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寶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黃柏霖義務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陳正興義務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被 告 林皓翊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順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霖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陳正興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林皓翊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順寶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下稱「小隻」)之人,受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堤防某處,而非法寄藏之。
二、嗣林順寶於112年2月26日之前某日萌生販賣上開槍彈之意,乃與黃柏霖、陳正興共同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林順寶先於112年2月26日拍攝上開槍枝影片傳給黃柏霖轉傳陳正興供尋覓買家,推由陳正興於112年3月1日至3月8日間,向鄭引程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槍彈,並與鄭引程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路00巷○○公園附近交易。鄭引程到場後,由陳正興陪同提領交易款項,黃柏霖則聯絡林順寶到場,林順寶到場後指示林皓翊將上開槍彈取來,林皓翊自斯時起與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共同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槍彈交付林順寶,由林順寶手持上開槍彈供鄭引程確認,並指示林皓翊將上開槍彈持往○○公園,欲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槍彈,然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鄭引程、林順寶、林皓翊、陳正興、黃柏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林順寶固坦承客觀上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上開槍枝並無殺傷力等語。
㈡被告林順寶於上開時、地,自「小隻」受託保管上開槍彈,
並將上開槍彈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堤防某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上開槍彈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下(見二、㈢),是被告林順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順寶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見面看槍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⑴被告林順寶辯稱:上開槍枝無法擊發,我要丟掉,要給被告陳正興,不是賣給鄭引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上開槍枝因槍身與槍管無法組合固定而無殺傷力,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證人孟憲輝以緩慢操作之專業手法使槍枝及槍管固定並擊發而認有殺傷力,然此緩慢操作方式連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人員都不知道,被告林順寶亦無從知悉,所謂殺傷力應該要在任何人操作下都有殺傷力;且被告林順寶係要將上開槍彈丟棄,並交給被告陳正興,並非販賣等語;⑵被告黃柏霖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是買賣槍枝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柏霖不知悉上開槍支是否要販賣,且鄭引程尚未找到買主,不成立販賣槍彈未遂罪;又上開槍枝經修復後鑑定,一般人也不具專業技能以緩慢操作使滑套和槍管固定,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具殺傷力,且上開槍枝無法擊法扣案之制式子彈,試射所用子彈口徑亦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尺寸不同,故上開槍枝無法擊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不能發生犯罪結果,應為不罰等語;⑶被告陳正興辯稱:我和鄭引程是要撿被告林順寶不要的槍,不是要買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正興係要持上開槍彈做珠寶生意,本案尚無買方表示要購買,不構成販賣等語;⑷被告林皓翊辯稱:被告林順寶當時跟我說「人家」要看,我當時不知被告林順寶要賣槍,也不知有子彈,我是開庭時才知道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皓翊係於當日被告林順寶交付上開槍彈時,才以手摸判斷包內可能有槍,且未見聞車內檢視槍彈之過程,不知係真槍、假槍或有無殺傷力,亦不知其內有子彈,且被告林皓翊將之丟在○○公園腳踏車籃內即離開,並非交付給下游或下手,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又操作上開槍枝須具備專業知識使之閉鎖待擊發,是否具備殺傷力,實有疑問等語。㈡本件相約見面及看槍之過程,係由被告林順寶於112年2月26
日拍攝上開槍枝影片傳給被告黃柏霖,被告黃柏霖再轉傳給被告陳正興,被告陳正興於112年3月1日聯繫鄭引程並傳送上開槍枝影片與鄭引程,嗣與鄭引程談妥以16萬元購買上開槍彈,鄭引程復將帳戶有16萬餘元之截圖傳送給被告陳正興,並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公園附近看槍交易;被告陳正興、黃柏霖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在○○公園等候,鄭引程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抵達,再由被告陳正興陪同鄭引程提領款項,被告黃柏霖則聯絡被告林順寶到場,被告林順寶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輛到場後,由被告林順寶駕車搭載鄭引程、被告陳正興、黃柏霖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並指示被告林皓翊取來上開槍彈,並由被告林順寶在車內手持上開槍彈供檢視確認後,再指示被告林皓翊將上開槍彈持往○○公園附近,被告林皓翊即將上開槍彈持往○○公園並放置於某自行車置物籃內,被告林順寶則駕車搭載鄭引程、被告陳正興、黃柏霖返回○○公園附近,供鄭引程、被告黃柏林、陳正興下車,而被告林皓翊上車後,旋經警察查獲,並經警在○○公園某自行車置物籃內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引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3至460頁、本院卷三第178至198頁),且有證人鄭引程與被告陳正興間、被告林順寶與被告黃柏霖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林順寶手機內最近刪除相簿截圖、槍枝影片詳情及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至55、202至204、209至210、283至302、343至351頁、本院卷二第381至4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係外型、材質、結構和機械性能均酷似真槍之非制式手槍,由模仿德國HK廠型號USP