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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芝沛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芝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芝沛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宜庭市公所藥局」前排隊購買快篩試劑時,因在路旁抽菸遭HONG SUHYUN(中文名:洪秀賢,下以其中文姓名稱之)出言勸阻,雙方進而引發口角衝突,手部並互為拉扯,戴芝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洪秀賢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洪秀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攻擊洪秀賢之頭、臉部、下體部位、腿部等處,致洪秀賢受有左側面部挫擦傷、左側肩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秀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洪秀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為被告戴芝沛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故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勸阻其抽菸而雙方口角爭執,並互有拉扯,其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不雅言詞,並出手打告訴人臉部、對告訴人出腳之舉,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口出上開不雅言詞僅係因遭欺負時之口頭禪,只是為發洩情緒,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至伊雖出腳,但並沒有踢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全然是伊造成的;縱傷害係伊所致,此亦係因告訴人先對伊拉扯,故基於防衛自己,予以出手反抗,因此亦不成立傷害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從路人拍攝之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被告為掙脫告訴人拉扯,而將告訴人推開,當雙方分開後,爭執本可就此停止,然告訴人卻又向前再行爭執,被告始會有後續出手毆打及腳踢行為,此係因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遇到挑釁之自我防衛機制較強,而係基於防衛意思之舉,而不得以傷害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勸阻其抽菸而雙方口角爭執,

並互有拉扯,其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髒話,並出手打告訴人臉部、對告訴人出腳之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2、80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4至192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藥局騎樓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第90、91、95至15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從被告上開答辯及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審理之重點在於,關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其口出「幹你娘」等不雅言詞主觀上有無侮辱之犯意?而關於傷害罪部分,其出手、出腳有無致告訴人受傷?又是否為正當防衛?分別析述如下。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從路人手機錄影畫面及現場聲音中,可見被告係先在兩人拉扯,並雙手用力向前將告訴人推開而尚未為傷害告訴人行為前之爭執過程中,先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他媽一直對我動手動腳幹什麼啦。」(本院卷第99頁),後於出掌、拳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位及腳踢告訴人下體部位之際,亦同時辱罵告訴人:「你他媽的」、「你他媽的放手」、「幹你娘」、「你操你媽」等語(同上卷第108、111至113),足徵其上開不雅言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並非單純、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甚明;且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之所以口出上開針對他人母親之貶損字眼,無非係為藉由大聲咒罵對方母親,以武裝自己並助長自己的聲勢,而使自己在爭執中位居上風,所以被告口出上開不雅言詞當然是為貶抑告訴人,而意在侮辱告訴人,而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發洩情緒云云,顯係託詞,並不足採。

㈢傷害罪之部分:

⒈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其腳踢並未踢到告訴人,而質疑告訴人傷勢與其行為之因果關係,惟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除可見被告以手掌、拳頭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皆打中告訴人頭、臉部位,並發出結實擊中之聲響;而關於其數次舉腳踢、踹告訴人之舉,從上開影像畫面中,亦可見被告有踢中告訴人下體、大腿根部、腿部等部位(本院卷第107至113、141至151頁),是被告所辯已不足為採。又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面部挫擦傷、左側肩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勢,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傷勢照片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所見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勢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而具因果關係甚明。

⒉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

⑴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其要件須以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而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防衛意思,且行為人所施之防衛手段亦須具必要性。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而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之侵害行為。若相對人之行為係屬合理,而非不法侵害行為,或相對人雖有不法侵害行為,但該行為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則行為人對相對人之加害行為,均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為反抗告訴人

