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1、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同案被告乙○○所涉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2人育有一子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童);甲○○本應注意嬰幼兒身體發展尚未健全,應以安全妥適方式照顧、安撫幼兒情緒,A童為年僅2個多月大之嬰兒,腦部尚未發育完全,不應過於大力搖晃、拍打嬰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10年9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因A童身體不適發出哭吵聲,而對A童頭部用力搖晃,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乙○○購買尿布返家時,發覺A童臉色有異,2人隨即將A童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再於110年10月7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治療,惟A童仍於同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因頭部外傷引起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獨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人基本資料隱匿部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童(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2歲之兒童,而被告甲○○為被害人之父,並於案發時與A童同住,是以,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亦得識別A童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童及被告完整之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餘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一切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第175至176頁),核與證人乙○○、施姿曲之證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下稱第1902號偵查卷,第19至28頁、第447至45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062號卷,下稱第10062號偵查卷,第315至318頁、第332至33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68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25至228頁、第245至247頁、第379至38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病歷資料、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0年12月30日傷勢研判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176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902號偵查卷第43頁;第1902號萬芳病歷卷;第1902號台大病歷卷;相驗卷第251至265頁、第367至37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732號卷,下稱第12732號偵查卷,第69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嬰幼兒自出生後,在其成長至具備獨自生存能力之前,因人

類先天生理上之限制,係處於無法獨立生存之狀態,故嬰幼兒之生存,先天必須完全倚賴父母親或他人之照顧,若未為符合一般安全照顧之行為,致使嬰幼兒死亡,該行為自得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之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照護A童2月餘之時間,可認被告應知A童係嬰兒,頭部、頸部尚未發育完全,有可能因為劇烈搖晃導致腦部出血、器官受損進而休克,而依當時情形A童雖有身體不適等情狀,但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卻疏未注意,竟未先尋求救護單位協助或依常規步驟照顧A童,反對A童頭部用力搖晃,致使A童受有頭部外傷,急救後在住院臥床期間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

之傷勢研判報告雖載有本案「屬明確之兒少不當對待」等情(見12732號偵查卷第73頁),且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死者A童之嚴重腦部傷勢符合典型受虐性腦傷(舊稱:搖晃嬰兒症候群)之傷勢。其機轉為劇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嬰兒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平面,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然細譯前開文件,並未敘明A童之受虐性腦傷是否係他人蓄意所致,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載明「綜合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及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頭部外傷引起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是否因虐兒造成上述頭部外傷,仍應依司法調查結果而定,死亡方式未確認。」(見相驗卷第374頁),是縱使前開臺大醫院之報告及回復亦見表記載「屬明確之兒少不當對待」、「受虐性腦傷」等用語,然不應等同即是因受虐而造成腦傷,而是應綜合相關事證判斷,嬰兒或孩童是否係因蓄意之行為而受到虐待,應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而有認識之過失犯,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依前揭證據認定被告照護A童之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傷害A童之直接故意或容任A童受有頭部外傷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已詳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過失致死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之父親,照護幼童

本應以愛心、耐心謹慎為之,並善盡保護、養育之責,客觀上能預見A童當時頭部尚未發育完全,頭部頭骨組織甚為脆弱且頭部支撐力量未足,有可能因為照護時施力不當之搖晃造成腦部出血致死之虞,竟疏未注意而對A童頭部用力搖晃,致使A童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所為殊值非難,另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裝潢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