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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薇如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被 告 蔡偉德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薇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偉德無罪。

事 實邱薇如受中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實際負責人黃啟倫(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登記負責人係黃啟誠)委任而處理土地收購事宜,宋平生及其胞弟宋平淵係屏東縣○○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94平方公尺)與坐落其上之同地段48建號建物(門牌為屏東縣○○市○○路00號,原編定門牌號碼為豐田街66號,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中洲公司原欲收購本案不動產完整所有權,然未順遂,而改向宋平生收購其持分,詎邱薇如為使中洲公司順利購得宋平生就本案不動產之持分,其即可向中洲公司及宋平生抽取佣金,明知本案不動產對外有既成巷道可供出入,且鄰近土地非無價值,實際成交價格達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0,100元(換算每坪約為66,446元),竟意圖為中洲公司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住處之宋平生,佯稱:

本案不動產周圍已被建商收購,為「四周已圍住」、「沒有路」之「死地」而不值錢,1坪1萬元都賣不出去,現有人出價每坪4萬元,總價可以實拿650萬元,若不把握以後沒有機會等話術,要求宋平生儘速販售其就本案不動產之持分,宋平生因而陷於錯誤,口頭同意出售本案不動產持分予黃啟倫,黃啟倫隨即於翌(25)日11時15分許匯款250萬元訂金至宋平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下稱宋平生帳戶),邱薇如並於同日傳送載有「賣方若違約,應加倍返還買方」等字句之「訂金收據」予宋平生,宋平生即在賣方欄位簽署並填寫個人資料後,回傳該訂金收據予邱薇如,邱薇如復於106年9月27日11時許,偕同代書蔡偉德(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前往由宋平生向與其往來熟稔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員工張桂玉所借用該分行會議室,與宋平生洽談處理簽立正式書面文件事宜,邱薇如趁宋平生無法親至屏東地區查看土地實況之機會,再次向宋平生誆稱:本案不動產周圍已被建商收購,為四周無道路之死地不值錢,如不儘速出售,日後1坪1萬元都賣不出去云云,要求宋平生儘早簽署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邱薇如於過程中見宋平生有所猶豫,或聽聞在場之張桂玉提醒本案房地尚有每坪57,000元之售價等節,旋即聲稱如宋平生拒不簽約,將產生依定金250萬元之2倍計算違約金為500萬元等語,宋平生遂陷於錯誤,將其印鑑交予蔡偉德,供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蓋章,並於106年11月7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啟倫完竣,使中洲公司購得宋平生就本案不動產之持分,邱薇如因而得向中洲公司及宋平生分別收取65,000元之報酬(合計為13萬元)。嗣宋平生察覺有異,獲悉本案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非如邱薇如所述低廉,遂報警究辦,始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邱薇如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宋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證人宋平生已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致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到

庭作證,有證人宋平生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339頁)。而證人宋平生係公訴人所指被告邱薇如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邱薇如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再參以證人宋平生在偵查中曾到庭陳述,並於109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7頁至第163頁】,且證人宋平生於偵查時所證其遭被告邱薇如訛詐出售土地持分之經過情形等節,核與其在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76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209頁】,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宋平生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張桂玉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

檢視其等證詞,並賦予被告邱薇如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證人張桂玉就警詢中及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張桂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張桂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況證人張桂玉於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邱薇如對質詰問機會,則證人張桂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補足被告邱薇如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

三、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吳世欽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吳世欽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北檢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72頁至第頁78頁、第81頁】,依前揭規定,本即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辯護人另主張:就鑑定人吳世欽所出具之鑑勘報告及土地(含建物)價值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07097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㈠就鑑定人吳世欽出具之鑑勘報告及土地(含建物)價值鑑定

報告書部分,本院審酌鑑定人吳世欽並非檢察官或本院所指定之鑑定人,故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不得作為證據。

㈡就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070

97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部分(見偵續卷第233頁至第237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此部分即不予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使用。

㈢就現場照片(不含加註之文字敘述)部分:

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該職務報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續卷第239頁

至第251頁),係由員警前往現場所拍攝,且照片所呈現之內容亦未經變造或其他人為加工,其證據取得並無任何不法之處,當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邱薇如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薇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一開始係先接洽宋平生他們前面的地,後來經洗髮店老闆娘告知,說裡面還有一塊地要賣,才輾轉認識宋平生,宋平生也知道他的地要出入不是沒有路,但只有房車可以勉強通過,而且是彎彎曲曲的路,宋平生當時非常高興願意出售,其還提醒宋平生要讓子女知道此事,宋平生說不用,一切他自己可以決定,簽約過程中,如果張桂玉覺得有詐,她應該要阻止宋平生,可是她並沒有這樣做,反而是非常順利地協助宋平生完成簽約,如果今天其構成詐欺,張桂玉就是共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邱薇如辯稱:

