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克威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 定送達地)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惠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克威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火車有造成往來危險之行為。
犯罪事實
一、張克威(原名張局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鐵路(下稱臺鐵)松山站搭乘火車,因認站務人員服務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知悉當下正值臺鐵營運時段,火車載客往來松山站第1月臺B側頻繁不輟,此際若將大型異物推落該處軌道,極有可能無法及時移除導致即將到站之火車迎面撞上,甚且因火車車輪與該異物、軌道產生劇烈摩擦而引發火災,嚴重危及車內人員、財物與站內候車旅客之安全,竟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松山站第1月臺B側2車乘車處,徒手將其隨身輪椅1臺(下稱本案輪椅)推落上開月臺B側軌道,以此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經站務人員即時察覺後迅速將本案輪椅移出軌道,始未釀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因對臺鐵站務人員服務態度有所不滿,有於案發時地將本案輪椅推落至月台軌道等情,然辯稱:我推落本案輪椅時,有等待上一班列車駛離,且本案輪椅是掉在軌道的石頭上,我馬上按求救鈴,沒有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之行為不致造成火車發生傾覆或破壞之程度,臺鐵管理局也認為沒有影響行車安全,足證被告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依刑法第26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或僅屬未遂,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於事發當下無法控制其行為,應無責任能力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24分許,因對於松山站站務人員心生不滿,在松山站第1月臺B側2車乘車處,徒手將本案輪椅推落上開月臺B側軌道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松山站服務佐理黃鈞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850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2張、現場照片及本案輪椅照片4張、臺鐵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松山站110年12月1日松站字第1100001026號函所附站務日誌、松山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110年9月22日松山站輪椅被推落至股道事件紀錄各1份、臺鐵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松山站111年3月24日松站字第1110000307號函暨所附松山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松山站股道配置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甲卷第21至31、33至35、89至99、119至129頁),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將輪椅推落軌道之行為已生火車往來之危險⒈按損壞軌道或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即成立刑法第184
條第1項之既遂罪,如損壞未遂或損壞既遂而未致發生危險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論以第1項之未遂罪;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不得作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未遂的標準(院字第12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辯稱其行為並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與財物損壞,即無成立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尚無可採。
⒉次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
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案發時即將到站之列車為561車次莒光號列車,該列車的車
頭前方有排障裝置,當列車將停靠松山站時,會以低速滑行之方式緩慢進入站區,該排障裝置與軌道的間距狹小,假設當時輪椅未能及時自軌道移去,以當日輪椅大小、重量、材質、及擺放地點,為橫跨單一軌道的兩側,雖不致引發列車傾覆或嚴重損壞,但低速滑行之行車方式無法使排障裝置及時將輪椅推出軌道外,若輪椅卡在軌道下方,易使該次列車車輪受阻,無法繼續前行,再加上列車下方機械設備眾多,列車零件損壞及機電系統故障發生機率相對提高,因該輪椅、列車車輪與軌道間交互摩擦產生火花,因而引發火災危及車上旅客安全之風險亦有可能發生,又松山站為旅客流量高之車站,每日到站及通過列車多達340列次,輪椅卡在軌道上若無法即時排除,後續如有高速通過之列車駛入,可能造成列車翻覆,或輪椅被彈飛傷及在月台候車之旅客等情,經臺鐵以臺鐵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松山站111年3月24日松站字第1110000307號函敘明在案(見甲卷第119至121頁)。是本案輪椅之體積非小,將本案輪椅扔擲在軌道上,列車若高速通過而將之碾壓,確有導致列車翻覆、本案輪椅被彈飛傷及在月台候車之旅客之可能,縱使列車因預備停靠松山站而低速通過,本案輪椅亦有卡在軌道下方致該次列車車輪受阻,無法繼續前行,以及列車下方機械設備損壞,甚至因摩擦而發生火災之危險,並非僅屬輕微之破壞而無礙其固有機能,該等危險與「破壞」、「傾覆」相當。佐以案發現場照片,本案輪椅經被告推落軌道時,係橫跨單一軌道的兩側,並非僅在軌道旁的石頭上,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甲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本案輪椅當時係掉落於石頭上云云,並無可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把本案輪椅推下軌道後,就馬上按了警告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知道推下輪椅是危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案發當日臺鐵松山站正值營運時段,火車有載客往來松山站第1月臺,若本案輪椅未能及時移除,有可能導致通過之火車迎面撞上,危及車內人員、財物與站內候車旅客之安全,仍將本案輪椅推落軌道,其意有使本案輪椅與駛至之列車發生撞擊或使之碾壓之危險,並藉由該危險狀態,製造臺鐵站務人員立即排除障礙物之工作負擔明甚。是以,被告知悉該月台處於列車正常往來行駛之狀況,刻意將相當體積之本案輪椅扔擲至軌道上,自有致生列車往來危險,不能因被告推落本案輪椅至月台後,進站之車次係原訂停靠松山站、以低速滑行之方式緩慢進站之列車,且因臺鐵人員及時發現障礙物,順利加以排除等情狀,即認被告所為並無致生列車往來危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將本案輪椅推落至軌道之行為並未致生列車往來危險,辯護人並據以辯護稱本案應論以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未遂罪,或依刑法第26條規定不罰等語,均無可採。
⒋至被告對於其將本案輪椅推落軌道將生列車往來之危險乙節
,已然知悉,仍決意為之,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妨害舟車行使安全之之直接故意,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即有誤會。
㈢、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等語。惟查被告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出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見甲卷第51頁),惟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與偵訊時,有能力答覆員警、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且清楚表達其因對臺鐵不滿,故將本案輪椅推落軌道等語(見甲卷第11至13、59至60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承審法官之詢問,仍能理解問題內容並詳為答覆(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99至201、213、217至219頁),並未因精神疾病而無法辨識其行為,或無法依其辨識其行為之情狀,亦未有何顯著降低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情形,可知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狀態。綜上,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衡諸被告雖將本案輪椅丟擲在鐵路軌道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然幸經臺鐵人員及時發現,加以排除,未造成人員傷亡,情節可謂輕微,再考量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上述,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惟仍較常人適應社會生活為差,且依被告陳述,其父母均已過世,平常睡在火車站、在火車站乞討維生,足見其並無家庭支援系統,並無親屬有意願或能力照顧或協助被告生活,致被告長期居無定所,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若依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刑量處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法失平之虞,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以扔擲本案輪椅至火車軌道之方式,造成社會大眾對於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恐慌不安心情,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性甚大,所為極為不該,幸經臺鐵工作人員順利排除障礙,未造成列車出軌、翻覆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時而坦承犯行,時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居無定所,以行乞維生,為低收入戶,重度身心障礙,不良於行之健康狀況、無業(見甲卷第51頁、本院卷第212至220、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所為,雖就法律評價上是否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有所爭執,然就其行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99頁),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因憤怒而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衡量被告本案犯行後,另有因對臺鐵站務人員不滿,於110年12月25日再度將其乘坐使用的輪椅推落臺鐵基隆車站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被告將輪椅推落當時,行經之列車係靜止並停靠於月台之情形,且輪椅經站務人員即時發現排除,未有引發脫軌、傾覆或其他人、車往來危險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甲卷第105至107頁),可知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所為係造成公共往來之危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另有課以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再有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行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執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輪椅,未據扣案,被告雖審理時陳稱本案輪椅於案發後經被告領回,被告將本案輪椅丟在高雄左營義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然本案輪椅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