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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業鵬具 保 人 張雯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

9號、第12058號、第17562號、第17563號、第190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所為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承辦強制處分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均有明定。

二、查被告黎業鵬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本院書股法官核發搜索票獲准,嗣被告經聲請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具保人張雯愉繳納現金後釋放。案經提起公訴,本院分為111年度訴字第907號由書股法官承辦,復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書股所屬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與實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因另案羈押而於同年7月18日到案後,書股法官發見前揭情事,簽請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843號案件由子股法官承辦(嗣由本股接辦),有相關裁定、送達證書、簽呈、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原裁定法院組織既有不合乎依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之虞,且被告於改分時因另案羈押已無逃匿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逕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