㈠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屏東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其結果最窄

的部分是2.11公尺,最寬部分也沒有4公尺,起訴書所指被告邱薇如明知該處有4.5公尺寬的既成道路一事,顯非事實。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邱薇如於106年9月24日打電話給宋平生時就

已經佯稱四周圍住了,沒有路了,是死地,一坪1萬元都賣不出去,但卷內沒有任何證據可以看出被告邱薇如在電話中有這樣講。況,本案不動產的買賣,從買家、賣家到仲介都很清楚這個土地究竟是拿來做什麼,是為了土地要開發,不會有人要買一個7、80年的老屋自己住在裡面,所以賣方一定認知到這塊地要賣出去一定是有建商來買,從這個角度來看,被告邱薇如在形容這塊地四周已圍住沒有路的時候,其實講的是這塊地不能開發的原因,故被告邱薇如並無施用詐術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不動產係宋平生與其胞弟宋平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被告邱薇如於106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絡宋平生後,宋平生同意以價金650萬元出售其持分予黃啟倫,黃啟倫於同年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宋平生帳戶,宋平生於同日收到「訂金收據」之傳真後,在賣方欄位簽署並填妥個人資料後回傳,被告邱薇如並於同年月27日偕同被告蔡偉德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與宋平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天在場之人尚有時任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之行員張桂玉,當時(即106年9月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300元;宋平生就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106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啟倫所有等情,業據宋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北檢107年度發查字第290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續卷第157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黃啟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118號卷(下稱偵卷)第315頁至第318頁】,並有被告邱薇如與宋平生之通聯紀錄、宋平生回傳之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宋平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209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555頁至第556頁),且為被告邱薇如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宋平生出售本案不動產之持分後,對黃啟倫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該不動產買賣有受詐欺之情,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5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黃啟倫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判決駁回上訴,黃啟倫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資料附卷可佐(見調偵續卷第235頁至第246頁,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3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宋平生出售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予黃啟倫時,該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300元(換算每坪為57,190元)乙節,有本案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㈣本案不動產經本院送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結果略以:

⒈經被告邱薇如會同鑑定人員到現場勘察,確認土地以空地

為主,其上有一老舊一層土磚石混合造建物,部分土地供鄰地住戶通行使用,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屬於第一種住宅區,一面臨路,臨路面寬約2.5至3.3公尺(以現況之出入巷道為臨路),現況部分為通道使用,即本案標的土地西側與鄰地相鄰部分留設一約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供鄰地及本案土地通行(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2頁、第20頁)。

⒉本案鑑定標的之使用分區性質係屬於第一種住宅區,因市

場比較法乃為最貼近市場狀況之方法,且為最易了解市場行情之方法,因此本案標的土地仍以比較法為本案估價方法之一。本筆土地係屬建築用地,係可供開發、建築及銷售之用地,因此土地開發分析法亦為本筆土地之估價方法(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3頁)。

⒊本案標的建物為一層土磚石混合造之建築,屋齡應已較久

,屋齡不明,依建物平面圖內容所載送件日期為38年8月2日,研判其屋齡已有約86年(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8頁)。

⒋綜合以上評估,就本案不動產交易應有部分2分之1而言,

關於土地部分,交易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0,100元,總價為998萬9,700元;建物部分則為每平方公尺1,647元,總價為23萬3,500元;土地及建物合計總價為1,022萬3,200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2頁至第53頁)。

⒌上開鑑定所得出之價格,遠高於宋平生與黃啟倫之成交價650萬元甚多,是本案不動產非無價值乙節,自堪認定。

㈤證人吳世欽於①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美國威斯

康辛大學碩士畢業,從事不動產估驗、建築執照專業事務逾40年,本案不動產之鑑定,其有到現場確認,該地有既成巷道可供出入,車子也可以通行,該土地可以申請建築,且依其專業判斷,價格不會低於公告現值等語(見調偵續卷第72頁至第75頁)。②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有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既成道路在日據時代就存在,其中有住戶依該既成道路進出,並有鋪設水電、電話系統、電力公司電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吳世欽上開證述,與檢察官指派員警前往現場所拍攝之本案不動產附近現況,係有柏油道路可供進出,且有汽車通行之情相符(見偵續卷第239頁至第251頁),復與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大略一致,是其證述之上開內容足堪採信。直言之,本案不動產對外有聯絡道路,並非袋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證人張桂玉於①警詢中證稱:106年9月27日當時,其在國泰世

