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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杰選任辯護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蘇奕全律師被 告 陳建智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被 告 吳坤明被 告 許佑丞

葉上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杰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智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坤明犯如附表六編號6至16、26至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6至16、26至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許佑丞犯如附表六編號26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6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葉上瑋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18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18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J」、「市刑大」)、陳建智(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吳坤明(通訊軟體暱稱「黃嘟嘟」、「燦爛」)、許佑丞、葉上瑋(通訊軟體暱稱「安內」)、蘇劭恩(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經本院另行通緝)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時,加入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a」、「大波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家誠(通訊軟體暱稱「詹姆士」,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森(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陳○榆(00年0月生)、蘇○瑜(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涉案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魁」、「辣條」、「平安是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陳世杰、陳建智依陳品劭指示,分別招攬吳坤明、張家誠、蘇劭恩、暱稱「魁」之人加入該集團,並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辣條領包」(下合稱本案領包群組)、「胖子組組」、「。」(下合稱本案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吳坤明、張家誠,依本案領包群組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蘇劭恩測試。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經本案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附表二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欄所示之分配角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受詐騙之人、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得之款項金額、轉匯之時間及匯入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交付與陳建智對帳,並由陳建智、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世杰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建智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坤明、被告許佑丞、被告葉上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欄、證人張家誠、陳○森、陳○榆、蘇○瑜、潘○頡、吳翼丞、黃思穎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2少連偵62卷第215-219、227-234、247-251、477-479、487-489、497-498、499-507、515-516、571-575、805-808頁、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7-61、63-65、67-69、71-76、91-97、99-101頁、111少連偵235卷三第405-409、447-450、469-470、473-478、523-525、623-6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杰、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蘇劭恩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7-

9、11-26、33-35、37-47頁、112少連偵62卷第17-19、21-3

3、41-50、201-213、449-454、461-466、535-537、539-55

7、559-569、577-589頁、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35-538、543-546、583-596、653-655、661-664頁、111少連偵256卷第9-11、13-25、191-195頁、112少連偵23卷第9-19、145-149頁、本院卷一第151-157、217-222、253-258、279-280、287-289、307-313、319-326頁、本院卷三第25-6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欄、證人潘○頡、張家誠、陳○森、蘇○瑜、陳○榆、被告葉上瑋、陳世杰、吳坤明、許佑丞、蘇劭恩、陳建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7-31、35-40、49-56、77-79、81-84頁、111少連偵235卷三第411-415、479-481、483-486頁、112少連偵62卷第221-226、235-239、253-255、509-514頁、112少連偵23卷第21-26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7-31頁)、被告吳明坤扣案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少連偵235卷一第141、143-147、153-157、165-175、179、181-185、187-19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33、35-39頁、112少連偵23卷第35、37-41、45頁、112少連偵62卷第187-191、195、519頁、111少連偵235卷三第487-493、521、523-527頁)、證人黃思穎行動電話內用戶名稱@aa322919翻拍照片、與暱稱「市刑大」之對話紀錄、證人吳翼丞與暱稱「市刑大」之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61-263、265-275頁、111少連偵235卷三第629-639頁)、被告陳世杰刑案查詢系統基本資料(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81-288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辣條領包」、「胖子組組」、「。」群組對話紀錄、車行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238、245-404頁、111少連偵256卷第49-67、93-105、111頁、112少連偵23卷第87、117、135-141頁、112少連偵62卷第89-179、757-767頁)、證人張家誠提供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111少連偵235卷三第455-465頁)、證人潘○頡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09-510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塞欸」之被告陳建智、「市刑大」被告陳世杰與「大波露」陳品劭間之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三第665-673頁、112少連偵62卷第57-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860號函暨機台編號00000000號相關資料(111少連偵256卷第127-1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北檢銘知111少連偵235字第1129127795號函暨112年綠保字第258

5、2586號贓證物清單及其照片(本院卷一第369-379、397-

411、413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3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35-137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1.被告陳世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佑丞、葉上瑋於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許佑丞、葉上瑋為本案行為時之年齡均為19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附卷可參。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許佑丞、葉上瑋於本案行為時屬成年人,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則屬未成年人而無庸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佑丞、葉上瑋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許佑丞、葉上瑋行為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許佑丞、葉上瑋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先予指明。

4.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世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該集團即分別於附表二各「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陸續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另觀諸被告陳世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再交由集團成員通知多層車手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依指示層疊上繳集團,據此,堪認該集團係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多層次分工方能完成之計畫性、組織性犯罪,可徵被告陳世杰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世杰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本案其他被告4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陳世杰並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46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招募車手、居間聯繫取簿並指示監督車手進行取款之工作,並聽從陳品劭指示招募被告陳建智、吳坤明及張家誠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陳世杰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其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又被告陳世杰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陳建智、吳坤明及張家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5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5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再由被告5人依附表二「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欄所示之分工,於取得詐騙款項後,隨即將款項逐層循線上繳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再由該成員交付予集團上手核心人員,其等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所犯法條:

1.核被告陳世杰就如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世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陳世杰所犯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礙於被告陳世杰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核被告陳世杰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編號22至33;被告陳建智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吳坤明如附表二編號6至16、編號26至33;被告許佑丞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被告葉上瑋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18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世杰、陳建智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發起,是指首先倡議而發動。查被告陳世杰係先受陳品劭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依陳品劭指示招募被告陳建智加入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1少連偵235卷三第663-664頁、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22頁),是被告陳世杰、陳建智並非有首先倡議而發動,自難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又本案被告陳世杰、陳建智所指示為詐欺犯行之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均僅係從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分工中之一環,非與數個不同詐欺集團配合領取款項而獨立存在,其等雖依陳品劭之指示,聯繫監督並各別分派陳品劭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等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可決定組織走向等重大事項之主事者,故亦難認屬主持犯罪組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陳世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陳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六)共犯關係: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5人雖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該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5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罪數關係:

