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宇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宇翔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葉宇翔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宇翔與張易晴(原名張舒婷,與葉宇翔共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葉宇翔因案遭通緝,無法以自身名義與金融機構往來,但有開立證券帳戶、使用信用卡消費或信用貸款等需求,兩人在張易晴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經營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下稱本案造型沙龍),並利用林思婷於104年9月至10月間任職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彼等於104年9月中旬在上址,以薪資轉帳與期貨教學為由,
要求在本案造型沙龍工作之林思婷,將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號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交予葉宇翔保管。葉宇翔、張易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金融資料侵占入己後,推由張易晴於104年9月30日至元富公司,冒用林思婷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掛失印鑑,並在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所示「林思婷」之署名,且於「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偽簽「林思婷」署名,約以簽名代替印鑑,並將偽造2份申請書均交付元富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林思婷之印鑑遺失欲以簽名代替印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思婷與元富公司。
㈡彼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9月23日前
之某日時許,取得林思婷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4年8月薪俸袋。再由葉宇翔帶同林思婷辦理取得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於104年9月23日前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推由張易晴冒用林思婷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並在該等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所示「林思婷」之署名後交付承辦人,表示林思婷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行使之,因而使花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2704號信用卡1張,並寄至本案造型沙龍處所,足生損害於林思婷、花旗銀行。
㈢彼等於取得前揭事實一之(二)以林思婷名義申辦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後,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林思婷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連接網際網路至網路商店購物,再輸入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各別上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林思婷、花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㈣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⒈於105年6月28日,冒用林思婷之名義,推由張易晴填寫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於約定書上偽簽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所示「林思婷」之署名後,將該偽造約定書寄至花旗銀行,佯以林思婷欲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之意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42萬2,000元,再將款項匯入葉宇翔使用之林思婷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由葉宇翔旋於同日將款項轉匯至張易晴開立、由其持用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後再匯入張易晴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⒉於106年4月14日,冒用林思婷之名義,推由張易晴填寫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三編號4「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所示「林思婷」之署名後,將偽造之申請書寄至花旗銀行,佯以林思婷欲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之意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增貸29萬2,000元,並於106年4月17日將款項匯入葉宇翔取得而使用林思婷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再於106年4月17日匯款19萬元、10萬2﹐000元至張易晴開立而由葉宇翔持用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最後將其中19萬元匯入張易晴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餘款10萬2﹐000元則留在張易晴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均足生損害於林思婷、花旗銀行。
二、案經本院職務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葉宇翔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與另案被告張易晴共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未與張易晴要求被害人林思婷交付如事實一之(一)所示元富公司證券交易帳戶、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更遑論將之留下保管,其不清楚何以林思婷指其與張易晴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及私文書,還藉以辦理「印鑑遺失欲以簽名取代」、「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將之用於網路消費購物」及「以信用卡友之身分辦理信用貸款」等事項,進而認其等有如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況被害人林思婷之指訴尚非合理,實難執以認定其與張易晴有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張易晴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張易晴當時經營本案
造型沙龍,被害人林思婷任職該處等情,經被告供承在案。至張易晴各有如事實一之(一)所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事實一之(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事實一之(三)所示之2次偽造準私文書、如事實一之(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張易晴於上訴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卷,下稱另案上訴卷,第83頁、第177頁),核與證人林思婷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證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76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75頁至第180 頁、第31
