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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4號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昆祐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昆祐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江昆祐自稱從事虛擬資產買賣,為個人幣商,明知本案由多人共組之假投資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資產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管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揭之詐術,分別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嗣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營造向自稱從事個人幣商之江昆祐購買泰達幣之交易假象,並利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輾轉匯款至江昆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江昆祐繼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並以此方式遂行詐欺計畫,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昆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下稱訴724卷】四第65至6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訴959卷】二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中信帳戶確有收到以「羅健軒」為名之款

項,亦有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個人幣商,中信帳戶所收到之款項都是要跟我購買虛擬資產的錢,我去提領款項是要用來購入泰達幣,並非是取款車手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首先,於被告從事個人

幣商時,當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尚未有相關管理規範;就KYC部分,被告均有要求羅健軒提供本人的銀行帳戶資料,既然銀行帳戶資料是個人所有,且被告有要求對方提供相關身分證證明文件及要求拍攝身分證明文件及手寫「限定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相關用語,足證被告在當時個人幣商交易尚未規範明確的狀況下,已竭盡所能查核;又係於羅健軒與被告確認交易價格及數量後,始會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與詐欺案件會事先約定轉帳帳戶情形有別,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

危姿穎、被害人雷彩鳳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中信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724卷四第73至74頁;訴959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危姿穎、被害人雷彩鳳、證人危遠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訴724卷二第27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48號卷【下稱114偵10348卷】第17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下稱112偵9067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揭之證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後。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及審查標準之說明:

按所謂虛擬資產,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資產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資產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使虛擬資產交易極易成為不法分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資產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資產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資產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資產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資產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㈡依被告所稱個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及其所陳之通訊軟體L

INE內之交易錢包,幣流分析紀錄可知錢包間已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情形,又實際上並未有如被告所指之客觀交易情形,顯見本案與詐欺犯罪、洗錢具有高度關聯性:

⒈觀諸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可見被告所使

用之虛擬錢包地址「TGJM2N51dN77zpmW6JjLilPcmiaEaHFEhM(下稱甲錢包)」,與被告所呈與「羅健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之「羅健軒」所持有之「TSbyN2NuMtvV5ohJNzo7nsUcPbXCzCn7rpP(下稱乙錢包)」、「TDlSnfJPuBbXqlZ3cV5YcKdj6v9rRGoblD(下稱丙錢包)」之泰達幣幣流關係,互動時間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而有6筆由甲錢包流向乙錢包共計7萬3,316.6顆泰達幣,並集中於111年12月前半月,復於112年1月3日出現由乙錢包流向6,410顆泰達幣至甲錢包之反向交易;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甲錢包與丙錢包均無直接互動之交易紀錄等情,此有前開分析報告(見訴959卷二第79至82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持用之甲錢包與所呈LINE對話紀錄中之「羅健軒」使用之乙錢包幣流已有循環交易之迴圈情形,又甲錢包與對話紀錄中之另一錢包即丙錢包於被告涉犯本案前約二月間均無任何幣流交易情形。然而,合法並且經由交易所之交易,逐筆交易理論上應具備獨立性,虛擬資產之幣流不可能產生呈現封閉循環之狀況,反觀本案甲、乙錢包已呈現回流關係之情狀,該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撮合,無異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除非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資產外,殊難想像有此種回流情況;再者甲錢包與丙錢包更無任何交易紀錄,顯無交易虛擬資產情狀產生,在在均顯示被告所持之甲錢包,與乙、丙錢包間實際上並非進行正當之交易。

⒉另參以被告所提與「羅健軒」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所稱於111

年12月27日、112年(下同)1月3日、1月31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2月6日、2月14日存有共計16筆交易,然互核上揭幣流分析報告,甲錢包僅於111年12月1日轉入1萬3,2

46.6顆、2,565顆泰達幣至乙錢包、於111年12月12日至12月14日間分別轉入1萬5,890顆、1萬20顆、1萬5,875顆、1萬5,720顆泰達幣至乙錢包,又甲、丙錢包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前揭金流分析報告、被告所呈與「羅健軒」交易紀錄存卷可參(見訴959卷二第103至104頁;訴724卷二第119頁)。衡酌上開幣流分析報告乃以去中心化、不可竄改之特性物力分析,幣流分析報告所呈乃甲錢包於111年12月前半月有幣流流入乙錢包,然後半月並無任何由甲錢包流向乙錢包之幣流,可認被告所呈與「羅健軒」交易紀錄業與客觀幣流分析紀錄相左,益證被告實際上確無與「羅健軒」虛擬資產正當交易情形,無非係配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合法進行虛擬資產交易之外觀。

