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維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被 告 王皓泰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魏兆宏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4號、第7405號、112年度偵字第7207號),因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由本院合併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皓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兆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女魏詩瑜)之實際負責人;王皓泰(原名王宸泰)則係址設臺北市○○○路0○0號6樓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之負責人,魏兆宏並分租上開長春路19號5樓之辦公室予易冠公司作為服務據點。其等與蔡育時(原名蔡沂飛,由本院另行審結)、李中維及林依瑾(業經本院已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均為靈骨塔詐欺犯罪集團之一員,由擔任「靠行業務員」角色之蔡育時、李中維及林依瑾實際與擁有靈骨塔位之被害人接洽,並利用被害人欲出售原有塔位並獲取高額獲利之心態,佯以現有買家欲大量購買塔位,但被害人所持塔位不足或不符合買家所需,故須再補足塔位數量或買家所需求之塔位規格,始能一併出售,或需款辦理節稅、需先繳納公告費始能繼續辦理等話術詐欺被害人。其等因見張影慎手中有欲出售之靈骨塔位12個後,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員搭配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或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等處,對張影慎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影慎一再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蔡育時後,由其轉交禹紳公司,或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至易冠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冠公司台新帳戶)內。嗣因張影慎所持塔位均未售出,其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影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張影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高雅凡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李中維(以下單獨提及被告時,除首次冠以被告之稱謂,其後逕以其等姓名稱之;併提及時,合稱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李中維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中維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之部分外與被告王皓泰、魏兆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同意(本院訴731卷一第100頁、卷三第11、357頁、卷四第136至156頁、本院訴732卷一第3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固供述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皓泰則為易冠公司之負責人,二間公司同有辦公室在上揭○○路0號0樓地址,並以銷售靈骨塔位為業,且均不爭執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蔡育時、另案被告林依瑾及李中維為業務員,一同或先後與告訴人碰面、商談,告訴人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蔡育時,再由蔡育時繳回禹紳公司;於如附表2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至易冠公司台新帳戶,並由該二公司分別開立發票及由蔡育時、林依瑾及李中維交付如附表所示份數之靈骨塔塔位權狀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㈠李中維辯稱:我並非易冠公司之員工,且未對告訴人佯稱「

先前所買單位係最小單位,必須增加為大單位,方能出售」、「先稱需繳交節稅款,後改稱購買夫妻塔位,將來出售獲利叫較多」、「為了節稅,需繳交款項」、「因未公告被抽查到,需繳交公告費」等語,我只是單純推銷告訴人塔位,告訴人說買這麼多塔位是為投資,我們之間均是合法的交易,我並沒有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李中維僅有銷售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塔位予告訴人,並有如實交付塔位權狀,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塔位買賣與其無關;又檢察官稱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所憑亦僅告訴人歷來不一致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足憑信李中維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不得對其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㈡王皓泰辯稱:我是批發塔位,是向上游廠商綺美公司批貨,

業務員之作法,我並不知悉,且公司均有報稅,倘係詐騙行為,怎會以此合規之方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非屬易冠公司開立之發票,故與王皓泰無關;又來叫貨之業務是否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無疑,且告訴人非無購買靈骨塔位之經驗,是否陷於錯誤,亦非無疑,故不能單以王皓泰曾遭另案判決有罪,即為其本案論罪之依據,尚應證明王皓泰與業務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始能對其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㈢魏兆宏辯稱:我只是提供塔位予靠行業務,他們只要有客戶

簽名的買賣合約書,然後要跟我購買,我就會開發票給他們,他們賣一個塔位會跟我抽佣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他們業務可能跟五、六家公司有配合,看客戶需要哪家的塔位,就跟哪家購買;至於業務是以何方式出售塔位,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案僅附表編號1部分與魏兆宏有關,不能因魏兆宏有分租辦公室予易冠公司,即論其應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負責;至於業務員如何推銷,非魏兆宏所能置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魏兆宏與靠行之業務員蔡育時、林依瑾、李中維有詐欺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而對其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皓泰則為易冠公司之負責

人,二間公司同有辦公室在上揭○○路0號0樓地址,並以銷售靈骨塔位為業,且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蔡育時、另案被告林依瑾及李中維為業務員,一同或先後與告訴人碰面、商談,告訴人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蔡育時,再由蔡育時繳回禹紳公司;於如附表2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至易冠公司台新帳戶,並由該二公司分別開立發票及由蔡育時、林依瑾及李中維交付如附表所示份數之靈骨塔塔位權狀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不予爭執(本院訴731卷一第