1.被告陳世杰、陳建智就如附表二編號1、7、8、9、12、16、18、19、20、21、26、30、31所示被害人;被告葉上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18、19、20所示被害人;被告吳坤明就附表二編號7、8、9、12、16、26、30、31所示被害人;被告許佑丞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因遭其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物,致該等被害人多次匯款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更係假藉同一事由施詐誆騙同一被害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2.被告陳世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共犯吳坤明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被告陳世杰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即被告陳世杰招募吳坤明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世杰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0、編號22至33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建智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吳坤明就附表二編號6至16、編號26至33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許佑丞就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被告葉上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18至20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5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上開附表二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世杰、陳建智、吳坤明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滿20歲,無論依照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成年人。陳○森、陳○榆、蘇○瑜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陳世杰、陳建智就附表二編號6至12、編號14至17、編號21至25、編號29至33;被告吳坤明就附表二編號6至12、編號14至16、編號29至33,依附表二「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欄所示,分別與少年陳○森、陳○榆、蘇○瑜共犯本案,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5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陳世杰部分)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陳世杰部分)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3.至被告葉上瑋之辯護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本案僅擔任提領款項、收水之車手角色,充其量僅為詐騙集團主嫌之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也不多,係受集團成員李相穎及詹仁凱脅迫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葉上瑋本件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其犯罪並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葉上瑋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當知現行詐欺案件頻傳,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卻為貪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透過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於短期內廣泛、反覆實施詐欺犯行獲取鉅額利益,被告葉上瑋亦依其集團內分工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18至2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葉上瑋本案係遭集團成員李相穎、詹仁凱等人毆打及強迫簽立本票,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云云,然被告葉上瑋以其於111年9月2日遭詹仁凱、李相穎毆打而簽立借據、本票並強取款項,又被迫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情,因認詹仁凱、李相穎涉有強制、強盜及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23、22143號針對李相穎所涉強制、強盜等罪嫌;詹仁凱所涉強制、強盜及傷害等罪嫌偵查終結,認被告葉上瑋簽借據及本票予被告詹仁凱乙情,實屬雙方之債務糾紛,而難認詹仁凱、李相穎有何強制、強盜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葉上瑋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1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憑,已難認其係因遭李相穎及詹仁凱等人毆打、脅迫而犯下本案,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上瑋有何遭逼迫擔任本案車手而為上揭犯行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九)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被告陳世杰、葉上瑋、許佑丞並已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詳參附表三「本案調解結果」欄所示內容),併考量被告5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渠等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5人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5人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或審理中,足認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不定其等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世杰、吳坤明所持用,且供其等共犯本件聯繫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陳世杰、吳坤明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陳建智依指示招募被告蘇紹恩、「魁」等成員加入,並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款及收水後,即已自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蘇劭恩、「魁」處實際領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情,業經被告陳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堪認該等款項確屬被告陳建智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世杰、葉上瑋、許佑丞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將之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際領取各該提領款項1%(被告陳世杰所得報酬部分)、1%(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或0.8%(被告葉上瑋擔任收水所得之報酬)及1%(被告許佑丞所得報酬總額共計5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世杰、葉上瑋、許佑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該等款項固分屬被告陳世杰、葉上瑋、許佑丞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經查,被告陳世杰、葉上瑋、許佑丞已與前述到庭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前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陳世杰、葉上瑋、許佑丞既與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其等實際彌補、給付者,已逾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是倘被告陳世杰、葉上瑋、許佑丞日後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等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陳世杰、葉上瑋、許佑丞日後未予履行,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世杰、葉上瑋、許佑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查被告吳坤明前有因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而獲有一天2,000元之報酬,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附表二編號6至16、編號26至33所示之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尚難認被告吳坤明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吳坤明犯罪所得部分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五)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5人除前開所獲或預計可得之報酬金額外,就其等上揭分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已因分配而獲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5人就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5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陳建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或由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常有繫屬於不同法院,而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能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及便於事實認定,實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宜。

(三)經查,被告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犯行,分別如附表四所示經另案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在案(上開被告各該前案繫屬日期、審理案號均詳如附表四所載),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本案並非被告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於本案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在前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前案其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移送併辦書所指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編號 人頭帳戶名義人 取得人頭帳戶手法 包裹內銀行帳戶 包裹代碼 領取日期 領取時間 領取門市 地址 取簿手 1 楊婉暄 假家庭代工 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111年9月27日 12時48分許 萬長門市 臺北市○○區○○街00號 張家誠 2 何秉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刑) 未報案 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111年9月28日 13時3分許 木柵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張家誠 3 曾筠婷 假家庭代工 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 22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52分許) 凱富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吳坤明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吳錦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假家庭代工 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 英雄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吳坤明(業經另行移送偵辦) 5 陳福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號判決處刑) 假貸款 000-00000000000 無 111年9月28日 13時48分許 03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吳坤明(業經另行移送偵辦) 6 陳棕騰 假貸款 000-00000000000000 