⒊再者,分析報告亦載明甲錢包與另一錢包即「TCwP8KVq8CKVu

6Sdn5aTuViTg6WKWfgsg8(下稱丁錢包)」間交易情形,即

甲、丁錢包交易關係間均由甲錢包單向流向丁錢包,且屬密集單向出金模式,總計有19筆交易紀錄,共計為20萬2,776顆泰達幣,而丁錢包係屬火幣交易所,可認最終由該交易所進行變現或移轉,且由甲錢包轉入丁錢包之金額多為1萬5,000顆至1萬6,000顆間,通常會規避交易所風控警示及符合自動化洗錢腳本之設定,可推斷丁錢包之持有者為洗錢之核心人物,並且為甲錢包之主要變現管道或最終資金歸集點等語(見訴959卷二第104至106頁),然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與「羅健軒」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呈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可見「羅健軒」先於112年1月31日先向被告稱目前所使用之虛擬錢包更動為丙錢包,嗣於同日復向被告稱須購買新臺幣(下同)5萬9,787元價值之泰達幣,並請被告轉入等值1,950顆泰達幣至丙錢包,然依被告傳送之擷圖卻呈將上開數量泰達幣轉入丁錢包等情(見訴724卷二第149至155、249至254頁),然何以「羅健軒」稱之目的錢包為丙錢包,被告竟將泰達幣轉入丁錢包,且上揭金流分析報告確實亦見有112年1月31日甲錢包轉入1,950顆泰達幣至丁錢包之幣流(見訴959卷二第111頁),可認被告與「羅健軒」並無任何交易之情,甚而可認被告係將其甲錢包之泰達幣轉至丁錢包予以變現。此外,稽之上開被告與「羅健軒」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呈之多數虛擬資產交易擷圖,乃顯示由乙錢包、丙錢包為提幣地址,與上揭112年1月31日對話紀錄被告所傳送之擷圖顯見畫面上可見載有轉出之甲錢包、轉入之丁錢包之交易紀錄存有差異,並參以前開金流分析報告,甲錢包與乙、丙錢包之實際幣流,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整理之交易紀錄不合,可徵LINE對話紀錄中之以乙、丙錢包為提幣地址之交易,非由甲錢包所轉出,俱證此等交易紀錄均是被告配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營造存有虛擬資產交易之外觀,所為虛假之虛擬資產交易,堪認被告乃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並配合佯裝為個人幣商甚明。

⒋抑有進者,追加起訴意旨所揭亦有款項自羅健禕名下之帳戶

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然綜觀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均為「羅健軒」部分,未見被告與羅健禕有任何關於洽談虛擬資產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從而,被告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資產,為單純從事幣商,均為正當之交易等語,已與客觀虛擬資產金流、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未合,顯無可採,均證被告客觀上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且主觀上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已臻明灼。㈢縱依被告所稱從事合法個人幣商,然其交易模式顯然悖於交易常情:

於私人間之虛擬資產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資產,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資產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資產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波動較高之虛擬資產(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件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又被告如為經營買賣虛擬資產者,其目的在賺取匯差,勢必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資產,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案發前我是從事展覽的攤位搭建,月收入約4萬元,因為疫情關係想說換個行業,當時我是沒有資本額情況下入行,只有從事泰達幣買賣,主要是以當日匯率向客戶報價,對方告知後我再去向交易所或是上游「阿德」購買,因為每日匯率浮動,我不會事先購買,以避免虧損,因為跟「阿德」進行場外交易確實比較貴,但ACE交易所有額度限制等語(見訴724卷四第205至208頁),可見依被告所稱其係於所謂客戶聯繫後而利用交易前空檔,始轉入欲出售之虛擬資產,由於泰達幣係價值設定相當於美元,即1顆泰達幣價值等於1美元,可謂結合虛擬資產技術優勢與法定貨幣穩定性,持有者較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是依被告所稱其非進行高波動之比特幣買賣,並無被告所稱每日匯率浮動之問題。再據被告所稱係從事幣商賺取中間利差,勢必長時間進行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資產作為爾後出售時使用,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且欲從事此類交易勢必先有相當資金先予投入作為臨時調度之用,然被告竟於毫無資本情況下從事交易,並曾透過場外交易向私人調取虛擬資產作為出售之用,惟價格亦高於公開透明且價格穩定之交易所,依被告所稱之交易情形,於此短暫之時間差內,泰達幣並無足夠之波動匯差可供獲利,難以想見被告可依此方式獲得利益。是以,從上開之交易情狀,堪認被告非以營利目的為交易,反之被告主觀上之目的在於營造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為合法虛擬資產交易之假象,而無異於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稱於其虛擬資產交易時法律尚未完全禁止,是其為個人幣商並無不法,且其有踐行KYC程序等語,惟查:

