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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迪允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被 告 洪艷馨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被 告 吳芷翎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第23885號、第35869號、第358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迪允部分㈠鄭迪允犯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鄭迪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5、64部分無罪。

㈢鄭迪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20部分免訴。

二、吳芷翎部分㈠吳芷翎犯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吳芷翎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5、64部分無罪。

㈢吳芷翎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20部分免訴。

三、洪艷馨部分㈠洪艷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㈡洪艷馨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64)無罪。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鄭迪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迪允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M」、「三哥」、「魯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其成立轉帳機房(俗稱水房),負責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並將受騙民眾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予以層層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或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務(鄭迪允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而林芳廷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吳芷翎於109年10月間某日,經鄭迪允僱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芷翎所涉參與組織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其等之分工模式係由鄭迪允指揮詐欺轉帳機房、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俗稱收簿);林芳廷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負責記錄詐欺轉帳款項數額及協助詐欺贓款之轉帳;吳芷翎則負責確認所收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使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登入所購得人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帳戶可用性(俗稱驗車),及協助詐欺贓款之轉帳。鄭迪允、林芳廷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迪允指示陳信造(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一職,陳信造為賺取每收購1個人頭金融帳戶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酬勞,於109年11月24日起在其臉書、LINE、微信等社群網站發送廣告,以賺取2萬元至2萬5,000元之不等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收購其等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招攬戴宏名(業經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有罪,戴宏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盧書哲(業經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之下線成員,並將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供給鄭迪允,而供本案詐騙集團所用。

㈡、林芳廷於109年9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向黃綉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陪同黃綉芬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供林芳廷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芳廷並使用LINE暱稱「Rich」於110年1月間指示閔俊賢(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由閔俊賢在臉書上刊登廣告,以每個人頭金融帳戶5,000元之代價,徵求他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交付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金融帳戶供林芳廷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嗣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與「SAM」、「三哥」、「魯達」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

9、21至6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被害人/告訴人」欄中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尚無證據證明鄭迪允、吳芷翎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再由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透過網際網路,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帳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鄭迪允因此可獲得協助轉帳金額1%之報酬,林芳廷則獲得鄭迪允報酬之半數,吳芷翎則於109年11月獲取報酬3萬元,之後調整為每月5萬元,迄至其為警於110年3月10日查獲止,共獲得13萬元。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3月10日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房屋、同址6層B4-21號車位、5層B4-45號車位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理 由

甲、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迪允、吳芷翎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31、168頁、院卷二第260至261、384頁、院卷四第63、419至420頁【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迪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偵8651卷三第124頁、院卷一第129頁、院卷四第458頁),而被告吳芷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110聲羈88卷第126頁、院卷四第462頁),且有證人即被告林芳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110偵23885卷一第424至437頁、第449至467頁、110偵8651卷二第387至390頁、110聲羈88卷第116至117頁、110偵8102卷第43至46頁反面、110他1194卷第264至267頁、110偵8651卷三第88至89頁、警一卷第3至9頁、110偵8651卷三第404頁、院卷一第166至16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造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8102卷第49至51、53至56頁、警卷一第17至25頁、110偵字8102卷第56至57頁、110偵23885卷三第5至1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戴宏名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23885卷三第164至1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盧書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23885卷三第223至2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閔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23885卷四第4至2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廷萱之證述(警一卷第28至35、42頁、110偵23885卷三第304至317、331至337頁、110偵8102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23885卷三第399至407、410至41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程科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偵23885卷四第189至195頁、110偵8651卷三第315至31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峻良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23885卷四第525至5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嚴士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偵23885卷四第315至320、323至328頁、110偵8651卷三第321至32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偵23885卷四第410至415、417至423頁、110偵8651卷三第309至310頁),以及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迪允、吳芷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7、8、21、24、25、26、28、30、34、35、39、42、45、47、48、49、50、52、56、57所示之人轉帳之日期、時間及轉帳金額有所誤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1、2、7、8、21、24、25、26、28、30、34、

35、39、42、45、47、48、49、50、52、56、57所示。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芷翎之工作內容尚包含負責分配詐欺所得、面交詐欺款項、對外收簿及ATM提領詐欺所得,然被告吳芷翎否認參與分配所得及對外收簿,而依證人即被告林芳廷於偵查中證稱:吳芷翎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在驗車、轉帳及打雜等語(110他1194卷第267頁),且證人即被告鄭迪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證稱:收簿是我跟林芳廷負責,吳芷翎是負責轉帳、提領及驗車,她並未負責分配詐欺所得等語(院卷一第130頁、院卷四第459頁),而被告吳芷翎雖承認自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曾面交詐欺款項及前往ATM提領詐欺所得,惟依現存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吳芷翎有參與提領或面交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之詐欺贓款,故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吳芷翎之認定,應認被告吳芷翎於本案中僅負責使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登入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對外收購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帳戶之可行性及協助詐欺贓款之轉帳,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迪允、吳芷翎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鄭迪允、吳芷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自白減刑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被告鄭迪允、吳芷翎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⒈被告鄭迪允、吳芷翎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鄭迪允、吳芷翎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法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且由「必減」改為「得減」,而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㈣、綜上各情,經比較結果,就被告鄭迪允所犯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部分,被告鄭迪允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其所犯洗錢罪,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然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鄭迪允,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迪允,另審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被告鄭迪允,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而被告吳芷翎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部分,被告吳芷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理由詳如後述),有關被告吳芷翎適用洗錢防制法、詐防條例第47條之修正比較結果,其所犯洗錢罪,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且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吳芷翎,且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芷翎。

二、核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就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有關附表三編號28告訴人范雲雯因遭詐騙,而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所載時間匯款7次,惟告訴人范雲雯除前開7次匯款外,尚有於109年12月10日15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千惠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附表三編號2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事實(院卷四第419頁),本院自應依法補充之。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就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而本案中,被告鄭迪允係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轉匯受騙者所匯款項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而被告吳芷翎則是協助確認人頭金融帳戶之可用性及協助詐欺贓款之轉匯,其等均未涉入實際聯繫受騙者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附表三編號2、4、5、19、24、25、26、28、30、33、34、35、36、37、38、41、48、54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僅參與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及協助將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贓款予以轉匯,亦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犯罪。

四、被告鄭迪允、吳芷翎與被告林芳廷、「三哥」、「魯達」、「SAM」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就前開所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就其等所犯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部分,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鄭迪允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就其所犯,均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而被告吳芷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要件,是就被告吳芷翎所犯部分,均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就被告鄭迪允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芷翎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者(理由如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併予說明。

㈢、被告鄭迪允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鄭迪允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量費,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鄭迪允因須扶養母親及年幼子女,一時思慮不周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鄭迪允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爰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鄭迪允行為時正值壯年,有正常工作之能力,本得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參與詐欺、洗錢之分工,甚至委請他人協助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使用,其犯罪情狀實無於犯罪時有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請,難認有據。