無 111年9月28日 11時50分許 233櫃09門 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田中火車站 吳坤明(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處刑) 7 廖靜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判決處刑) 假求職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111年9月25日 16時30分許 三重空軍一號(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號 張家誠 000-0000000000000 8 蔡秉翰 未報案165詢問 000-00000000000000 無 111年10月1日 12時3分許 三重捷運站(機場捷運)550櫃16門 新北市○○區○○路00號 吳坤明 9 王冠博 未報案 000-00000000000 無 111年10月1日 17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22分許) 三重空軍一號(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號 吳坤明 10 尹順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未報案 000-00000000000000 無 111年10月2日 11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34分許) 三重空軍一號(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號 吳坤明 000-000000000000 李臺建 未報案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 1 黎家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致電黎家毅,表示因人員疏失誤植訂單,要求黎家毅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退款手續,致黎家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7日 20時23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婉暄) 111年9月27日 20時35至3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新安宅店) 10萬6,000元 ⑴張家誠:取簿手 ⑵被告葉上瑋:提領車手 ⑶許佑丞:收水(起訴書附表未記載,經被告葉上瑋指認) ⑷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⑸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9月27日 21時許 1萬8,123元 111年9月27日 21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新安宅店) 1萬9,000元 111年9月28日 0時2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9月28日 0時20至23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明新門市) 10萬元 2 陳政雄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30分許,佯稱為網路賣場人員致電陳政雄,表示陳政雄有下訂物品,要求陳政雄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扣款,致陳政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7日 21時12分許 2萬5,012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婉暄) 111年9月27日 21時17分許 新竹縣○○鄉○○○街0號(統一豐鈴門市) 2萬5,000元 ⑴張家誠:取簿手 ⑵被告葉上瑋:提領車手 ⑶許佑丞:收水(起訴書附表未記載,經被告葉上瑋指認) ⑷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⑸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3 莊佩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8時08分許,以買家「紋玲 莊」身分與莊佩潔聯繫,嗣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莊佩潔,表示要莊佩潔匯款才能核實身分,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莊佩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8日 19時44、55分許 5萬5,121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秉翰) 111年9月28日 19時48分至20時5分 全家超商新店新寶工門市○○○市○○區○○路000巷0號)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萬5,000元 ⑴張家誠:取簿手 ⑵葉上瑋:提領車手(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決)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4 葉姿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先以拍賣網站客服與葉姿妤聯繫,嗣佯稱為玉山銀行東門分行李主任致電葉姿妤,表示需要葉姿妤匯款作為金流保證,致葉姿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8日 19時36分許、20時37分許 7萬1,997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秉翰) 111年9月28日 19時42分至20時40分 統一超商寶科門市○○○市○○區○○路000巷0號)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2,000元 ⑴張家誠:取簿手 ⑵葉上瑋:提領車手(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決)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5 余采媛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以買家「bielbydain62515」等4人身分與余采媛聯繫,嗣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余采媛,稱要余采媛匯款才能核實身分,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余采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8日 20時41分許 2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秉翰) 111年9月28日 20時45分 新店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萬3,000元 ⑴張家誠:取簿手 ⑵葉上瑋:提領車手(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決)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6 解淑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佯稱為商場客服,表示解淑佳有定期扣款購買商品,且已經扣款,嗣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解淑佳,表示解淑佳帳戶被凍結,要解淑佳匯款,以確認本人身分,致解淑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30日 19時23分許 4萬7,018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婷) 111年9月30日 19時33至35分許 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378號(全家新都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新都門市) 4萬7,000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榆:提領車手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7 蔡瑞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佯稱為清潔劑賣家致電蔡瑞真,表示蔡瑞真有在網路上重複下訂12組,嗣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楊主任致電蔡瑞真,要蔡瑞真指示操作網路,以取消訂貨,致蔡瑞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0月01日 0時38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婷) 111年10月01日 0時45至50分許 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617巷51號(統一華峰門市) 4萬9,000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榆:提領車手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10月2日 19時20至21分許 2萬2,088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尹順親) 111年10月2日 1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5萬1,000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森:提領車手 ⑶許佑丞:收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瑜) ⑷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⑸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⑹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8 蔡帛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49分許,以買家「mendie cleve」身分與蔡帛軒聯繫,嗣佯稱台新銀行客服致電蔡帛軒,表示因蔡帛軒帳戶遭凍結,要蔡帛軒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致蔡帛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30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婷) 111年9月30日 19時11至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建安店) 9萬9,000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榆:提領車手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9月30日 19時6分許 4萬9,985元 9 張嘉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54分許,以買家「ooutlichee50650」等2人身分與張嘉豪聯繫,嗣佯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致電張嘉豪,稱要張嘉豪匯款才能保障賣家金流正常,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張嘉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0月01日 0時37分許 4萬9,99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婷) 111年10月01日 0時40至44分許 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617巷51號(統一華峰門市) 10萬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榆:提領車手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10月01日 0時39分許 4萬9,998元 10 姜崴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2時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臉書張貼販賣商品內容,並與姜崴翔以通訊軟體連繫交易細節,致姜崴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30日 15時52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婷) 111年9月30日 16時41至4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遠來門市) 3萬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榆:提領車手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 林小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5時46分許,以拍賣網站買家身分與林小淇聯繫,嗣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林小淇,表示要林小淇匯款才能解決被停權的問題,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林小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30日 17時28分許 3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婷) 111年9月30日 17時32至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建安店) 7萬7,000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榆:提領車手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2 賴虹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57分許,佯稱為商場客服致電賴虹妤,表示因賴虹妤之訂單被重複下單會重複扣款,嗣佯稱為師大郵局帳務客服李國展致電賴虹妤,表示賴虹妤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免遭重複扣款,致賴虹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30日 18時13分許 1萬6,985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婷) 111年9月30日 18時26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旺來門市) 2萬6,000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榆:提領車手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9月30日 18時19分許 6,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985元) 111年9月30日 18時21分許 2,001元 13 