7 頁至第31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另案訴字卷,第二宗第221頁至第27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7頁),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名義人何麗秋於另案審理中(見另案訴字卷第二宗第221頁至第271頁)、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載電子郵件「ladies20000000il.com」信箱○○○○○○○○○)申辦名義人賴原平於另案審理中(見另案訴字卷第二宗第221頁至第271頁)、證人即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業務人員林冠廷於另案審理中(見另案訴字卷第三宗第7頁至第36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林思婷提出化名「李李杰」之通訊紀錄及網路貼文(見另案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蕾蒂絲時尚造型美學沙龍登記案卷(見外放登記卷全卷)、元富公司110年1月21日元證經字第0137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及自該時起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思婷於元富公司證券開戶基本資料表、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聲明書、開戶申請書暨出入金帳戶約定書等文件及各該交易明細(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卷,下稱另案審訴卷,第93頁至第100頁;另案訴字卷第一宗第345頁至第366頁)、花旗銀行110年2月8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030號函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薪俸袋、聲明書、花旗銀行110年2月19日(110)政查字第0000079991號函、本案電子信箱查詢資料(見另案偵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81頁;另案審訴卷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38頁;另案訴字卷第一宗第439頁至第441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網家109法字第46號函附資料、同公司109年2月19日網家109法字第019 號函(見另案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5頁至第287頁)、花旗銀行110年12月13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157號函及函附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張易晴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思婷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銀行108年7月1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487號函附申辦信用貸款錄音檔案光碟、本院訴字案法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876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新光銀行110年4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26804號函及附件(見另案偵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85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55頁、第327頁至第358 頁、第375頁至第383頁;另案訴字卷第一宗第209頁至第284 頁、第二宗第42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192頁)等件附卷可稽。又張易晴被訴與本案同一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與本院審認既有卷證,所為之判斷結果一致,且被告對上情同不爭執,是張易晴有如事實一之(一)至(四)所示之各該犯行,至為明確。
㈡本案厥應審究者,乃被告、張易晴於偽造文書等犯行,是否應論以共同正犯,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林思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至本院造型
沙龍工作,至同年10月初,期間不滿1個月,月薪談好是3萬5,000元,但沒有領到錢;伊在店內負責美髮造型,但實際是協助被告從事製作皮件工作;伊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存摺及密碼,除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外,另被告、張易晴說要指導操作證券、股票,學習如何操作,須把新光帳戶內的錢轉至元富公司證券帳戶內,才把該等資料交給被告及張易晴,提款卡也遭被告拿去作帳戶存款餘額證明,但這些資料都沒有回到伊手上,伊於離職時向被告索取,卻遭被告持刀恐嚇,被告、張易晴均沒有將本案金融資料歸還;如事實一(一)所示變更印鑑取代簽名之申請,不曉得是否與被告有關;如事實一之(二)所示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所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非伊所有,不知是何人持用,更不知有持卡來換現金乙事;伊沒有如事實一之(四)所示,藉由信用卡友身分申辦信貸乙情,直到花旗銀行去電予伊母親,才知悉有這件事,隨後報警處理,開始面對該銀行一連串訴訟程序,僅為證明自己沒有申貸,直到張易晴被判刑,花旗銀行追償的事,才不了了之;被告恐嚇伊說,如果去報警,就會對伊之家人不利,因被告有伊之個資,且張易晴在旁聽聞,也看到被告遭到恫嚇之全程,加上伊認為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沒有錢,所以沒有想到掛失,是身邊友人警告帳戶恐遭被利用人頭帳戶,伊才連忙掛失,但已距交付帳戶一段時間;伊沒有欠被告任何錢,被告之前自稱「李杰」無誤;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是被告與張易晴都說要帶伊玩股票、期貨,才去辦理,但操作者是被告,該帳戶內款項,全是被告存入,但辦妥證明文件後,被告迅速領走款項,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提款卡等資料,也都沒有歸還伊,提款卡密碼也遭竄改;伊交付這些金融資料予被告、張易晴,純粹基於雙方信任及共同友人;伊剛開始接到花旗銀行來電時,不清楚與被告、張易晴有關,況自己的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早就掛失,直到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一併提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花旗銀行申辦信貸的錄音檔案時,伊才想到是被告、張易晴2人所為,又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沒有因先前掛失而關閉,造成彼2人繼續以網路銀行方式使用新光銀行帳戶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73頁)。另徵以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至10月不到1個月任職期間,有將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給張易晴,因說要辦理薪資轉帳,還要教導伊玩期貨,所以將伊的錢由新光銀行帳戶轉至元富公司證券帳戶,就可以玩期貨,但到後來都沒有教伊,反而在伊索討這些金融資料時,出言向伊恐嚇,要伊把資料放在其處,先不要掛失,否則要對伊之家人不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都不是伊填寫的,未曾繳費這張信用卡的卡費,刷卡明細及消費地點,都是張易晴的活動地點;伊去警局辨識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之客戶錄音,聽出來就是張易晴本人,還發現張易晴去做元富公司證券帳戶的印鑑變更及補發密碼;104年9月30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不是伊變更的,只有同年月17日的簽名是伊所為,該次是伊陪張易晴一起去的;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電子信箱都不是伊所有,伊曾在婚紗公會辦理健保,是被告幫忙辦理的;伊未曾為被告的女友,也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317頁),再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先認識被告,才認識張易晴,雙方有共同友人,被告說在本案造型沙龍工作,薪水會比較高,就去該處上班,但不到1個月;伊在該處上班時,被告、張易晴拉