97、98、308、309頁、本院訴732卷一第320頁),核與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本院訴731卷四第100至119頁),並有蔡育時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訴731卷一第9

6、97、308、309頁)及林依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723卷一第8、655、656頁)可參,並有禹紳公司設立登記表、易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偵723卷二第13至28、287至289頁)、蔡育時、李中維、林依瑾名片(偵723卷一第121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723卷一第43至51頁、告訴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723卷一第123至127頁)、易冠公司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23卷二第101至112頁)、統一發票(偵723卷一第137、145、149、153、161、169頁)、禹紳公司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新都金寶塔買賣投資受訂單(同上卷第139、141、155、157、16

3、165、171、173頁)、蓬萊陵園塔位使用權狀影本47份、新都金寶塔使用權狀影本74份(本院訴732卷一第69至31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是綜合上開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三人之答辯,本案審理重點在於蔡育時、林依瑾、李中維對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王皓泰、魏兆宏與蔡育時、林依瑾、李中維有無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㈡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就林依瑾被訴詐欺等案(

下稱本院原金訴字另案)之審理程序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

⒈我有臺北聖城的塔位12個,林依瑾於105年10月間打電話給我

,問我是否有塔位要買,並約見面,見面時,林依瑾與蔡育時一同前來,林宜瑾給我的名片上是寫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蔡育時給我的名片則是禹紳公司,林依瑾並介紹蔡育時為其同事;蔡育時稱:現在賣塔位不可能沒有費用,他們公司現在有做一個政府的案子,是要南北配合,我的塔位是北部的,所以我還要再買南部的塔位配合才有辦法一起賣掉,而一個塔位12萬元,要買9個等語,我因此買了9個塔位,當天提款時是林依瑾陪我去提款的,並對我稱若行員詢問,就說我們是母女關係,要買房子給小孩,所以要領錢等語;我領款後即交付現金108萬元予蔡育時,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

⒉105年11月間,蔡育時、林依瑾又向我稱:我的靈骨塔可以98

0萬元出售,並須支付禹紳公司10%佣金,但出售後之收入要繳45%的稅,公司有成立基金做節稅,只須繳納25%即240萬元之節稅款即可參與節稅,因其他的靈骨塔位持有人均選擇參與節稅,我不能單獨說不參加,否則這個案子就無法進行等語,我因而匯款24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易冠公司台新帳戶,蔡育時並交付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塔位及易冠公司發票;蔡育時並稱此為公司之程序,就是先拿到塔位,過戶後再一起給就可以換成錢。

⒊106年3月間,蔡育時稱他們公司同一個案子不能由一人承辦

,一定要再由另一人辦理,故改由李中維與我聯繫,李中維並有提出其禹紳公司之名片;李中維向我說:蔡育時之前辦的都是小單位,他們公司要轉換為大單位才賣得掉等語,我就說我沒錢無法再繳,李中維即電聯蔡育時,並由蔡育時對我說再一個月就可辦好,先賣掉老公的股票,現在單位變大,錢就可以多賺一點也沒有什麼損失,因為要加大才賣得掉,不然之前付出去的錢就沒有了,要我配合李中維,他們公司程序辦好,我的塔位就可以整個賣掉,我因而相信他們,並匯款324萬至易冠公司台新帳戶,李中維並交付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塔位及易冠公司發票。

⒋106年4月間,李中維先對我稱需要給付480萬元辦理節稅,但

他後來說節稅太可惜,改買夫妻塔位比較划算,如果這樣出售總價有3,980萬,公司佣金只收7%,我可實拿3,700萬元,我就是之前已經買了,已經有投資,又怕家裡的人知道,所以他講什麼我就說好,只要能夠賣掉的話都好,我因此又再買了夫妻塔位。

