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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銘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時,未及審酌被害人黃運琨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不治死亡之事證,因認被告周志銘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嗣被害人死亡後,檢察官另於113年4月23日以附件二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變更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略以:請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0頁)。是既被告本案所為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規定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被 告 周志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段137巷交岔路口處施工時,與在興隆路1段141號前之義勇交通警察(即義交)黃運琨就施工位置移動問題發生爭執。周志銘雖無使黃運琨受重傷之意,但在客觀情形下,能預見人體頭部為生命中樞,極為脆弱,且柏油路面質地堅硬,若頭部後方直接撞擊柏油路面,恐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面向黃運琨,以雙手推黃運琨之雙肩下方靠近胸部處,致黃運琨倒地,頭部後方撞擊地面而失去意識。周志銘見此,先向路人說「不用啦(指不用呼叫救護車),他沒事」,再向黃運琨稱「你不要裝了」等語,並以手背拍打黃運琨之臉頰3下,再單手拉起黃運琨胸前衣服,將黃運琨甩向人行道旁路邊,接著又以徒手抓起黃運琨胸前衣服,拖行至興隆路1段137巷交岔路口處路邊後放下。上開情節,均由路人王瑞禪、范家瑗目睹,范家瑗並立刻報警。黃運琨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救護車搭載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搶救,經診斷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且昏迷指數6分,需靠氣切、氧氣管、鼻胃管、導尿管,已無法自理,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呈現失能狀態,而受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運琨之妻蔡美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周志銘辯稱:我只是單手推黃運琨的右手肘等語。 2 告訴人蔡美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美香接獲被害人黃運琨之同事通知,始悉被害人遭被告推倒而頭部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亦在現場施工之何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因被害人未移動位置而生氣,進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告並徒手推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之事實。 4 證人王瑞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告進而以雙手推被害人之雙肩處,被害人因此倒地且無反應。被告並以手背拍打被害人之臉頰3下,稱「不要再裝了」,再徒手拉起被害人胸前衣服,將被害人甩至路邊接近人行道處,又徒手拉起被害人胸前衣服,將被害人拖行至與興隆路1段137號交岔路口處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義交協勤派遣申請書、被害人之志願服務榮譽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 被害人為義交,且於本案事發時間在場執行公務之事實。 6 萬芳醫院112年1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340號函所附之病歷0份、病歷內之診斷證明書5份 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萬芳醫院亦於事發當日即對被害人發布病危通知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 被告將被害人拖行至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段137巷交岔路口後放下之事實。 8 台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證人王瑞禪之友人范家瑗報警之事實。

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查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均係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派遣之義勇交通警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義交協勤派遣申請書、被害人之志願服務榮譽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傷害致重傷罪。

四、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重傷害犯行。然被告為為現場施工之工人,被害人則為指揮交通之義交,雙方之前並無仇恨,於案發時僅因場地移動問題而互相爭吵。本件被告係以徒手推被害人前胸,並未使用武器,亦非直接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為猛力攻擊,其後也無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持續施以攻擊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告訴意旨於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5號被 告 周志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正股)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段137巷交岔路口處施工時,與在興隆路1段141號前之義勇交通警察(即義交)黃運琨就施工位置移動問題發生爭執。周志銘能預見人體頭部為生命中樞,極為脆弱,且柏油路面質地堅硬,若頭部後方直接撞擊柏油路面,恐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面向黃運琨,以雙手推黃運琨之雙肩下方靠近胸部處,致黃運琨倒地,頭部後方撞擊地面而失去意識。周志銘見此,先向路人說「不用啦(指不用呼叫救護車),他沒事」,再向黃運琨稱「你不要裝了」等語,並以手背拍打黃運琨之臉頰3下,再單手拉起黃運琨胸前衣服,將黃運琨甩向人行道旁路邊,接著又以徒手抓起黃運琨胸前衣服,拖行至興隆路1段137巷交岔路口處路邊後放下。路人王瑞禪、范家瑗目睹後,范家瑗立刻報警。嗣由救護車於同日15時51分許,搭載黃運琨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搶救,經診斷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且昏迷指數6分,需靠氣切、氧氣管、鼻胃管、導尿管,已無法自理,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呈現失能狀態而於112年3月24日經判定為植物人,後於113年3月20日2時40分許,經双慈護理之家照護人員發現呼吸衰竭死亡。案經黃運琨之子黃俊寧告訴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黃俊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㈡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相驗照

片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待鑑定完畢將儘速補呈)。

㈢被害人黃運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双慈護理之家照護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傷害致死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案件審理中(正股),又本件被害人黃運琨之死因與上開案件有因果關係,如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案件具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