林欣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前某許,佯稱為網路賣場客服,表示林欣筠應依指示匯款,以排除無法下單之問題,致林欣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30日 19時32分許 5,503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婷)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提領車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榆)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4 周家任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55分許,佯稱為訂房網站服務人員致電周家任,表示因人員疏失,將周家任登記為長期住宿,嗣佯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周家任,表示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致周家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30日 18時45分許 9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婷) 111年9月30日 18時54至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采都門市) 8萬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榆:提領車手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9月30日 19時8至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建安店) 5萬4,000元 15 葉欣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佯稱為商旅客服人員致電葉欣妮,表示葉欣妮曾在訂房網站訂房,因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嗣佯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葉欣妮,表示應依指示操作ATM才能退款,致葉欣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30日 19時31分許 1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婷) 111年9月30日 19時37分許 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378號(全家新都門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統一新都門市) 1萬5,000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榆:提領車手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6 蔡佳峻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38分許,佯稱為電商業者致電蔡佳峻,表示因駭客入侵導致蔡佳峻另外產稱8,800元的訂單,嗣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蔡佳峻,表示蔡佳峻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致蔡佳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30日 17時17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婷) 111年9月30日 17時26至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建安店) 10萬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榆:提領車手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9月30日 17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9月30日 17時31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9月30日 18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旺來門市) 1萬6,000元 17 鄭涵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鄭涵方聯繫,嗣佯稱台新銀行客服致電鄭涵方,稱要鄭涵方匯款才能授權各資使用,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鄭涵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30日 20時48、54分許 9萬9,974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錦文) 111年9月30日 21時07至15分許 (萊爾富林口香澄店) 9萬9,000元 ⑴吳坤明:取簿手(業經另行移送偵辦) ⑵陳○榆:提領車手 ⑶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⑷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8 黃新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黃新文,表示因黃新文之前購物時之錯誤設定,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致黃新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8日 20時14分許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戶名:陳福美) 111年9月28日 2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寶強門市) 2萬元 ⑴吳坤明:取簿手(業經另行移送偵辦) ⑵被告葉上瑋:提領車手 ⑶李相穎:收水(起訴書附表未記載,經被告葉上瑋指認) ⑷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⑸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9月28日 21時13分許 1萬2,985元 111年9月28日 21時22分許 全家富橋門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寶強門市) 1萬2,000元 19 蘇奕瑄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8時許,以買家「Weedman000000」身分與蘇奕瑄聯繫,嗣佯稱土地銀行專員致電蘇奕瑄,稱要蘇奕瑄匯款才能驗證帳戶,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蘇奕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8日 19時41分許 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萬985元) 000-00000000000(戶名:陳福美) 111年9月28日 19時45至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新寶工店) 3萬元 ⑴吳坤明:取簿手(業經另行移送偵辦) ⑵被告葉上瑋:提領車手 ⑶李相穎:收水(起訴書附表未記載,經被告葉上瑋指認) ⑷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⑸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9月28日 19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41分許) 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萬985元) 111年9月28日 19時43分許 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萬985元) 111年9月28日 19時55分許 6,001元 111年9月28日 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寶強門市) 6,000元 20 戴言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1時0分許,佯稱為順發實體店員工致電戴言儒,表示因之前戴言儒購買商品時誤刷條碼,而購買20件商品,嗣佯稱玉山銀行專員致電戴言儒,表示戴言儒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致戴言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8日 21時38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宗騰) 111年9月28日 21時55至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寶橋郵局) 15萬元 ⑴吳坤明:取簿手(業經另行移送偵辦) ⑵被告葉上瑋:提領車手 ⑶李相穎:收水(起訴書附表未記載,經被告葉上瑋指認) ⑷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⑸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9月28日 21時39分許 4萬9,957元 111年9月28日 21時41分許 3萬4,985元 111年9月28日 21時43分許 1萬4,985元 21 林怡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稱為飯店業者致電林怡彣,表示因電腦輸入錯誤,導致林怡彣預訂下半年度訂房,嗣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林怡彣,表示林怡彣應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扣款,致林怡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5日 19時4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靜鈴) 111年9月25日 19時47至48分許 台北市○○區○○街00號(婦幼醫院) 3萬元 ⑴張家誠:取簿手 ⑵陳○森:提領車手 ⑶蘇○瑜:收水 ⑷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⑸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⑹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9月25日 20時1分許 2萬4,985元 111年9月25日 20時7至9分許 台北市○○區○○街00號(婦幼醫院) 2萬4,900元 22 凌永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稱為飯店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凌永健,表示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凌永健多10天訂房,嗣佯稱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表示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致凌永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5日 19時50分許 3萬3,986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靜鈴) 111年9月25日 19時50至54分許 台北市○○區○○街00號(婦幼醫院) 6萬4,000元 ⑴張家誠:取簿手 ⑵陳○森:提領車手 ⑶蘇○瑜:收水 ⑷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⑸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⑹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23 張乃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稱為飯店業者致電張乃文,表示張乃文有入住異常通知之異常交易,嗣佯稱聯邦銀行客服致電張乃文,表示應依指示操作ATM,以便於隔日退款,致張乃文凌永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6日 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靜鈴) 111年9月26日 0時27分許 台北市○○區○○街00號(婦幼醫院) 3萬元 ⑴張家誠:取簿手 ⑵陳○森:提領車手 ⑶蘇○瑜:收水 ⑷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⑸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⑹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24 歐陽騰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歐楊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歐陽騰,表示因錯誤設定將歐陽騰設定為高級會員,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致歐陽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6日 00時22分 4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靜鈴) 111年9月26日 0時24至25分許 台北市○○區○○街00號(婦幼醫院) 5萬元 ⑴張家誠:取簿手 ⑵陳○森:提領車手 ⑶蘇○瑜:收水 ⑷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⑸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⑹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25 楊芷易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0時08分許,以買家「corinothar20892」身分與楊芷易聯繫,嗣佯稱第一銀行專員致電楊芷易,表示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楊芷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9月26日 0時59分許 4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靜鈴) 111年9月26日 01時5至8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晉江門市) 4萬5,000元 ⑴張家誠:取簿手 ⑵陳○森:提領車手 ⑶蘇○瑜:收水 ⑷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⑸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⑹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26 吳辰方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0分許,以買家「shellinogg69202」身分與吳辰方聯繫,嗣佯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辰方,表示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吳辰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日 