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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樺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樺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佳樺(暱稱Jacko、「佳扣」)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110年5月8日前某日時止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台大店(該集團下稱威廉集團,該店下稱威廉台大店) 」之設計師兼店長,負責店內營運、營業日報總表之刊登及將相關營業收入及顧客消費等營業事項登載至該集團美髮管理電腦系統(下稱本案管理系統)等業務;於卸任該店店長後,則係擔任該店之外聘設計師。因威廉集團與設計師定有抽成規定,每月係按本案管理系統中所登載顧客「實際消費」之金額,扣除依不同消費項目所各自不同之成本後之餘額,基本上以46%比例計算之金額作為「實際服務」設計師之業績獎金,並於次月直接撥付各該設計師帳戶。詎謝佳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顧客謝建吉購買之現金儲值洗護卡餘額仍有新臺幣(下

同)1,001元,且並未於108年12月24日到店消費,仍於108年12月24日,於本案管理系統中,不實登載謝建吉於該日消費1,000元,並以上開洗護卡抵用;且於本案管理系統之設計師欄位中,不實登載「店長佳扣」,將其登記為該筆消費之設計師,足生損害於威廉台大店之經營者葉建宏等人管理店內營收之正確性,並致威廉台大店經由本案管理系統自動計算設計師之業績獎金時,陷於該顧客該筆消費是由謝佳樺服務之錯誤,因而詐取該筆消費金額之業績獎金398元。

㈡其明知顧客陳美吟於109年2月5日,以現金儲值5,000元於洗

護卡後,有於同日消費625元,但並未於109年2月8日、同年3月27日以洗護金分別消費、使用儲值金1,500元、1,400元,然卻未如實於本案管理系統登載該筆109年2月5日之消費紀錄,反而在系統內登載109年2月8日消費1,500元、同年3月27日消費1,400元,足生損害於威廉台大店之經營者葉建宏等人管理店內營收之正確性,並致威廉台大店經由本案管理系統自動計算設計師之業績獎金時,陷於該顧客該筆消費是由謝佳樺服務之錯誤,因而詐取該筆消費金額之業績獎金1,111元。

㈢其於110年5月8日擔任威廉台大店外聘設計師期間,見顧客人

廖世軒刷卡(起訴書誤載為以現金,應予更正)2,997元購買、儲值服務套卡後,竟利用其得以操作本案管理系統之機會,明知需先如實將廖世軒儲值金額在系統中登載為「預付暫存帳戶」,且廖世軒該日未有消費,卻於本案管理系統中將客戶代號、姓名欄位保留空白,且不實登載該名客戶已於該日消費2,997元完畢,並係由設計師「Jacko」服務,足生損害於威廉台大店之經營者葉建宏等人管理店內營收之正確性,並致威廉台大店經由本案管理系統自動計算設計師之業績獎金時,陷於該顧客該筆消費是由謝佳樺服務之錯誤,因而詐取該筆消費金額之業績獎金1,195元。

㈣其於110年5月8日擔任威廉台大店外聘設計師期間,見顧客人

張淑穎刷卡(起訴書誤載為以現金,應予更正)3,000元購買、儲值服務套卡後,竟利用其得以操作本案管理系統之機會,明知需先如實將刷卡儲值金額在系統中登載為「預付暫存帳戶」,且張淑穎該日未有消費,卻於本案管理系統中將客戶代號、姓名欄位保留空白,且不實登載該名客戶已於該日消費3,000元完畢,其中2,500元並係登載由設計師「Jacko」服務,其中500元登載為購買產品,業績並記給代號10號之設計師,足生損害於威廉台大店之經營者葉建宏等人管理店內營收之正確性,並致威廉台大店經由本案管理系統自動計算設計師之業績獎金時,陷於該顧客該筆消費是由謝佳樺服務之錯誤,因而詐取該筆消費金額之業績獎金978元。

