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旭輝選任辯護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旭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傳單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旭輝為臺北市中山區復華里第1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民國111年11月26日為投票日),明知黃展輝為時任復華里里長,並已登記為第1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而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候選人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為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重要基石。竟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先自行製作號外傳單1000份,在傳單上記載黃展輝「利用此職務A錢、以搞建設的名義低價報高或偷工減料向市政府A錢,所以他的房地產在他執政期間增加到六間、以他的薪俸有能力購買上億的房產嗎? 一個罪犯嫌疑人竟然當我們的里長、我們復華里不歡迎這種不法之徒當里長」等文字。嗣於111年8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至凌晨2時39分許,將上揭傳單約200份,陸續以信箱發送之方式,在復華里選區內隨機發放散布,而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貶損黃展輝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嗣因黃展輝自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箱內發現上開傳單,不甘受辱,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展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旭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139、143、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展輝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57、158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發放之傳單、黃展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黃展輝建物(門牌詳卷)及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溪地登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黃展輝土地、建物(門牌詳卷)所有權異動索引各1份、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85、87至1
00、109、115至118、127、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47、149、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11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僅將原條文移列為該條第1項,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被告犯罪結果旨在使告訴人不當選,縱先後有多次傳播不實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仍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選舉之制度,乃行使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誤導選民而影響選舉,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有同居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8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及鄭重道歉,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告訴人尚未履行之和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扣案之傳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選他卷第166頁),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負擔內容 被告張旭輝應給付告訴人黃展輝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展輝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