COMPACT制式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鋼鐵材質非制式槍管而成,槍枝標示之口徑為9mm x19,標示型號為USP COMPACT;經初步觀察、機械性能測試、啞彈裝填及擊發試驗、含底火彈殼擊發試驗、實彈試驗,結果認本件槍枝滑套槍管組與槍身結合固定及待擊發之機械性能不穩定,但經適當操作後,仍可使滑套槍管組與槍身結合固定,並恢復待擊發性能,而可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測;且試射結果顯示,本件槍枝射出彈頭貫穿每片之貫穿動能為22.4焦耳/平方公分的監測鋁板共3片,證明本件槍枝可擊發適用口徑的非制式子彈,並射出動能高於我國司法及鑑識實務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的金屬彈頭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2年7月7日校鑑科字第112000621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3頁)在卷可憑,並經鑑定證人孟憲輝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槍枝之鑑定方法、流程、內容及結果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4至74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分別為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均有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36940號鑑定書及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169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63至770、本院卷二第347頁),是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2.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本件槍枝經操作檢視,槍身與滑套(槍管)無法組合固定,認不具殺傷力」云云,固有該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369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63至770頁)在卷可憑,然查:
⑴依鑑定證人孟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和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二者是因為鑑定程序不同,所以鑑定結果不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殺傷力鑑定之標準流程,只用性能檢測法,不會試射,所以不會繼續嘗試如何操作;而中央警察大學除了性能檢驗法,還會做試射鑑定,性能檢驗法是看外觀辨識材料、分解主要組成零件、操作射擊循環性能,如果性能完整,就會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和中央警察大學二者的性能檢驗法相同,以性能檢驗法會要求性能絕對沒問題,才敢判斷有殺傷力,我以性能檢驗法的結果是本案槍枝之性能有瑕疵,並非無性能,但性能略有瑕疵仍可能可以射擊,如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也試射的話,可能鑑定結果會與我們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76、85至89、90頁),足認上開二者鑑定結果不同,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僅以「性能檢驗法」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而中央警察大學則係兼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判斷;如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時,需槍枝性能完全沒問題才判定有殺傷力,但若兼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則縱性能不穩定,但試射後射出彈頭動能高於我國司法及鑑識實務殺傷力判定標準者,仍會判定為有殺傷力。從而,上開槍枝既經中央警察大學兼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雖槍枝性能有瑕疵,但仍可試射,並射出動能高於傷力判定標準而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自堪認具有殺傷力。
⑵參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火藥動力式槍枝以性能檢驗法之操作內容為:「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9頁),亦見該局係僅以「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為判斷殺傷力有無之依據,核與上開鑑定證人孟憲輝上開證稱: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會要求性能絕對沒問題,才會判斷為有殺傷力等語相符。
⑶再佐以上開槍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槍枝性能檢測結
果,亦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3頁),此亦核與鑑定證人孟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槍枝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填載「擊發功能正常」,應該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檢測上開槍枝時,槍身和槍管結合功能為正常,我的鑑定書內有提到上開槍枝有一個非原始材料的填充物,該填充物目的是要改善上開槍枝之結構瑕疵,使其得以跟槍身良好結合,但補的材料不穩定,多拉幾次、多釋放幾次、多碰撞幾次,就會變得無法固定,所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時,上開槍枝可以操作,也許多操作幾次磨耗了,到刑事警察局又不能操作了,然後刑事警察局多操作幾次後,拿到我們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又變得可以操作了,這原因就是槍管製造之瑕疵,造成性能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90頁),足認上開槍枝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槍枝性能檢測時,槍身和槍管的結合功能係處於正常狀態,然送至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因結構瑕疵及用以改善結構瑕疵之填充物磨損,造成槍身及槍管無法組合固定,嗣再送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槍身及槍管恢復可固定結合之狀態,則由上開過程,堪認上開槍枝在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槍身及槍管僅係「短暫一時」無法結合,且係因結構瑕疵導致之「暫時不穩定」狀態,自不影響上開槍枝性能上仍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鑑定,尚無礙上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3.