二、案經葉建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佳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其在威廉台大店的暱稱為Jacko、佳扣,並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0年5月8日前某日時止為威廉台大店之設計師兼店長,負責店內營運、營業日報總表之刊登及將相關營業收入及顧客消費等營業事項登載至本案管理系統等業務;於卸任該店店長後,則係擔任該店之外聘設計師;威廉集團定有設計師業績獎金制度,係按所服務顧客實際消費金額之40%計算;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謝建吉、陳美吟儲值後確實未於上揭日期消費如上所述金額,但其卻有將之登載於本案管理系統內,並登載係由其服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5月8日時已非威廉台大店之店長,已準備去新莊中平店,當時的櫃檯是由證人許智華即Terry負責,由其負責登載本案管理系統之資料,故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廖世軒、張淑穎於本案管理系統內不實之消費紀錄並非我所登載;又因當時各分店間有業績比賽,所以會將顧客尚未實際消費之金額記入業績中,此部分分到的業績獎金會先提撥作為福利金,之後再交給實際服務之設計師,這種比賽方式公司老闆都知道,故其並無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之暱稱為Jacko、佳扣,並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0年5月

8日前某日時止為威廉台大店之設計師兼店長,負責店內營運、營業日報總表之刊登及將相關營業收入及顧客消費等營業事項登載至本案管理系統等業務;於卸任該店店長後,則係擔任該店之外聘設計師;威廉集團定有設計師業績獎金制度,係按所服務顧客實際消費金額之40%計算;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謝建吉、陳美吟儲值後確實未於上揭日期消費如上所述金額,但其卻有將之登載於本案管理系統內,並登載係由其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3

7、87至89、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宏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7至142、147至149頁),並有被告之名片、謝建吉、陳美吟部分之本案電腦管理系統資料、洗護卡、退費聲明(謝建吉部分:他卷第39至49頁;陳美吟部分:同上卷第57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另關於廖世軒、張淑穎有於110年5月8日分別儲值上開金額,並於本案管理系統中登載為同日消費完畢,有告訴人之指證(本院卷第151、152頁),且有廖世軒、張淑穎部分之本案電腦管理系統資料、退費聲明(廖世軒部分:他卷第69、71頁;張淑穎部分:同上卷第73、75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謝建吉、陳美吟並未實際消費部分

,被告明知此節,卻為業績比賽,將之於本案管理系統中登載為已消費,並記入自己名下,業據被告如前供述明確,其「灌業績」之不實登載行為極為顯然,而該當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雖以業績比賽為公司老闆所知等語為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威廉集團固有舉辦業績比賽,但公司並沒有允許這種行為,我們做生意實實在在,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方式;被告所謂拿到尚未消費之業績獎金會提供作為福利金之說法於實務上不太可能,我們也不會同意,我們也無法控制客人之後找哪位設計師消費,福利金也無此等款項登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156頁);許智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知道有店內業績比賽,是跟其他店比賽,我記得一組十個設計師,所有連鎖店的設計師會分十組,比賽完會有業績獎金;但客人都還沒有使用過,是不會入業績,其他店可能有這樣的事情,但我本身沒有,這樣算是灌業績,我自己沒有打過這樣的單,我服務的威廉台大店沒有這樣過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78頁),足見威廉集團並無設計師得為業績比賽而將顧客尚未消費之儲值金額登載為已消費並記入其名下之習慣,被告所為僅不過是其個人貪圖比賽獎金之不誠實之舉,自無從阻卻其主觀上所具業務不實登載準文書之故意甚明,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以該罪論處。

