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祐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執之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四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陳彥甫」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宗祐係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3日(下稱A契約),並由陳彥甫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A契約到期辦理續約時,詎吳宗祐明知陳彥甫已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陳彥甫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臺企銀「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貸款額度6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下稱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陳彥甫」署押1枚,並持先前保管之「陳彥甫」印章盜蓋「陳彥甫」之印文3枚,再將B契約交予臺企銀建成分行承辦人員金承緯而行使,用以表示陳彥甫同意在B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陳彥甫與臺企銀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000年00月間,陳彥甫接獲臺企銀行之催告通知函,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宗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出B契約予臺企銀承辦人即證人金承緯之事實,且不爭執B契約上「陳彥甫」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偽造「陳彥甫」之簽名,也沒有盜蓋告訴人陳彥甫之印章,我當時已經取得臺企銀貸放之650萬,並無偽造B契約之動機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金承緯辦理本件貸放業務有瑕疵,其證詞不可信,且臺企銀因此獲得全方位公司延期清償得的利益,並無不利於臺企銀為辯。
二、被告係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而於108年10月31日與臺企銀建成分行A契約,貸款額度6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3日,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A契約到期辦理續約時,於109年9月14日提出B契約予臺企銀,B契約之貸款額度亦為6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則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告訴人未同意於B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B契約上「陳彥甫」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被告有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持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於B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45至147頁、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金承緯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9至130、197至19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至312頁),且有被告傳給證人金承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0700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07至223、249至250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書乙份(見偵卷第39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有委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B契約上偽簽「陳彥甫」之署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
⒈證人金承緯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B契約上簽名
,但是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將B契約交給我時,上面已經簽好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97至1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9月4日被告與我約好辦理B契約之對保,但是告訴人未到場,所以被告將B契約帶走,並在109年9月7日請我拍照傳送A契約給被告,109年9月10日被告要我傳送B契約之空白文件給被告,所以我跟被告要了電子郵件,但我沒有寄給告訴人,直到109年9月14日,被告才拿告訴人簽名、用印都完成的B契約給我辦理對保,我當時核對告訴人之印章與A契約、告訴人之保證人印鑑卡一致,我相信是告訴人簽名的,就送件了,我誤以為續約可以通訊對保,但我當時也沒有跟告訴人通訊辦理對保,本案全方位公司如果只有被告擔任借款保證人,臺企銀無法辦理延長借款期間,就會請全方位公司返還因A契約向臺企銀借貸的650萬元,這樣B契約的債權風險比較小,但因為B契約續約成功,所以就是A契約到期做轉單,沒有新的撥款,全方位公司只需要繼續繳納借款利息,後來全方位公司跳票,無法依約清償該借款本息,我沒有因為B契約獲有銀行業務獎金,因為這件事我被臺企銀記2支申誡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300頁),證述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交付B契約與證人金承緯時,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即有「陳彥甫」之簽名。佐以被告與證人金承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09年9月7日要求證人金承緯拍照傳送A契約,並係特別拍攝A契約之立約人、連帶保證人簽名及用印欄位之事實(見他卷第211頁),可知被告於處理B契約之簽約事項時,並非意在確認B契約與A契約之借貸條件是否不同,而係再三確認A契約之簽名欄狀態,倘被告無意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陳彥甫」之簽名,何需關注A契約之簽名欄位,被告此舉常情已有相悖,足見B契約之「陳彥甫」簽名係被告授意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至被告雖一再主張證人金承緯處理本件對保程序有瑕疵等語,惟縱使證人金承緯處理對保程序有所疏失,亦不足以顯示B契約上「陳彥甫」之簽名為證人金承緯擅自偽簽。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9年9月14日10幾天後,我拿到臺企銀寄來的B契約,發現上面有「陳彥甫」之簽名,該簽名不是告訴人所為,筆跡不同,我一看就知道,但我沒有想太多,我想銀行可能有銀行的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被告收到臺企銀核准延長借款期限後,所寄出之B契約時,未曾反應其上何以出現「陳彥甫」之簽名,足徵被告對於B契約上出現偽造簽名之緣由了然於胸,故未曾向臺企銀為任何表示,B契約上偽簽「陳彥甫」之署名係被告委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已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告訴人有一顆印章是我保管,
該印章就是我另一間委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歐麥迪公司的小章,B契約上的印文雖然是該印章之印文,但並非我蓋用於B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有保管告訴人該顆印章之事實。雖被告否認有盜蓋該印章於B契約上之行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印章本來放在被告那邊,是我在108年9月27日簽署A契約時,被告交給銀行那邊的人蓋用在A契約上,蓋完就交給被告保管,因為被告當初委託我當歐麥迪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該印章就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他卷第129至130頁),可知告訴人簽署A契約後,係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銀行人員僅係協助被告、告訴人在A契約上用印,即將印章交還被告。佐以證人金承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將B契約交給我時,上面已經蓋用告訴人的印章等語(見他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000年0月間並未拿告訴人、歐麥迪公司、全方位公司之章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可知被告亦無將告訴人印章交由臺企銀人員保管,且被告將B契約交付臺企銀人員時,其上已蓋妥告訴人之印章。則該印章於案發時既由被告保管,被告辯稱該印章並非被告(或被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蓋,顯非可信。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已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⒈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⒉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偽造B契約,並向臺企銀行使,致發生可能
遭臺企銀請求給付保證債務之風險,縱使日後臺企銀請求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經本院駁回(見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仍因此受有應訴之勞費,且臺企銀亦因此發生無法對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風險,足見告訴人與臺企銀因此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被告辯護意旨徒以臺企銀因B契約受有被告延期清償所給付約定利息之利益,且被告行使B契約當時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未損害告訴人、臺企銀之權益云云,然如上所述,是否生損害是以行使B契約行為完成時為判斷點,告訴人、臺企銀於被告擅自偽造上開B契約時,已使告訴人、臺企銀因此原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行為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即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臺企銀承辦B契約之借貸事宜承辦人袁淑玲、與臺企銀其他分行之行員,以查明臺企銀核貸過程對保照會過程(見本院卷第316、329頁),惟臺企銀審核B契約之借款申請時,並未與告訴人確認有無親自簽署並用印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核貸程序上有瑕疵乙節,縱使涉及臺企銀核貸過程之疏失,究與被告有無利用他人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或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B契約等本案待證事實均無關連,被告及其辯護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簽及盜蓋「陳彥甫」之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陳彥甫」署押1枚,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B契約上,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代為簽名於B契約上,竟為圖順利辦理臺企銀之借款,逕自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B契約上偽簽「陳彥甫」,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企銀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28頁),併參酌被告行為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於B契約上盜蓋「陳彥甫」之印文3枚,為盜用陳彥甫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B契約已交由臺企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臺企銀所持有B契約上由偽造之「陳彥甫」署名1枚(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