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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令富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令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令富係群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群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趙令富知悉群永公司於民國102年、103年間所開立之銷項憑證,以及據此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銷項金額,有部分並非屬真實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與群永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前之某時許,以群永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項憑證以虛增群永公司之營業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致使群永公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報表甲)上發生營業收入虛增為新臺幣(下同)105,264,258元之不實結果,以及群永公司於103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損益表暫結報表(下稱報表乙)上發生營業收入虛增為77,021,283元之不實結果。趙令富旋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報表甲與報表乙充作授信審核文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出以申辦週轉金貸款額度3,000,000元、國內購料融資額度5,000,000元(二者共用額度5,000,000元),致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大安分行)之經辦與授信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群永公司有如上開報表甲與報表乙所示之高額營業收入及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1月12日與趙令富代表之群永公司簽訂為期1年(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11月12日)之綜合授信契約(下稱本件授信契約)。隨後群永公司即依本件授信契約,接續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5日,向大安分行申請動用貸款額度各1,000,000元(共計3,000,000元),大安分行亦均於同日核撥相同額度款項至群永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內,而趙令富待前開等款項撥入帳戶後,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嗣因群永公司繳息至104年11月12日本件授信契約期滿後,即無力清償本金,且亦未向臺灣銀行另行申請貸款以借新還舊,經臺灣銀行對群永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後,群永公司仍積欠臺灣銀行2,242,430元之本金迄今未償還。

二、案經臺灣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令富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係群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持報表甲與報表乙,以群永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臺灣銀行申辦商業授信貸款,經告訴人審核准許後,群永公司遂於103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簽立本件授信契約,嗣被告先後於本件授信契約有效期間之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5日,以群永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所屬大安分行申請動用貸款額度各1,000,000元(共計3,000,000元),大安分行亦均於同日核撥相同額度款項至群永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內,待至104年11月12日本件授信契約期滿時,群永公司已無力償還前開貸款等情不諱(見他卷第326頁、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3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我有向告訴人申請貸款,但我所經營群永公司的營業都是真實交易,雖然我因群永公司於102年度、103年度間開立虛偽銷項憑證一事,而遭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我還是認為這是真實交易,我沒有用假報表,事發當下我已經跟告訴人往來3年多,本件授信契約其實是續約,而且我也有提供自己名下的房屋作擔保,本件貸款本金之所以於期滿後無法償還,是因為海關查扣我的貨物,導致我週轉不靈,我沒有詐貸云云(見他卷第326頁至327頁、偵卷第58頁、審訴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9頁、第311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報表甲僅係向稅捐機關報稅時填寫之文件,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另報表乙僅係暫結報表,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自101年間即已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本件授信契約之簽訂僅係先前借貸關係之續約,且被告所經營之群永公司以往亦均還款正常,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犯意,又縱令報表甲與報表乙之內容有不實情事,則扣除經前案判決認定虛增銷項之部分,也不會影響群永公司之信用評等分數與核貸結果,群永公司之所以屆期無法清償債務,實係因海關與行政執行署之扣押所致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卷(二)第251頁至第262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係群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曾持報表甲與報表乙,以群永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申辦商業授信貸款,經告訴人審核准許後,群永公司遂於103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簽立本件授信契約,嗣被告先後於本件授信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5日,以群永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所屬大安分行申請動用貸款額度各1,000,000元(共計3,000,000元),大安分行亦均於同日核撥相同額度款項至群永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內,被告待前開等款項入帳後,復旋即均於同日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至群永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待至104年11月12日本件授信契約期滿時,群永公司已無力償還前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如上,此外並有告訴人110年11月24日銀政乙密字第11050005881號函暨所附「政風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卷第3頁至第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授信申請書(見他卷第11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及會議記錄(見他卷第13頁至第18頁)、群永公司所提供授信審查之資料表(見他卷第27頁至第44頁)、群永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見他卷第45頁)、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暫結,日期至103年8月31日,見他卷第48頁)、報表甲(見他卷第46頁)、報表乙(見他卷第47頁)、群永公司103年度一般徵信案件徵信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本件授信契約影本(見他卷21頁至第26頁),以及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5日之撥款通知書、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無摺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41頁)等在卷可稽。另群永公司於102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銷項金額中,計有22,141,961元經前案判決查明認定係屬虛偽不實,以及群永公司於103年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銷項金額中,計有15,800,016元經前案判決查明認定係屬虛偽不實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可資稽考(見偵卷第185頁至第301頁),且復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255頁),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103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為