八、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中之附表編號1、3至14、17至20、22至61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0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鬆賺取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鄭迪允成立轉帳機房,協助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吳芷翎確認人頭金融帳戶之可用性,其等更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詐騙贓款予以轉匯,其等更協助將詐欺贓款予以轉匯,而自其中獲利,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所示之人之為數不少之財產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於偵查、審理中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鄭迪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立轉帳機房,利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吳芷翎受雇於被告鄭迪允而從旁協助,兼衡附表三編號1、2、4至1

4、16至19、21至63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情形,而被告吳芷翎犯罪後已與附表三編號11、25、27、36、53、5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失,而被告鄭迪允犯後雖與附表三編號7、11、19、25、39、40、41、44、53、5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與賠償(被告鄭迪允、吳芷翎之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三「和(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再斟酌被告鄭迪允、吳芷翎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等均坦承洗錢之客觀事實、被告吳芷翎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院卷四第464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其等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十、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於110年2月26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院卷五第26、38、353至368頁)。而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本件犯罪時間均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之犯行,而合於定執行刑,而被告鄭迪允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被告吳芷翎所犯本案部分亦尚未確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或由被告鄭迪允、吳芷翎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其等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部分,被告鄭迪允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供稱:蘋果筆記型電腦是我的,不是本案犯案工具,其他東西都是林芳廷的,而桌機與螢幕都是本案犯罪使用,另我名下被扣案的未解密蘋果手機係我的工作機等情(院卷四第362頁、第451頁),而被告林芳廷於警詢中供稱:電腦、手機、分享器為鄭迪允所有,是供其等詐欺集團製作金流使用,而無SIM卡的蘋果手機是我的,手機內對話中所提到「那個誰?」是代理商,對方要給鄭迪允收回來的銀行帳戶等語(110偵23885卷一第189頁、第191頁),被告吳芷翎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電腦是林芳廷、鄭迪允在使用,客廳裡被查獲的三支手機,其中一支是我的工作機,其他兩支是鄭迪允、林芳廷在使用,另外我自己被扣到的蘋果手機、中華電信SIM卡都是工作使用等情(110偵23885卷二第266頁、院卷四第450頁),是依被告鄭迪允等人前開所述,堪認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確實是被告鄭迪允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9所示之物,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均

表示該等物品係供其等製作金流使用(110偵23885卷二第266頁、院卷四第362至363頁),且為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所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

房屋客廳為警查扣,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本人等人本案犯行有相當關連,而附表五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吳芷翎為警所查扣,然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附表五編號9所示現金4萬6,000元,被告吳芷翎亦表示該款項是自己之前為被告鄭迪允先刷的卡費,被告鄭迪允後來才給被告吳芷翎等情(院卷四第364頁),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吳芷翎本案犯行有關;而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鄭迪允處所扣得,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五編號13所示現金5萬7,000元,被告鄭迪允稱該等款項是母親所給的現金等情(110偵23885卷一第153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鄭迪允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五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非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鄭迪允等人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附表五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芳廷為警查獲時

,自其使用之房間內及客廳處所扣得,惟被告林芳廷前經本院通緝在案,該等物品是否涉及本案,尚屬未明,宜待被告林芳廷到案後與其確認,故不宜於本案判決內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於本案中係為詐欺贓款之轉匯,該等贓款業經被告鄭迪允、吳芷翎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且查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鄭迪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芳廷的薪水是我報酬的一

半等情(院卷四第159頁),本院審酌被告林芳廷於警詢中供稱自己的獲利是收受匯款金額的0.5%等情(110偵23885卷一第429頁),則被告鄭迪允於本案所獲利應為收受匯款金額之1%,而被告鄭迪允就附表三編號1、2、4至14、16至19、21至63部分所經手之匯款金額共為975萬5,851元,是被告鄭迪允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應為9萬7,559元(計算式:0000000×0.01=97558.51,四捨五入為97,559),而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吳芷翎供稱其從事本案至為警查獲止,僅於工作前3個月

分別獲得3萬元、5萬元、5萬元等情(110偵23885卷二第268頁),雖被告鄭迪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自己並無積欠被告吳芷翎薪資,然此部分為被告吳芷翎所否認,參以被告林芳廷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鄭迪允積欠其薪資等情(110偵23885卷一第429頁),則被告鄭迪允是否確有如期給付被告吳芷翎薪資,尚非無疑,是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被告吳芷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其為警查獲期間所獲報酬為13萬元,而被告吳芷翎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中,已13萬元賠償該案之被害人嚴永成,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院卷五第335至342頁),於本案審理中則以賠償告訴人游凱婷1萬元、告訴人余上明1萬元、告訴人黃睿涵2萬元、告訴人郭美伶5,000元、告訴人郭樺2萬5,000元、告訴人簡百陞1萬元,此有卷附匯款單據可資佐證(院卷三第293至295頁),故被告吳芷翎實際賠付之款項已逾過其犯罪所得,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二、爰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鄭迪允出資、主持轉帳機房,被告吳芷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加入並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鄭迪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芷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

㈣、經查,被告鄭迪允雖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辯稱自己跟被告林芳廷、吳芷翎、「SAM哥」、「魯達」、「三哥」等人都在同一個群組內,「SAM哥」、「魯達」、「三哥」等人也會直接對被告林芳廷、吳芷翎下達指令,自己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林芳廷於偵查中證稱:我為鄭迪允工作到110年3月遭警方查獲為止,我是會計,協助鄭迪允作帳,鄭迪允配合廠商會把錢匯到陳信造提供給鄭迪允的帳戶中,我再依照鄭迪允的指示匯款。鄭迪允叫我匯哪個帳戶,我就照他的指示匯款,鄭迪允會跟我說應該如何作帳,錢進到我們掌握的帳戶後,留下固定的成數(由鄭迪允去跟廠商談),剩下的現金領出來,由鄭迪允、我、吳芷翎去交給廠商指定的人等情(110偵8651卷二第388至389頁、110他1194卷第264頁),而證人即被告吳芷翎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工作內容是轉帳,鄭迪允會指示我把錢轉到指定帳戶,我從109年10月開始本案工作,薪水第一個月是3萬元,第二、三個月各5萬元,鄭迪允還積欠我20萬的薪水及生活支出,鄭迪允是老闆,負責指揮大家等情(110偵8651卷二第401至404頁),足見被告林芳廷、吳芷翎確實受被告鄭迪允指揮行事,而被告鄭迪允於警詢、偵查中也自承:林芳廷、吳芷翎都是我聘的,都是幫我工作,所以跟我一起搬過去臺南遭搜索的住處,林芳廷的報酬是公司總利潤的0.5%,吳芷翎則是月薪5萬元,我的工作是負責監督、指揮(轉帳及驗車)等情(110偵8651卷二第376至377頁、110偵8102卷第37至38頁、110他1194卷第3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自己確有指揮被告吳芷翎、林芳廷等情(院卷一第130頁),可見被告林芳廷、吳芷翎均係受僱於被告鄭迪允,並依被告鄭迪允指示行事,縱使被告鄭迪允稱被告吳芷翎、林芳廷與「SAM哥」、「魯達」、「三哥」等人均在同一群組內,惟整體運作上都是由被告鄭迪允指揮被告吳芷翎、林芳廷,並負責發放薪資給被告吳芷翎、林芳廷等人,是被告鄭迪允不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金融帳戶,更指揮被告吳芷翎、林芳廷將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發放被告吳芷翎、林芳廷薪資,縱其非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然其為達成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詐騙款項之任務,不僅得對被告吳芷翎、林芳廷等人下達行動指令,更可指派其等進行贓款轉匯,分配及發放相關人員之報酬,足見被告鄭迪允實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並非單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是被告鄭迪允辯稱其並未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自非可採。