⒌之後,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又向我稱若不節稅,要繳45%的

稅,辦理節稅要492萬元等語,同樣的,我就是想說錢都已經繳差不多了,沒錢了,就像蔡育時講的,如果照李中維跟我講的做,塔位就賣得掉了,所以我只好選擇相信繼續交錢。

⒍106年5月間,李中維請我提供塔位出售後所得款項之匯款帳

戶及金額,我提供其三家銀行之帳戶影本,並告知相關匯款金額;於同年月2日,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來電詢問3,70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何,我告知是賣陰宅,該人稱約10天到二週內就會收到款項;之後我和李中維在星巴克見面,李中維稱該筆匯款可能有問題,因為我向銀行說是賣房子,應該要說是賣股票才可以,又說他已經有三個客戶也犯了一樣的毛病,可能會無法完成;我向李中維表示,其之前說向銀行說是賣房子沒有關係,不知道不能這樣說,李中維稱沒有關係,到時候看有沒有抽查到再說,若未抽到,錢就會進帳戶,若倒楣抽到了,再想辦法;於同年月9日,李中維稱:很倒楣被抽到了,所以要先出1,404萬元的公告費,抵押給政府,公告費會再退回,我向其表示沒錢了,其則稱會努力向公司爭取,看我可以出多少,我也要努力去籌錢;我後來向李中維表示將剩下的股票賣掉只有400萬元,最後李中維就說匯400萬就可以了。我於匯款前,又打電話跟李中維確認是否付了這400萬元,我的塔位就可以順利賣掉,並問公告費不夠,他們公司是否會想辦法,他跟我說是,我因此相信他匯了400萬元至易冠公司台新帳戶;但後來李中維稱公司無法幫我代墊,要我再持房契或保單去借款,他也會以自己的保單貸款幫我,我又欲拿保單貸款,但被家人發現而阻止,因此就沒有簽塔位買賣契約等語(本院訴731卷三第51至65頁、卷四第100至117頁),對於本案被詐欺之經過已說明甚詳。

㈢而告訴人上開指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堪信告訴人證述屬實,而可憑信:

⒈所謂補強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從告訴人上所證述之受騙過程,見有下列特徵:其一,行為

人告知告訴人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之錯誤資訊,給予告訴人希望;其二,告訴人欲出售現有塔位,必須滿足一定之條件,如本案要購足南部的塔位,始能搭配一併出售;其三,不同業務員接續配合出現或因故換人,並利用告訴人已投入資金之不甘心,並對完成買賣交易之期待,而持續不斷出現新的交易障礙或須配合完成之新條件等錯誤資訊,而誘使告訴人一再給付款項;其四,以塔位買賣契約或交付塔位權狀將詐術以合法塔位交易以包裝並掩飾;其五,開立發票之公司,與業務員所自稱之公司不見得相同,業務員亦不隸屬於單一公司,針對不同被害人使用不同公司之名義,數不同公司之業務員互相配合,以製造斷點。

⒊而綜觀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等就被告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本院金重訴另案)中,被害人沈玉桃、許濟川、陳林美、林文欽、劉啟明、林順子、蔡翠薇、陳陽鈴、伍麗華、李月娥、何君錚等人於上開另案審理程序中證述之被詐欺過程(本院訴731卷二第43至209頁、卷三第87至107、125至335頁),其等不僅受詐騙之過程、行為人所施用之詐騙模式均相類似,亦可見與上開本案告訴人受騙過程相同之特徵,足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並非一偶然、單一之犯罪過程,而是一集團性、大規模犯罪計畫下受害之一部可明(此一集團性之靈骨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循此,透過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模式及過程與本案之相類似性,自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信其為真實。從而,蔡育時、林依瑾、李中維等人有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實堪認定。李中維辯稱其無施用詐術,係合法之塔位買賣云云,自無足取。

㈣李中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李中維僅參與如附表編號3至6之行

為部分,如附表編號1、2部分與其無涉云云。惟如前所述,本案既是本案詐欺集團大規模犯罪計畫下之一環,在觀察其犯罪模式時,即不應侷限在業務員係掛名在何公司或係由何業務員失以詐術等節,而應理解存在本犯罪計畫下之公司,均僅是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下作為斷點之用;且由不同之業務員在不同階段換手對被害人接續為詐欺行為,亦非偶然,而本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此從林依瑾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後,再由蔡育時與林依瑾配合一同出現對告訴人施詐,李中維則係經由蔡育時告知告訴人:「公司同一案子不能夠一個人承辦,一定要再由另外一個人來辦理」(本院訴731卷三第57頁)後,而改由李中維接續施詐,過程中,倘告訴人對於李中維所提新條件有疑問,李中維亦是直接撥打電話由蔡育時向告訴人說明(同上卷第58頁);而後續告訴人及家人起疑後,亦係與蔡育時協商,且蔡育時對李中維施用詐術之內容均甚為清楚,有相關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偵723卷一第241至316頁)等情,可見一斑;此外,從本院金重訴另案對台灣人仁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辦公處所(與禹紳公司及易冠公司同址)之扣押物中,可見禹紳公司之「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員工借支單」、易冠公司之「薪資表」等物(本院訴731卷四第39至43頁),且王皓泰、蔡育時、李中維、林依瑾同列於台灣人仁公司106年10月、12月之薪資表,益徵不論禹紳公司、易冠公司或台灣人仁公司均僅是本案詐欺集團旗下工具,而上開更換業務員再接續詐騙,本是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預先規劃之犯案模式,絕非偶然所為,故本案其等在此犯罪計畫下既係先由蔡育時、林依瑾先行施詐,後由李中維接手,其等自應就整體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另一問題,詳後述)。是李中維及其辯護人所辯,與本案所見渠等犯案模式不符合,並不可採。