被告林順寶辯護人雖辯護稱:鑑定證人孟憲輝雖能以緩慢釋放方式操作,然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人員及被告林順寶都不知悉此手法,殺傷力應該是要在任何人操作下均有殺傷力云云;被告林皓翊辯護人亦辯護稱:上開槍彈操作須有專業知識,是否有殺傷力,有所疑義云云,然查:
⑴鑑定證人孟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枝操作有關釋放滑套(復進)之方法,有快速、緩慢及滑套釋放等三種常規例行方法,這都是例行操作步驟,槍彈鑑識人員和受過射擊訓練人員都會知道,本件我做機械性能測試,是先手動把滑套拉到底火後直接釋放,用此快速釋放法時,滑套槍管會持續向前,無法和槍身固定,無法達成閉鎖待擊發,後來我改用緩慢釋放之操作方式,就可以完成閉鎖待擊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至66、68至69、74、89至90頁)明確,足認證人孟憲輝所使用之「緩慢釋放」操作方式,屬槍彈鑑識人員和受過射擊訓練人員一般常規例行之操作步驟,並非極少、罕見或冷僻之操作方式。
⑵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即
以「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為判斷殺傷力有無之依據,且須上開性能無任何問題,始判斷為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槍枝既有上開瑕疵而不符合單純僅以性能檢視法鑑定所要求之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之條件,自會經該局認定不具殺傷力,然無從憑以推斷該局人員不知道以緩慢釋放方式操作。再衡情槍枝操作本須相當專業技能及知識,未受過訓練之人本無法隨意操作槍枝並持以射擊,則槍枝是否有具有殺傷力,實與任何人是否均能操作該槍枝並持以射擊,並無關連。是被告林順寶、林皓翊辯護人上開所辯云云,顯有誤會。
⑶又上開槍枝之機械性能不穩定,僅係影響上開槍枝無法於
射擊後自動上膛下一顆子彈供繼續連續射擊,然上開槍枝仍可每次擊發一顆子彈,並非無法擊發之事實,亦據鑑定證人孟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槍枝係半自動手槍,以半自動手槍來說,槍管跟滑套後座過程,會把彈殼抽出拋出,後座到位後,會壓縮復進簧,釋放位能讓滑套往前,回去時如果彈匣中有子彈,會再裝填一發子彈,推子彈上膛,然後完成閉鎖跟待擊發,也就是扣板機正常會把彈頭射出去,然後會後座到位,在往前時彈匣的一發子彈就上膛了,可以再扣板機繼續射擊;而上開槍枝如果快速釋放可以完成閉鎖待擊發,有可以辦自動射擊,如果不是,就每次只能射擊一發,無法在射擊完後再繼續扣板機射擊,上開槍枝是射擊後,沒有辦法馬上彈匣裡有子彈來繼續射擊,我還要再一次才能再射擊,是單發射擊槍枝;又上開瑕疵只是影響接下來要射的第2發子彈,就是第2發子彈不能連射,需要一顆一顆裝,而有些槍枝本來就要一顆一顆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70、90頁)明確。
⑷再者,依被告林順寶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小隻」帶著上開槍枝去喬事情,我們返回途中,「小隻」在新莊堤防開過槍,上開槍枝可以擊發,但是彈殼會卡住等語(見偵卷第592頁),更見被告林順寶曾親自見聞上開槍枝可擊發之狀態,其自明知上開槍枝確可擊發;況依被告林順寶所稱上開槍枝「彈殼會卡住」、「可以擊發」之情,亦核與鑑定證人孟憲輝證述「上開槍枝瑕疵僅係無法自動上膛子彈而不能連射,但仍可擊發」之情完全相符;又被告林順寶既能明確指稱上開「彈殼會卡住」之槍枝「能擊發」,足認被告林順寶知悉上開槍枝之擊發方式,其顯然能解決上開性能瑕疵並適當操作以擊發上開槍枝,其自無不知如何操作或因此無法擊發上開槍枝之情。被告林順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林順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前「小隻」有將上開槍枝拿出來開過,不能開,且當時聊天有提到「卡住了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301頁),然其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槍枝無法擊發」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槍枝可擊發」之情節不符,且衡情其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並無足夠時間思考與其自身之利害關係,況此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倘非屬實,難想像其於偵查中有何刻意虛構此情節陷己於罪之必要,自應以被告林順寶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槍枝可擊發之陳述,較符合真實。
⑸再者,證人鄭引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興在見面交易時,跟我說他昨天有先看槍,確定槍是真的,被告陳正興也有於同日13時40分傳「我昨天有先把過,正確無誤」之訊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58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要賣和當時要看的槍枝是好的,被告陳正興沒有特別說槍枝有壞掉或有問題,壞掉的槍怎麼可能會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被告陳正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林順寶沒有說過上開槍枝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且觀之被告陳正興與鄭引程間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301至302頁),被告陳正興於112年3月9日見面前之下午1時至2時間,先後傳送「我昨天有先把過,正確無誤」、「4點要見面的那個朋友,我昨晚有大概跟他談了一下,他有自己的方法打開,等你和他見面時再詳談」等訊息給鄭引程,均足認被告陳正興確已親自確認上開槍枝之狀態,並知悉被告林順寶有特定方法得以適當操作上開槍枝,且被告林順寶未曾表示上開槍枝係壞掉且無法擊發甚明。是被告林順寶等人主觀上對於上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乙節,顯有認識。
4.被告黃柏霖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上開槍枝經修復後鑑定,且無法擊發扣案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云云,然查:
⑴本件槍枝鑑定並未將槍枝修復後再為鑑定等情,業經鑑定
