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霖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被 告 許詠晴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被 告 鄒秉峰

戴明傑

盧永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霖、鄒秉峰、戴明傑、盧永濬與王品中、劉晏婷、王宇豪(前3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及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成員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前,加入趙維揚(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為首腦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該集團由曾國杰(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提供擔任負責人之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日騰公司)辦公室作為水房場所,嗣趙維揚招募陳皇霖、鄒秉峰、戴明傑、盧永濬,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陳皇霖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鄒秉峰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戴明傑提供其名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盧永濬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另許詠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0年12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陳皇霖。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與黃文桂互加好友後,將黃文桂拉入「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嗣黃文桂與LINE暱稱「黃嘉朗」、「林經理」互加好友後,依指示投資平台「IDEALKINDS」、美國石油及黃金買賣,致黃文桂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如附表所示詐欺受款帳戶內,並旋即轉入附表所示第2層至第5層人頭受款帳戶,由受款帳戶所有人假冒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以製造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再由車手鄒秉峰、盧永濬等人將該遭詐騙金額提領後,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或將款項交付趙維揚。嗣黃文桂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皇霖、鄒秉峰、戴明傑、盧永濬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詠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45、22896、22897、25539、25545號起訴書認趙維揚於111年1月前加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由曾國杰提供日騰公司辦公室作為水房場所,趙維揚招募劉鴻羽(原名:劉毅)、莊逸鵬、許嘉倫、曾國杰、王文志等人加入A詐欺集團,集團不詳成員招募王品中、劉晏婷加入A詐欺集團,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王文志等人各自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而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與黃文桂互加好友後,將黃文桂拉入「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嗣黃文桂與LINE暱稱「黃嘉朗」、「林經理」互加好友後,依指示投資平台「IDEALKINDS」、美國石油及黃金買賣,致黃文桂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分別由劉鴻羽、莊逸鵬、曾國杰、許嘉倫、王文志、王品中、劉晏婷等人將黃文桂遭詐騙之金額提領後至日騰公司或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趙維揚,認趙維揚與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曾國杰、王文志、王品中、劉晏婷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㈡檢察官嗣以被告陳皇霖、鄒秉峰、戴明傑、盧永濬於本案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為由趙維揚為首腦之詐欺集團,渠等係由趙維揚而加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許詠晴則係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被告陳皇霖從事詐欺行為,渠等提領款項交付趙維揚,而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㈢依本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所載內容觀之,無從認定與前案間有述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1.就趙維揚部分所涉詐欺相關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前案係載明:⑴趙維揚係於111年1月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A8機構操作108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A詐欺集團。⑵趙維揚招募劉毅、莊逸鵬、許嘉倫、曾國杰、王文志等人共同參與A詐欺集團。⑶A詐欺集團係以日騰公司作為水房根據地等節;本案追加起訴則為:⑴趙維揚為該詐欺集團首腦。⑵趙維揚招募被告陳皇霖、鄒秉峰、戴明傑、盧永濬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⑶被告戴明傑、陳皇霖、鄒秉峰、盧永濬以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被告鄒秉峰、盧永濬則於提領款項後係交予不詳成員或將款項交付趙維揚等情。互核前述可知,前案趙維揚係參與A詐欺集團,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認係由趙維揚主持詐欺集團、擔任首腦,則A詐欺集團與本案所述趙維揚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參與犯罪之共犯是否同一,並非無疑。

2.本案追加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項證據,雖有記載提出相關金流流向之交易明細即被告至銀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至13、編號15至20),然未提出或說明各帳戶金流流向之原因,且其餘證據之待證事實欄內均未記載本案各被告與趙維揚、曾國杰、日騰公司、王品中、劉晏婷之關聯性,亦未見有趙維揚招募被告陳皇霖、鄒秉峰、戴明傑、盧永濬或有聯繫之證據記載,甚未見有將款項交付趙維揚之證據記載等情,因此兩案有關共犯間之聯繫經過、參與及分工情節,是否有共通性及關連性,尚屬有疑。

3.本案被告陳皇霖、鄒秉峰、戴明傑、盧永濬均否認受趙維揚招募、收受款項係受趙維揚指示、亦否認收款後有交付款項與趙維揚,而均辯稱渠等為幣商、收受款項係因他人向渠等買幣等語。而證人趙維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陳皇霖、施絖傑、許詠晴、江致宏,不認識幣多多幣商(陳皇霖、許詠晴經營之網頁),我沒有招募陳皇霖,OTC交流聊天群群組內中「Ryan」不是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46、251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陳皇霖、鄒秉峰、戴明傑、盧永濬確認識趙維揚、受趙維揚指示而為本案收受款項之事證。再觀諸被告陳皇霖、鄒秉峰、戴明傑、盧永濬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金流狀況,被告陳皇霖、許詠晴、鄒秉峰、戴明傑收款後迅速至幣托平台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並無證據可認該虛擬貨幣係交付趙維揚;被告盧永濬係臨櫃提領被害人款項,該筆現金下落不明,亦無從認定確係交付趙維揚。是以,依本案目前事證無從認被告陳皇霖、鄒秉峰、戴明傑、盧永濬與趙維揚共同犯案。㈣又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雖均為黃文桂,然其於前案受騙匯款

之時間(111年1月7日、19日、2月17日)、層轉之受款帳戶,與本案受騙匯款之時間(111年1月26日、2月14日、4月11日)、層轉之受款帳戶,均有差異。雖係同一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行騙,然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與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房),未必從頭至尾均為同一組人馬合作,即施詐之人或集團雖均為同一,然不同日期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間未必存在犯意聯絡。且就取款之車手之主觀犯意認知,應係限於其有參與向被害人取款者,方願將集團成員同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取款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承繼其他共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則在此情形下,能否謂被告陳皇霖、鄒秉峰、戴明傑、盧永濬必與趙維揚、王品中、劉晏婷共犯一罪,即屬有疑。

㈤從而,前案與本案間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分工狀況、交

付款項等爭議情形,各自有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難認兩者間具有證據共通性及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至於被告許詠晴部分,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則不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㈥檢察官雖以被告陳皇霖、鄒秉峰、戴明傑、盧永濬及被告許

詠晴與趙維揚、王品中、劉晏婷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而追加起訴,基前理由,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遭詐騙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 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 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金額 第四層受款帳戶/金額 第五層受款帳戶/金額 提款時間/款項/提款人 1 111年1月19日 180萬元 李昕虔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佳慧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8,923元 江致宏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92萬168元 X X 江致宏於111年1月19日14時38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莊佳慧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235元 王品中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89萬200元 X X 王品中於111年1月19日14時48分許臨櫃及自ATM提領75萬元、10萬元、3萬2,000元 2 111年1月26日 200萬元 蕭紹安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詠晴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陳皇霖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陳皇霖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萬9,985元 X 許詠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8萬5,000元 陳皇霖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萬2,000元 陳皇霖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37萬1,504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5萬827元 X 3 111年2月14日 200萬元 順一行銷有限公司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羿蓁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萬元 鄒秉峰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38萬6,800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34萬8,550元 X 鄒秉峰於111年2月14日23時21分、22分許ATM提領2萬元、1萬7,000元 戴明傑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 61萬4,500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萬7,814元 X 4 111年4月11日 80萬元 盧永濬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盧永濬於111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ATM提領10萬元、同日14時41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