㈤、惟查,被告鄭迪允於109年間10月間,加入「魯達」、「三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被告吳芷翎亦於109年10月間,經被告鄭迪允僱請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其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負責將民眾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並從中獲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對被害人嚴永成佯稱火幣期貨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嚴永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5時4分許跨行匯款35萬元至閔俊賢所提供之張東濬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其中一人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房屋內,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張東濬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揭款項分次轉匯至「魯達」、「三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鄭迪允、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院卷五第25至26、38至39、209至215、335至342頁),而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鄭迪允於110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出資、主持轉帳機房,被告吳芷翎負責使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登入所購得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協助轉帳,而觀諸本案與前案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魯達」、「三哥」,且自被告鄭迪允等人於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腦資料內的撥款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87頁),其上亦記載「三哥2%」等字樣,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亦表示自己於109年10月中旬開始依照被告鄭迪允指示進行轉帳工作,而「三哥代」、「魯達」是合作廠商等情(110偵8651卷二第402至403頁),足見二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堪認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鄭迪允、吳芷翎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情形仍屬存在,雖該先繫屬之前案並未論及被告鄭迪允所為涉及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吳芷翎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僅就被告鄭迪允、吳芷翎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判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鄭迪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吳芷翎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亦為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迪允被訴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吳芷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洪艷馨無罪部分

壹、被告鄭迪允、吳芷翎被訴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5、6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5、6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訛詐告訴人鄭聖誕、劉宸茹,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編號15、6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中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

5、6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鄭迪允、吳芷翎予以轉匯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因認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涉嫌附表三編號15、64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迪允、吳芷翎不利於己之供述、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鄭聖誕、劉宸茹之指訴、匯款交易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鄭聖誕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聖誕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5日於

一投資網頁USDT Job得到投資泰達幣之資訊,並開始使用其APP所提供之儲值帳戶進行匯款投資,於109年11月26日17時22分許,我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附表一編號1鍾廷萱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等情(警二卷第346至351頁),而告訴人鄭聖誕之配偶吳世娟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鄭聖誕於109年11月5日於一投資網頁USDT Job獲悉投資泰達幣的資訊,並開始使用APP所提供之儲值帳戶進行匯款投資,期間鄭聖誕請我協助匯款,我因而於109年11月12日15時57、59分許,以我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鄭聖誕於109年11月27日發現遭騙,故來報案等情(院卷四第217至219頁),並有告訴人鄭聖誕所提供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2萬9,000元之存摺內頁明細、投資APP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63、365至366頁)。

⒉惟查,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4之告訴人陳聰裕於警詢中證稱:

我朋友鄭聖誕於109年11月14日20時9分許,跟我說網路投資下單的差價很好賺,並貼出他的收益給我看,推薦我一起加入投資,他表示只要把錢匯給投資公司去操作即可在投資公司給的應用程式裡看到收益,我於109年11月26日答應投資,一開始鄭聖誕先用我的信用卡去轉帳,但轉帳失敗,隨後鄭聖誕就說先用他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給投資公司,轉帳時間是109年11月26日17時22分許,之後我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拿現金2萬9,000元給鄭聖誕,後來我於109年11月28日想說確認一下收益,但打開投資公司給的應用程式,發現畫面一片空白,我才知道自己遭到詐騙等情(警二卷第340至342頁),是依證人陳聰裕所言可知,其係經證人鄭聖誕告知,因此接觸該投資網,過程中自己因轉帳失敗,始由證人鄭聖誕代其先為轉帳,再由證人陳聰裕將款項交還與證人鄭聖誕,故證人鄭聖誕係受證人陳聰裕之託,始於109年11月26日17時22分許,先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且證人鄭聖誕就該筆款項確實係其代證人陳聰裕所匯一節,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四第420頁),可見該實際遭騙受損之證人陳聰裕,而非證人鄭聖誕,公訴意旨認證人鄭聖誕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於109年11月26日17時22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9,000元而受有損失,與實情尚有出入;至證人吳世娟雖稱因證人鄭聖誕受騙,而以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2日15時57、59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等情,惟觀諸證人吳世娟前開所匯帳戶,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陳孝彣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證人鄭聖誕固遭詐欺集團所騙,然詐欺集團為求能快速將贓款移轉、藏匿,亦可能與數個轉帳機房配合運作,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證人吳世娟前開所匯帳戶為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等人所持用,或其等有協助轉帳,而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㈡、就附表三編號64告訴人劉宸茹部分公訴意旨意旨雖認告訴人劉宸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於109年11月28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元、8萬元至另案被告吳宜勳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綉芬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查卷內未見告訴人劉宸茹遭詐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雖於114年12月9日函請檢察官提供該部分證據資料(含告訴人劉宸茹之筆錄、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等),然迄至本院審理中終結前,檢察官均未能提供,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就附表三編號64告訴人劉宸茹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尚乏相關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就此等部分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就附表三編號15、64部分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核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鄭迪允、吳芷翎犯罪,即應為被告鄭迪允、吳芷翎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洪艷馨被訴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64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艷馨與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6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三編號1至64「被害人/告訴人」欄中所示之人,致其等於附表三編號1至6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6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洪艷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艷馨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吿洪艷馨之供述、被告林芳廷、鄭迪允、吳芷翎之證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租賃契約、同址6層B4-21號車位、5層B4-45號車位租賃契約、鑫龍騰住戶基本資料、附表三編號1至6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匯款交易及對話擷圖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洪艷馨固坦承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3(下稱臺中朝馬房屋)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臺南安平房屋),申請網路供臺南安平房屋使用,且曾提供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給被告鄭迪允,亦曾依被告鄭迪允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協助轉帳,也沒有協助鄭迪允轉達工作事項,雖然我有申辦網路,但我申辦網路時,並沒有認知到網路會被拿來作為詐欺水房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洪艷馨雖概括坦承曾參與提領款項,然無法確認其是否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受騙贓款之提領,且鄭迪允、吳芷翎及林芳廷於本案中以通訊軟體成立之「香香」、「土地-阿達」、「中信-士閔」、「合庫-偉成」等群組內也未見洪艷馨在其中,難認洪艷馨有參與鄭迪允等人所為詐欺取財之謀議或行為分擔,洪艷馨亦未負責操作人頭金融帳戶之層層轉帳,縱洪艷馨曾提供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供鄭迪允使用,然該帳戶並未作為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後任一層次之帳戶使用。而洪艷馨雖以其名義承租臺南安平房屋供鄭迪允等人居住,並申辦網路於該處使用,姑不論其是否單純出名承租居住,然該等所為對於鄭迪允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實施電訊詐騙犯行並無提供任何實質之助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所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存在不容或缺之因果關係,自難以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相繩,且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時間約莫係於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斯時洪艷馨尚未承租臺南安平房屋,洪艷馨承租臺南安平房屋之舉實與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無涉,況且洪艷馨承租臺南安平房屋並申請網路於該處使用之舉,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駁回洪艷馨上訴確定,故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洪艷馨就附表三所示之人遭騙等情與鄭迪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洪艷馨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等語。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艷馨負責收簿、承租房屋、申裝網路供集團成員使用及提供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TM提領詐欺款項,而認被告洪艷馨就附表三編號1至64所示之人遭騙部分,亦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63所示之人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編號1至14、16至63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出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洪艷馨有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明。