㈤王皓泰、魏兆宏與蔡育時、林依瑾、李中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王皓泰、魏兆宏雖均辯稱其等僅是向上游批來靈骨塔位,「靠行業務員」是採用何種販賣手法,其等均不知悉云云。惟查:

⒈王皓泰部分:

⑴其於本院金重訴字另案被害人李月娥案中,係擔任第二波

禹紳公司業務員之角色,而曾對李月娥稱:李中維、鄭震洲為李月娥墊款之事情被公司發現,故要求李月娥補足購買塔位之款項;且一定要再買塔位,手邊的塔位才可以順利售出;只要李月娥再多買幾個塔位,再轉售,原本的塔位就可以保證獲利等語(本院訴731卷三第257、258、285、289頁)。其於本院金重訴字另案被害人何君錚案中,則係擔任「假買家」角色,而係先由李中維對何君錚介紹稱:我們業界的老大王皓泰、王董,大家都知道他,他是業界的老大,很厲害,他要跟我買等語;王皓泰見到何君錚後,則對何君錚稱:這個還不太夠,要何君錚再多買幾張,他再跟何君錚買等情,亦據何君錚於本院金重訴字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731卷三第304頁),已見王皓泰對於販賣靈骨塔所用詐術實甚明瞭。

⑵且如上述,王皓泰與蔡育時、李中維、林依瑾同列於上開

台灣人仁公司106年10月、12月之薪資表內,並領有底薪,益見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況本案告訴人起疑後,在高雅凡與蔡育時協商之過程中,蔡育時亦數次提及主管「王經理」,並有當場打電話與「王經理」確認之情事,有其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偵723卷一第262、263、26

6、267頁),益徵此節。⑶是綜合上情,王皓泰對於蔡育時、李中維、林依瑾等人之

詐欺手法豈有可能不知?且相關詐欺所得款項均是直接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易冠公司,益徵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魏兆宏部分:

如前所述,在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性且大規模之犯罪計畫下,魏兆宏既將禹紳公司上開長春路19號5樓辦公室分租王皓泰之易冠公司使用,且台灣人仁公司亦是在此址營業;而本院金重訴字另案中有諸多被害人,如沈玉桃、陳林美、劉啟明、林順子、蔡翠薇、伍麗華、李月娥係遭自陳為禹紳公司之業務員所詐欺;魏兆宏既係禹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蔡翠薇於金重訴字另案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是否認識禹紳公司其他人之提問,答以:「有,我一開始都會打電話去問,接電話的都是一個魏主任。」等語(本院訴731卷三第98頁),足見魏兆宏亦有在上開辦公室「辦公」甚明。是其周遭既充斥著施用詐術騙取塔位所有人財物之犯罪者,而參與其中,並以禹紳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並開立發票,顯係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中,而與王皓泰、蔡育時、林依瑾、李中維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甚明。至其卻辯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模式一無所知,顯不合常理,實不足採信。

⒊另魏兆宏雖僅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開立該張發票,

而王皓泰則僅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並開立該等編號所示之發票,然如前述,因屬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上開分別以不同公司收款或開立發票之作為僅是本案詐欺集團欲將其等犯行包裝為合法塔位買賣之掩飾並混淆司法作為,不影響本院就其等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對於告訴人如附表1至6所示被詐欺之過程,均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認定。

