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出)款時間、帳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建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李建昇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上網應徵虛擬貨幣買賣之兼職,其並不知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與詐騙有關,況因疫情諸多公司採取線上面試,且疫情所造成之經濟衝擊,再加上不同人之間知識水平差異,均使求職者判斷能力受到影響,另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修正通過,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收款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出)款時間、帳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建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1014號卷第377至463頁)、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參諸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具、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虛擬貨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支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000年0月間曾從事文字客服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告知匯款進入其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賺取價差,對方說是做期貨,會幫別人操作買賣等語(見偵21014號卷第370頁),然被告復於本院改稱對方告知其工作內容係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匯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其表示要做「期貨操作」抑或「虛擬貨幣買賣」等節,即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實際任職之公司等各情,一無所悉,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任聘專員合作協議書(見偵21014卷第29頁),其內僅簡略記載契約雙方係「共同合作專案」,然對於專案之內容及合作之方式全然付之闕如,已與一般僱傭或承攬契約顯然有異,而被告對此未為任何之查證,即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毫未懷疑,顯然悖於常理。況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曾稱:「其實我也很好奇他們到底在做甚麼」、「只是我現在還看不透」等語(見偵21014號卷第397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所進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並非毫無懷疑。
2、此外,由被告自陳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將對方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月薪3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並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時間及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月薪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之過程,亦已就該工作內容異於常理之事有所預見。
3、至被告所辯稱因且疫情所造成之經濟衝擊、社會現象改變,再加上不同人之間知識水平差異,使其判斷能力受到影響等語,然早在疫情前政府、國家即已就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可能與詐騙、洗錢等犯罪有關乙節進行大力宣導,況依前所述被告所述求職等過程,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此均與疫情無關,再者,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知識水平之差異」,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4、由上,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清楚金融帳戶係高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且本案有諸多與一般求職流程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轉入其本案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案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然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所辯其為尋求合法兼職等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第15條之2,針對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各依情節及類型之不同定立行政罰及刑罰之規範。然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已著手實施洗錢正犯之犯行,而非僅單純提供帳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詳後述),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之犯罪類型不同,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以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是被告上開所為已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被告所辯本案應適用該條規定並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自非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各受騙之人所匯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蒙受金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匯入本案帳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所剩4000元提領(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金額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出)款時間、帳號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陳素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3時30分許,以假冒親友來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陳素嬌借錢,致告訴人陳素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陳素嬌於111年5月12日11時59分於永豐銀行龍江分行以臨櫃(無摺)方式匯款10萬元。 111年5月12日11時59分轉出9萬8000元。 1.告訴人陳素嬌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149至155頁)。 2.告訴人陳素嬌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21014號卷第167至1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014號卷第157至16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黎家淳(起訴書誤植為梨家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0時許,以假冒親友來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黎家淳借錢,致告訴人黎家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黎家淳111年5月12日13時50分以臨櫃(無摺)方式匯款36萬元。 111年5月12日14時12、13分轉出49萬2000元、36萬元。 1.告訴人黎家淳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173至175頁)。 2.告訴人黎家淳提供之交易明細(偵21014號卷第187至1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014號卷第177至18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淑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以假冒親友來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何淑本借錢,致告訴人何淑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何淑本於111年5月12日13時55分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何淑本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191至199頁、偵22931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何淑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21014號卷第227頁、偵22931號卷第3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14號卷第203至225頁、偵22931號卷第37至5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品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8分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除濕機訊息,致告訴人郭品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郭品妍於111年5月13日16時42分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2500元。 111年5月13日19時2分轉出9萬元。 1.告訴人郭品妍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229至231頁)。 2.告訴人郭品妍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21014號卷第243至24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235至24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菁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二手攪拌機訊息,致告訴人蘇菁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蘇菁萍於111年5月13日16時44分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3000元。 1.告訴人蘇菁萍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251至253頁)。 2.告訴人蘇菁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21014號卷第265至26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255至26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德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LV馬鞍包訊息,致告訴人李德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李德美於111年5月13日17時12分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4萬元。 1.告訴人李德美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271至273頁)。 2.告訴人李德美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21014號卷第285至28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277至28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嘉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二手洗衣機訊息,致被害人張嘉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被害人張嘉嬋於111年5月13日18時31分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匯款3500元。 1.被害人張嘉嬋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289至291頁)。 2.被害人張嘉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1014號卷第303至30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295至30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姿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香奈爾包包訊息,致告訴人陳姿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陳姿穎於111年5月13日18時57分以其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309至310頁)。 2.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1014號卷第321至32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311至31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昭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球鞋訊息,致告訴人林昭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林昭慶於111年5月13日19時22分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1萬元。 111年5月13日20時6分轉出9萬2000。 1.告訴人林昭慶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329至331頁)。 2.告訴人林昭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1014號卷第343至34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335至34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洪月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致告訴人洪月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洪月瑛於111年5月13日19時41分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6800元。 1.告訴人洪月瑛之證述(偵21014號卷第347至348頁)。 2.告訴人洪月瑛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1014號卷第35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21014號卷第351至35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偵22931號卷第25至31頁)。 李建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