⒉關於廖世軒、張淑穎之本案電腦管理系統資料部分,被告雖

以前詞為辯,然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0年5月8日雖已非威廉台大店店長,但店長要不要讓設計師登錄電腦是店長決定,只要熟電腦系統的人都可以去電腦登錄,我有其他店也是店長讓設計師去登錄電腦,當被告不是店長時,理論上應由許智華登錄,但被告熟悉系統做登錄,只要現金帳沒有出問題,我們也不知道帳有沒有狀況,因為現金沒有不對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許智華亦證述:在我任職威廉台大店期間,不只我可以用電腦,其實每個人都可以用電腦,我們設計師接待客人可能會想查之前的消費紀錄,消費紀錄跟本案管理系統是同一個軟體,也是有設計師自己將顧客消費資料登載在本案管理系統者,我沒有看過被告操作電腦登載相關資料,但我休假時間即不知道等語亦明(同上卷第179、180頁),可見被告操作本案管理系統之權限並未因其卸任店長職位而被禁止,本案電腦管理系統中關於廖世軒、張淑穎之消費資料自有可能是被告所登載。再者,關於系統內所登載之廖世軒、張淑穎消費項目不合理之處,告訴人證述:廖世軒這張頁面部分是一次性消費,我們一看就是亂打,不可能剪髮這麼高單價,也不可能一個客人護了二個高檔的護髮還沒有洗頭,這個消費至少要有一個洗髮,而且還是三個999;關於張淑穎的部分,消費3,000元是一次登錄,而且消費兩次護髮,這兩個在公司是高檔護髮,一般來說不太可能客人一次同時消費兩次護髮,除非是燙髮前的護理,燙完後再深層護髮,而且護髮完也沒有洗髮,看起來當天消費兩個護髮和一個產品,總共消費3,000元,這種消費不太合乎邏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151頁);許智華證述:客戶代號那邊我們都會key,這樣我們才會找到紀錄;廖世軒部分,我覺得剪髮開999元蠻奇怪的,超水感護、一點靈護是有機會同次消費,通常超水感護、一點靈護不太可能是同時做,只是做了其他項目key了這些品項。如果是我key我不會這樣key,因為這兩個項目都是護髮,不可能一起做;張淑穎部分通常我們開護髮還會再開一個洗頭,跟我平常key單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80頁)亦同,可見並非許智華登載上開資料,被告辯稱係許智華所為,並無依據;且上開登載方式均是為了一次消耗完客戶儲值之金額,而刻意拼湊之消費項目及金額甚明;而如此登載之業績獎金受益者,除張淑穎該筆500元之華旭花粧平衡洗髮精外均為被告,有本案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稽(他卷第69、73頁),故除被告外,實難以想像他人會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此不實資料之登載,從而,告訴人據此推論係被告利用機會於本案管理系統中為上開不實資料之登載,係屬合理,可以憑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㈣所示部分,亦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㈢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不實登載顧客消費資料之目的就是為虛灌業績,而以此

不實資料,藉由本案管理系統自行運算而獲得其本不應該獲取之業績獎金,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均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亦堪認定。

⒉至關於被告所詐取之金額乙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服務

費用不一定都是40%,電腦作業系統計算是固定的,每個月會看業績,業績達到5萬以上,會給4.6抽,業績達7萬給4.7抽,業績達9萬給4.8抽,業績11萬以上給5抽。每個項目計算會有不同成本,例如洗髮成本是扣除15%,剪髮扣除10%,染髮藥水會有18至25%,客人消費1,000元洗髮,會扣除150元成本,若是設計師業績達7萬,850元會乘以0.47作為薪資;若我跟被告談6抽,電腦算好被告領4.8抽後,我會再補給被告作為抽成獎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2頁),與被告所述其做1,000元,先乘以0.8,再乘以0.5之計算方式大致相符,而被告所謂之0.8應即是告訴人所指扣除成本後之比率;而0.5應即是被告之抽成比例。惟因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之比例均無相關證據為佐,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關於被告所詐領業績獎金之計算,均從上開比率數字中較低者: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實消費金額1,000元,其中洗髮200

元、護601上500元之成本均以15%計,而剪髮300元則以10%為其成本,扣除後作為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之金額為865元(計算式:(200+500)×0.85+300×0.9=865),再乘以上開業績比率中最低之46%,被告所詐取之業績獎金則為397.9元,四捨五入為398元。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實消費金額109年2月8日為1,500元

