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宥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王宥勝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卷內被害人證述、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證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部分案情未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又與其在警詢時陳述不同,是在相關共犯到案前,共犯可能與被告聯繫,而有串、滅證之虞;且被告扣案手機內有多次提領收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虞,經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併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18日解除禁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審理後,雖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惟被告不僅手機內有多次提領收據,且尚因在另案擔任提款車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92、24404號追加起訴,衡以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係為還債(見本院卷第105頁),擔任車手亦無需專業、特殊知識;被告復自述其女友現已懷孕(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其有相當經濟壓力,是其犯罪之主、客觀條件尚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是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又因無其餘替代手段可取代羈押之執行,以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之進行,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當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2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