㈡、證人即被告林芳廷雖於警詢中證稱:洪艷馨負責承租房屋、提領贓款、開車、收簿及指揮,且洪艷馨是3車等情(100偵23885卷一第425至426、437、450、466頁),而證人即被告鄭迪允於警詢中證稱:洪艷馨是我的女友,她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用來收受贓款的,洪艷馨也知道,洪艷馨的工作項目跟我一樣是負責指揮、監督,協助我,通常錢進來,會先轉帳三次後才會被我、洪艷馨、林芳廷及吳芷翎提領等情(110偵23885卷一第90頁、110偵8102卷第37、39頁),然究竟被告洪艷馨就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63所示之人遭騙之過程中,有無為指揮、監督行為、參與收簿等節?其所為之指揮、監督內容為何,均屬未明;再者,證人即被告鄭迪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艷馨的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洪艷馨手機上仍可自由登入,我沒有更改過她的帳號、密碼,我也沒有強迫她交付帳戶,我先前陳述詐欺集團跟洪艷馨收購帳戶,洪艷馨知悉帳戶是用來收取款項等節,都是據實陳述,但我們實際的工作內容就是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沒有誰監督誰的問題,警詢筆錄上所記載的指揮、監督是製作筆錄的員警打上去的,洪艷馨的工作就是負責提款,她不會跟簿主聯絡,不負責確認帳戶可否使用、監督帳戶間之轉帳,也未參與收簿等情(院卷四第66頁至第69頁、第459頁),而證稱被告洪艷馨僅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否認被告洪艷馨有指揮、監督詐欺集團事務及參與收簿等事務;而證人即被告吳芷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艷馨並未協助轉帳或參與驗車等情(院卷四第461頁),是依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前開所言可知,被告洪艷馨雖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給被告鄭迪允,然其並無指揮、監督集團事務、未參與詐欺贓款之轉帳、收簿及確認帳戶可否使用等行為,復查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證被告洪艷馨有參與人頭金融帳戶之收購或積極參與指揮、監督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對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63所示之人施詐,或協助處理附表三編號1至

14、16至63所示之人遭騙款項之轉匯、提領等節,自難認被告洪艷馨就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63所示之人遭騙部分有何具體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㈢、被告洪艷馨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供稱:109年9月間在臺中租屋時,我就知道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等人經營洗錢公司,而我在臺南安平房屋居住期間是從109年11月某日至110年2月9日,以及110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7日,該兩處都是我所承租等情(110偵23885卷二第337頁、339頁、院卷四第466頁),而坦承確有承租臺中朝馬房屋、臺南安平房屋房屋,其於109年9月時即知悉被告鄭迪允等人經營洗錢公司等情,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知悉及參與該洗錢公司之經營,亦不清楚被告鄭迪允等人之運作,並表示自己當時懷孕,而被告鄭迪允劈腿,後來自己小產,被告鄭迪允稱要幫其坐月子,其始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2月27日在臺南安平房屋處休養,然其於228連假時即通知房仲自己已不再居處該處,並要求房仲將合約更名等情(110偵8651卷二第337頁),且於偵查中供稱:臺南安平房屋應該是110年1月起承租,簽約也是1月,我是在除夕前二天搬離該處。當時是因為鄭迪允說自己卡到一些案件,不方便出名,所以要我以我的名義承租臺南安平房屋,租金跟押金都是鄭迪允支付等情(110偵8651卷二第412頁),而本院參酌員警所扣得之臺南安平房屋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該等契約均係於110年1月28日所簽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停車位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參(110偵23885卷一第61至71頁),堪認臺南安平房屋應係110年1月28日始承租,然附表三編號1至60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時間乃係於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15日間,明顯係在被告洪艷馨出名承租臺南安平房屋之前,難認被告洪艷馨承租臺南安平房屋與附表三編號1至60所示之人遭詐騙一節有所關聯,至於附表三編號61、62、63所示之人雖係於110年3月4日、110年3月日、110年2月22日遭騙,然當時被告洪艷馨曾短暫搬離該處,且依被告洪艷馨所言,其於110年2月28日已要求房仲將契約更名,則附表三編號61、62、63所示之人遭騙之時,被告洪艷馨是否仍有以其自身名義為被告鄭迪允等人承租房屋,而有繼續協助其等犯罪之意,亦非無疑。至於被告洪艷馨固坦承臺中朝馬房屋亦為其所承租,且其於109年9月許即知悉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等人在經營洗錢公司,然被告洪艷馨究係何時開始承租臺中朝馬房屋、承租至何時、其於簽立租約當時究係出於何原因出名承租等節,均乏相關證據可認,尚難徒以被告洪艷馨前開供述而為不利其之認定。

㈣、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洪艷馨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立於核心角色,而認被告洪艷馨亦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證人即被告吳芷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洪艷馨是鄭迪允的女友,她平常在家什麼都沒有做,鄭迪允叫她去提款時,她才會去提款,鄭迪允是老闆,負責指揮大家等情(110偵23855卷二第227頁、110偵8651卷二第404頁),證人即被告林芳廷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臺南安平房屋是鄭迪允叫洪艷馨去承租的,洪艷馨知道是當作詐欺轉帳機房使用,租金、押金都是鄭迪允支付,但洪艷馨不清楚網路申請是要用來詐欺轉帳使用,指揮、操控的人都是鄭迪允等情(110偵23885卷一第425至426、436頁),且被告吳芷翎、林芳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其等都是聽從被告鄭迪允指示等情(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是依被告吳芷翎、林芳廷之證述可知,被告洪艷馨雖有承租臺南安平房屋,且知悉該處是當作詐欺轉帳機房使用,惟被告洪艷馨並不清楚申請網路係為供轉帳機房使用,而被告鄭迪允、吳芷翎也證稱被告洪艷馨並未參與詐欺贓款之轉帳,復查卷內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工作群組成員,也確實未見被告洪艷馨參與其中,被告吳芷翎、林芳廷實際上也都是受被告鄭迪允指示行事,難認被告洪艷馨實際上有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之計劃、謀議,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立於不可或缺之核心要職。