證人孟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槍枝鑑定係完全依照地檢署移送時之現況測試及鑑定,並未做任何改善或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⑵又上開槍枝彈殼口徑為9x19mm,只要彈頭直徑小於槍管內
徑9mm且彈殼長度為19mm之非制式子彈,均為適用子彈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孟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要看槍枝性能、能否擊發制式彈殼、槍管口徑是否適用制式子彈、槍管內徑、彈室之長度、直徑等,而上開槍枝能擊發「非制式」子彈,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且上開槍枝彈殼口徑為9mmx19mm,依其內徑可以射9mm彈頭,彈室長度為19mm,只要彈頭直徑小於槍管內徑9mm且彈殼長度是19mm之非制式子彈,都是本案槍枝之適合子彈;且非制式彈頭每顆會略有差異,不會剛剛好都一模一樣,至於8.4mm、8.6mm、或9mm之彈頭,不影響是否為適用子彈,只是彈頭越小,槍管之氣密越不好,射出之彈頭動能也會越低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80、83、91、92頁)明確,則依證人孟憲輝所述,本件扣案非制式子彈之彈頭直徑分別為8.9mm、8.8mm,均小於上開槍枝槍管內徑9mm,自均屬本案槍枝之適用子彈。是辯護人辯護稱:上開槍枝不能擊發扣案非制式子彈云云,顯有誤會。
⑶況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乃係由鑑定人員依專業鑑定方法判
斷,實與查獲槍枝時是否亦同時查獲子彈、或所查獲子彈是否為該槍枝適用子彈、子彈有無殺傷力等節,均無關聯。而上開槍枝經鑑定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且射出彈頭貫穿每片貫穿動能為22.4焦耳/平方公分之監測鋁板共3 片,遠高於我國司法及鑑識實務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業如前述,自已足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又上開槍枝之適用子彈既為「非制式」子彈,則上開槍枝無法擊發「非適用」類型之「制式」子彈,自屬當然,此亦顯與上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毫無關聯。辯護人辯護稱:上開槍枝無法擊發扣案制式子彈,不能發生危險結果云云,實屬謬論。
㈣被告林順寶、陳正興、黃柏霖、林皓翊共同販賣槍彈未遂:
1.證人鄭引程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日被告陳正興約我見面,表示其友人有槍,含16發子彈,要賣16萬元,問我要不要買,之後有傳該槍枝影片給我,洽談過程中,被告陳正興提及想賺6萬元,並跟貨主壓到10萬元,加上被告陳正興之仲介費6萬元,約定16萬元交易;同年3月7日我和被告陳正興在龍山寺附近咖啡廳碰面,洽談槍枝交易事宜,有談到槍彈要分開放,避免被搶等交易細節;同年3月8日被告陳正興又約我,但當時我尚未準備好錢,無法交易,被告陳正興說這樣對貨主無法交代,所以我才傳帳戶餘額拍照畫面給被告陳正興,表示我沒有騙其,目的要讓貨主不要胡思亂想;後來約好同年0月0日下午交易,我大約下午2點半左右到場,當時被告陳正興和黃柏霖已在現場,被告陳正興跟我說其昨天有先看槍,確定槍是真的,被告陳正興先要我去領錢,並陪我一起去附近郵局領錢,被告陳正興還說這裡很辣,附近很多警察巡邏車,一直說這裡很危險,當時等的不耐煩,我就請被告黃柏霖趕快連絡貨主,希望趕快完成交易;後來被告林順寶開車搭載余蔚如到臺北市萬華區○○路00巷口,我和被告陳正興、黃柏霖上車,被告陳正興有跟大家說我上車的目的是要槍枝交易、看貨確認,被告林順寶再開車到康定路臺灣企銀前,指示被告林皓翊把車色手提袋來過來,被告林順寶當著大家的面,打開拿出來給我確認其內有手槍和子彈,之後再將黑色手提袋拿給被告林皓翊,指示被告林皓翊拿到桂林路57巷口等,看到槍後,我說我要回去拿錢,我把要買槍的錢藏在○○公園附近巷子內,被告林順寶就開車到○○路57巷口與○○街口停車,我和被告黃柏霖要下車去拿錢,被告林皓翊剛上車時,就被警方查緝,我是要透過被告陳正興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55至45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關本件槍枝之內容、過程均屬實,000年0月間被告陳正興跟我說其友人有槍枝要賣,包含槍枝和子彈,有跟我說價格,當天被告陳正興約我過去,說有人會拿槍來給我們看,說槍要賣,我、被告陳正興和被告陳正興之朋友在那邊等2、3個小時,後來有一個開車的人即被告林順寶帶我們在車上看槍,車上有我、被告陳正興、被告陳正興之朋友、駕駛即被告林順寶和其女友共五人,貨主是被告林順寶,被告林順寶打電話給被告林皓翊,由被告林皓翊拿槍來給被告林順寶,被告林順寶在駕駛座打開包包,拿出裡面的槍和子彈給我們看,車上的人都知道槍枝是要賣的,因為事前我和被告陳正興、黃柏霖等待時有聊到,被告陳正興也有說一個是貨主,一個是貨主女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84、188、192至194頁),觀諸證人鄭引程就本件槍枝交易之時間、地點、聯繫,觀看槍彈之過程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
2.參以證人陳正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柏霖跟我說上開槍彈是被告林順寶要賣的,有傳給我槍之照片,我就聯絡鄭引程,約定16萬元出售槍枝和子彈,價金有其中是我跟被告黃柏霖的傭金,當天我和被告黃柏霖先到○○公園,鄭引程去領10萬元給我和被告黃柏霖看,之後鄭引程和我、被告黃柏霖在現場等被告林順寶帶槍和子彈來,被告林順寶到場後,鄭引程、我和被告黃柏林就上被告林順寶的車,被告林順寶開車到康定路銀行門口,叫人把槍和子彈拿過來,並把槍彈拿出來給鄭引程確認,車上的被告林順寶、黃柏霖和我都知道在車上是進行槍彈交易,被告黃柏霖也有跟我說槍是被告林順寶要賣的,後來我、被告黃柏林和鄭引程在○○公園下車,因為鄭引程錢不夠等語(見偵卷第745、74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我跟被告黃柏霖說我不想欠人家人情,到時叫朋友先用錢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3.佐以證人黃柏霖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將「被告陳正興有意給付金錢給被告林順寶」之事告知被告林順寶,被告陳正興於112年3月8日有說要拿錢給被告林順寶等語(見偵卷第544、547、545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2點35分有傳「錢在旁邊等你過來在來的路上了嗎」等訊息給被告林順寶,是因為被告陳正興要拿錢給被告林順寶,要買槍等語(見聲羈卷第176頁)。
4.再者,證人被告林皓翊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林順寶要賣槍,被告林順寶要我把槍拿回來時,我就知道是要把槍給買家看等語(見偵卷第574、575、577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我知道被告林順寶要賣槍,被告林順寶有說買家要看等語(見聲羈卷第185至186頁),是證人陳正興、黃柏霖、林皓翊上開所述,均核與證人鄭引程證稱:上開槍彈係被告林順寶欲販售乙節相符。