華銀行南門分行擔任行員,當日11時許,其有陪同宋平生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與被告邱薇如及蔡偉德簽約,在簽約過程中,被告邱薇如有對宋平生說那塊地四周都被建商買走了,是死地,周圍都沒有路,建商願意買就趕快賣一賣,不然1坪1萬元也賣不出去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②於偵訊中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自94年3月起在國泰世華銀行任職理財專員,宋平生是其客戶,被告邱薇如與宋平生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簽約時,是在其任職的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宋平生有請其幫忙確認是否有一筆買賣土地的款項入帳,其確認後,被告邱薇如有打電話向其表明她是宋平生妹妹的學生,她代表某人要向宋平生買土地,她確認錢有入帳後,就傳真一份訂金收據,要宋平生在收據上簽名,其再幫忙回傳,被告邱薇如急著要簽約,但隔天其要上課,所以約禮拜三(按:即106年9月27日),簽約當天,被告邱薇如偕同代書即被被告蔡偉德前來,被告邱薇如拿出地籍圖,說宋平生的地四周都被圍住,1坪1萬元都賣不出去,宋平生當時沒有說話,只有說他小時候離開後就沒有再回去過,所以不知道當下的情況等語(見偵續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調偵續卷第174頁至第17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簽約時,被告邱薇如與蔡偉德一起到,說那塊地四周都被建商買走了,是死地,建商願意買,趕快賣一賣, 不然1坪1萬元也賣不出去,能賣掉是賺到,讓人感覺那塊地沒有可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至第124頁)。

佐以被告邱薇如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張小姐,宋先生這塊地已經賣了起碼有16年以上,四週全圍住沒有路,我能幫他處理已不簡單,建商是先簽他的之後,隔天才簽成了他的土地前面一間店面唯一能進出的路口,今天除非他寧願違約不賣,否則依他如此不講理的處事方式,恐怕我的佣金會不好收取……」予證人張桂玉(見他字卷第301頁),足徵證人張桂玉上開證述內容非虛,堪以採信。

㈦被告邱薇如於民事審理中亦有供稱:其確實有向宋平生說那

塊地四周都被建商買走了,四周都沒有路,建商願意買就趕快賣一賣,不然1坪1萬元也賣不出去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62頁),益徵證人張桂玉上開證述之內容為真。

㈧依現有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本案不動產附近之

土地有被建商買走之情,則被告邱薇如向宋平生所稱本案不動產四周都被建商買走,顯與事實不符。

㈨本案不動產並非袋地,且其市場價格亦非如被告邱薇如所述

低廉,業經本院囑託鑑定如前。依此而觀,被告邱薇如確有為賺取佣金,而以不實之資訊誆騙宋平生,使宋平生因而出售其關於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情甚明。

㈩被告邱薇如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供稱:其是開茶行,因為

其認識一些建商,都在其茶行泡茶認識,如果有資訊,其就會跟建商聯絡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亦曾以LINE向證人張桂玉表示「……我說我只收他1%,如果我也貪,買一賣二,我可以收他2%,這樣妳瞭解嗎?如果最後要走法律途徑就不好玩了,我們中規中矩處事,希望這件事圓滿,再次提醒,我的佣金於建商付300萬時,我就要收取,到時我的帳號會傳給妳……」(見他字卷第30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中洲公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薇如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邱薇如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薇如為中洲公司詐得宋平生關於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及為自己詐得仲介佣金,均屬有形之財物,應為詐欺取財之範疇,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宋平生在案發後,雖對黃啟倫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訴訟,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宋平生就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辦理移轉登記予黃啟倫,而屬詐欺取財既遂,當不因嗣後法院判決應塗銷該移轉登記,而認係未遂。

㈢核被告邱薇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邱薇如以一行為,同時為中洲公司牟取宋平生就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及為自己牟取佣金,侵害宋平生之財產法益,僅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339條係在被告邱薇如行為前之103年6月18日有修正,

同年月20日施行,故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意旨認被告邱薇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邱薇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不同,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檢察官、被告邱薇如及其辯護人亦就此為攻防,兼以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邱薇如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薇如為圖賺取介紹他

人不動產交易之仲介費,竟以虛假不實之資訊誆騙他人,使宋平生陷於錯誤,而以低價出售其不動產持分予黃啟倫,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邱薇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邱薇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茶行工作、年收入約70萬元至80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0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薇如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然本院審酌宋平生與被告邱薇如簽約時,有證人張桂玉陪同,且依被告邱薇如所提出之簽約現場錄影過程,宋平生並無口齒不清、表達不明等情狀,有北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5頁至第446頁),從而,難認宋平生在簽約當時有失智或其他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是被告邱薇如所為,與準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又檢察官認被告邱薇如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6頁至第17頁),是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邱薇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洲公司及宋平生均有給付

佣金各65,000元,即成交價650萬元的1%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6頁),是被告邱薇如本案犯罪所得為13萬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蔡偉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偉德與被告邱薇如均明知本案房地對外有既成巷道可