㈤、是被告洪艷馨雖有承租臺南安平房屋,且知悉是該處是當作詐欺據點使用,然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艷馨有參與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6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或參與前開等人遭詐騙贓款之轉匯、提領,公訴人也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63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曾匯入被告洪艷馨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或被告洪艷馨曾參與該等詐欺贓款之提領,難認被告洪艷馨有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之構成要件行為,甚至與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等人就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63所示之人有所謀議,且本院審酌一般人承租房屋時亦經常申辦網路供己使用,故被告洪艷馨就此部分未多作他想,亦無違常情,故被告洪艷馨辯稱自己不知道在臺南安平房屋所申辦的網路係要用於網路詐欺轉帳或聯繫成員所用等情(110偵23885卷二第339頁、378頁),難謂全然無據,是依卷內證據,尚難僅因被告洪艷馨曾承租臺南安平房屋及申辦網路,即認被告洪艷馨主觀上有以正犯犯意參與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客觀上有直接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63所示之人遭詐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論以被告洪艷馨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洪艷馨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洪艷馨其自身名義出面承租臺南安平房屋及申辦網路而涉有犯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艷馨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四第93至104頁)。

五、是依公訴人所提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洪艷馨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63所示之人遭騙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洪艷馨與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等人就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63所示之人有何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人固遭詐欺集團所騙,惟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洪艷馨有涉,另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人部分,也未見公訴人就該人遭詐騙部分提出證據證明,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洪艷馨就附表三編號1至64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洪艷馨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洪艷馨免訴部分

壹、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免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20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3、2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呂卓軒、張雯婷,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編號3、20「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3、20「匯入帳戶」欄內之帳戶,再由被告鄭迪允、吳芷翎予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認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及「SAM」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日21時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張雯婷佯稱可以透過星展國際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雯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0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人頭帳戶後,之後再由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等人進行款項之轉匯,由被告鄭迪允指派卓宸瑋提領款項;復於109年9月21日某時,暱稱「ANNE」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派愛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呂卓軒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呂卓軒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13時51分許,匯款321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款項之轉匯,並由被告鄭迪允提領款項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447、29407、36804號、111年度偵字第800、15951、32765、3276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有罪(下稱甲案),被告鄭迪允、吳芷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就關於被告鄭迪允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吳芷翎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嗣被告吳芷翎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被告吳芷翎上訴確定,有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五第11至12、39至4

0、247至333頁)。而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張雯婷遭被告鄭迪允、吳芷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109年11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以及就告訴人呂卓軒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321萬2,000元、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100萬元部分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金融帳戶等節提起本訴,惟比對甲案與本案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對告訴人呂卓軒、張雯婷所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相同,遭詐騙之時間相近、事由相同,雖告訴人張雯婷於本案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不同,然告訴人張雯婷顯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其數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雯婷多次受騙,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另就告訴人呂卓軒部分,其中就109年11月25日之匯款時間、金額均與甲案相同,且告訴人呂卓軒亦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其施用詐術,因而於109年11月26日再行匯款100萬元,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是就告訴人張雯婷、呂卓軒遭騙部分,既經甲案判決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有罪確定,則本案被告鄭迪允、吳芷翎被訴對告訴人張雯婷、呂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應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均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貳、被告洪艷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艷馨基於參與組織犯罪的犯意,與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等人共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電信詐欺轉帳機房,其中被告洪艷馨負責收簿、租賃房屋、申裝網路供集團成員使用、及提供其名下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及ATM提領詐欺所得,因此認為被告洪艷馨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查被告洪艷馨為被告鄭迪允的女友,明知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經被告鄭迪允之引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個人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並依被告鄭迪允的指示,將民眾受騙匯入的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提領轉交被告鄭迪允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110年度偵字第29407號、110年度偵字第36804號、111年度偵字第8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5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被告洪艷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洪艷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

