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麗芬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張婷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麗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麗芬於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受張育融委託處理取得德國ISEP GMBH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之事宜,張育融嗣依鄭麗芬指示,將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於108年6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美金338,780元至鄭麗芬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ounta
in Top Int'l Ltd,負責人鄭麗芬。實際入帳金額為美金338,765元)內。然張育融要求之上開信用狀遲未開立,鄭麗芬因遭張育融要求返還上述費用,為使張育融不再催討,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23時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上之某辦公室內,以電腦之小畫家軟體編輯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的HSBC(滙豐)銀行「付款摘要」頁面(起訴書誤載為「海外轉帳匯款單」,應予更正)電子檔案,將該付款摘要頁面所載之「金額」變更為美金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受款人」及「受款人地址」則變更為上述其所經營之Mountain Top Int'l Ltd公司及營業處所,而偽造以HSBC(滙豐)銀行名義所出具、表示有美金16萬元自「Hong Kong SAR」之帳戶支付給Mountain Top Int'l Ltd公司等情之付款摘要頁面,並於同日2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將偽造完成之付款摘要頁面電子檔案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起訴書誤載為LINE,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傳送予張育融,以此向張育融表示上開付款摘要所載之款項匯入其所經營之上述公司後,其就會還款予張育融,足生損害於張育融及HSBC銀行。
二、案經張育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鄭麗芬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以電腦上之小畫家軟體編輯其因其他原因而取得之HSBC(滙豐)銀行付款摘要頁面電子檔案,並將已遭其變更內容之付款摘要頁面電子檔案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傳送予告訴人張育融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雖然我確實有做匯款單(按即上述銀行付款摘要頁面,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於本案中常將此文件稱呼為匯款單),也有傳送給告訴人,但沒有生損害,在108年8月開始那段時間,告訴人都以言語威脅我,我只能先安撫告訴人情緒,我在不得已情況下才製作這個水單,其實我做這個水單只要證明我的資力請告訴人不要擔心,我有持續幫他做中間人的立場,幫他找到真正可以融資貸款的公司。當時我用這個想法只是想要完成告訴人的心願,我的人身安全及家人的安全當時確實受到影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被告偽造單子,將照片寄給告訴人這樣的動作,該匯款單上所載的受款人不是告訴人,是被告自己經營的公司,對告訴人沒有造成損害;在當時的狀況之下,因為他們兩者之間還有合作,再找尋其他開證方的可能性,確實也真的促成了後續澳洲代理商跟告訴人之間的合作,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合作並沒有因為偽造水單或者匯款單的行為受到什麼影響;再者,銀行對此事並不知情,我們認為對銀行並沒有造成損害,認為沒有到刑事苛責程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内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外,以處罰無一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並不是屬於無形偽造的狀況,且被告這個作法並無使銀行受損害之虞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8年5月底,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向德國ISEP GMBH公司
取得該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之事宜,告訴人嗣依被告指示,將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於108年6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美金338,78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ountain Top Int'l Ltd,負責人鄭麗芬。實際入帳金額為美金338,765元)。然上開信用狀遲未開立,被告因遭告訴人要求返還上述行政費用,為使告訴人不再催討,於108年8月26日23時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上之某辦公室內,以電腦上之小畫家軟體編輯其因其他原因而取得之HSBC(滙豐)銀行付款摘要頁面電子檔案,將該付款摘要頁面上所載之「金額」變更為美金16萬元,「受款人」及「受款人地址」則變更為上述其所經營之Mountain Top Int'l Ltd公司及營業處所,並將其變更內容之付款摘要頁面電子檔案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融、詹朝順、朱景鴻分別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63至265頁、第319至323頁;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7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遭被告變更內容的HSBC銀行付款摘要頁面(即告訴人與被告所稱之匯款單)影本、中信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4594號函暨000000000000境外帳戶相關資料、中信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685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告訴人向銀行查證之資料及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3至99頁、第291至311頁、第341至359頁、第363至367頁、第379至380頁、第413頁、第415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71至75頁),首堪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8年8月26日「下午2點左右」將上述付款摘要頁面檔案傳給告訴人云云,起訴書亦依被告前開所述為記載,惟觀被告自己提出之What's App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415頁),被告傳送上開檔案之時間為108年8月26日「下午11:08」,是被告顯然是於108年8月26日23時8分許為傳送上開檔案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偽造上揭付款摘要並傳送給告訴人
之行為並未造成損害云云,惟銀行所出具之付款摘要等同銀行保證該付款摘要所載之內容為正確、真實,若有不實,銀行自會被追究相關責任,是偽造銀行之付款摘要後再向他人行使之,使他人誤信該偽造付款摘要之內容為真,自然已損害該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對外發布訊息之真實性,且影響該銀行之信用,當不能稱因為銀行對此不知情,即認為對銀行沒有產生損害,是被告與辯護人此節所辯顯屬無據。㈢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一直找我要歸還行政費用,