對其拉扯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等語。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固可見告訴人有數次伸手拉住被告右手之行為(本院卷第126、127、134、139、140頁),惟告訴人就其何以拉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小孩當天中午經過上開藥局要去新店區公所捷運站旁的超商買蛋,經過上開藥局旁臨時施工的人行道角落,因被告在該人行道處抽菸,而小孩走在我前面,被告抽菸的火距離小孩的臉很靠近,我當時嚇到,就把小孩往後拉,並請被告不要在此抽菸,但被告不在乎,繼續抽菸,並對我說關我什麼事,並蹲下來看小孩的臉有無傷口,並稱小孩沒有受傷,沒有關係,關妳什麼事等語後,繼續抽菸,我說這附近有很多小孩子,這樣很危險,為什麼沒有關係;被告突然站起來,生氣說關妳什麼事等語,我就對其說我們去警察局問警察,確認這件事對不對,被告突然就發脾氣,踢我的會陰部,我就對被告說妳踢我、妳動手做什麼等語,並抓被告的手往警察局方向要去警察局,後續即發生本案被告傷害我的行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84至188頁)。被告亦不否認雙方確係因抽菸一事而生爭執,是告訴人所證述之爭執起因已非憑空虛構。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衛署保字第87006219號函所示:「菸害防制法第13條所稱『其他醫事機構』係指藥師、藥劑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職能治療師、鑲牙生、助產士等人員執業之機構。」之意旨,足見上開藥局係屬菸害防制法第13條所指之其他醫事機構,而禁止吸煙;況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該藥局亦於店前柱子上貼有禁菸告示,而同屬菸害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禁菸場所;復因二手菸害非固定一處,而隨處飄散,是該藥局店外附連之騎樓、人行道解釋上自應同屬上開二條規定所指其他醫事機構或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場所之範圍,亦應禁止吸菸;再參對於在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之其他人均得予以勸阻,為同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見被告在禁菸場所吸菸而予勸阻,其勸阻行為於法已屬有據,而其拉住被告右手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警察局確認,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告訴人亦非以強行拉扯之方式,而僅係在爭論過程中為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警察局之自然身體動作(本院卷第126頁),亦無不合理之處;反而是被告先有抬腿踢告訴人之舉(同上卷第128頁),告訴人因此質疑被告何以踢伊(本院卷第103頁),並對被告表示:「你踢我,去警局。」等語,並再次伸手欲拉被告(同上卷第105、106頁),核與其上開證述相符,所為亦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再行向前爭執之合理性,並不足採。是告訴人拉扯被告之行為,均難認屬對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依上揭說明,被告自無從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⑶辯護人雖稱被告因患有情緒障礙(焦慮、憂鬱)、睡眠障礙

、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且有急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故其防衛意識較強,遇到挑釁之反應,自與一般人不同等語。惟被告固於100年2月22日、同年3月1日因上開情緒障礙(焦慮、憂鬱)等病症前往楊聰才診所就診,惟直至本案審理程序前夕,始再度於112年4月13日、4月20日求診(本院卷第217頁),期間皆未持續求診,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患有上開病症,而非僅係為圖脫免罪責而刻意於案件審理中前往就醫。再者,告訴人拉扯其之行為在雙方爭執之過程中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過當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當時亦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況,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從監視器影像畫面、路人手機錄影影像亦見此情,是亦難認被告有誤想正當防衛之情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多次對告訴人不雅之言詞及多次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勸阻其在上開藥局外之人行道抽菸,並有拉其手臂之舉,不思理性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並為本案傷害犯行,不僅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亦無視於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辱罵告訴人所用詞句極為不雅,且一再辱罵,對告訴人之名譽自造成一定程度之減損;又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數次出拳毆打,並針對告訴人下體部位踢、踹,均是攻擊人體要害,且其出力甚重,從路人手機錄影畫面中,可見此情;且被告上開犯行不僅在大庭廣眾下為之,且在告訴人小孩面前為之,所造成社會不安全感非輕,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創傷亦甚為嚴重,對於幼小孩童心靈之影響更是巨大,是其不論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之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前有私行拘禁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幹你娘為其口頭禪,僅是發洩情緒」、「其是正當防衛」等語為辯,無視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見其犯行已至為明確之情況,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失業,為低收入戶,並需扶養罹病之小孩及後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