5.復依證人鄭引程與被告陳正興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46至55、283至302頁、本院卷二第381至415頁),顯示被告陳正興確有於112年3月1日與證人鄭引程相約見面,並傳送槍枝影片;證人鄭引程亦有於112年3月8日傳送帳戶餘額16,0071元之照片給被告陳正興,並相約隔日下午見面;被告陳正興復於112年3月9日傳送相約地點為「○○路00號」、並表示「我昨天有先把過,正確無誤」、「這裡很辣,你快到了沒」等情;再佐被告林順寶、黃柏林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見偵卷第98至109、200至205頁),被告黃柏霖於112年3月9日多次撥打語音電話給被告林順寶,並傳送「你到底到哪裡了」、「台北市○○區○○路00號約那裡等」、「我們看到錢了約2點半」、「錢在旁邊等你過來在來的路上了嗎?」、「現在是...都在等你」、「回電吧都在等你」等訊息給被告林順寶等情(見偵卷第46至55、202至204、283至302頁、本院卷二第381至415頁),均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上開槍彈交易之過程相符,堪認本件係因被告林順寶欲販賣上開槍彈,乃拍攝槍枝影片傳給被告黃柏霖轉傳給陳正興供尋覓買家,並推由被告陳正興與鄭引程談妥買賣標的價金及約定交易時地,並由被告陳正興於約定之交易時地陪同提領款項,被告黃柏霖則於確認款項後,聯絡被告林順寶攜帶上開槍彈到場交易,再由被告林順寶到場,指示被告林皓翊取來上開槍彈,由被告林順寶手持上開槍彈供鄭引程確認,再將上開槍彈交由被告林皓翊持往○○公園放置,欲以此方式交付,且因鄭引程表示把款項藏放在○○公園附近巷子內,乃由被告黃柏霖、陳正興陪同鄭引程下車前往取款以支付價金等情。是被告林順寶、黃柏林、陳正興、林皓翊確有共同販賣上開槍彈之犯行,自堪認定。
6.至證人鄭引程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陳正興請我找買家,我是幫別人看,不是自己要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9、18
2、188頁),然查:⑴證人鄭引程於上開時、地,已備妥款項欲向被告林順寶購買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則證人鄭引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非其要購買」云云,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已難據信;且依證人鄭引程於本院審理中,就對方開價、雙方議定之價格、被告陳正興陪同領錢之用途、款項放置處所、車上對話內容及與被告陳正興LINE對話內容等節,均因事隔太久,而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三第180、184、195、196、198頁),復佐以證人鄭引程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較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因距離案發日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自應以鄭人鄭引程偵查中所述較具憑信性。是證人鄭引程於本院審理中翻稱「非其要購買」云云,尚難採信。
⑵況縱鄭引程當日僅係替他人查看上開槍彈,尚未決定購買,
然被告林順寶既已起意販賣,由被告黃柏霖、陳正興向外尋找買家求售、及由被告陳正興與之議價,復由被告黃柏林、陳正興到場確認款項,被告林皓翊則依指示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林順寶供人看貨確認,則被告林順寶、黃柏林、陳正興、林皓翊等人此部分向外尋覓買家求售、與之議價、供買方看貨等行為,均仍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甚明。
㈤被告林順寶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黃柏霖已將「鄭引程會支付價金」之事明確告知被告林順寶等情,業經證人黃柏霖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佐以被告林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被告黃柏霖當日有傳送「我們看到錢了、錢在旁邊等你過來」等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給我,是因被告黃柏霖有說被告陳正興要轉手賣掉,我就表示要賣的話要先看到錢,不要傻傻賣掉,被告陳正興和黃柏霖說如果有賣掉,要給我傭金,叫我趕快帶槍彈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79、595頁),足見被告林順寶透過被告黃柏霖之轉述,自知悉被告陳正興、黃柏霖已尋得買家並談妥買賣標的及價金、交易價金會分紅給被告林順寶、買方已帶款前來等節;況依被告林順寶甚至還提醒被告黃柏霖、陳正興「要先看到錢」、「不要傻傻賣掉」,更見被告林順寶明知當日被告陳正興、黃柏霖要求其攜帶上開槍彈到場,係要將上開槍彈販賣予鄭引程甚明。
2.且觀之被告林順寶與被告黃柏霖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202至204頁),被告黃柏霖於112年3月9日多次撥打語音電話給被告林順寶,並傳送「你到底到哪裡了」、「台北市○○區○○路00號約那裡等」、「我們看到錢了約2點半」、「錢在旁邊等你過來在來的路上了嗎?」、「現在是...都在等你」、「回電吧都在等你」等訊息給被告林順寶,依上開對話「錢在等你」之用語,亦堪認被告陳正興、黃柏霖、林順寶均認為被告林順寶始為鄭引程之交易對象及有權收取買賣價金之人,其等均明知鄭引程係要向被告林順寶「購買」上開槍彈甚明。
3.再者,倘被告林順寶無意收受款項,理應明確拒絕並告知不願收取對價,然綜觀被告林順寶與被告黃柏霖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202至204頁),被告黃柏霖傳送「錢在等你」等訊息後,被告林順寶均未曾回覆任何不願收受款項之內容,則被告林順寶既於知悉被告陳正興、黃柏霖已找到買家且已談妥買賣標的及價金、交易價金會分紅給被告林順寶、買方更已帶款項前來等節之情形下,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堪認其確有販賣上開槍彈並收取買賣價金之意思,是被告林順寶辯稱:其有表示不收錢云云,顯非可採。
4.況倘被告林順寶係欲將上開槍彈「贈與」被告陳正興屬實,則被告林順寶大可將上開槍彈直接交付被告陳正興或透過黃柏霖轉交,再由被告陳正興於取得槍彈後自行另與鄭引程相約交易即可,豈有由被告林順寶自行持上開槍彈供鄭引程觀看之理由及必要?又豈有不當場在車內交付槍彈給被告陳正興,反而指示被告林皓翊另將上開槍彈持往○○公園附近之理?且依被告林順寶指示被告林皓翊另將上開槍彈持往○○公園附近後再交付之舉,對照證人鄭引程於偵查中證稱:在車內確認看完槍後,我說我要回去拿錢,我把買槍的錢藏在○○公園附近巷子內,被告林順寶就把車開回○○路00巷與○○街口停車,我和被告黃柏霖下去拿錢等語(見偵卷第458、459頁),及被告林順寶於警詢中供稱:在車內看完槍後,我叫被告林皓翊把槍拿去公園那邊,我再載被告陳正興、黃柏霖和鄭引程一起回到○○公園,鄭引程等人下車後,被告林皓翊正要上車,我就問被告林皓翊說槍要在哪交給他們,被告林皓翊稱放在附近,我正要跟被告黃柏霖他們講槍放在哪裡時,就被警察查緝等情(見偵卷第181頁),更顯見係因鄭引程未將款項隨身攜帶而無法當場付款,被告林順寶因而不願當場交付上開槍彈,而欲待鄭引程取款並實際付款後,再以「告知槍彈藏放地點」之方式交付甚明,是被告林順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㈥被告陳正興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1.上開槍彈係被告林順寶要販賣等情,業據被告陳正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43至744頁),其嗣始改稱被告林順寶沒有要賣槍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陳正興就其偵查中證述被告林順寶賣槍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偵查中人不舒服,警察跟我說他們已經講了,我就照他們說的這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4頁),旋又改稱:因為開庭時被告林順寶幹譙說我亂說話,說我說他要賣槍,我很氣,才在偵查中說被告林順寶賣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嗣又再翻稱:我在看守所看病時,被告林順寶不知道從哪裡聽到別人說我說他要賣槍,說我沒有講事實,我就說既然你這樣講,那我開庭就照你講得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則證人陳正興就其偵查中證述被告林順寶賣槍之原因,究係「人不舒服而依其他證人所述」、或「不滿開庭時遭被告林順寶幹譙」、抑或「不滿在看守所看病時遭被告林順寶指責亂講話」之何者,於同一審理庭期內前後所述不一,且所稱情節迥異,又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自難據信。