,其中洗髮100元、護601上700元之成本均以15%計,而染髮700元則以25%為其成本,扣除後作為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之金額為1,205元(計算式:(100+700)×0.85+700×0.75=1,205);109年3月27日為1,400元,其中洗髮100元、華旭掃除900之成本均以15%計,而剪髮400元則以10%為其成本,扣除後作為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之金額為1,205元(計算式:(100+900)×0.85+400×0.9=1,210),合計作為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之金額為2,415元,再乘以上開業績比率中最低之46%,被告所詐取之業績獎金則為1,110.9元,四捨五入後為1,111元。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不實消費金額2,997元,其中超水感

護999元、一點靈護999元之成本均以15%計,而剪髮999元則以10%為其成本,扣除後作為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之金額為2,597.4元(計算式:(999+999)×0.85+999×0.9=2,597.4),再乘以上開業績比率中最低之46%,被告所詐取之業績獎金則為1,194.8元,四捨五入為1,195元。

⑷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不實消費金額3,000元,其中500元之

產品消費未列入被告之業績,應予扣除,其中超水感護1,500元、一點靈護1,000元之成本均以15%計,扣除後作為業績獎金計算基礎之金額為2597.4元(計算式:(1,500+1,000)×0.85=2,125),再乘以上開業績比率中最低之46%,被告所詐取之業績獎金則為977.5元,四捨五入為978元。

⒊承上,被告本案總詐得之金額為3,682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上開犯行成立詐欺取財罪,然因此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88至95、135、175頁),檢察官亦作為論告之基礎,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分別於109年2月8日及3月27日登載不實陳美吟消費金額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對威廉台大店詐取業績獎金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不實登載本案管理系統之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二、被告前因兒少性剝削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距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有段時間差距,故尚難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形,認尚無裁量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威廉集團對於設計師登載於本案管理系統中之業績之信賴,而不實登載本案不實之顧客消費資料,不僅影響威廉台大店之經營者告訴人等管理店內營收之正確性,亦因遭不實資訊詐騙,而給付被告其所不應得之業績獎金,致財產法益亦遭侵害,是被告所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金額雖甚微,然因未賠償威廉台大店,對該店仍造成一定之損害,並影響顧客對威廉集團之評價及信任;且因被告本案犯行次數不少,故其責任刑範圍固應屬低度刑之範圍,然在刑之種類之選擇上,不應選擇罰金刑,而應以拘役之刑之種類,較為適當;再審酌被告除前述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之前科外,另有傷害、酒駕、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且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不佳之犯後態度,亦無從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末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母親、弟弟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除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犯罪時間為同一天外,與其餘二次犯行均有段時間差距,然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方式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爰在刑之外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業績獎金為3,68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威廉台大店或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之業績獎金係由本案管理系統之電腦自動計算後,由威廉台大店直接匯付至被告帳戶,故從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並無持有公司款項後而予侵占之舉,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由成立該罪。另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然如上所述,被告僅係在本案管理系統中為不實資料之登載,但並無取得、刪除、變更威廉台大店電磁紀錄之情事,而與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亦無從以該罪相繩。因上開業務侵占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與被告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繳納威廉台大店之電費為由,自店內營收中私自拿取附表1所示金額,惟並未實際將前開金額用以繳納電費,而將1萬1,272元款項侵占入己,因認成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利用外聘設計師於收取客戶服務費扣除成本後,須將店家分帳之款項(即淨務費之4成)輸入本案管理系統,威廉台大店經營者方得知悉該筆收入之機會,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未將外聘設計師論件計酬之分帳輸入本案管理系統之方式,侵占附表2所示之威廉台大店收取外聘設計師服務費之營收2,200元,因認成立業務侵占罪。㈢被告明知顧客謝佳殷於109年2月29日到店消費、儲值1,496元之洗護卡,仍於同日利用輸進本案管理系統之機會,無故變更系統紀錄,為不實紀錄之登載將當日收得謝佳殷1,496元款項後,僅於本案管理系統中以設計師「艾力克」個人帳戶名義輸入「華旭掃除」374元,而將剩餘之1,122元侵占入己,因認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㈠的部分:㈠被告固供述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自威廉台大店之營收內拿取