⒈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資產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限制私人間虛擬資產場外交易,可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交易,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虛擬資產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持有人姓名,其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存有高度風險,因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洗錢犯罪更加猖獗、難以查緝。是虛擬資產個人幣商從事場外交易,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資產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採取充足防範措施,非得僅以簽立合約、囑咐風險、宣告免責等行為,即可脫免其責。

⒉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羅健軒」跟我說要線上

遊戲,可以用泰達幣儲值,購買的寶物可能會升值等語(見訴724卷四第208頁、同訴959卷二第164頁),然勾稽被告所呈與「羅健軒」之LINE對話紀錄,雖於「羅健軒」告知其購買用途為玩NFT遊戲,而被告有向「羅健軒」告知購買虛擬資產需出於本人自由意願,及投資理財、網路詐欺等風險,同時傳送被告不為客戶承擔理財行為風險之法律責任等免責聲明,並提醒如客戶遭詐欺報案,請向警方解釋與被告無關等注意事項(見訴724卷二第299至300頁),然鑒於虛擬資產之去中心化、匿名及資金流動快速等特性,確有較高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風險,倘如被告所稱從事個人幣商,理應更有完整之查證義務,而非僅是形式上確認基本身分資料或是確認交易價格之內容,顯見其在出售虛擬資產作為收受價金端具有防止取得不明款項功能,但於「確認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無實質意義,是被告本應有更高警覺性予以完整確認客戶交易目的及實際性質,雖有執行KYC程序之外觀,然僅止於客戶身分驗證,而非確認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深入確認交易目的、實質受益人等,但本案實際狀況卻是被告對於上述違常現象根本不予再三確認,僅透過免責聲明、注意事項或類此用語撇清個人責任,反而凸顯被告明知與所稱客戶交易過程中高度含有不法性之風險,更徵被告主觀存有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已臻明灼。

⒊另徵諸羅健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庭所提示卷內之「羅健

軒」LINE對話紀錄均不是我操作的,我本人也沒有操作我的帳戶進行匯款,亦無交易虛擬資產;我先前是將我名下凱基、台新、永豐、中信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密碼、一組手機門號,以及我哥哥羅健禕名下之凱基、台新、中信銀等帳戶之資料一起交付給我朋友「陳潤陞」,後來因此被判刑,而之前我在警詢說「陳潤陞」教我如經檢警詢問時要謊稱我們是做幣商,帳戶的錢都是做虛擬交易而來,但我與哥哥均無使用我們名下帳戶做虛擬交易一事確實是真的;對話紀錄中我的自拍照,拍攝時間有點忘記,是「陳潤陞」跟我們說要做虛擬資產交易所使用之資料,而「限定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是我寫的等語(見訴724卷四第180至194頁;訴959卷二第136至148頁),又參以羅健軒確曾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胞兄羅健禕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潤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見訴724卷二第441至452頁)在卷足憑,可認羅健軒證稱其並無操作「羅健軒」LINE帳號,且其與羅健禕名下帳戶所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款項,非渠等親自操作匯款,應堪採信,益徵被告並無實際與羅健軒、羅健禕進行虛擬資產交易,況依被告所辯已驗證羅健軒親自持證件所拍攝之照片,然此乃靜態呈現之照片,究竟當下是否為本人拍攝未見被告有進一步之確認,諸如現今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業者驗證真實身分往往透過視訊錄影確認,而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通話並非難事,確未見被告有進行視訊錄影確認、留存,顯見其根本無與客戶確認身分之真意,實為撇清個人法律責任,非為確認客戶交易業務目的之KYC程序,僅是製造曾踐行KYC程序之外觀,而佯裝為合法之個人幣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難憑採,不足採信。

四、駁回聲請調查證據: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陳潤陞」,以確認上開LINE對話過程及羅健軒證述之真實性,惟查,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已臻明確,況對話紀錄內所呈之交易情形亦與實際客觀幣流岐異,業難認有傳喚「陳潤陞」確認之必要,故認無調查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而被告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再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含中間時法)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各種話術詐取財物,其中假投資之詐騙手法,需有機房端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進行遊說,水房端操作人頭帳戶、電子錢包,搭配車手面交或提領取款、轉交上手,藉此分工與轉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需是集結三人以上多人之力完遂犯罪目的,各成員之分工與行為階段緊密結合,相互為用,是被告以個人幣商身分收取款項,而被告此等行為實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金融機構交易管制,而利用虛擬資產交易去中心化之特性,增加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隱匿性,促使本案詐欺集團穩固持有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妨礙國家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機房、負責轉帳及後續收款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審認: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該當上開減刑之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確認:

