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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玉梅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玉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玉梅為柯清泉之妹,告訴人曾育哲自民國105年間起,在柯清泉所經營之柯記食品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職,柯清泉原為商標圖案「柯記鳳梨酥」之商標權人,柯清泉於108年11月22日過世後,因被告、周柯春珠、柯阿好、柯鎂鍊及柯木火等柯清泉之繼承人均無力接手經營柯記食品行,經柯木火與告訴人討論後,同意由告訴人辦理柯記食品行停業,另設立清泉食品行,於108年11月26日起,在上開同一地址,使用店內之設備、用具及「柯記鳳梨酥」之商標繼續經營糕餅事業。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於108年11月23日起,沿用柯記食品行之臉書、官網,擅自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再承前犯意,於110年3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時,向檢察事務官指明要就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起,在實體店面、臉書、官網等處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之行為提告,而誣指告訴人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證人柯木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御風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陳月桂於110年8月1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78號詐欺等案件(下或稱士林地檢署詐欺等案件)之證述、證人曾育誠於110年8月18日在士林地檢署詐欺等案件之證述、證人謝麗燕於110年8月18日在士林地檢署詐欺等案件之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110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告訴人與柯木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2月28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告告訴人的時候,我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0頁)。

五、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即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第123至1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出於其故意虛構。

六、被告於前案109年11月9日警詢中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其故意虛構:

㈠被告固於109年11月9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惟其申告之犯罪事實係:我哥哥柯清泉已於108年11月22日過世,他沒有結婚,沒有妻子及小孩,我們的父母也不在了,所以我們共6人兄弟姊妹繼承柯清泉的商標;柯清泉註冊的商標名稱:「柯記鳳梨酥」、註冊號:「00000000」、申請案號:「000000000」、專用期限:「118年1月15日」,商標權人為柯清泉;我哥哥柯清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招牌「柯記鳳梨酥」經營販售鳳梨酥等糕餅,並使用臉書「柯記鳳梨酥(網址:www.facebook.com/kejiZ000000000)」及「柯記鳳梨酥」官網(網址:ke-

jih.com)行銷產品,後來他過世,他的行銷經理即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起,就延用該臉書及官網,一直到109年10月20日將臉書改名為「柯鳳梨酥」,109年11月3日另創立臉書名「泉糕餅(網址:www.facebook.com/izumZ0000000000)」,該「泉糕餅」臉書內之照片影片及文字仍有使用「柯記鳳梨酥」之商標;另在官網至今仍使用「柯記鳳梨酥」之商標,告訴人沒有「柯記鳳梨酥」之商標使用權,這些行為會使消費者混淆以為是原本「柯記鳳梨酥」之商品等語(見前案偵6641影卷第12至14頁)。

㈡柯清泉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包括

:柯青山、柯木火、柯阿好、柯鎂鍊、被告、周柯春珠等6人,其等共同繼承柯清泉之「柯記鳳梨酥」商標等情,有臺中○○○○○○○○○112年2月13日中市甲戶字第1120000447號函暨檢附柯清泉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訴卷第47至5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2月15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51351號函暨檢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本院訴卷第

57、87至92頁)在卷可憑,是柯清泉所遺「柯記鳳梨酥」之商標確由其兄弟姊妹即包含被告在內之6人共同繼承,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申告之事實,應屬真實,而非虛構。

㈢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柯清泉約於105

年間請我至柯記鳳梨酥專門店幫忙,負責該店網路行銷,包括FB粉絲專頁及官網之經營及管理,柯清泉過世後,我曾與柯清泉之弟弟柯木火向會計師事務所諮詢商標權繼承的問題,當時柯木火同意我繼續使用柯記鳳梨酥專門店之商標,但事後柯木火反悔,並發律師函給我,我收到律師函後,就沒在使用柯記鳳梨酥專門店的商標,實體店面及臉書都改成自己的商標「泉糕餅」,臉書粉絲專頁柯記鳳梨酥之商標均已刪除等語(見前案偵6641影卷第5至11、18至19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於柯清泉死亡後,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是被告申告此部分之事實,亦無虛構可言。

㈣證人柯木火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哥哥柯清泉過世後,我們

有6個繼承人,我要承接這家店,告訴人在柯記鳳梨酥擔任行銷經理,本來就是員工,我當時希望跟告訴人共同經營,但當時繼承人還沒有全部都同意等語(見前案偵6641影卷第33至35頁);另柯木火前曾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證人謝麗燕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柯清泉的老朋友,我有去參加柯清泉的告別式,我雖然不認識柯清泉的4個姊妹,但告別式時我有去其中1個人家中,有看到柯木火跟4個姊妹在場,告訴人有叫她們回來接,但她們都說不會,她們姊妹跟柯木火有叫告訴人好好做,他們都沒有要接的意思,至於柯青山,他跟家裡的人都處不好,沒有去告別式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6078影卷第67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

柯清泉的弟弟柯青山跟柯清泉及其他家人不合,以致於商標沒有辦法繼承等語(見前案偵6641影卷第18頁),再參告訴人與柯木火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告訴人向柯木火表示:「跟大哥回報:目前商標已認定是有價財產,所以轉移要本人才行,因此會計師建議,暫時不做任何動作,待6個月自然註銷後,我們再針對圖標稍做修改重新申請,避免走到所有家族成員簽名這一步...」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可見柯清泉所遺之「柯記鳳梨酥」商標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告訴人使用,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108年12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5至46頁),被告就告訴人經營糕餅行一事,對告訴人表達謝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23日到109年10月5日這段時間有同意告訴人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等語(見他卷第72頁),雖可認定被告曾同意告訴人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然因「柯記鳳梨酥」商標屬柯清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告訴人仍無從取得該商標之使用權,堪認被告所申告「告訴人沒有『柯記鳳梨酥』之商標使用權」之事實,應屬真實,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㈤證人即御風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陳月桂於110年8月18日在士

