
並因今日被告未看訊息等事爭吵(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於錄音檔案時間1時16分47秒至檔案時間1時29分27秒間,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下列對話:告訴人:你把我帶來這邊幹什麼?我打110好了 被告:好吧,你打啦 告訴人:好 被告:既然你要搞大就搞大吧 告訴人:好好好,我不曉得你把我帶來這邊要做什麼,我很害怕 被告:好 告訴人:現在這裡是哪裡? 被告:好像要進雪隧吧 告訴人:雪隧不是還有坪林可以下嗎?你為什麼不讓我下? 被告:對,這邊可以下 告訴人:你可不可以讓我下? 被告:好啦,要搞大搞大(物品碰撞聲,有開關車門聲) 告訴人:搞大啊,要搞大嗎?放手喔,放手、放手、放手、放手(持續有物品碰撞聲,有開關車門聲) 被告:你幹嘛這樣子啦 告訴人:放手 被告:不要啦 告訴人:放手 被告:不要啦,我坪林給你下(突然出現大聲之汽車行經聲,後續出現『摳、摳、摳』連續數聲之聲響) 告訴人:搞大啊,不要拉著我的手錶啦,手放開 被告:好啦我下啦 告訴人:手放開啊 被告:啊我下啊 告訴人:啊手放開啊(出現車子喇叭聲) 告訴人:手放開,你要我把東西都丟外面是不是 被告:你看,過了啦 告訴人:你要我把東西丟出去是不是? 被告:唉呦,你。欸,好,你既然這樣子,我們停這邊,真的要這樣子搞 告訴人:好 被告:真是的 告訴人:放手,恐嚇啊,你在恐嚇嘛,放手啊 被告:好啦好啦,給你下啦,啊我要下了啊(車内碰撞聲) 被告:啊我要下了(汽車行駛聲出現異常) 被告:齣,好啦好啦,你既然這樣子,等收傳票啦,然後你去我家死算了啦,你既然要這樣子,好(碰撞聲) 告訴人:放手喔,你這樣我會受傷喔,你抓著我我會受傷喔 被告:好啦好啦,你下車你下車 告訴人:我去報警 被告:看要哪邊下啦 被告:既然你EQ是這樣子,那我沒辦法。 告訴人:都放手 被告:唉 告訴人:我要告你 被告:一定要這樣子搞,那 告訴人:救命啊(大聲喊叫) 被告:哼哼 告訴人:救~~(喘氣聲),我告你傷害 被告:好,好,你告我傷害,真是的啊,每次處理事情都是這樣子 告訴人:放手啊 被告:門關起來啦,唉唷(電話撥號聲) 告訴人:放手喔,救命啊 被告:好,好 告訴人:你也別想走了啦 被告:好我等警察來(台語),好你既然這樣子好,我不走我等警察,你既然這樣子處理事情(碰撞聲) 告訴人:怎麼樣? 被告:什麼啦,啊真是的(不明聲音),欸 告訴人:放開我喔,放開我,放開我 被告:我停旁邊啦 告訴人:放開我,放開我,你都抓到我受傷了喔 被告:好好好,下去下去下去,啊要給你下去你又不下去 告訴人:我....(出現丟擲東西聲音) 被告:什麼都不要走,喔,好啦,你這樣子處理,那就照你講的,收到傳票,然後,然後,然後去死算了,要不然怎麼辦(車内不明碰撞聲響) 告訴人:喔 被告:唉唷,你,你真是的欸你,啊要給你下車也不要 告訴人:我要拿東西啊 被告:啊要給你下車也不要 告訴人:誰沒有,我要下車 被告:好,你下車你下車你下車你下車,你要下車就 告訴人:我要拿東西,不是嗎 被告:好啦好啦好啦 告訴人:你要走啊 被告:既然要這樣子搞,我也沒辦法啦 告訴人:手機還我 被告:什麼啦,我又沒拿你手機,既然要這樣子,我,我就不知道怎麼講了啦 告訴人:你不要走喔,我報警啊 被告:我停旁邊啊 告訴人:不用啊。(金屬落地聲音) 被告:哼 告訴人:你抓著我幹什麼 被告:好啦好啦好啦(電話撥號聲)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核車內出現之物品碰撞聲、開關車門聲、突然出現大聲之車輛行經引擎聲、車輛喇叭聲等聲響,應係告訴人稱要下車後,即在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中打開車門、準備跳車,再由被告不斷稱:「好啦好啦,給你下啦,到坪林給你下啦」、「你幹嘛這樣子啦、不要這樣啦」,以及告訴人不斷稱:「放手,不要拉我」等語,可知被告持續向告訴人表示到坪林就讓告訴人下車,並因兩人正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拉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跳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僅係為避免告訴人因在高速公路上跳車會有人身危險而有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跳車之舉,並非無據,上開行為亦難認係強行將告訴人留在車上之「非法」行為。況被告始終未阻止告訴人使用電話或報警,且在告訴人欲強行開車門而有危險之際,即在抵達坪林後,立即下交流道,將車輛停靠於坪林行控中心附近讓告訴人下車,且未阻止告訴人報警,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非法剝奪告訴人自由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述稱:被告徒手毆打伊右眼、推伊的頭去撞右側車門柱、在行車中一隻手勒伊脖子、拉扯伊、用安全帶控制伊的行動、導致伊受傷等語(偵字卷第28頁、第281頁),並提出其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右眼鈍挫傷、右耳鈍挫傷、頸部疼痛、雙側前臂鈍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勢之本案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35至37頁),惟查,觀諸前開車內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車內無非係試圖拉住「解開安全帶、打開車門、擬在高速公路跳車」之告訴人,在避免告訴人危險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已如前述,要難認被告上開舉動係屬傷害,主觀上更難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可言,且由前開車內錄音檔案勘驗結果,亦可知告訴人僅有說「放手」、「手放開」、「不要拉我」、「不要拉著我的手錶啦」,從未稱被告有毆打、推告訴人頭撞車柱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
⒉又證人林秉庠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坪林行控中心擔任警衛,當天聽到有女生喊救命,就看到告訴人在行駛中的車子喊叫,車門是打開的,然後車子停在行控中心的停車場,告訴人下車後就撿地上的石頭砸車,被告也下車,拿棒狀物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但沒有打到,告訴人身上有新傷口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8頁、第137至146頁),惟查,證人林秉庠僅有見聞告訴人打開車門,以及告訴人下車後砸車之衝突經過,既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外有何傷害情形,更遑論在車內之情形,自不能據此認被告在車內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且,告訴人自承:當時伊有將被告眼鏡丟掉、弄壞行車紀錄器、把車子打N檔、用被告車內柺杖鎖砸破車窗等行為(偵字卷第21頁、第29頁),並有卷內柺杖鎖照片、車輛照片可稽(偵字卷第17至2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暨告訴人是否有因上開行為,導致在行進中之車內發生碰撞,進而受有本案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亦非無疑,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