1 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有關被告洪艷馨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洪艷馨緩刑3年,該案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乙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四第109頁至第197頁、院卷五第50頁),本院審酌被告洪艷馨所犯乙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參與成員相同,堪認被告洪艷馨於本案與乙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洪艷馨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洪艷馨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被告洪艷馨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為避免重複評價,更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故被告洪艷馨於本案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乙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洪艷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諭知免訴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鄭迪允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編號3、15、2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將詐欺贓款予以轉匯,而認被告鄭迪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然被告鄭迪允所涉前開部分,業經本院諭知被告鄭迪允無罪、免訴如前,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01號、第2038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以被告洪艷馨提供其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且此部分與被告洪艷馨所涉本案屬裁判上一罪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洪艷馨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無罪如前,故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30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映蓁、劉文婷、陳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 1 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廷萱 2 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仲廷 3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千惠 4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孝彣附表二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 1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綉芬 2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綉芬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綉芬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嚴士閔 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科達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偉誠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峻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洪艷馨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經手款項數額(新臺幣) 和(調)解、賠償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告訴人張婉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日,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張婉琦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人向張婉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婉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6時26分許,匯款9,000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6時25分,予以更正】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張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03至305頁) ⒉告訴人張婉琦匯款明細(警二卷第312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4頁) 9,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 告訴人李宛融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宛融,並向李宛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宛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日15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李宛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919至929頁) ⒉告訴人李宛融匯款明細(警四卷第943頁) ⒊告訴人李宛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946至960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0頁) 6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9年12月3日15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5時49分許,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3 告訴人呂卓軒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9月21日起,以暱稱「ANNE」,在派愛交友軟體上結識呂卓軒,並向呂卓軒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呂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5日13時51分許,匯款32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4時,予以更正】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呂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3至54頁) ⒉告訴人呂卓軒之匯款明細(警一卷第83至85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3至454頁) 421萬2,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吳芷翎均免訴。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9年11月26日14時1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誤載日期為25日,予以更正】 鍾廷萱京城帳戶 4 告訴人張育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育瑄,並向張育瑄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補充匯入帳戶時間為14時44分】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張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張育瑄提供之匯款明細、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61、163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3至454頁) 9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9年11月26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補充匯入帳戶時間為14時3分】 鍾廷萱京城帳戶 5 被害人李浿鎔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浿鎔,並向李浿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浿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被害人李浿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05至309頁) ⒉被害人李浿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19至335頁) ⒊被害人李浿鎔匯款明細(警四卷第322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4頁) 10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9年11月26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6 告訴人金國貞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底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金國貞,並向金國貞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金國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4時19分許,匯款19萬1,302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金國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37至342頁) ⒉告訴人金國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53至355頁) ⒊告訴人金國貞匯款明細(警四卷第358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4頁) 19萬1,302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告訴人廖順權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7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廖順權,並向廖順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順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4時38分許,匯款57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5日11時25分,予以更正】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廖順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63至373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4頁) 57萬元 鄭迪允:有調解,未給付。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徐家彤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家彤,並向徐家彤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家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6,460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2時,予以更正】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徐家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51至257頁) ⒉告訴人徐家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3至269頁) ⒊告訴人徐家彤匯款明細(警二卷第261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4頁) 6,46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被害人施秉豪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施秉豪,並向施秉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施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5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被害人施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⒉被害人施秉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9至144頁) ⒊被害人施秉豪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27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4頁) 3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8 10 告訴人洪婉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前,透過簡訊及LINE結識洪婉菱,並向洪婉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6時25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洪婉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0至293頁) ⒉告訴人洪婉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95至302頁) ⒊告訴人洪婉菱匯款明細(警二卷第302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4頁) 4萬5,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告訴人簡百陞(起訴書誤載為簡百陛,予以更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底前架設USDT Job投資平台,簡百陞經友人介紹該平台,該平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接單可獲利云云,致簡百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簡百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13至316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5頁) 1萬5,000元 鄭迪允:有調解,未給付。 吳芷翎:有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賠償1萬元。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告訴人楊慧君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前架設USDT Job投資平台,楊慧君經友人介紹該平台,該平台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接單可獲利云云,致楊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9,000元 【匯入帳戶時間為19時20分】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楊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19至320頁) ⒉告訴人楊慧君匯款明細(警二卷第322頁) ⒊告訴人楊慧君所提供之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324至328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5頁) 1萬9,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告訴人鍾淑芬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2日前架設USDT Job投資平台,鍾淑芬經友人介紹該平台,該平台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接單可獲利云云,致鍾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7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鍾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9至330頁) ⒉告訴人鍾淑芬匯款明細(警二卷第338頁) ⒊告訴人鍾淑芬所提供之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335至336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5頁) 1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4 告訴人陳聰裕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前架設USDT Job投資平台,陳聰裕經友人鄭聖誕介紹而獲悉該平台,並誤信得投資股票獲利,而以鄭聖誕以郵局帳戶先行匯款後,陳聰裕再交付現金與鄭聖誕。 109年11月26日17時22分許,匯款2萬9,000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陳聰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0至342頁) ⒉告訴人陳聰裕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警二卷第345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5頁) 2萬9,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5 告訴人鄭聖誕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5日前架設USDT Job投資平台,鄭聖誕瀏覽後下載該平台,該平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聖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7時22分許,匯款2萬9,000元 【與陳聰裕同一筆】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鄭聖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6至350頁) ⒉告訴人鄭聖誕提供之匯款明細(110偵8651卷一第382頁) ⒊告訴人鄭聖誕所提供之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365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5頁) 100萬元 鄭迪允:有調解,未給付。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吳芷翎均無罪。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5 被害人吳世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5日前架設USDT Job投資平台,鄭聖誕瀏覽後下載該平台,該平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聖誕陷於錯誤,而以其妻子吳世娟之帳戶匯款。 不詳時間,匯款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吳世娟、告訴人鄭聖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6至353頁、院卷四第217至219頁) ⒉告訴人鄭聖誕所提供之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365頁)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6 告訴人許書寧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前架設KZ科澤兼職平台、USDT Job投資平台,並透過簡訊結識許書寧,其等使許書寧下載該平台,並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許書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7至370頁) ⒉告訴人許書寧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372至376頁) ⒊告訴人許書寧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警二卷第377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5頁) 1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7 17 告訴人蔡岫芸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前架設USDT Job投資平台,蔡岫芸瀏覽後下載該平台,該平台佯稱依指示操作接單可獲利云云,致蔡岫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蔡岫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78至381頁) ⒉告訴人蔡岫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388至391頁、第395至397頁) ⒊告訴人蔡岫芸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警二卷第384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5頁) 3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8 18 告訴人陳冠宇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透過簡訊、LINE結識陳冠宇,並向陳冠宇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9時32分許,匯款4萬4,000元【匯入帳戶時間為19時31分】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98至401頁) ⒉告訴人陳冠宇提供之匯款明細(警二卷第405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5頁) 4萬4,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9 19 告訴人王若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若蓁,並向王若蓁佯稱依指示操作LMAX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王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7日17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王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573至585頁) ⒉告訴人王若蓁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四卷第601至607頁) ⒊鍾廷萱之京城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6頁) ⒋黃仲廷之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8頁) 39萬7,509元 鄭迪允:有調解,未給付。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0 109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匯款1萬4,135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109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匯款28萬3,374元 黃仲廷凱基帳戶 20 告訴人張雯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日,透過pairs交友軟體,以暱稱「昊昊」結識張雯婷,該人並向張雯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星展國際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7日2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 鍾廷萱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609至617頁) ⒉告訴人張雯婷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639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三第456頁) 20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吳芷翎均免訴。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1 21 告訴人林宜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宜蓁,並向林宜蓁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日15時18分許匯款4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3時18分,予以更正】 黃仲廷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641至643頁) ⒉告訴人林宜蓁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662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6頁) 4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2 22 告訴人游宗賢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游宗賢,並向游宗賢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日17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黃仲廷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游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663至667頁) ⒉告訴人游宗賢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681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頁) 8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3 23 告訴人陳羽綺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羽綺,並向陳羽綺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羽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日21時2分許,匯款1萬元 黃仲廷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陳羽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683至687頁) ⒉告訴人陳羽綺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700頁) ⒊告訴人陳羽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697至698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頁) 1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4 24 告訴人張純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純萍,並向張純萍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純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匯款12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 12萬4,015元,予以更正】 黃仲廷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張純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83至484頁) ⒉告訴人張純萍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郵局、玉山、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85至497頁) ⒊告訴人張純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8頁) ⒋黃仲廷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頁) ⒌洪千惠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頁) 32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5 109年12月3日22時22分許匯款2萬6,000元 黃仲廷凱基帳戶 109年12月3日2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黃仲廷凱基帳戶 109年12月3日2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黃仲廷凱基帳戶 109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25 告訴人郭心怡(後改名為郭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心怡,並向郭心怡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5萬15元,予以更正】 黃仲廷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郭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12至416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至98頁) 12萬5,715元 鄭迪允:有調解,未給付。 