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蘭芃姍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928、3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蘭芃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蘭芃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向BitoPro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申設幣託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該等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中午12至下午3時許間,以通訊軟體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以電子信箱slan070000000il.com註冊並綁定本案銀行帳戶所申設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至統一超商繳費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銀行帳戶或繳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幣託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蘭芃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31至33頁、第113至11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提供帳號的案件我忘記了,我於108年提供帳戶的案件我記得,但本案我沒有想那麼多;本案我沒有懷疑過且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若我知道就不會把我的帳戶給他了,且當下家裡經濟出了狀況,真的很緊急需要錢,我只急著要借到錢,他要什麼我就給他,沒有想過他會拿去騙人,我沒有要幫助他們犯罪的意思,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兩次前案部分,第一次是提供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與本案情況不同,第二次是提供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密碼,雖與本案稍有類似,但本案提供的是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非完全相同;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其母親即蘭麗珍遭公司資遣,家中急需用錢,才會不假思索向非正規機關貸款,被告此一行為除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騙外,被告另案於000年0月間亦為貸款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與本案時間相當接近,且該5萬元是向他人借得,若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當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再遭同一詐騙手法詐騙5萬元,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之辨識能力稍嫌薄弱,亦有可能是由其精神疾病所引起,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至下午3時許間,以通訊軟體將本
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6085卷第83至84頁,偵23928卷第12至14頁,本院訴卷第29至30頁、第112至113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36085卷第99至145頁,偵23928卷第81至9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至統一超商繳費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銀行帳戶或繳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幣託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則有附表「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析述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曾於販售特斯拉周邊
商品之工廠打工、擔任網路小編為客戶編輯文章及擔任Lalamove外送人員(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將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該等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尤以被告曾於97年間(按:被告於該時原名為王姵文),涉嫌將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於108年11月5日(按:被告於該時原名為王芃姍),為求借款,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雖上開二案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以98年度偵字第11412號、109年度偵字第2517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6085卷第57至61頁、第73至74頁,本院訴卷第131頁),然被告歷經上開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為尋求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我帳戶裡面金流不多,他要幫我做包裝,讓帳面金額好看一點,比較好辦貸款等語(見偵36085卷第84頁),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8、26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那公司討論下來的結果就是委託包裝公司,幫您做財力證明流水」、「包裝資料就是說,把你掛名在我們配合的比特幣科技公司名下,等於你是這家公司的員工,從事業務相關的工作,但是是副業不是主業,每個月有固定的收入跟薪轉,然後我們再把證明提供給融資公司……」,被告則於同時32分許回以:「了解,沒問題」等語相符,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偵23928卷第90頁),足見被告實已預見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製作不實金流,並用以欺騙他人之不法行為之用,然被告卻不顧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嗣該等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於案發時,被告之母親遭雇主資遣,被
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被告係為貸款而受騙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且被告另案於000年0月間亦為貸款而遭騙5萬元等語,雖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51至5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唯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函、蘭麗珍111年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111年2月17日北勞協字第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和解同意書、服務證明書、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一卡通MONEY紀錄在卷為據(見偵36085卷第99至145頁,偵23928卷第81至93頁,本院訴卷第47頁、第83至89頁、第97至105頁、第129頁)。惟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即使被告本案係因經濟困窘,遭本案詐欺集團虛偽之借貸緣由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甚至於相近時間,在另案遭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而遭詐騙款項,然此與前揭綜合本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至新店北新身心診所就
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及睡眠障礙之疾病,此有該診所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卷第91頁),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至112年5月26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憂鬱發作,此有該院112年5月26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95頁)。惟依上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本診所就診,最近一次就診日為民國110年3月8日,於就診中出現哭泣及情緒低落的現象……」等語,顯示被告罹患憂鬱症、恐慌症及睡眠障礙,係影響其情緒,難認與被告對事理常情之判斷有何關連,佐以被告不論於案發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否認犯罪之答辯,均能流暢陳述,切中要點回答相關問題,乃至對於其自身之狀況,亦對答如流(見偵36085卷第99至145頁,偵23928卷第81至93頁,本院訴卷第28至31頁、第33頁、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20頁、第124至126頁),顯見被告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力,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之辨識能力稍嫌薄弱,而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難採認。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韶恩到庭作證,以證明其
於案發時經濟狀況不好,亦有向吳韶恩借錢之待證事實,及聲請傳喚證人蘭麗珍到庭作證,以證明蘭麗珍於案發前自唯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直至111年6月才找到工作,所以被告於同年3、4月間才會因為沒錢而上網借錢遭騙之待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33至34頁),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被告本案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業如前述,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辦與本案起訴部分,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銀行帳戶及
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資料,對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林希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繳費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卷頁 ⒈ 李嘉瑋 佯稱需先繳款以作為借款之財力證明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本案銀行帳戶 ⒈證人李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085卷第9至1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6085卷第33至37頁) ⒊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85卷第23至26頁)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 2萬3,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 7,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 5萬元 ⒉ 陳柏勳 佯稱需先繳款以申請貸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28卷第15至1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928卷第41至75頁)。 ⒊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85卷第23至26頁) ⒊ 楊喻婷 佯稱需繳費儲值或轉帳,始得將帳戶解凍 111年4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證人楊喻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151卷第13至14頁) ⒉楊喻婷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35151卷第7至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151卷第15至1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5151卷第45頁) 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51卷第49至51頁) ⒍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51卷第17至33頁) ⒎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085卷第23至26頁) 111年4月8日晚間8時59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 4萬元 本案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 4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