17時13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秉翰) 111年10月1日 17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路郵局) 5萬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被告許佑丞:提領車手 ⑶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⑷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⑸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10月1日 17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01日 17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路郵局) 6萬元 27 許振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佯稱為順發客服、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致電許振城,表示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許振城從一般消費者變成廠商、批發商,應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致許振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日 21時42分許 9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戶名:王冠博) 111年10月1日 21時54分許 (統一華安門市) 9萬9,000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被告許佑丞:提領車手 ⑶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⑷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⑸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28 郭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以買家「ct0000000」身分與郭艷聯繫,嗣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郭艷,表示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郭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0月2日 0時05分許 6萬3,085元(4萬9,985元+1萬3,100元=6萬3,0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萬8,085元) 000-00000000000(戶名:王冠博) 111年10月2日 0時13分許 (統一重美門市) 7萬9,000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被告許佑丞:提領車手 ⑶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⑷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⑸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29 林玉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以買家身分與林玉霞聯繫,嗣佯稱汐止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林玉霞,表示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屬金流協議,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林玉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0月2日 19時8至11分許 9萬9,974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尹順親) 111年10月2日 19時14至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南興店) 9萬9,000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森:提領車手 ⑶許佑丞:收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瑜) ⑷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⑸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⑹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30 鄭宇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3時37分許,以買家身分與鄭宇庭聯繫,嗣佯稱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宇庭,表示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金流,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鄭宇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0月2日 16時43分許至17時6分許 8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尹順親) 111年10月2日 16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6萬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森:提領車手 ⑶許佑丞:收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瑜) ⑷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⑸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⑹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10月2日 17時11至1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9,000元 111年10月2日 17時15分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臺建) 111年10月2日 17時24分許至17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5,000元 31 陳唯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19分許,以買家身分與陳唯仟聯繫,嗣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行員致電陳唯仟,表示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本人身放,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陳唯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0月2日 17時37分許 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臺建) 111年10月2日 17時50至5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萬5,000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森:提領車手 ⑶許佑丞:收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瑜) ⑷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⑸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⑹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111年10月2日 17時53分許 3萬1,012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尹順親) 111年10月2日 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萬1,000元 32 黃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許,以買家身分與黃郁雯聯繫,嗣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致電黃郁雯,表示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帳戶異常,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黃郁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0月2日 16時53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臺建) 111年10月2日 16時59分~17時03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8萬9,000元 ⑴被告吳坤明:取簿手 ⑵陳○森:提領車手 ⑶許佑丞:收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瑜) ⑷被告蘇劭恩:第二層收水(現經通緝,本院另行審結) ⑸被告陳世杰:提領車手控盤 ⑹被告陳建智:提領車手控盤 33 張宜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5時52分許,以買家「tempapansi50952」身分與張宜柔聯繫,嗣佯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宜柔,表示應依指示操作ATM解鎖帳戶,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張宜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0月2日 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臺建)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和解狀況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供述證據 本案調解結果 非供述證據 1 黎家毅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楊婉暄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3-3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家毅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23-427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5-10頁、112少連偵23卷第67-71頁) ⑴被告葉上瑋於113年1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151-152、257-258頁)。 ⑵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10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209-210、261-262頁)。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少連偵23卷第57頁) ⑵黎家毅之存摺影本(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11-514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12-15頁) ⑶111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劭恩、證人張家誠】(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25-237頁) ⑷111年9月2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葉上瑋】(112少連偵23卷第59-65頁) 2 陳政雄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楊婉暄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3-3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雄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29-436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5-32頁、112少連偵23卷第75-82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221-222、263-264頁)。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少連偵23卷第57頁) ⑵陳政雄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15-516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39-42頁、112少連偵23卷第83頁) ⑶111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劭恩、證人張家誠】(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25-237頁) ⑷111年9月2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葉上瑋】(112少連偵23卷第59-65頁) 3 莊佩潔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佩潔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37-439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43-45頁) ⑴莊佩潔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17-519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49-60頁) ⑵111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劭恩、證人張家誠】(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25-237頁) 4 葉姿妤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姿妤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41-446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61-66頁、第149-154頁) ⑴葉姿妤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21-522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69-70頁、第157-158頁) ⑵111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劭恩、證人張家誠】(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25-237頁) 5 余采媛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采媛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47-448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71-72頁、第143-144頁) ⑴余采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二第73-76頁、第145-148頁) ⑵111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劭恩、證人張家誠】(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25-237頁) 6 解淑佳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曾筠婷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9-40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13-2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解淑佳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387-388頁、112少連偵62卷第607-608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2萬3,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213-214、265-266頁)。 ⑴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379-386頁、112少連偵62卷第593-600頁) ⑵解淑佳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393頁、112少連偵62卷第613頁) ⑶11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坤明】(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53-569頁) ⑷111年9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榆】(112少連偵62卷第601-606頁) 7 蔡瑞真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曾筠婷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9-40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13-2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真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81-484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07-210頁、111少連偵256卷第313-316頁、第395-398頁、112少連偵62卷第323-326頁、第615-618頁) ⑴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379-386頁、112少連偵62卷第593-600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303-304頁) ⑶蔡瑞真之詐騙時間、方式、帳戶、金額一覽表(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65-566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11-212頁、第215-228、111少連偵256卷第399-400頁、112少連偵62卷第619-620頁) ⑷11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坤明】(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53-569頁) ⑸111年10月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榆】(112少連偵62卷第601-606頁) 8 蔡帛軒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曾筠婷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9-40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13-2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帛軒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407-409頁、112少連偵62卷第633-635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5萬元調解成立,惟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稱沒有收到賠償金額(本院卷二第217-218、267-268頁、本院卷三第65頁)。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403-405頁、112少連偵62卷第623-625頁) ⑵蔡帛軒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413頁、112少連偵62卷第639頁) ⑶11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坤明】(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53-569頁) ⑷111年9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榆】(112少連偵62卷第627-631頁) 9 張嘉豪(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曾筠婷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9-40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13-2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豪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二第311-318頁、111少連偵256卷第417-421頁、112少連偵62卷第643-647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二第243頁、本院卷三第65頁)。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403-405頁、112少連偵62卷第623-625頁) ⑵張嘉豪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425頁、112少連偵62卷第651頁) ⑶11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坤明】(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53-569頁) ⑷111年10月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榆】(112少連偵62卷第627-631頁) 10 姜崴翔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曾筠婷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9-40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13-2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姜崴翔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433-434頁、112少連偵62卷第665-666頁)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429-431頁、112少連偵62卷第655-657頁) ⑵姜崴翔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56卷第437頁、112少連偵62卷第669頁) ⑶11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坤明】(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53-569頁) ⑷111年9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榆】(112少連偵62卷第659-663頁) 11 林小淇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曾筠婷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9-40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13-2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小淇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439-440頁、112少連偵62卷第671-672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二第245頁)。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429-431頁、112少連偵62卷第655-657頁) ⑵林小淇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11少連偵256卷第443頁、112少連偵62卷第675頁) ⑶11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坤明】(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53-569頁) ⑷111年9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榆】(112少連偵62卷第659-663頁) 12 賴虹妤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曾筠婷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9-40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13-2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虹妤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447-449頁、112少連偵62卷第679-681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8,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197-198、269-270頁)。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429-431頁、112少連偵62卷第655-657頁) ⑵賴虹妤之存摺影本(111少連偵256卷第453-455頁、112少連偵62卷第685-687頁) ⑶11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坤明】(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53-569頁) ⑷111年9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榆】(112少連偵62卷第659-663頁) 13 林欣筠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曾筠婷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9-40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13-2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欣筠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459-460頁、112少連偵62卷第691-692頁)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429-431頁、112少連偵62卷第655-657頁) ⑵11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坤明】(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53-569頁) 14 周家任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曾筠婷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9-40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13-2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家任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467-474頁、112少連偵62卷第701-708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1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233-234、271-272頁)。 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465頁、112少連偵62卷第695頁) ⑵周家任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477頁、112少連偵62卷第711頁) ⑶11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坤明】(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53-569頁) ⑷111年9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榆】(112少連偵62卷第697-700頁) 15 葉欣妮 如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曾筠婷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9-40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13-21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葉欣妮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479-481頁、112少連偵62卷第713-715頁) 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465頁、112少連偵62卷第695頁) ⑵葉欣妮之匯款紀錄(111少連偵256卷第485頁、112少連偵62卷第719頁) ⑶11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坤明】(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53-569頁) ⑷111年9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榆】(112少連偵62卷第697-700頁) 16 蔡佳峻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曾筠婷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399-40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13-2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峻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491-492頁、112少連偵62卷第731-732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1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201-202、273-274頁)。