林地檢署詐欺等案件中證稱:我從60幾年擔任記帳士工作至今,剛開始是柯清泉來找我設立柯記食品行,後來柯清泉過世,告訴人與柯木火一起到我事務所找我,柯木火問我柯清泉死掉要怎麼辦,我請他先申報遺產稅,但我沒有幫他們辦遺產稅申報,他們怎麼申辦我不知道;當時告訴人有向柯木火表明他不想接柯記食品行,叫柯木火接手,柯木火當時表示他不懂,他不會做,師傅會做就拿去做;我有請他們自己去辦柯記食品行的繼承跟停業;告訴人再找我設立清泉食品行,兩件沒有關係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6078影卷第64至65頁);另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柯清泉大概是105年間請我到店裡幫忙網路行銷,但柯清泉的糕餅製作方式、配方等商業機密,都親自教授給我的胞弟曾育誠,所以曾育誠是柯清泉唯一傳人等語(見前案偵6641影卷第6至7頁);參以證人曾育誠於110年8月18日在士林地檢署詐欺等案件證稱:

我是柯清泉帶出來的師傅,因為柯清泉跟柯青山已經斷絕關係,所以我就跟柯木火聯絡,柯木火說他不會做,看有誰會做就繼續下去,他的意思是給我們做,柯木火沒有要接手,把整個店的經營,包括營運的資金、薪水支付都交給我們自己處理,我們當然認定柯木火將整間店交給我們做,而且柯清泉往生後店裡大約有200萬元存款,都是由柯木火拿走,沒有留給店裡,只有將整間店及商標給我們用等語(見士林地檢6078影卷第65至66頁),綜合前揭情詞,雖可認定柯木火同意告訴人及其胞弟曾育誠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然柯清泉所遺之商標屬柯清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告訴人仍無從取得該商標之使用權,是被告所申告「告訴人沒有『柯記鳳梨酥』之商標使用權」之事實,應屬真實。

㈥至被告雖於111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陳:「我承認犯罪

」等語(見他卷第84頁),並經本院勘驗此部分錄音無誤(見本院訴卷第225頁),然細譯被告前後之供述,被告係先供稱:兄弟姊妹講好要姊妹拋棄繼承,姊妹不分遺產,但柯青山不肯蓋章,我們沒有向法院陳報等語(見他卷第84頁),檢察官乃訊以被告明知拋棄繼承,且曾同意告訴人使用「柯記鳳梨酥」商標,卻自稱為柯清泉之繼承人,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涉嫌誣告,有何意見?被告始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本院訴卷第224至225頁),惟查柯清泉之繼承人6人,包含被告在內,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1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0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97頁),則被告前揭承認犯罪之自白,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七、被告於前案110年3月25日偵查中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其故意虛構:

㈠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

「(問:妳與柯清泉之關係)?答:兄妹。」、「(問:柯清泉所有之柯記鳳梨酥實體店面係在何處經營?)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問:柯清泉所經營之柯記鳳梨酥原本就有使用『柯記鳳梨酥』官方網站及『柯記鳳梨酥』臉書網頁?)答:有。」、「(問:柯清泉何時過世?)答:108年11月22日。」、「(問: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與柯清泉之關係?)答: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是柯清泉的員工。」、「(問:警詢所述是否為實在?)答:實在。」、「(問:在何處發現被告使用『柯記鳳梨酥』官網、『柯記鳳梨酥專門店』臉書網頁、『柯記鳳梨酥專門店』臉書網頁、『泉糕餅』臉書網頁仍有使用『柯記鳳梨酥』之商標?)答:我在家裡看到的。

」、「(提示第41頁網頁)(問:是否為『柯記鳳梨酥』官網?)答:是。」、「(提示第51、53頁網頁)(問:是否為『柯記鳳梨酥專門店』臉書網頁?)答:是。」、「(提示第53-63網頁)(問:是否為『柯記鳳梨酥專門店』臉書網頁?)答:是。109年10月20日改成柯鳳梨酥。只有61頁是用google去搜尋的結果,其餘都是臉書。」、「(提示第65-75頁)(問:是否為『泉糕餅』臉書網頁?)答:是。第71頁的信箱kejih000000000000il.com是我哥哥的信箱帳號。」、「(問:目前『柯記鳳梨酥』實體店面為何人經營?)答:是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在經營。」、「(問:有何補充?)答:我要告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是108年11月23日起到現在實體店面還有臉書、官網,使用卷內第37頁柯記鳳梨酥的商標。」等語(見前案偵6641影卷第17至18頁)。

㈡惟查,細譯被告於前案之上開指述,其所述各節應屬真實,均已如前述,況被告於109年11月9日警詢中,及110年3月25日偵查中所申告之事實,係指「我們共6人兄弟姊妹繼承柯清泉的商標」、「告訴人沒有『柯記鳳梨酥』之商標使用權」等節,實難認定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其故意虛構。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