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靠自身努力獲取正當報酬之能力,竟為獲取高額不法報酬,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個人幣商角色,製造合法交易之外觀,觀其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係經多層人頭帳戶轉匯後之收取款項角色,已大幅提升被害金流查緝之難度,並不易經檢警查獲,是於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中、上端之角色。再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甚鉅,並以多層轉匯款項、虛擬資產交易外觀等迂迴方式掩飾金流,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造成後續司法追訴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難性程度甚鉅。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2次犯行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至中度偏中區間內不等。

㈡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

再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724卷四第221至229頁),可見被告素行非屬良好,難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再者,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冷氣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訴724卷四第211頁),屬於中性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無從為責任刑下修之因子。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所犯2次犯行之責任刑並無從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至中度偏中之區間內不等。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認被告犯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至中度偏中之區間內,爰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另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於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2次犯行均裁量不再予以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2月間,且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是各次犯罪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獨立性較低,並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責罰相當性原則及被告行為對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整體評價,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標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就制度目的而言,前者係就犯罪行為人具體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剝奪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藉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後者則係為根本阻斷洗錢金流所設絕對義務沒收制度。復就沒收之客體而言,「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現行法制就洗錢標的係規定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宣告沒收,僅在遇有過苛之情形時,保留依法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調節機制,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予以審認。

二、經查,告訴人危姿穎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70萬元、告訴人雷彩鳳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150萬元均為被害之詐欺款項,而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69萬7,828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49萬7,291元等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之款項為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衡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中信帳戶領錢,是要拿去跟上游幣商「阿德」購買泰達幣等語(見訴724卷四第63至64頁、同訴959卷二第51至52頁),足徵被告實已管領並支配其中信帳戶內之69萬7,828元、49萬7,291元,是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立法目的及沒收對於被告財產剝奪之比例原則考量,認對被告分別沒收洗錢財物69萬7,828元、49萬7,291元並無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部分之金額,權衡如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衡平性,與被告財產權保障之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情,故逾上開款項之金額,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文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手段 匯款金額 轉匯過程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卷證出處 1 危姿穎 112年2月13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危姿穎,並邀其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誆稱獲利頗豐云云。 70萬元 第1層 112年2月14日13時25分許 告訴人危姿穎匯款至莊崴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層 112年2月14日13時56分許轉匯49萬8,898元 112年2月14日14時03分許轉匯19萬9,872元 至羅健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層 112年2月14日14時09分許轉匯49萬8,976元 112年2月14日14時14分許轉匯19萬8,852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05分許/69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 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9067卷第59頁、第7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羅健軒】(112偵9067卷第81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連行往來明細【莊崴淋】(112偵9067卷第83頁、第84頁) ⒋危姿穎庭呈相關匯款明細、投資APP頁面截圖、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審訴650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1至83頁、同112訴724卷二第55頁、第59頁) ⒌危姿穎提供匯款明細、匯款憑證(112訴724卷二第33頁) ⒍危姿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訴724卷二第39至4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625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江昆祐】(112訴724卷二第77頁、第79頁、第97頁) 2 雷彩鳳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聯繫雷彩鳳,並邀其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誆稱獲利頗豐云云。 150萬元 第1層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許 被害人雷彩鳳匯款至康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層 112年2月2日14時24分許 轉匯49萬9,583元至羅健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層 112年2月2日15時01分許 轉匯49萬7,29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2月2日15時15分許/1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榮鑫門市 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9067卷第59頁、第72頁) ⒉雷彩鳳提供匯款收據(114偵10348卷第35頁) ⒊雷彩鳳與LINE暱稱「林秋蘭」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0348卷第37至46頁) ⒋江昆祐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偵10348卷第53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5月19日合金埔里字第1120001607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康喬】(114偵10348卷第55頁、第57至58頁、第5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3437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羅健禕】(114偵10348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3頁) 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昆祐】(114偵10348卷第77頁、第83頁) 112年2月2日15時16分許/1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榮鑫門市 112年2月2日15時17分許/1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榮鑫門市 112年2月2日15時19分許/1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榮鑫門市 112年2月2日15時20分許/9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危姿穎部分 一、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害人雷彩鳳部分 一、江昆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