2.且被告陳正興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順寶賣槍後,仍於112年4月25日以自白書供承:「其聯絡被告黃柏霖稱欲請友人出資購買手槍、鄭引程遊說並開出超越市價之代價以利誘、倘本件並非警方陷害教唆則坦承販賣手槍」等節,有上開自白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7至831頁),足認被告陳正興不僅於上開偵查中證述被告林順寶賣槍,更以自白書坦承自身所涉販賣槍枝犯行,倘非屬實,實難想像被告陳正興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況依被告陳正興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跟被告黃柏林說叫被告林順寶不要丟槍,我要把槍買下來,鄭引程要看槍,我跟被告黃柏林說叫被告林順寶把槍拿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我跟被告黃柏霖說我不要欠人情,想用錢購買,鄭引程也跟我說把槍拿過來,到時後給被告林順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223頁),已見被告陳正興確有透過被告黃柏霖向被告林順寶表示交易方式係要向被告林順寶「購買」上開槍枝;再衡情槍枝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代價高昂,被告陳正興及鄭引程既已談到以16萬元販售上開槍彈,更見上開槍彈價值不斐;又被告林順寶、陳正興並不熟識,案發前一、二天才見過面等情,亦據被告林順寶、陳正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6、299至300頁),則被告林順寶豈有平白無故將價值數萬元之上開槍彈「贈與」被告陳正興之理?是被告陳正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林順寶要給其槍,不是賣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及迴護被告林順寶之詞,不足採信。㈦被告黃柏霖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黃柏林明知被告林順寶要販賣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鄭引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柏霖、陳正興與我碰面後,先確認我有帶錢,然後被告黃柏霖通知被告林順寶帶槍到現場交易,被告黃柏霖知道係當日係槍枝交易,我看完槍後,也有說我要回去拿錢等語(見偵卷第458至45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上的人(包含被告黃柏霖)都知道上開槍彈要賣,再等被告林順寶到時也有聊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核與證人陳正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柏霖有傳給我槍的照片,說他朋友林順寶要賣槍及子彈,我才問鄭引程是否要買,當天我和被告黃柏霖在○○公園,鄭引程去領了10萬元給我跟被告黃柏霖看等語(見偵卷第456、745至746頁)相符,已足認被告黃柏霖明知被告林順寶要販賣上開槍彈之事實。
2.且依證人林順寶於警詢中證稱:我112年2月26日有拍攝被警方查扣之上開手槍影片,因為被告黃柏霖有先跟我說被告陳正興想看,所以我拍下來傳給被告黃柏霖,於112年3月初某天我有跟被告黃柏霖、陳正興提到我這邊有1把改造手槍和15顆子彈,被告陳正興說有辦法處理掉,所以被告黃柏霖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傳「上次你說的事情我這邊辦好了,跟我聯絡一下」訊息給我,就是代表被告陳正興已經聯絡好了;而被告黃柏霖於112年3月7日晚上8時12分許有用LINE傳訊息「有空過來一趟嗎」、「電話講不方便見面說,對方約明天早上」給我,說要跟面對面講這把槍後續處理之事,不想在手機上講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80頁),亦足認被告林順寶因有意販賣上開槍彈,而委託被告黃柏霖尋找買家,被告黃柏霖乃將被告林順寶有意販賣上開槍彈之事告知被告陳正興,並由被告陳正興尋得買家鄭引程談妥標的價金及約定交易時地,再由被告黃柏霖聯絡被告林順寶到場交易。
3.且被告黃柏霖就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57分許起傳送訊息及與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林順寶乙節,於警詢中先稱:沒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偵查中卻改稱:我是傳錯打錯,我是要打給及傳給被告陳正興的等語(見偵卷第543至54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這是我要傳給非本案的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可見被告黃柏霖就此部分,非但所述內容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更與被告林順寶於警詢中供稱:上開係被告黃柏霖跟我說被告陳正興要轉手賣和叫我趕快去○○公園,因為我有跟被告黃柏霖說過把槍交付處理等情節(見偵卷第179頁)不符,顯見被告黃柏霖已生卸責之心。是被告黃柏霖辯稱:其不知被告林順寶要賣槍云云,自非可採。
4.再依被告黃柏霖、林順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2至204頁),可知被告黃柏霖於112年3月9日2時1分許,傳送「我們看到錢了,約二點半台北市○○區○○路00號約那裏等」
、 「錢在旁邊等你過來在來的路上了嗎?」、「現在是…都在等你」等訊息給被告林順寶,已見被告黃柏霖除了交易時在場,並於確認鄭引程之款項無誤後,聯絡被告林順寶到場,則倘被告黃柏霖上開所辯「被告林順寶要贈送槍給被告陳正興」屬實,贈送槍枝既無對價關係,被告黃柏霖豈需於當日先向鄭引程確認款項之理?又豈需傳送「看到錢」、「錢在等你」等訊息與被告林順寶之理由及必要,亦堪認被告黃柏霖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5.參以被告黃柏霖可抽得上開槍彈賣得價金之傭金等情,業據證人鄭引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正興有提到,原本貨主要賣12萬元,被告陳正興想賺6萬元,後來就跟貨主壓到10萬元元,再加上被告陳正興仲介費,約定16萬元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55頁),及證人陳正興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槍彈價金其中係其與被告黃柏霖之傭金等語(見偵卷第745頁)明確;且依證人林順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黃柏霖有提到如果槍處理掉,要給我分紅等語(見聲羈卷第150頁),可知被告黃柏霖既能從上開槍彈交易中分得傭金,甚表示要分紅給被告林順寶,更顯見被告黃柏霖明知上開槍枝為有對價之買賣交易,且主觀上亦自居於共同販賣上開槍彈之賣方地位,其有販賣上開槍彈之犯意甚明。又其所為轉傳槍枝影片、透過被告陳正興覓得買家、到場確認款項、聯繫被告林順寶到場交易及於買方看槍後陪同下車取款等行為,客觀上亦已屬從事販賣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