伊去玩期貨,張易晴還要伊去新光銀行開戶,說要教玩期貨之用,還可用來薪資轉帳,在該處沒有做美髮造型,卻幫忙被告編織包包;元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於104年9月16日所為部分變更,並非是伊所寫的,當時有張易晴陪同過去,同年月17日開戶申請書、入出金帳戶約定書等件,都是伊本人簽署,但個人資料不是伊填寫的,是張易晴說部分內容由伊本人寫,其他由其本人寫,這樣做比較快,本案行動電話部分,張易晴說是被告使用的,之後張易晴就要把元富公司證券帳戶交付被告使用,才可以指導伊玩期貨,但同年月30日變更印鑑之申請書字跡,就都與伊無涉;元富公司證券帳戶連結的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伊並沒有使用,也是交予張易晴,都是張易晴以教導玩期貨為由拿取,之後就沒有交還;上述新光銀行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於102年間,而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是交給被告,是張易晴作為期貨交易與薪資轉帳之用,當時被告、張易晴是男女朋友,才交予被告,但新光銀行帳戶內多筆交易都是被告作的,伊畏懼被告的態度,所以很多事情都私下問張易晴;申辦勞健保時,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張易晴;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也是被告拿走的,提款卡也是,網路銀行是被告要伊開的,裡面的錢也是被告的,被告都以玩股票期貨為由;本案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等文件,都不是伊簽署的,信貸匯款撥入伊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的情形,也是查獲後才知情的;伊於105年11月7日向新光銀行申請掛失帳戶,是聽到客戶說這樣會發生事情,才去電掛失存摺,但不清楚金融卡有無掛失;伊於105年3月至4月間,未住○○○區○○路00號3樓處所,當時是住在桃園;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辦時所用之國泰銀行帳戶,的確是伊所有,但不清楚是如何為被告、張易晴取得,伊之父母三重住處地址及電話,曾讓被告、張易晴知悉,因彼等「如有急事,可以聯絡家人」為由獲取等語(件另案訴字卷第二宗第224頁至第247頁),上開證述均與證人林思婷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一致,應可採信。
⒉證人張易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中,最終獲得有罪判決確定,判決提及伊與被告共犯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都是屬實的,與本案同一共犯事實,都如確定判決所示無誤;被告自稱「李杰」,係與伊離婚後,才搬離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處所;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偽造「林思婷」署押及私文書,都是被告要伊簽署的,被告所持的理由很多,其中之一,就是伊之筆跡比較工整;伊委請律師處理元富公司、花旗銀行的事情,因已借錢處理與花旗銀行的債務,所以花旗銀行沒有向伊提告,元富公司沒有向伊要錢,林思婷向伊提起民事訴訟並求償50萬元;如事實一之(四)所示信用貸款撥入林思婷新光銀行帳戶後,轉匯至伊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內,但款項的去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
⒊證人何麗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伊申
請予伊之子簡海峰,後來借給被告使用,但不知何以被約定為被害人林思婷之期貨交易帳戶所用,且林思婷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載此一通訊電話;帳寄地址以「文山區萬芳路20號3樓」,應該是伊陪被告申辦門號時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購物,其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購物,並寄到文山區萬芳路之地址,但與伊無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就是被告提出借用需求,就將此一行動電話門號借給被告等語(見另案訴字卷第二宗第248頁至第251頁)。
⒋證人賴原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林思婷、何麗秋、
被告及張易晴,本案電子信箱不是伊所有,也沒有在本案造型沙龍工作過,可能是個資外洩,才被拿去申辦本案電子信箱等語(見另案訴字卷第二宗第222頁至第223頁)。⒌綜以上開資料,足見證人林思婷、張易晴所述一致,再酌以
張易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另案判決就同一偽造文書等犯行,認定有罪並判刑確定,況伊與被告現已離婚,不再有同居共財之身分或財產關係,堪認張易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可信採。此外,被告侵占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除被害人林思婷之指訴外,尚有證人何麗秋、賴原平及前述理由一之(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與張易晴有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等情,已臻明確。反觀被告所辯各情,均為片面之詞,別無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侵占被害人林思婷之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犯行,惟此與經起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被告所取得林思婷同一帳戶之密碼部分,非屬有形動產、不動產,自非侵占罪定義之物,尚不成立侵占罪),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以此一增加罪名,使被告得以辯論,並使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而得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事實欄一之(三)部分: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張易晴連接網際網路,輸入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以連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線上商店進行購物,則彼等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前揭線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
欄一之(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內認定事實欄一之(三)犯行,乃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審理後,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乃屬犯意各別,時間有所區隔,各行為應屬殊異,乃數罪,故檢察官於罪數說明,即有未洽。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犯行,與張易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不法侵占被
害人林思婷交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損及伊之利益;又未徵得被害人林思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署名及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破壞私文書信用性;又冒用被害人林思婷名義,輸入花旗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電磁資料連結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商店進行消費,法治觀念無疑薄弱,復未與被害人林思婷和解,足見伊所受之損害亦未受填補,所為均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害人花旗銀行、元富公司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張易晴於另案上訴中與被害人花旗銀行達成和解,被害人元富公司則表示己未受實質損害(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卷第137頁、第183頁);暨被告高中同等學力、案發時在中影文化城任停車場管理員,月薪4、5萬元、獨居、無親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未賠償被害人林思婷及獲得伊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第一項,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四)之⒈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
