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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瑋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瑋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關於闕明進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闕瑋佑為闕明進之子。闕瑋佑因有資金需求欲向陳榮生借款,明知闕明進並無同意為其借款提供連帶保證,亦無同意或授權闕瑋佑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然為求能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230614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名字並按捺指印外,並偽簽「闕明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以示闕明進與其有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完成該張本票;復於不詳之時、地,承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1紙(下稱454485本票),並為強化闕明進有為其擔保之意思,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票面上偽簽「闕明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再分別於不詳時、地持之向陳榮生聲稱闕明進願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使陳榮生陷於錯誤,誤以為闕明進願意擔保債務而同意借款,遂收受上開本票並交付闕瑋佑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因闕瑋佑屆期未還款,陳榮生聯繫闕明進處理債務,經闕明進告知未曾簽署上開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闕瑋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關於偽造230614本票及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陳榮生指證之情節相符(他卷第23、24頁、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230614本票(他卷第7頁)、現金保管條(本院卷第97、9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230614本票,嗣並持以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係因被告所持230614本票有闕明進為共同發票人始同意出借款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他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行使230614本票非為取得本票之票面金額,而係以之作為擔保,依前揭說明,其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而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關於454485本票部分,檢察官雖認因被告於該本票上亦偽簽「闕明進」之姓名,故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簽署父親「闕明進」的姓名於該本票上僅是作為聯絡人,並無將其當作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屬發票行為;是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簽姓名、捺指印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依社會通念若不能認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被告偽簽「闕明進」的姓名及捺指印並非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而係於票面右方位置,循此,難認被告有將「闕明進」作為共同發票人之犯意,而不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等語。經查,上開「闕明進」的姓名及指印確係在該本票票面右下方處,而遠離發票人及地址欄位,足見被告偽造「闕明進」署押時,確無將闕明進作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甚明,因此其即無以闕明進為發票人開立該張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並非於該張本票背面為之,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並非背書;且被告亦未於「闕明進」之署押旁載明保證人之意旨,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59條第1款規定,亦不符合票據保證之要件,是被告於該張本票上為「闕明進」之署押,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從其既載,亦難認具有與法律有關之意思表示,故不論票據上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上,均難以文書論,從而,被告偽造「闕明進」署押之行為,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得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至關於被告持該454485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同屬被告整體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一環。蓋該張本票是供擔保之用,與230614本票並無二致,固如上述,被告不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但其偽造「闕明進」之署押於該張票據上,致告訴人深陷闕明進有為被告擔保債務之錯誤認知中,而出借款項,自屬其施用詐術行為一環,其行為自亦應以詐欺取財罪論,併為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關於230614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偽造闕明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張本票行為之一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罪。㈡關於454485本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起訴書雖僅論被告於該張本票上偽造「闕明進」之簽名1枚,然因於該署名上另有偽造「闕明進」所捺指印1枚,二者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利其等為攻擊防禦,而無礙於其等權利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持上開230614本票及454485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偽造230614本票後持以行使,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刑度輕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為持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為上開偽造行為其目的在向告訴人騙取借款,故與詐欺取財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而亦應以一行為論,並因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署押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二、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倘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即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被告勢將入監服刑;考量被告雖有偽造230614本票之犯行,但其亦同為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454485本票亦是由其本人名義開立,顯見被告雖係利用其父親名義騙取告訴人出借款項,但被告並非意圖脫免責任,而全無償債之意,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亦無意見。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縱科被告以最輕刑度,仍有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而偽造230614本票及於454485本票中偽造闕明進之署押,以供擔保而騙取告訴人出借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損害闕明進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量其仍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等上述之犯罪情節,復考量230614本票及454485本票均僅交付告訴人而並未流通在外乙情,其法益侵害之範圍尚非巨大,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其犯後態度亦佳,均得作為從輕量刑考量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險業,現從事汽車運輸業,月收入3萬元,獨居,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經濟狀況篇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認偽造230614本票及詐欺取財犯行,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其有悔悟之心。本院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之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被告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故為使其知法規範,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關於230614本票中被告所偽造闕明進共同發票部分,即應沒收;至於被告於該本票上所偽造之闕明進署押2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關於454485本票,因被告並無偽造闕明進之發票行為,是自無庸沒收該張本票,而僅應就所偽造之闕明進署押2枚沒收之。

二、被告利用上開本票所詐得告訴人交付之8萬元借款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予沒收。然因被告前已還款2萬8,0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86頁),堪已認定。又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依約分別於112年6月12日、7月10日、8月10日給付3,000元、5,000元、3,000元外(同上卷第103頁),自同年9月10日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審判期日時並未表示被告有未依約給付之情事,足認被告計至該日,亦已給付1萬5,000元;至該期日之後被告是否有依約給付告訴人,因乏相關證據可佐(本院卷第158頁),故不予計入。是從卷附資料,被告已還款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5萬4,000元(計算式:28,000+3,000+5,000+3,000+15,000=54,000),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而僅就被告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部分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除上開金額外,有另依約賠償告訴人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扣除,而不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454485本票部分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此部分,被告因未將「闕明進」之簽名及指印撰寫及捺印在發票人欄位,故認被告就該張本票不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於茲不贅。從而,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本案偽造署押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之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或署押 1 票號CH No230614、面額4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31日、發票人為闕瑋佑、闕明進之本票1張 左列本票上關於闕明進部分 2 票號CH No454485、面額4萬元、發票日110年2月5日、發票人為闕瑋佑之本票1張(本票正面右下方載有「闕明進」之署押2枚) 左列本票上「闕明進」之署押2枚(簽名及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