如附表1所示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比較忙,我忘記去繳費,經理找不到我,就找我媽媽,我媽媽就跟我說經理來電稱沒有有電費的事情,說要告我侵占,我聽到後就馬上到板橋四川路的電力公司繳完費用,我並沒有侵占公款的意思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自威廉台大店之營收內拿取如附表

1所示金額,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頁),並有該店營業日報總表附卷可稽(他卷第25至31頁);且威廉台大店該期電費約於109年10月12日、13日間繳納,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2年5月16日北市字第1120011522號函及所附電子發票平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們有收到欠繳通知單,

然後我有聯絡被告,被告就說他要去繳,但後來就找不到他,我就先去台電繳費;我有找到被告媽媽,有跟他媽媽說被告拿公司的電費,後來他媽媽有把電費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然與被告上開由其繳納電費之辯詞全然不符合。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內係稱:「該款嗣經告訴人幾度協調被告之母親出錢繳納,……」等語(他卷第2-2頁);於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見其傳送:「我在管理處等你的收據…」之訊息予被告(同上卷第33頁),足見該期之電費應非由告訴人所繳納;且倘係由其繳納,應可提出繳費收據為證,但亦未見其提出,故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被告所述為可採。⒊承上,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拿取最後一筆款項後,雖遲至同

年10月12日、13日經通知始持以繳納電費,然因其確有繳費,故不能排除被告確有因故而忘記繳費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尚難逕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即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開㈡的部分:㈠被告否認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自白書是告訴人逼我寫的,不是我自己寫出來的等語。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們有些外聘設計師,他帶自

己客人跟我們店借場地,所以我們有分潤。我提供場地、毛巾、水電等,外聘設計師只要帶客人來,我可以拿四成,設計師拿六成。之有一、二個外聘設計師來租場地,例如外聘設計師今天做了800元,然後留帳單跟錢給店長,外聘設計師也會自己記帳,但是這些錢沒有入公司,被告私吞。這是外聘設計師提供自己的帳本我才知道,當時被告才接店長沒有多久,我發現這些事情很生氣,被告要求給他一個機會,所以他才會寫下自白書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然關於被告輸入本案管理系統之內容為何,以及外聘設計師是何時租用場地、消費金額為何、威廉台大店得以分潤之金額為何等相關事證,均未見告訴人提出。對此,告訴人固證稱:我記得當時被告有寫一張書面是關於他拿了多少錢,我以之與外聘設計師的帳本對照,資料是吻合的,但被告所寫該張有金額之書面我並沒有保留,而只保留本案該張自白書;但有金額該張書面內容可以從電腦查詢到,因當時我有要被告補登錄至系統內,且這些款項被告有補回來等語(同上卷第153頁),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是否還保有外聘設計師提供之帳單,則稱:應該沒有,若店家還在,應該可以找得出來等語;而關於電腦資料可否找到,尚需與電腦公司聯絡確認等語(同上卷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之事證空泛,已難遽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

㈢且被告於本案自白書上雖有「因擔任主管職私自動用店家營

收款項」等文字(他卷第37頁),然因相關事證付之闕如,亦不因被告自白犯罪而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且亦無從與告訴人上開空泛之指述互為補強,即逕論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

㈣檢察官對此雖聲請傳喚當時之外聘設計師作證,然該外聘設

計師為何人尚有不明,且因案發距今時日已久,其是否仍有記憶或是否仍留存相關資料,均有不明。從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與此相關之具體客觀事證,亦難以期待該名不明之外聘設計師得以為此作證,並提出相關補強證據,故本院認尚無調查此證據之必要性。