⒋至關於王皓泰、魏兆宏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一節,因被告

三人及蔡育時均未坦白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員組成、組織結構、分工及扣除業務員佣金後犯罪所得之朋分,故即按一般論,實際施用詐術並收取佣金之業務員蔡育時、林依瑾、李中維之風險罪高,地位較低,而最終收取詐欺款項之王皓泰、魏兆宏則地位較高,並以之作為後續量刑之審酌事由,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要件,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因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無涉,故關於本條之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下稱中間時法),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依立法理由,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係指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之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而合計詐騙之金額而言。準此,因本案告訴人接續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高達2,044萬元,固該當於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加重規定,然因適用該等規定,法定刑度顯然較行為時單純適用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不利於被告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空間,而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蔡育時、林依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參與本案者及集團之指揮、操縱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成立接續犯,而均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係集團性之大規模犯罪,利用告訴人手上有許多之靈骨塔位無法出脫,而急於解套,交付款項後又不甘停損之心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而共同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一再陷於錯誤,並一再交付款項,實蔑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極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三人本案詐欺對象為年長者,所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2,044萬元,此等款項更係告訴人賣出股票而來,而嚴重影響告訴人退休生活之保障,製造嚴重社會問題,是被告三人之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中高度刑予以考量,並衡酌王皓泰、魏兆宏在組織之地位較李中維為高,而王皓泰形式上以易冠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較魏兆宏以禹紳公司所取得者為多,而為其等責任刑差異之理由;再審酌王皓泰、李中維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魏兆宏則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難謂佳,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再衡酌被告三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對於所造成告訴人之高額損害,毫無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均不佳,亦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兼衡李中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飾代購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家中有父母、二個妹妹,無人需其扶養,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王皓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健康餐盒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爺爺、父親及兒子,皆需其扶養,但現在監,無法支應其等生活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魏兆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已數月無收入,家中有兒子、女兒,,現均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目前較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8萬元,係由魏兆宏以禹紳公司名義收取,為其供述明確(本院訴731卷四第158頁);而業務員每出售一個塔位之佣金為2萬8,000元,亦據魏兆宏供述明確(同上卷頁),是蔡育時、林依瑾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出售告訴人9個塔位,其等所得佣金即為25萬2,000元。復從魏兆宏有利之方式計算,直接以108萬元扣除上開佣金後,剩餘之82萬8,000元,如前述卷內既無朋分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高層之實據,則為魏兆宏以禹紳公司實際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因禹紳公司已解散,魏兆宏既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為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240萬元、324萬元、480萬元、492萬元及400萬元,合計1,936萬元,係由王皓泰以易冠公司名義收取,為其供述明確(本院訴731卷四第160頁);而業務員每出售一個塔位之佣金為2萬元,亦據王皓泰供述明確(同上卷第161頁),是蔡育時、林依瑾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形式上共出售告訴人20個塔位,李中維如附表編號3至6則分別出售或形式上出售告訴人27個、20個、41個、33個,合計121個塔位,李中維所得佣金即為24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另從王皓泰有利之方式計算,直接以1,936萬元扣除上開予蔡育時、林依瑾40萬元之佣金及予李中維242萬元之佣金後,剩餘之1,654萬元,如前述卷內既無朋分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高層之實據,則為王皓泰以易冠公司實際所得,未據扣案,且因易冠公司已解散,王皓泰既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為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分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蔡宗儒

法 官劉依伶法 官楊奕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業務員 施用之詐術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之金額 告訴人取得之塔位權狀 開立發票之公司 1 蔡育時 林依瑾 如欲出售原本持有之12個塔位,必須先另外購買9個塔位 105年10月18日 現金108萬元 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權狀9份 禹紳公司 2 蔡育時 林依瑾 為了節稅,需繳交款項 105年12月9日 匯款240萬元 金山區蓬萊陵園骨灰座權狀20份 易冠公司 3 李中維 蔡育時 先前所買單位係最小單位,必須增加為大單位方能出售 106年4月5日 匯款324萬元 金山區蓬萊陵園骨灰座權狀27份 易冠公司 4 李中維 先稱需繳交節稅款,後改稱購買夫妻塔位,將來出售獲利較多 106年4月13日 匯款480萬元 臺南市新都金寶塔夫妻座權狀20份 易冠公司 5 李中維 為了節稅,需繳交款項 106年4月21日 匯款492萬元 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權狀41份 易冠公司 6 李中維 蔡育時 因未公告被抽查到,需繳交公告費 106年5月12日 匯款400萬元 【告訴人未簽署買賣契約,被告三人及蔡育時亦未交付權狀(買賣契約所載為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權狀33份)】 易冠公司 合計 2,04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