吳芷翎:有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賠償2萬5,000元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6 109年12月4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5,715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3時28分,予以更正】 黃仲廷凱基帳戶 109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黃仲廷凱基帳戶 26 告訴人王慈君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結識王慈君,並向王慈君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區塊鍊可獲利云云,致王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19萬9,990元 黃仲廷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王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21至425頁) ⒉告訴人王慈君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警二卷第434至436頁) ⒊黃仲廷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8頁) ⒋陳孝彣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6頁) 63萬9,99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7 109年12月4日14時26分許,匯款20萬【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0萬15元,予以更正】 黃仲廷凱基帳戶 109年12月4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50萬15元,予以更正】 黃仲廷凱基帳戶 109年12月4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50萬15元,予以更正】 黃仲廷凱基帳戶 109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0萬15元,予以更正】 陳孝彣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9年12月4日、誤載金額為4萬15元,予以更正】 陳孝彣彰銀帳戶 27 告訴人余上明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日,透過LINE、臉書結識余上明,並向余上明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4日15時許,匯款8萬7,955元 黃仲廷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余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49至754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8頁) 8萬7,955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有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賠償1萬元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8 28 告訴人范雲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Instagram結識范雲雯,並向范雲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雲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黃仲廷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范雲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57至759頁) ⒉黃仲廷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8頁) ⒊洪千惠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2至113頁、115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四第381頁) ⒌告訴人范雲雯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院卷四第383頁) 22萬7,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9 109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匯款2,000元 黃仲廷凱基帳戶 109年12月9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0日15時46分許,匯款5,000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0日15時46分許,匯款5萬元(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0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9年12月4日,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1日13時2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9年12月4日,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4萬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9年12月4日,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29 告訴人邦羽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透過抖音結識邦羽穆,並向邦羽穆稱佯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邦羽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黃仲廷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邦羽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95至797頁) ⒉告訴人邦羽穆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801頁) ⒊告訴人邦羽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02至804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8頁) 1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0 30 告訴人鄭淨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淨予,並向鄭淨予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淨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3萬8,637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1時14分,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鄭淨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37至443頁) ⒉告訴人鄭淨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451至464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0頁) 5萬8,637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1 109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起訴書誤載109年12月11日14時2分,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31 告訴人葉恩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葉恩慈,並向葉恩慈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恩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匯款8,000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葉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835至839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0頁) 8,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2 32 告訴人曾俐潔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結識曾俐潔,並向曾俐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曾俐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日14時36分許匯款39萬6,800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曾俐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847至852頁) ⒉告訴人曾俐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63至911頁) ⒊告訴人曾俐潔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916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0頁) 39萬6,8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3 33 告訴人陳蘭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前架設博弈網站,陳蘭英經由友人「黃大哥」介紹,該博弈網站,該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匯款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致陳蘭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陳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961至966頁) ⒉告訴人陳蘭英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971至972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0至111頁) 10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4 109年12月4日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34 告訴人劉嘉君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嘉君,並向劉嘉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新葡京」可獲利云云,致劉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日2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0時30分,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劉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65至469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0頁) ⒊告訴人劉嘉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0頁) 12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5 109年12月3日23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0時36分,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35 告訴人毛施茜(告訴代理人毛志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透過LINE結識毛詩茜,並向毛詩茜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金華基金有限公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毛詩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5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0時,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毛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03至1006頁) ⒉告訴人毛詩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四卷第1028頁、1035至1043頁) ⒊告訴人毛詩茜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026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至114頁) ⒌告訴人毛詩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007頁) 258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6 109年12月7日15時3分許,匯款2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0時,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9時7分,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0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0時,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0日15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36 告訴人游凱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游凱婷,並向游凱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金華基金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游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7日22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游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45至1046頁) ⒉告訴人游凱婷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048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頁、114頁) 6萬5,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有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賠償1萬元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7 109年12月8日21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0日2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37 告訴人施長廷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施長廷,並向施長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施長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8日14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施長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49至1051頁) ⒉告訴人施長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四卷第1060至1066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頁) 7萬5,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8 109年12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38 被害人鄭靜嬪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靜嬪,並向鄭靜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金華基金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鄭靜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8日21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被害人鄭靜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69至1073頁) ⒉被害人鄭靜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79頁) ⒊被害人鄭靜嬪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079至1080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113、115頁) 19萬5,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9 109年12月9日2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0日13時46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1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39 告訴人史涵琳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史涵琳,並向史涵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史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9年12月11日,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史涵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85至1088頁) ⒉告訴人史涵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97頁) ⒊告訴人史涵琳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097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頁) 5萬元 鄭迪允:有調解,未給付。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0 40 告訴人邱景嫻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前,透過LINE結識邱景嫻,並向邱景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景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9日13時1分許,匯款2萬5,303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邱景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101至1104頁) ⒉告訴人邱景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四卷第1109至1145頁) ⒊告訴人邱景嫻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123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頁) 2萬5,303元 鄭迪允:有調解,未給付。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1 41 告訴人黃玫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玫萱,並向黃玫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玫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9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5,455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黃玫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147至1151頁) ⒉告訴人黃玫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四卷第1168至1170頁) ⒊告訴人黃玫萱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161至1164頁) ⒋洪千惠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114至115頁) ⒌陳孝彣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6頁) ⒍告訴人黃玫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53頁) 59萬910元 鄭迪允:有調解,未給付。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2 109年12月10日20時25分許,匯款4萬5,455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0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5,455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匯款36萬3,636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4日12時41分許,匯款4萬909元 陳孝彣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孝彣彰銀帳戶 42 告訴人徐思承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思承,並向徐思承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徐思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9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4時55分,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徐思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171至1173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2頁) ⒊告訴人徐思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75頁) 5,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3 43 告訴人林瑢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透過Instagram結識林瑢萱,並向林瑢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瑢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9日15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林瑢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181至1184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2頁) ⒊告訴人林瑢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85頁) 3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4 44 告訴人李緁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李緁玲,並向李緁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9日20時26分許,匯款5,200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李緁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193至1198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2頁) 5,200元 鄭迪允:有調解,未給付。