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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37號、第360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創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創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玉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承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上開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林秀英、黃俊榮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黃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創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卷(下稱訴571卷)二第37頁;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卷(下稱訴585卷)二第3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見訴571卷二第37、89頁;訴585卷二第33、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有資金需求,上網找尋代辦公司,誤信偽裝為代辦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方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不認識,亦不知悉詐欺之經過,伊也是受害人,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茲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玉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承慶」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8月31日函文及後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下稱偵7990卷)第69至74頁〕、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卷(下稱偵15269卷)第27至37頁〕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其與自稱「劉玉龍」、「高承慶」、「柯承翰」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佐(見訴571卷一第137至147頁、第79至98頁、第99至122頁、第133頁),復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79號、第474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訴571卷二第59至63頁;訴585卷二第49至53頁),且被告就其確有將該等帳戶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情亦不爭執(見訴571卷二第37、89頁;訴585卷二第33、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林秀英、告訴人黃俊榮(下合稱被害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等節,亦經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7990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偵15269卷第15至21頁),核與林秀英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黃俊榮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金流紀錄相符(見偵7990卷第72頁、第25頁;偵15269卷第65頁、第36頁),復有黃俊榮與詐欺集團暱稱「雅淇」、「MAX在線客服」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15269卷第47至61頁),堪信被害人2人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況被告為於案發時為45歲,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可參,且為專科畢業,主修化學工程,畢業後從事木工工作,開設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公司),亦經被告自承〔見訴571卷一第89頁;訴585卷第7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7號卷(下稱偵27637卷)第1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文、巧沐公司開戶資料等件可佐(見偵27637卷第21頁、23頁),足認被告非但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有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社會歷練,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仍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該等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

3.被告雖辯以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偽裝為代辦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方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擔任巧沐公司之負責人,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與自稱「林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表明「有舒(按:應為紓之誤)困貸款要扣款」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2頁〕,與自稱「劉玉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表明有辦過青創109年紓困車貸等語(見訴571卷一第138頁),足見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係審核貸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作為核貸之依據,並不會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甚至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復審酌被告方於111年5月6日因其另為貸款而提供巧沐公司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即後述無罪部分案件)而遭警方詢問,並經警方告知任意租借自身所有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情(見偵27637卷第15至19頁),更徵被告應已明確知悉正常貸款流程無須提供自己之帳戶供第三人使用,且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犯詐欺、洗錢之刑事犯罪等情明確。是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4.至被告雖提出「劉玉龍」提供之合約書(即要求被告交付一銀帳戶之合約,見訴571卷一第129至130頁),以證明其係遭詐騙方交付帳戶乙節,惟該等合約書除未有任何人之簽名、用印外,其上更載有要求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之顯非正常貸款流程所需之條件,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已足辨識該合約書並非真正之貸款契約,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提出交感身心診所112年2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57頁;訴571卷一第123頁、第131頁),以證明其受憂鬱症、廣泛焦慮症所苦,思慮欠周而受詐騙等情,惟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載明:「個案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本診所就醫,個案因生活多重壓力而持續產生憂鬱和焦慮症狀,目前仍應規則返診追蹤病情與接受治療。」等語,僅表明被告有憂鬱及焦慮之症狀,並未表示其症狀已達影響其對事理常情判斷之程度,佐以被告不論於案發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否認犯罪之答辯,均能流暢陳述,切中要點回答相關問題,乃至對於其自身之狀況,亦對答如流(見審訴卷第39至43頁;訴571卷一第67至72頁、第79至98頁、第99至122頁、第137至147頁,卷二第35至38頁、第69至90頁;訴585卷一第39至44頁,卷二第31至34頁、第59至80頁),顯見被告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力。是其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難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主觀想法,將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劉玉龍」、「高承慶」、「柯承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分別以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各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先於11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將其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劉玉龍」所屬之詐欺集團,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將其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高承慶」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併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主修化學工程,畢業後從事木工,月入新臺幣(下同)約5至6萬元,離婚,有1成年子女、未與家人同住,兒子在外租屋自己住,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571卷二第89頁;訴585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該等財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交付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對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證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張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一銀帳戶),提供予「陳家駿」、「林金龍」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告訴人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巧沐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匯入匯款取回簽收單、收據、被告與「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巧沐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被拒,於是上網找代辦公司,找到一家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先由自稱「陳家駿」之人與伊聯絡,嗣「陳家駿」介紹伊「林金龍」,111年3月24日伊與「林金龍」聯繫,告知其自身情形後,「林金龍」告知伊會請其公司員工安排做金流,並傳送「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合作契約予伊簽署後回傳。嗣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林金龍」以LINE來電告知伊已安排匯款,要求伊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款,並安排公司員工自稱「陳致中」之人在外等候取款,伊領款180萬元後交予「陳致中」簽收即離開。又於111年4月7日「林金龍」於12時57分來電告知於下午2時15分有另三筆款項匯入做金流,亦要求伊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款,並交付予公司員工自稱「張志明」之人,伊領款131萬元後交付「張志明」簽收後離開。後伊接獲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來電告知伊帳戶遭凍結,請「林金龍」處理,「林金龍」先以有商業糾紛目前在調解中為由搪塞,嗣後伊於111年4月12日再聯繫「林金龍」、「陳家駿」均聯繫不上,伊始驚覺受騙,並於111年4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巧沐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