㈧被告林皓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林皓翊知道黑色手提包內是槍枝及子彈等情,業經證人林順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3頁);且依被告林皓翊於警詢中供承:我知道黑色手提包內是槍枝,因為黑色包很薄,我也當過兵,我手有摸到槍柄,黑色手提包內有槍枝1把及子彈15顆等情(見偵卷第131、136、139至14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會怕就包包丟在腳踏車菜籃內,因為我知道黑色包內是槍(見偵卷第574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被告林順寶拿給我時,袋子薄薄的,我一摸就知道是甚麼(見聲羈卷第185頁),亦足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曾辯稱不知有子彈乙節;況衡情被告林皓翊碰觸該黑色手提包時,既能輕易以手觸摸得知內容物為槍枝,理應亦能以觸覺知悉其內含亦有子彈數顆之情。自堪認被告林皓翊當時即知悉有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是被告林皓翊上開辯稱:不知有子彈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2.又被告林皓翊於當日即明知被告林順寶欲販賣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林皓翊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知道被告林順寶要賣槍給別人,被告林順寶有跟我說買家要看槍,被告林順寶叫我把槍拿回來時,我就知道是要把槍給買家看等語(見偵卷第574、575、57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被告林順寶應該是跟我說買家要看,這時候我知道他要賣槍,我偵查筆錄中記載「我中間就知道他要賣槍給別人」,是指中間在銀行門口,被告林順寶叫我把那包東西給他,跟我說買家要看,這時後我才知道他要賣槍等語(見聲羈卷第185、186頁)明確,已見被告林皓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經被告林順寶告知買家要看,並知悉被告林順寶係要賣槍等情,則被告林皓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稱上情,已屬可疑。且衡情被告林皓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其餘共犯復未在場,亦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本案其他共犯之干擾或影響而為勾串之可能性亦較低,又其所供內容亦與證人鄭引程、陳正興於偵訊中證述當係買賣槍枝相符,應認被告林皓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自較為可信。
3.況被告林皓翊就前供稱被告林順寶告知係「買家」要看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買家是我自己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嗣又改稱:因檢察官跟我說鄭引程說被告林順寶說買家要看,可能我沒聽清楚檢察官問題,後來才變成我說買家要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則究係猜測,抑或聽錯,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觀之被告林皓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法院開庭時,其才知道要賣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倘若屬實,則其既係在法院開庭時始知悉賣槍之事,豈有早在法院開庭前之偵查中即清楚供承知悉賣槍之理由?又豈有早在偵查中即坦承其自身販賣槍彈之犯行之可能?此更見被告林皓翊確於交易當日即已知悉被告林順寶係要販賣槍枝。是被告林皓翊於本院審理始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不知販賣,是開庭才知道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及迴護同案被告林順寶之詞,自難採信。
4.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林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車內看槍後,我叫被告林皓翊把裝有槍彈之黑色提袋拿去公園那邊給被告陳正興他們,我再搭載被告陳正興、黃柏霖、鄭引程到○○公園,到公園後,我跟被告林皓翊說把槍給他們,被告林皓翊說已把槍放在附近,我正要跟被告黃柏霖等人說槍放在哪裡時,就被警方查緝,員警查扣之上開槍彈係被告林皓翊受我指示藏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3、603頁),及被告林皓翊於警詢中供稱:我依被告林順寶指示,將黑色手提包拿下車、再拿回去給被告林順寶、再將黑色手提包丟在公園腳踏車菜籃內,隨後用通訊軟體將黑色手提包藏放位置告訴被告林順寶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林皓翊於明知被告林順寶欲販售上開槍彈之情況下,仍依被告林順寶指示,將上開槍彈拿給被告林順寶供買家觀看、再持往○○公園附近藏放,欲以此方式將上開槍彈交付買家,則被告林皓翊顯已從事販賣上開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被告林順寶等人間,就販賣上開槍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皓翊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云云,自非可採。
5.又被告林皓翊自被告林順寶處取得上開槍彈後,即先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之三角錐下,再到對面等待,待被告林順寶指示取回時,被告林皓翊始再從前開三角椎下取出上開槍彈交付被告林順寶供買家觀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3至348頁),且依被告林皓翊供承:因為我知道裡面是槍,我會害怕遇到警察,所以藏在路邊交通錐下等語(見偵卷第136、574頁),則被告林皓翊既知悉當日係要販賣上開槍彈,已可推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依其因害怕遭警方查獲而藏放上開槍彈於路邊三角椎下之舉,更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顯有所認識。辯護人為其辯解稱:不知有殺傷力云云,自不可採。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順寶自「小隻」受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係為「小隻」而占有管理上開槍彈,應屬寄藏之行為。核被告林順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2.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順寶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順寶向「小隻」取得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97頁),無礙於被告林順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