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5 45 告訴人宋安琪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宋安琪,並向宋安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宋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9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1時26分許匯款1萬15元,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宋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213至1215頁) ⒉告訴人宋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24至1226頁) ⒊告訴人宋安琪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221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3頁) 1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6 46 告訴人洪楷舜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楷舜,並向洪楷舜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楷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9日22時1分許匯款5,000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洪楷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227至1228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3頁) 5,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7 47 告訴人張勝宏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勝宏,並向張勝宏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勝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0日17時40分許匯款6,000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7時41分,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張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231至1234頁) ⒉告訴人張勝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四卷第1241至1248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4頁) 6,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8 48 告訴人斐軍濤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前,透過抖音結識斐軍濤,並向斐軍濤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斐軍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0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9時,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斐軍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9至507頁) ⒉告訴人斐軍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17至550頁) ⒊告訴人斐軍濤提供之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28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4頁) 10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9 109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9時,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49 告訴人黃婕瑜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透過Instagram結識黃婕瑜,並向黃婕瑜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0日21時16分許,匯款1萬4,641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21時17分,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黃婕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303至1305頁) ⒉告訴人黃婕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311至1315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4頁) 1萬4,641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0 50 告訴人楊玉珊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透過Instagram結識楊玉珊,並向楊玉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楊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0日2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22時45分,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楊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317至1321頁) ⒉告訴人楊玉珊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四卷第1328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4頁) 10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1 51 告訴人黃淑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淑專,並向黃淑專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淑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5,000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黃淑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331至1332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5頁) 5,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2 52 告訴人吳予琦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予琦,並向吳予琦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吳予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1日14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21時59分,予以更正】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吳予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335至1339頁) ⒉告訴人吳予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353至1355頁) ⒊告訴人吳予琦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351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5頁) 20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3 53 告訴人郭美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美伶,並向郭美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郭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1日15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郭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357至1361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5頁) 3萬元 鄭迪允:有調解,未給付。 吳芷翎:有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賠償5,000元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4 54 被害人黃綉雰 (後改名為黃睿涵,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綉雰,並向黃綉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綉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1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被害人黃綉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367至1368頁) ⒉被害人黃綉雰與詐欺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373至1382頁) ⒊被害人黃綉雰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375至1376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6頁) ⒌被害人黃綉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369頁) 10萬元 鄭迪允:有調解,未給付。 吳芷翎:有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賠償2萬元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5 109年12月11日2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109年12月11日22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55 告訴人黃獻棣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透過網路結識黃獻棣,並向黃獻棣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獻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1日2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洪千惠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黃獻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385至1386頁) ⒉告訴人黃獻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393頁) ⒊告訴人黃獻棣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390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6頁) 3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6 56 被害人李燕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6日,透過LINE結識李燕,LINE暱稱「張姚偉」向李燕佯稱幫其投資香港大樂透中獎需繳稅款云云,致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0時30分,予以更正】 陳孝彣彰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395至1397頁) ⒉被害人李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409至1416頁) ⒊被害人李燕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405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6頁) 20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7 57 告訴人陳思安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思安,並向陳思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4日14時37分許,匯款80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3時10分,予以更正】 陳孝彣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417至1418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6頁) 80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8 58 告訴人沈嘉瑄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日,透過撥打電話結識沈嘉瑄,並向沈嘉瑄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沈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匯款2,000元 陳孝彣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沈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427至142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警四卷第1437至1454頁) ⒊告訴人沈嘉瑄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457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7頁) 2,0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9 59 被害人楊雅茹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透過Instagram結識楊雅茹,並向楊雅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5日11時11分許,匯款11萬7,200元 陳孝彣彰銀帳戶 ⒈被害人楊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459至1461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9頁) 11萬7,200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0 60 告訴人洪御翔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御翔,並向洪御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洪御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5日12時許,匯款9萬元 陳孝彣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467至1469頁) ⒉告訴人洪御翔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480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9頁) ⒋告訴人洪御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471頁) 9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1 61 告訴人郭育岑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7日,透過臉書結識郭育岑,並向郭育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郭育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21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程科達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郭育岑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3885卷四第239至242頁) ⒉告訴人郭育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23885卷四第251至259頁) ⒊告訴人郭育岑提供之匯款明細(110偵23885卷四第252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四第229頁) 1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2 告訴人張淇淳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淇淳,並向張淇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張淇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15時許,匯款40萬4,229元 嚴士閔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張淇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3885卷四第384至386頁) 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四第256頁) 40萬4,229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3 告訴人施佩君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5日,透過臉書結識施佩君,並向施佩君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施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2日13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游偉成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施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3885卷四第489至491頁) ⒉告訴人施佩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110偵23885卷四第509至512頁) ⒊告訴人施佩君提供之匯款明細(110偵23885卷四第513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3885卷四第516頁) 3萬元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4 告訴人劉宸茹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4) LINE暱稱「Mona」加好友後以投資網站,復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8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元 吳宜勳兆豐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資料 款項不明 鄭迪允:未調解,未賠償。 吳芷翎:未調解,未賠償。 鄭迪允、吳芷翎均無罪。 匯款8萬元 第一層帳戶轉匯入黃綉芬玉山帳戶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 註 1 筆電(華碩) 1台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2 筆電(宏碁) 1台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3 桌機電腦(含主機1個、螢幕2個) 1組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4 蘋果手機(未解密) 3支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5 分享器 1台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6 蘋果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林芳廷房間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7 蘋果手機(未解密) 1支 鄭迪允 ①查扣地點於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8 蘋果手機 1支 吳芷翎 ①查扣地點於吳芷翎處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9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吳芷翎 ①查扣地點於吳芷翎處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0 上海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仕杰) 1本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1 上海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仕杰) 1張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2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孟璇,內含筆記紙1張) 1本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3 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孟璇) 1張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艷馨) 1本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艷馨) 1張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6 木頭章(王俊凱) 1個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7 印有沈孟璇雙證件照片紙張 1張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8 印有張仕杰雙證件照片紙張 1張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9 金融卡冊(內含15張提款卡) 1本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附表五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 註 1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2 中南貨運寄件空信封 1個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3 租賃契約 3份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4 筆電(蘋果) 1台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5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芷翎 ①查扣地點於吳芷翎處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6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吳芷翎 ①查扣地點於吳芷翎處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7 台新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吳芷翎 ①查扣地點於吳芷翎處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8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吳芷翎 ①查扣地點於吳芷翎處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9 現金 46,000元 吳芷翎 ①查扣地點於吳芷翎處 10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鄭迪允 ①查扣地點於鄭迪允處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鄭迪允 ①查扣地點於鄭迪允處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2 點鈔機(MT-6000) 1台 鄭迪允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3 現金 57,000元 鄭迪允 ①查扣地點於鄭迪允處 14 蘋果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洪艷馨 ①查扣地點於洪艷馨處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47號 15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容萱 ①查扣地點於黃容萱處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6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鍾廷萱 ①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林芳廷房間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8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林芳廷房間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19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林芳廷房間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20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林芳廷房間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21 交易明細表 1張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林芳廷房間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22 現金 95,000元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林芳廷房間 23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 24 針織外套 1件 林芳廷 ①查扣地點於客廳 ②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09號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卷 110偵865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5號卷 110偵2388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9號卷 110偵3586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 110偵810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 110偵2489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12號卷 110偵231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號卷 111偵19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80號卷 110偵1308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956號卷 110扣95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 110他114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6號卷 112偵1748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號卷 111他4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 110他8467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 110他1194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3號卷 110偵聲153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110偵聲224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 110聲羈88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案號嘉竹警偵字第1100013967號) 警一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案號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819號)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案號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127號) 警三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案號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057號) 警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卷 院卷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