群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財業務與財務之經營,且被告於前開期間內,以群永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憑證予其他公司,其金額分別為22,141,961元(102年度)、15,800,016元(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以供該等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既經前案判決於審理程序中調查認定明確。則被告以群永公司名義開立前揭等不實銷項憑證之不法行為,必致使報表甲與報表乙上關於營業收入項目之記載發生不實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從而被告持記載內容不實之報表甲與報表乙充作群永公司之授信審查文件,據以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且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所提出報表甲與報表乙之記載內容為真實,而與被告所經營之群永公司簽立本件授信契約,隨後並由告訴人所屬之大安分行依本件授信契約,分別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5日依申請核撥貸款共計3,000,000元至被告所經營之群永公司,其情節自該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報表甲與報表乙上關於營業收入項目之記載係不實,仍持以充作授信審查文件向告訴人申辦貸款,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以:我所經營群永公司的營業都是真實交易,群永

公司並未開立虛偽銷項憑證,我也沒有用假報表,事發當下我已經跟告訴人往來3年多,本件授信契約其實是續約,貸款本金之所以於屆期後無法償還,是因為海關查扣我的貨物,導致我週轉不靈,我沒有詐貸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判決之審理程序,以及其原審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之審理程序,均未能提出群永公司與涉案相關銷項憑證開立對象間有真實交易之業務往來資訊或明細等具體事證(諸如: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收貨單、憑證、傳票或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前案判決亦據此認定被告確有開立不實銷項憑證以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情屬實,故被告於本件偵審中猶執前詞,主張報表甲與報表乙之記載內容屬實,自難憑採。再查,被告提出記載內容不實之報表甲與報表乙充作群永公司之授信審查文件,據以向告訴人申辦貸款,告訴人並因此核准並交付3,000,000元之貸款款項予被告所經營之群永公司,則至此被告之詐欺取犯行業已既遂,是縱令群永公司於本件授信契約屆期後仍依約返還貸款本金,亦無解於被告上揭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辯伊係因事後遭行政機關扣押貨物,以致週轉不靈而無法還款,並無詐貸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辯護意旨固以:報表甲(即群永公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與報表乙(即群永公司於103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暫結損益表)均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自101年間即已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本件授信契約之簽訂僅係先前借貸關係之續約,且被告所經營之群永公司以往亦均還款正常,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犯意,縱令報表甲與報表乙之內容有不實情事,則扣除經前案判決認定虛增銷項之部分,也不會影響群永公司之信用評等分數與核貸結果等語至辯。惟查:

⒈按財務報表,即為企業依公認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

於一定時間所編制,有關其財務狀況之報告,而企業編制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及業主權益變動等財務資訊,以檢討過去的經營成效並且做出適量的決策,以供企業內部的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對企業外部使用者之債權人而言,財務報告係短期債權人評估短期償債能力,以作為短期授信之依據;以及長期債權人評估短期償債能力與付息能力,以作為長期授信之依據,從而企業於編製財務報告時,本即知悉此等資訊將會供作投資者入股及銀行提供資金之參考。質言之,財務報表旨在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俾能達成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等目的。再按,財務報表之種類中,包括有綜合損益表;而綜合損益表係反映商業報導期間之經營績效,其要素包括:⑴收益: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增加,以資產流入、增值或負債減少等方式增加權益,但不含業主投資而增加之權益;⑵費損: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減少,以資產流出、消耗或負債增加等方式減少權益,但不含分配給業主而減少之權益;是以綜合損益表得包括下列會計項目:⑴營業收入、⑵營業成本、⑶營業費用、⑷營業外收益及費損、⑸所得稅費用(或利益)、⑹繼續營業單位損益、⑺停業單位損益、⑻八本期淨利(或淨損)、⑼本期其他綜合損益、⑽本期綜合損益總額;又營業收入,則係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以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28條之2、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與第33條均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諸卷內報表甲與報表乙之記載格式與內容,其均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所要求綜合損益表應包括之要素與會計項目相符合,且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報表甲與報表乙以供授信審查之目的,亦係在於明確瞭解被告所經營群永公司之實際營收金額等財務狀況,評估該公司之償債能力,以決定是否核准簽立本件授信契約並貸予款項。是則依上開意旨,報表甲與報表乙於本件情節中,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甚明,此不以報表甲與報表乙是否使用「綜合損益表」之名稱,而異其性質。辯護意旨稱報表甲之名稱為「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係群永公司所填載用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使用,因此非商業會計法所稱財務報表等語,其於被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群永公司之稅捐時(申報日期為103年5月23日,見他卷第46頁報表甲影本右下角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固可採如此之解釋,然倘被告嗣另於事實欄所載時點(000年0月間某日),持報表甲向稅捐稽徵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提出行使,且其目的並非申報稅捐,而係供該第三人審閱以明瞭群永公司之收益、費損等經營績效狀況,俾決定是否授信時,本院認為此際即不宜拘泥報表甲之名稱、原本填載用途,而應認報表甲係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財務報表。另辯護意旨復認報表乙係暫結報表(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故亦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財務報表等語,惟按,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以綜合損益表之編製,其商業報導期間本不以整個會計年度為必要,於本件情節,被告所經營之群永公司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出本件授信申請(見他卷第11頁本件授信申請書影本左上角申請日期欄之記載),則依事理常情,告訴人不可能要求被告提出群永公司103全年度之綜合損益表,而被告事實上亦僅能提出迄至申請授信當下時點之綜合損益表予告訴人,以供審查群永公司當時最新之收益、費損等經營績效狀況,否則被告將不得不待至104年1月方能提出本件授信申請,此不啻緣木求魚,且亦與商業運作常情有違,況觀諸報表乙上已明確記載關於群永公司於前揭期間之收益及費損等會計要素,並蓋有群永公司之大小印(見他卷第47頁),故報表乙應認已符合綜合損益表記載格式,而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財務報表,此要不因其上記載有「暫結報表」等字樣而異其認定,辯護意旨部分所指,自無足採。⒊再查,群永公司徵信報告之信用評等分數,僅係告訴人授信