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一之(四)所載,被告與張易晴共同詐欺取財所得42萬2,000元、29萬2,000元,共計71萬4,000元,均匯入被告所掌控之被害人林思婷之新光帳戶內。另張易晴於本院審理中稱:不知花旗銀行的信用貸款去向及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然如事實一之(四)所示,關於花旗銀行核貸42萬2,000元部分,乃匯入被告使用之被害人林思婷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被告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張易晴開立而由其持用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再匯入張易晴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關於增貸29萬2,000元部分,則匯入被告取得而使用被害人林思婷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再分別匯款19萬元、10萬2﹐000元至張易晴開立而由其持用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再將其中19萬元匯入張易晴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其餘留在張易晴之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10萬2﹐000元,都提領一空,均足生損害於林思婷、花旗銀行等情,被告、張易晴對上情均不爭執,足見除部分留存在被告實質控制、使用之張易晴所有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10萬2,000元外,其餘款項均在張易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按理為張易晴所掌控。又參以花旗銀行代理人李誠益於另案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稱:張易晴於信用卡部分沒有欠款,42萬2,000元的信貸部分是有還款,但沒有還完,增貸的29萬2,000元也有還,但也沒有還完等語(見另案審訴卷第62頁),但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再稱:張易晴已與該行和解並還清款項等語(見另案上訴卷第183頁),益徵張易晴就事實一之(四)所示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的詐得款項,均已處理、清償完畢,且此部分款項難認為被告實際取得,自非可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僅就留存在被告實質控制、使用之張易晴所有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10萬2﹐000元,應認由被告實際取得,既未歸還被害人花旗銀行,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黃媚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一)所示 葉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二)所示 葉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之(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之(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四)之1.所示 葉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四)之2.所示 葉宇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民國104年12月18日 PCHOME 26,010元(共分12期,每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3所示) 2 105年4月16日 PCHOME 195元(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附表三編號 文件及卷頁所在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見前案訴字卷,第351頁、第357頁)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之「林思婷」署名貳枚、「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林思婷」署名柒枚 事實欄一之(一) 2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聲明書」(見前案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 「信用卡申請書」之「林思婷」署名伍枚、「客戶聲明書」之「林思婷」署名壹枚 事實欄一之(二) 3 「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前案偵卷第375頁至第379頁) 「林思婷」署名貳枚 事實欄一之(四)之1﹒ 4 「花旗商業銀行卡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見前案偵卷第381頁至第383頁) 「林思婷」署名壹枚 事實欄一之(四)之2﹒附表四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76號起訴書,下稱前案偵卷起訴書) 1 民國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1期) 2,173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42所示 2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2期) 2,167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57所示 3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3期) 2,167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71所示 4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4期) 2,167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80所示 5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5期) 2,167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85所示 6 105年4月16日 PCHOME1 195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86所示 7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6期) 2,167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87所示 8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7期) 2,167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89所示 9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8期) 2,167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92所示 10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9期) 2,167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94所示 11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10期) 2,167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96所示 12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11期) 2,167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98所示 13 104年12月18日 PCHOME(分12期第12期) 2,167 前案偵卷起訴書編號99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