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大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大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大山(原名:孫銘澤)係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原美麗島國際租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經廢止登記,下稱香蕉租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登記負責人。緣告訴人陳文金於106年2月21日與吳明憲簽訂「購車附工作合作契約」,約定由陳文金加入香蕉租車公司經營,擔任司機載送客戶,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在香蕉租車公司10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偽簽「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之署押,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擔任香蕉租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以及吳明憲及許秝函之全部出資額均轉讓由被告承受與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再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香蕉租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憲、許秝函、高翔筠之證述、106年12月25日香蕉租車公司股東同意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本案同意書上本案同意書上簽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同意書上「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之簽名均非其所為,是告訴人、許秝函、吳明憲個別拿到本案同意書後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經查:
(一)被告係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原美麗島國際租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經廢止登記,下稱香蕉租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憲則為登記負責人。又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與吳明憲簽訂「購車附工作合作契約」,約定由陳文金加入香蕉租車公司經營,擔任司機載送客戶。而本案同意書上有「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之署押,而顯示告訴人同意被告孫大山擔任香蕉租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以及吳明憲及許秝函之全部出資額均轉讓由被告孫大山承受與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且本案同意書經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香蕉租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字第7568號卷第9-10、12-1
3、41-42頁)、證人吳明憲(偵字第7568號卷第41-42、114-115頁)、許秝函(偵字第7568號卷第196-199頁)證述相合,並有「美麗島國際租車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簽立之購車附工作合作契約影本1份(偵字第7568號卷第14至17、84頁反面至86頁)、香蕉租車公司之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偵字第7568號卷第18至19頁)、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584300號函暨香蕉租車公司107年4月13日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影本各1份(偵字第7568號卷第21至26頁)、「美麗島國際租車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陳文金於106年4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其附件【正本放置卷外】(偵字第7568號卷第45至49、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本院卷第91至106頁)、本案同意書影本1紙(偵字第7568號卷第52頁)、香蕉租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變更登記表4份即香蕉租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6年6月16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4月13日、110年10月5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偵字第7568號卷第
20、80至81、138、203至204、206至207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9年11月13日收到催繳稅捐通知書發現其成為香蕉租車公司之清算人,其認為其遭香蕉租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吳明憲偽造文書,使其成為香蕉租車公司之清算人,故其對吳明憲提出告訴,其並未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其不知道是吳明憲或被告所簽,其只是想查明真相等語(偵字第7568號卷第12-13、42-43頁);證人吳明憲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其認為應該是被告所簽,其只是香蕉租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偵字第7568號卷第42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97頁、本院卷第141頁);證人許秝函則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其亦未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偵字第7568號卷第196頁反面)。是以,依據告訴人、許秝函上開證述,均未證稱本案同意書上「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之簽名即為被告所為,而證人吳明憲雖證稱上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然依其證述內容,亦僅為其個人之猜測,並未證述其何以認定為被告所偽造,況且被告與吳明憲尚有其他訴訟案件進行中,二人亦因香蕉租車公司之內部事宜有諸多爭議,亦為其等所不爭(偵字第756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8-279、286頁),是尚難單以證人吳明憲證稱被告有偽造上開簽名行為,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以及審理中當庭書寫「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等文字後,與本案同意書上「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之簽名相互比對後,被告當庭所書寫各字之筆劃、字體結構,均與本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簽名不同,有本案同意書、被告偵查中、審理中當庭書寫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7568號卷第52頁、偵字第1941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65頁),是亦無從據以認定「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即為被告所偽造。
(四)再者,證人即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人員高翔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世昕公司擔任公司登記業務,其有辦過香蕉租車公司之登記業務,而香蕉租車公司辦理股東股權變更登記主要負責聯繫、辦理之人為被告,世昕公司會將委託書、空白的本案同意書交給被告,讓客戶自行簽名後,再交還世昕公司辦理送件,當時是被告把委託書跟簽好名的本案同意書交予其,並且有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送件時一定要有身分證影本,不然無法辦理KEY資料,因為公司登記會有章程,章程一定會顯示這個人的出資多少錢,事項表後面都會要求顯示,這是政府單位要求的,不然無法送件,其並未目睹本案同意書上的股東親自簽名等語詳盡(本院卷第266-275頁、偵字第7568號卷第211-212頁),亦可知本案同意書為被告所交付予高翔筠,且交付時亦有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之身分證影本,以供高翔筠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宜,應可認定。則由證人高翔筠證述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僅堪認定其自被告處收受本案同意書時,本案同意書上之簽名已經完成,且同時有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故並無從認定本案同意書上「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之簽名即為被告所為,且因被告能交付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不能排除陳文金、許秝函、吳明憲確有委託被告辦理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同意書交予世昕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送件,然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