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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2號證 人 陳孟上列證人因被告郭泓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經查,證人陳孟就被告郭泓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面告其應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仍未到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第193頁),證人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且查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揭規定科罰鍰2萬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拘提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