3.被告林順寶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出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枝之重要內容即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有所表示時,方屬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其後已否實際交付價金及槍枝,則屬販賣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二已談妥買賣標的及價金,僅因遭警察當場查緝而未能實際交付款項及槍彈,自應論以未遂犯。
2.被告林順寶、陳正興、黃柏霖、林皓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其等販賣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有「同時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未遂」之事實,且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未遂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及論告此部分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9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1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4.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就此部分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6.刑之減輕: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已著手販賣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林順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
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莫大威脅,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無視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漠視法令之禁制,被告林順寶寄藏本案槍彈,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共同販賣本案槍彈未遂,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皓翊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本件經員警查獲而未遂、暨被告林順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開垃圾車工作、患有免疫疾病、須扶養母親、患有小兒麻痺且離婚之二哥、二哥之2名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柏霖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工作、須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正興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工作、有中風及肺衰塞、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皓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須扶養兒子、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順寶部分,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順寶、黃柏
霖、陳正興、林皓翊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相互聯絡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頁、本院卷三第320頁),為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鄭雁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德國HK廠型號USP COMPACT制式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鋼鐵材質非制式槍管而成。 1 枝 犯罪事實一、二 2 行動電話(黑色realme XT,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順寶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 3 行動電話(黑色OPPO Reno6 5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行動電話(墨綠色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黃柏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 5 行動電話(黑色Redmi 10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正興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 6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11 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皓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附表二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10顆 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2 制式子彈(口徑9mm x 19mm,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 3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1顆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3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