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告訴人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等節,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及相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參,並有巧沐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637卷第23至27頁)、被告與「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59至66頁、第67至84頁)、「陳致中」、「張志明」簽收單(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等件可稽,被告復就其確有將巧沐一銀帳戶交付「陳家駿」、「林金龍」使用,並依指示提領180萬元、131萬元交付予「陳致中」、「張志明」等情表示不爭執(見訴571卷二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細閱被告與「陳家駿」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陳家駿

」於111年3月22日先主動聯繫被告,告知被告之個人資料、欲貸款金額等資訊,並自稱係聯合金融之貸款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其詳細之個人資料、證件,以及巧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司戶封面及401報表等資訊(見審訴卷第63、65至66),被告提出後,「陳家駿」於111年3月23日即告知會打電話向銀行問貸款(見審訴卷第65頁),嗣後「陳家駿」於111年3月24日與被告以語音通話聯繫後,即傳送「投資顧問副總林金龍」之個人檔案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林金龍」之個人檔案不久後,「林金龍」即與被告聯繫,並與被告視訊通話,通話完畢後,被告復傳送巧沐公司帳戶資料、登記資料、被告身分證等資訊予「林金龍」(見審訴卷第69頁),「林金龍」繼而傳送列印文件用之QR CODE予被告,被告則表明填寫後會再回傳予「林金龍」,並於稍後即回傳檔名為「契約書」之電子文件檔案予「林金龍」,「林金龍」續告知被告「合約違約金部分、律師說你要貸款多少錢就填多少」,被告回傳收到之貼圖,並於數分鐘後再傳送另一「契約書」電子文件檔案予「林金龍」,嗣又傳送其與「理想公司合作契約」(見審訴卷第55頁)類似之文件合影之自拍照片予「林金龍」(見審訴卷第73至74頁),核與其前揭所辯係因巧沐公司有資金需求,上網找尋貸款代辦公司,找到一家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先由自稱「陳家駿」之人與伊聯絡,嗣「陳家駿」介紹伊「林金龍」,111年3月24日伊與「林金龍」聯繫,「林金龍」並傳送理想公司合作契約予其簽署後回傳等情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亦係遭「陳家駿」、「林金龍」等人詐欺方提供巧沐一銀帳戶供渠等使用,並依指示領取金錢交付與「陳致中」、「張志明」,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否可信,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㈢續閱被告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林金龍」於被告111年3月24日簽署合作契約後,至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稱:

「邱先生、財務說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會盡快找時間幫你安排!」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其後雖有多通無法知悉內容之語音通話,惟參以「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表示:「你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自拍照,「林金龍」復表示:「有找到嗎?」、「收到 邱創良 交付現金180萬元整。」等語(見審訴卷第75至76頁),及「陳致中」111年4月1日簽收取款180萬元之簽收單(見審訴卷第85頁),堪認「林金龍」於4月1日當日應係佯稱要為被告製作金流而要求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無疑。嗣於上開領款完畢後,於111年4月4日,「林金龍」向被告表示:「邱先生、放假期間有沒有在家休息!財務讓我提醒你、這個週三要補流水數據。」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的,感謝!」等語,而於隔天111年4月5日被告則向「林金龍」表示:「林副總早安!這星期三可以請財務延一天。因為工地客戶要來驗收。」等語(見審訴卷第76頁),並於翌日及111年4月6日傳送工地現場照片數張予「林金龍」,「林金龍」則回稱「你今天廠商驗收合格吧!」,並詢問被告「做這樣要多少錢?」等語,被告回稱:「80」(見審訴卷第77頁),足見此時「林金龍」仍持續以話術使被告相信其係為被告製作金流紀錄以供貸款使用,被告更因工程驗收之原因要求延期一天,顯見被告此時仍陷於「林金龍」之詐術中。