三、關於上開㈢的部分:㈠被告固不否認有謝佳殷這名顧客於上揭時間來店消費、儲值

上開金額,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辯稱:謝佳殷是設計師ERIC包卡之客戶,設計師交現金,由我收到櫃檯,因告訴人所提資料僅一頁,並無其他資料,我無法判斷當時登載的情況,若當時有問題,應該設計師馬上就會反應了,因設計師每日都會看業績等語。

㈡經查:

⒈謝佳殷有於109年2月29日儲值1,496元購買洗護四次,由設計

師ERIC負責,並於同日消費一次計374元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之謝佳殷洗護卡紙本及本案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稽(他卷第5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參諸卷附其他本案管理系統資料,若以刷卡方式消費或儲值者,即會顯示金額於「刷卡金額」欄位,然從謝佳殷該張本案管理系統資料,其中「刷卡金額」欄顯示金額為0,足認謝佳殷是以現金消費,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被告離職後,我開始清查被

告所有的卡片,謝佳殷一開始的包卡不是被告包的,是由另一名設計師ERIC,被告將謝佳殷的預付卡剩於金額登記在他的服務項目上,換取他的業績獎金;當時的店長是被告,這個作業不應該這樣打,我們往回追才發現。當天包卡應該是ERIC要打一次華旭掃除,下面要有儲值抵扣,右手邊應該要有儲值代碼,把剩餘金額打入電腦。謝佳殷有包1,496元,只有一次在ERIC的消費欄位,還有剩下1,122元我找不到,也沒有像之前登錄在消費紀錄,我現在以電腦紀錄及紙卡,我合理推斷是ERIC包卡收了1,496元,被告將374元入到包卡設計師一次費用,將後面三次的費用入在他的業績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其於檢察官詰問時又稱:ERIC當天收1,496元,他連同帳單、預付卡片留在店內櫃檯,晚上由店長即被告做作業登錄及核對現金帳等語(同上卷第146頁);惟經本院詢問本案管理系統之內容得否確認是被告或ERIC打的,告訴人則證述:我覺得有九成是被告打的,但我不確定當天他有無休假,若是被告休假,可能是ERIC。設計師不敢打付的單,因為不懂得怎麼操作,有九成應該是被告打的,但也有可能是被告叫ERIC打的等語(同上卷第157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證均僅係其個人推論,並未親眼見聞,其可信性即非無疑。再參告訴人所提上開本案管理系統資料,亦僅見謝佳殷於109年2月29日消費一次、金額374元之紀錄(他卷第53頁),但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將剩餘1,122元登載於自己名下之系統紀錄;且如告訴人上開無法確認本案管理系統有關謝佳殷之資料是由何人登載之證詞,自難逕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即謂被告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⒊又告訴人雖如上推論係由ERIC將1,496元連同帳單、預付卡片

留在店內櫃檯,晚上由被告做作業登錄及核對現金帳,而僅入公司帳374元,剩餘1,122元部分即由被告侵占等語,然實情是否如此?ERIC是否確有交付剩餘1,122元予被告?被告是否確無將之入公司帳?均無客觀事證以憑,亦無從以被告當時為店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對其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⒋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稱:1,122元部分,我是登記在我自己的

比賽業績名下(代表謝佳殷此部分款項已經消費,才有辦法作為業績比賽,客人不知道,因為這是內部比賽),抽成獎金我另外給ERIC了;1,122元是刷卡的,所以是入公司帳等語(本院卷第91頁),而自承有納入其業績,然如前述,威廉集團設計師之業績係以本案管理系統之資料為準,因從目前客觀之事證資料,並未見被告有於本案管理系統中將該1,122元登載為已消費並納入其業績之資料,是亦無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即論被告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併為敘明。

四、綜上,從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有告訴人之指述,然因缺乏積極之客觀證據為佐,尚難認被告就上開三項被訴事實成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10日 4,000 2 109年9月12日 3,000 3 109年9月13日 3,000 4 109年9月16日 1,272 合計 11,272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7月1日 800 2 108年7月3日 80 3 108年7月5日 600 4 108年7月17日 460 5 108年7月20日 100 6 108年7月21日 160 合計 2,200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