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487-489頁、112少連偵62卷第721-723頁) ⑵蔡佳峻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256卷第493-497頁、112少連偵62卷第733-737頁) ⑶11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坤明】(111少連偵235卷三第553-569頁) ⑷111年9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榆】(112少連偵62卷第659-663頁、第725-730頁) 17 鄭涵方 如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吳錦玟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03-40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鄭涵方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49-450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91-92頁、112少連偵62卷第751-752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1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193-194、275-276頁)。 ⑴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少連偵62卷第743-745頁) ⑵鄭涵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111少連偵235卷二第93-95頁、112少連偵62卷第755頁) ⑶111年9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榆】(112少連偵62卷第747-749頁) 18 黃新文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陳福美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11-416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25-23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文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57-458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115-116頁、112少連偵23卷第113-114頁) ⑴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少連偵23卷第89-97頁) ⑵黃新文之存摺影本(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35-536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119-120頁) ⑶111年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葉上瑋】(112少連偵23卷第99-102頁、第121-123頁) 19 蘇奕瑄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9 ⑴證人陳福美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11-416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25-23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瑄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59-462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121-124頁、112少連偵23卷第103-107頁) ⑴被告葉上瑋於113年1月10日以6,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155-156、259-260頁)。 ⑵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3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225-226、277-278頁)。 ⑴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少連偵23卷第89-97頁) ⑵蘇奕瑄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翻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37-539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129-136頁) ⑶111年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葉上瑋】(112少連偵23卷第99-102頁、第121-123頁) 20 戴言儒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0 ⑴證人陳棕騰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17-418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11-2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戴言儒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69-472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167-170頁、112少連偵23卷第125-128頁) ⑴被告葉上瑋於113年1月10日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323-324、331-332頁)。 ⑵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329-330、333-334頁)。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少連偵23卷第119頁) ⑵戴言儒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43-556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175-178頁) ⑶111年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葉上瑋】(112少連偵23卷第99-102頁、第121-123頁) 21 林怡彣 如附表二編號21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彣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267-268頁、112少連偵62卷第271-272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189-190、279-280頁)。 ⑴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261-265頁、112少連偵62卷第257-261頁) ⑵林怡彣之匯款紀錄(111少連偵256卷第271頁、112少連偵62卷第275頁) ⑶111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劭恩、證人張家誠】(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25-237頁) ⑷111年9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森】(112少連偵62卷第263-269頁、第295-301頁) 22 凌永健 如附表二編號22 ⑴證人即被害人凌永健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273-274頁、112少連偵62卷第277-278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3,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229-230、281-282頁)。 ⑴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261-265頁、112少連偵62卷第257-261頁) ⑵111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劭恩、證人張家誠】(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25-237頁) ⑶111年9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森】(112少連偵62卷第263-269頁、第295-301頁) 23 張乃文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乃文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277-281頁、112少連偵62卷第281-285頁) ⑴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261-265頁、112少連偵62卷第257-261頁) ⑵張乃文之匯款紀錄(111少連偵256卷第282-284頁、112少連偵62卷第286-288頁) ⑶111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劭恩、證人張家誠】(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25-237頁) ⑷111年9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森】(112少連偵62卷第263-269頁、第295-301頁) 24 歐陽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歐楊騰」) 如附表二編號24 ⑴證人即被害人歐陽騰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291-292頁、112少連偵62卷第303-304頁)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288-289頁、112少連偵62卷第292-293頁) ⑵歐陽騰之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少連偵256卷第293-296頁、112少連偵62卷第305-308頁) ⑶111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劭恩、證人張家誠】(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25-237頁) 25 楊芷易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芷易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77-478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187-188頁、111少連偵256卷第299-300頁、112少連偵62卷第311-312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241-242、283-284頁)。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288-289頁、112少連偵62卷第292-293頁) ⑵楊芷易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翻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61-563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189-198頁、111少連偵256卷第301頁、112少連偵62卷第313頁) ⑶111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劭恩、證人張家誠】(111少連偵235卷一第225-237頁) 26 吳辰方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辰方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81-85頁) ⑴吳辰方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91-92頁) ⑵111年10月1日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許佑丞】(111少連偵256卷第73-80頁) 27 許振城 如附表二編號27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振城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85-489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29-233、235-240頁、111少連偵256卷第131-135、137-142頁) ⑴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123-125頁) ⑵許振城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41-244頁) 28 郭艷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艷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491-492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45-246頁、111少連偵256卷第147-148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8,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237-238、285-286頁)。 ⑵被告許佑丞於113年1月12日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本院卷二第237-238、285-286頁)。 ⑴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123-125頁) ⑵郭艷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47-248頁、111少連偵256卷第149-153頁) ⑶111年10月1日、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吳坤明、被告許佑丞】(111少連偵256卷第112-122頁) 29 林玉霞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霞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01-503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71-273頁、111少連偵256卷第305-307頁、112少連偵62卷第329-331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以1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203-204、287-288頁)。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303-304頁、112少連偵62卷第315-316頁) ⑵林玉霞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75-283頁) 30 鄭宇庭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30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庭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05-506頁、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83-284、291頁、111少連偵256卷第331-332、365-366頁、112少連偵62卷第347-348、385-386頁)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323-325頁、112少連偵62卷第335-337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345頁、112少連偵62卷第353頁) ⑶鄭宇庭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聯記錄翻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85-289頁、111少連偵256卷第335-336頁、第369頁、112少連偵62卷第351-352頁、第389頁) ⑷111年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森】(111少連偵256卷第327-329頁、112少連偵62卷第317-322頁、第339-341頁、第355-360頁) 31 陳唯仟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3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唯仟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341-344、371-372頁、112少連偵62卷第343-344、371-372頁)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323-325頁、112少連偵62卷第335-337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345頁、112少連偵62卷第353頁) ⑶111年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森】(111少連偵256卷第327-329頁、112少連偵62卷第317-322頁、第339-341頁、第355-360頁) 32 黃郁雯 如附表二編號32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郁雯之證述(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93-294頁、111少連偵235卷一第507-508頁、111少連偵256卷第347-348頁、112少連偵62卷第377-378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二第185、251頁)。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345頁、112少連偵62卷第353頁) ⑵黃郁雯之通聯記錄翻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少連偵235卷二第299-307頁) 33 張宜柔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3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宜柔之證述(111少連偵256卷第355-357頁、112少連偵62卷第361-363頁) ⑴被告陳世杰於113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二第183、249頁)。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56卷第345頁、112少連偵62卷第353頁) ⑵張宜柔之匯款紀錄(111少連偵256卷第363頁、112少連偵62卷第369頁)附表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繫屬狀況被告 前案繫屬日期 前案審理案號 本案繫屬日期 前案紀錄表 陳世杰 僅本案起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二編號21) 112年6月12日 本院卷三第146頁 陳建智 112年1月19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604號(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 本院卷三第155、159頁 吳坤明 112年1月19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604號(於113年2月1日確定) 本院卷三第161、165頁 許佑丞 112年6月9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763號(於113年5月27日判決) 本院卷三第176頁 葉上瑋 111年11月23日 桃園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 本院卷三第178頁附表五:扣案物沒收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個 陳世杰 被告陳世杰供陳為其所持用,供作本案聯繫之用(本院卷三第56頁) 2 IPHONE XR手機 1個 陳世杰 被告陳世杰供陳非其所有,是在麻將場扣到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三第56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81,800元 陳世杰 被告陳世杰供陳是其跟朋友借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三第56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8 PLUS手機 1個 吳坤明 被告吳坤明供陳為其所持用,供作本案聯繫使用(本院卷三第56頁) 5 OPPO手機 1個 吳坤明 被告吳坤明供陳無法確定有無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徵有供本案所用,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卷三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6 VIVO手機 1個 許佑丞 被告許佑丞供陳其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的手機,已經被另案扣案,本案扣案手機都不是作為本案使用(本院卷三第57頁),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 8 手機 1個 許佑丞 8 彈簧刀 2個 許佑丞 被告許佑丞供陳扣案刀械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三第57頁),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9 折疊刀 1個 許佑丞 10 借據保管條 1張 葉上瑋 被告葉上瑋供陳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三第57頁),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11 IPHONE X手機 1個 吳翼丞 吳翼丞、劉宇晟,非本案被告,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12 開山刀 1個 吳翼丞 13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個 劉宇晟 14 自然人憑證 1個 劉宇晟 15 讀卡機 1個 劉宇晟 16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劉宇晟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黎家毅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政雄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莊佩潔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3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葉姿妤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4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余采媛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5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解淑佳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6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蔡瑞真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7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蔡帛軒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8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張嘉豪(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9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姜崴翔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0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林小淇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1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賴虹妤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2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林欣筠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3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周家任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4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葉欣妮 如附表二編號15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蔡佳峻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6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鄭涵方 如附表二編號17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黃新文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8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蘇奕瑄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19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戴言儒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0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怡彣 如附表二編號21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凌永健 如附表二編號22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張乃文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3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歐陽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歐楊騰」) 如附表二編號24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楊芷易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5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吳辰方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6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佑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許振城 如附表二編號27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佑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郭艷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8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佑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林玉霞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29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鄭宇庭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30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陳唯仟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31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黃郁雯 如附表二編號32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張宜柔 (告訴) 如附表二編號33 陳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坤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