或續約審查之參考資料,並無相關規定其所占比重應為何,其亦非案件准駁之唯一依據等節,有大安分行112年12月19日大安營字第11200044791號函及其所檢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信用評等辦法」在卷可稽(見本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報以:查群永公司與本行(即告訴人)訂立之各次綜合授信契約皆為短期授信,授信期間不逾1年,續約時雖會參酌前次額度架構,但各次仍視為新案,並向群永公司徵提最新資料重新徵審評估,故各該契約彼此獨立存在…另財務資料(即本案之報表甲與報表乙等財務報表)為評估徵信前應索取之重要數據,倘知悉借款人有造假情事,均一律拒絕核貸等意旨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故可知辯護意旨前揭所稱:本件授信契約之簽訂僅係先前借貸關係之續約,且群永公司數年來均還款正常,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犯意,報表甲與報表乙縱令有不實情事,則扣除經前案判決認定虛增銷項之部分,也不會影響本件核貸結果等情,實與告訴人對相關往來客戶進行授信審查時所依循之慣例、規定及運作實務有所不符,故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裁判意旨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查被告先於事實欄所載之000年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提出內容不實之報表甲與報表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所經營之群永公司簽立本件授信契約,隨後復於本件授信契約有期間內之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5日,接續三次向告訴人所屬之大安分行申請動撥貸款額度,其金額共計3,000,000元(每次金額為1,000,000元),此已詳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先後多次申請動用貸款額度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達向告訴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各次申請動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以於刑法評價上,應與被告先前向告訴人提出內容不實之報表甲與報表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群永公司簽立本件授信契約之部分合而為一觀察,均視為單一詐欺取財犯行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既係出於虛增群永公司營業額使報表甲與報表乙因此顯示不實之財務狀況,從而據以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則按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倘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故被告本件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準此,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本件情節為該條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均得選科拘役罰金、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次重主刑罰金部分,前者為60萬元,後者為50萬元,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為重,故本件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以群永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項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國家稅賦短收(此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故於本件不列入量刑因素)。詎被告仍持報表甲與甲表乙向告訴人申請貸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商業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另參諸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20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工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不定,日薪1,200元,有上工才有收入,家裡不需要扶養他人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貸之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詐貸之金額共計3,000,000元,屬其犯罪

所得,扣除經告訴人行使抵銷之金額後,被告仍積欠告訴人計2,242,430元未償還,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12頁),且有告訴人所屬大安分行112年11月13日大安營字第11200039711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8頁)在卷可考,而此一金額未據扣案,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全部或一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按上開說明,該2,242,43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自行賠付情事,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再查,未扣案之報表甲與報表乙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財務報表均已分別提出於告訴人而交付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