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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翊權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翊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方翊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齊天大聖」之人(下稱「齊天大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賴舜堂施用詐術,致賴舜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少年曾○睿(詳卷,下稱曾姓少年,所涉詐欺非行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由方翊權依「齊天大聖」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板萬坪都會公園(下稱萬坪公園)內,向曾姓少年收取前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後,再將前開款項層轉上游,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賴舜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方翊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8至229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曾姓少年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工作,然矢口否認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每次「齊天大聖」叫伊工作伊都有做,伊對萬坪公園沒有印象,該次收水工作並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確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賴舜堂施用詐術,致賴舜堂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交款予曾姓少年等情,業據告訴人賴舜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7至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43至146頁),且被告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49至5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000年00月間加入

「齊天大聖」之本案詐欺集團,伊在111年12月26日有跟告訴人賴舜堂拿取東西,東西拿了之後就交給被告,當天伊是當面將前開東西交給被告,伊可以認得是被告,是因為伊跟被告見面不止一次,伊記得還有跟被告稍微聊天,伊總共依「齊天大聖」的指示轉交款項給被告不止一次,伊跟被告的交接的模式都是面交,伊會記得本案的經過是因為被告第1次約在那種地方,而且當時被告的背包裡有不止一袋的現金,伊就蠻驚訝的,所以才會記到現在,加上警察有提示過,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萬坪公園跟被告碰面,各走各的,被告說在太顯眼的地方不好,要伊過去一個椅子上面,伊把包包打開後拿一個袋子給被告,伊拿完伊的報酬後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可參(偵字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43至146頁),可知證人曾姓少年與被告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為車手(即證人曾姓少年)及收水(即被告)之關係,而證人曾姓少年當日確係將告訴人賴舜堂所交付之物在萬坪公園內交予被告。此外,證人曾姓少年於本案前,曾面交其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予被告乙節,此為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第852號)坦承不諱,並經另案判決認定無違,亦有另案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90頁),是證人曾姓少年可明確指認被告為本案交水(即交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對象,亦無與常理不符之處,再證人曾姓少年與被告復無何特殊怨隙,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無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堪信實,是證人曾姓少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告訴人賴舜堂所交款項之對象確係被告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收受證人曾姓少年自告訴人賴舜堂所得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有與「齊天大聖」、證人曾姓少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曾姓少年所證述之「面交」之收水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係採用「丟包」(即車手將詐欺贓款放置於公共場所隱蔽處、公廁、網咖、商場百貨廁所,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之收水方式不同,伊先前之收水方式均係「丟包」,且證人曾姓少年所證述交水的對象都係伊之情,亦與詐欺集團不會只有一名收水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曾姓少年之證述應不可採,本案無證據證明係伊向證人曾姓少年收水云云。惟查,證人曾姓少年亦證稱:伊依「齊天大聖」的指示轉交款項的對象之前都是被告,直到被告被抓之後交款的對象才換人,也開始都不是用面交,而是用丟包的方式交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可知證人曾姓少年在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有與被告以外之人用「丟包」方式交水,況且,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係採用「丟包」、「面交」之方式收水,多係依據當天控制車手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掌機」、「控台」)現場指揮,並無固定模式,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此外,觀諸被告另案被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在群組內傳送先前收到詐欺贓款之現金照片,並稱「2個袋子,弟弟(即證人曾姓少年)也在我旁邊」(本院卷第143頁),可知被告確曾與證人曾姓少年面交收水,此有被告另案被查扣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43至1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曾有與車手當面面交收水過,亦曾有與證人曾姓少年清點數額時發現款項短缺之情形(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35頁),益徵被告辯稱:伊均係以車手丟包方式收水,未曾與證人曾姓少年面交收水云云,應屬虛妄,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收受曾姓少年向詐欺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齊天大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知悉曾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便當店工作、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及收取任何報酬,而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或仍掌控前揭詐欺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轉交時間/地點 1 賴舜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26日日,透過電話向賴舜堂佯裝為台電人員,並佯稱:「你名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交保證金,否則收押」云云,致賴舜堂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款項予曾姓少年(如右列所示),嗣曾姓少年取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方翊權(如右列所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2月26日15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430,000元 111年12月26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新板萬坪都會公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