㈣再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林金龍」提出巧沐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並表示「目前餘額,今日會有十幾萬進入帳戶」等語(見審訴卷第78頁),此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載明111年4月7日有一筆「合迪股份」轉入17萬9,498元之紀錄互核相符(見偵27637卷第27頁),顯見被告仍然相信「林金龍」係為其製作金流紀錄以供貸款之用,嗣後被告傳送其自拍照,而「林金龍」則表示:「匯款人三筆、50萬黎喆/30萬徐玉新/51萬陳驪珍」等語(見審訴卷第78頁),並參以「張志明」111年4月7日之簽收單(見審訴卷第87頁),足認當日被告當日仍係相信「林金龍」為其製作金流紀錄,方依其指示提款並交付金錢。此次提款完畢後,被告應係發現巧沐一銀帳戶遭凍結,而於111年4月12日、13日多次請求「林金龍」處理,並撥打多次語音通話,均未獲回覆(見審訴卷第80至83頁),迨111年4月19日、20日又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仍未獲回覆,被告方於4月20日查詢理想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偵27637卷第159頁),發現理想公司早已解散後,而於111年4月21日即報警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訴571卷第51頁),此情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發覺受騙之處理方式無異,更徵被告確有相當之可能係受「林金龍」等人之詐欺而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㈤復參以被告簽署之「理想公司」合作契約,其上載有「理想

公司如何協助被告爭取銀行貸款,被告如何加以配合」、「被告如成功過件後,需支付該公司多少報酬」、「被告如有違約,所需支付違約金及擔負之法律責任」等內容,其內容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記載完整,且其上更蓋有理想公司大印及律師簽章(見審訴卷第55頁),自形式上觀之,應已足使無相關背景之一般人信其為真實,況被告如非急於求得貸款,衡情應不致上網找尋代辦公司尋求協助,是其確有相當可能因此一急迫情事而誤信「林金龍」等人上開話術及合約內容。再依巧沐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637卷第277至279頁),可見該帳戶於111年3月至4月間頻繁使用,更有多筆摘要載明為「薪轉」、「調工工資」、「牌照稅」之交易,且於被告將該帳戶交付「林金龍」等人使用後,仍有其他金流匯入,顯見該帳戶確實為巧沐公司經營使用之帳務,亦與一般任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構成詐欺共犯之人,係將自身生活中甚少使用之帳戶交付之情不盡相同。況被告係自行至巧沐一銀帳戶開戶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款,並於領款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陳致中」、「張志明」等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如何之報酬,倘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協助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款,豈會如此明目張膽自行臨櫃領取現金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易使檢警單位循線追緝,更未能獲得任何利益,此情實與一般詐欺車手之犯案情節顯不相同。依上以觀,益徵被告確係受「林金龍」等人之詐欺方為交付帳戶及領款之行為,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林金龍」等人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依指示領取及提交贓款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秀英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向林秀英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因經銷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方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1分許 2萬元 2 黃俊榮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雅琪」之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俊榮佯稱:可下載「 MetaTrader5」之投資APP投資,並且加LINE名稱「NAX在線客服」為好友云云,致黃俊榮陷於錯誤,而依該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無罪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黎喆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Tony」之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假扮黎喆之姪兒沛勳,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黎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5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黎喆之指訴(偵27637卷第59至6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637卷第63頁)、郵局存摺封面(偵27637卷第65頁)、存摺內頁(偵27637卷第67至69頁)、LINE對話紀錄(偵27637卷第71至7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黎喆)(見偵27637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 2 陳驪珍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SKY」之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假扮陳驪珍之姪子陳宜謙,佯稱因急需大筆金額投資,向陳驪珍借錢,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中午1時22分許 51萬元 告訴人陳驪珍之指訴〔見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73號卷(下稱偵36073卷)第57至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6073卷第249頁)、存摺封面(見偵36073卷第25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驪珍)(見偵36073卷第235至239頁、第243頁、第253頁) 3 徐玉新 (未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林俊昊」之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向徐玉新佯稱為徐玉新之姪子,並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24分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徐玉新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30萬元,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被害人徐玉新之指訴(見偵36073卷第61至64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36073卷第263至264頁)、存摺封面(見偵36073卷第2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6073卷第26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玉新)(見偵36073卷第257至259頁、第269至271頁) 4 劉玉女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告知劉玉女涉及洗錢案,又於111年3月9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蔡祥春」偵查隊長,告知劉玉女目前在偵辦洗錢案,必須保密,再於111年3月10日,以電話佯稱為「鄭富銘」特偵組組長,向劉玉女告知為防止其洩密,需繳納保證金,致劉玉女陷於錯誤,聽從「鄭富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 180萬元 告訴人劉玉女之指訴(見偵27637卷第112至114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36073卷第209頁)、存摺封面(見偵36073卷第211頁)、存摺內頁(見偵36073卷第213頁)、匯款申請書(見偵36073卷第2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玉女)(見偵27637卷第115至12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