但是我已經給朱景鴻,這不在我的責任範圍,告訴人逼迫我要馬上歸還,告訴人常常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我精神壓力很大,我不得已下用電腦小畫家,我從網路上抓一張匯款單,或是我朋友給我的匯款單,我忘記了,我用小畫家改匯款單金額、公司名稱,我為了要爭取時間,幫他尋找可以開出這麼大金額的開證方,並減少告訴人電話催促,跟訊息壓迫,我用LINE傳給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應是What's App),這水單内容是說我會有款項進來,我之後可以還他,我偽造的匯款單公司名稱就是Mountain Top Int'l Ltd這家公司,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15萬元美金,我要再查,這是我為了要解除告訴人給我的壓力,爭取時間去找告訴人所需要300億歐元的開證方」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則由被告所述,其偽造銀行付款摘要並傳送給告訴人之行為,顯然是欲影響告訴人對整個情勢的判斷,並進而達到被告要改變告訴人將採取的行動的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是以HSBC銀行之名義傳達虛捏的付款內容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在思考上、行為上都受到此偽造付款摘要之影響,來達成對被告有利之結果。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一個朋友認識被告,那時候我必須要做公司的擔保業務,我是問我這位朋友有沒有認識能做這個業務的人,他就介紹了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聲稱她是德國公司的代理人,她可以替我在美國的公司做擔保業務,就是讓德國公司開信用狀。因為我要開具的擔保業務是1億歐元,被告說需要付千分之三給銀行的手續費,叫做傳輸費用,我就同意了,被告叫我直接匯到她的公司,她說這公司是她跟德國公司合開專門收這種費用的額外的公司,她叫我匯進去,她說如果這個業務沒有成功,她會退還費用給我,然後我匯給她了,她說7到14天就會完成這個作業,結果我飛到美國,在美國待了大概將近兩個多月,都沒有開信用狀,在這過程中她一直出具假的各種銀行文件,我請我的銀行去查,但是我的銀行始終都查不到。因為被告說沒有成功,她想要退還款項給我,她說別人要退還款項給她,她才把那個款項要還給我,但是在這過程,她其實已經拖了好幾個月了,因為我不斷地催促她,她才自己假造了一張別人要還款給她的證明。她是用What's App傳訊息給我。我收到被告傳給我的上開證明後,有請我在香港金融業的朋友直接去查,說是沒有這個單號,是假的。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了,我就去質問被告,被告也承認這是她偽造的。後來被告沒有還我錢,到現在都沒有。如果被告當時沒有傳送那張她自己做的匯款單(按指上開證明)給我,或是我早就知道那張是假的,對我後續的所做所為會有影響,我會當時就對她直接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72頁)。由證人張育融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育融確實因為被告傳送了偽造的銀行付款摘要而影響了其對被告還款或履約意願及能力等情勢的判斷,進而影響其原本會採取的作為,且這也是被告當初偽造銀行付款摘要並傳送給告訴人的目的。告訴人既在遭被告欺騙之資訊不正確的情況下做出當時的決定及反應,已遭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且告訴人因而沒有繼續向被告催討還款或訴諸司法等途徑救濟自己的之權利,其款項之受償亦受影響,是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對告訴人顯有生損害。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沒有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㈣再辯護人具狀辯稱:「一、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
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内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附件2)參照。二、本案中,被告鄭麗芬在偵查時坦承自行製作匯款單並拍照傳檔案給張育融乙事(按:觀卷內筆錄,被告並未陳稱其係製作匯款單『並拍照』傳檔案,此部分辯護意旨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似有不符),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析此屬於有形偽造,而非司法實務認為可罰性高的無形偽造,是故,鄭麗芬當時基於保護自己並希望家人能夠得到安全而安撫張育融的情緒,迫於無奈而做成不實文件之事,誠不應以刑事偽造文書罪相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惟辯護人所引用之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其理由係記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顯然該判決係認為內容不實之「有形偽造」係構成偽造文書罪,並非僅「無形偽造」方構成偽造文書罪。辯護人僅引用上開判決之部分內容,即據為與上開判決意旨完全不符之主張,顯非有據。
㈤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Jason Luu,並稱:因證人張育融說他不
認識Jason Luu,但是我們在之前呈給法院,確實看得出來證人跟Jason Luu有合作過好幾個契約,這個部分我們確實需要由證人來幫我們還原當時的事實,被告雖然做了偽造水單的形式,但是他們之間的合作沒有因為這樣而有任何改變,認為不足以產生任何損害云云。惟證人張育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介紹Jason Luu給我認識,我並不熟,我知道這個人,有說過話,但是我並沒有真正認識他,都是由被告單方面的去幫我做跟Jason Luu的合作事宜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則證人張育融所述尚非顯與被告所提出的契約影本等證據不符;且證人張育融與Jason Luu是否「認識」,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確實對證人張育融足生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調查此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據上,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對告訴人及HSB
C銀行足生損害,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以電腦之軟體「小畫家」編輯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付款摘要」影像檔案,其所偽造之「付款摘要」電子檔案屬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
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被告將HSBC銀行之付款摘要頁面所載之「金額」、「受款人」、「受款人地址」等內容更改後,顯已創設該付款摘要所表彰之下列內容:HSBC銀行表示有美金16萬元自「Hong Kong SAR」之帳戶支付給Mountain To
p Int'l Ltd;又被告並無得到HSBC銀行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創設上開付款摘要內容,顯係冒用HSBC銀行之名義偽造該付款摘要頁面電磁紀錄,自屬「偽造」而非僅屬「變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於本院112年7月6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所為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緩解自己遭告訴人追償之處境,竟恣意偽造銀
行付款摘要並傳送給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難認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五專畢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用以偽造HSBC銀行付款摘要頁面電子檔案之電腦,及其
用以傳送前揭檔案給告訴人之手機,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HSBC銀行付款摘要頁面電子檔案(電磁紀錄),
傳給告訴人者,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完成後留存在電腦或手機內之付款摘要頁面電子檔案,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等電磁紀錄價值並非高昂,且作為偽造基礎之真實銀行付款摘要頁面檔案並非難以取得,則本案偽造之付款摘要頁面電子檔案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