供出入,且鄰近土地價值不斐,實際成交價格達每坪約16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邱薇如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住處之宋平生,佯稱:本案房地周圍已被建商收購,為「四周已圍住」、「沒有路」之「死地」而不值錢,1坪1萬元都賣不出去,現有人出價每坪4萬元,總價可以實拿650萬元,若不把握以後沒有機會云云,要求宋平生儘速販售其就本案房地之持分,宋平生因而陷於錯誤,口頭同意出售本案房地持分予黃啟倫,黃啟倫隨即於翌(25)日11時15分許匯款250萬元訂金至宋平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南門分行)之帳戶(下稱宋平生帳戶),被告邱薇如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要求宋平生立刻簽署回傳記載有「賣方若違約應加倍返完買方」等字句之訂金收據,宋平生即依被告邱薇如要求簽署回傳前開訂金收據;被告邱薇如於106年9月27日11時許,前往由宋平生向與其往來熟稔之國泰世華南門分行員工張桂玉所借用該分行會議室,與宋平生洽談處理簽立正式書面文件事宜,被告邱薇如趁宋平生無法親至屏東地區查看土地實況之機會,再次向宋平生誆稱:本案房地周圍已被建商收購,為四周無道路之死地不值錢,如不儘速出售,日後1坪1萬元都賣不出去云云,要求宋平生儘速簽署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邱薇如於過程中見宋平生有所猶豫,或聽聞在場之張桂玉提醒本案房地尚有1坪57,000元之價格等節,旋即聲稱如宋平生拒不簽約,將向其索討按定金250萬元之2倍計算違約金為500萬元等語;其間宋平生對於土地增值稅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問題仍有疑義,被告蔡偉德乃以「土地增值稅問題再協調」、「是否申請自用住宅稅率再查」等允諾話語搪塞,並在宋平生未能詳實理解購屋款項中須扣除土地增值稅、辦理費、稅費及仲介費等節,即催促宋平生在契約文件上簽名用印,宋平生遂在辨識能力不足且心生慌亂之情形下陷於錯誤,將其印鑑交付被告蔡偉德,供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蓋章,並於106年11月7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啟倫完竣,使中洲公司取得以650萬元之低價購得本案房地之利益。待宋平生得知本案房地實價約為每坪約16萬5,000元至16萬8,500元,始悉受騙。

㈡被告蔡偉德明知宋平生並未委任其代理申請本案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亦明知辦理宋平生名下本案房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須查知其他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地址與他項權利內容,亦即無須調閱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於客觀上申請第三類謄本尚非宋平生於交易過程中所可能概括委任範圍,被告蔡偉德竟為利黃啟倫進行購地之判斷,利用宋平生辨識能力不足,無區分地籍謄本類別之專業判斷之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16時17分前某時許,未經宋平生委託及授權,擅自以宋平生之代理人身分,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文書上,申請人欄位不實填寫宋平生之姓名、在代理人欄位填寫自己姓名、在申請用途欄位勾選「購屋、貸款使用」之選項及在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選項後,持上開冒名且記載不實申請用途之申請書,向屏東地政申請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被告蔡偉德已取得宋平生之合法委任或授權,於形式審查後認被告蔡偉德得以代理人之名義申請上開謄本,並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06年9月25日16時17分許,核發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予被告蔡偉德,足以生損害於宋平生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之正確性。

㈢被告蔡偉德明知宋平生就本案不動產並非單獨所有,依法令

共有人宋平淵享有優先購買權,且明知其未向宋平生說明何謂優先購買權與相關規定,亦明知其未獲宋平生同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作出與優先購買權有關之切結行為,且締約過程倉促,宋平生於000年0月00日11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會議室簽約時,始初次見聞契約內容,於客觀上無從將買賣條件通知在海外之共有人宋平淵,並取得其承諾放棄優先購買權,為順利完成本案不動產持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偉德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上開締約時間、地點,在其於前1日所預先繕打列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內所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旁,逾越宋平生之授權範圍而擅自盜蓋其印鑑章,不實以宋平生及自己名義切結上開事項,續由被告蔡偉德於106年11月7日,向屏東地政行使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宋平生已切結表示上開房地共有人宋平淵已獲通知並放棄優先購買權,而核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宋平生、宋平淵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蔡偉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偉德涉犯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宋平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啟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桂玉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世欽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屏東地政107年12月19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1425200號函(下稱屏東地政函文)檢附收件日期為106年9月25日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影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邱薇如於簽約時所錄製影音檔案(片段)之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蔡偉德手寫筆記之印鑑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偉德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宋平生於106年9月25日收了訂金,其請被告邱薇如向宋平生表示,其需要其他比較詳細的文件,所以才會請被告邱薇如跟宋平生說要調詳細資料的謄本,因為他是賣2分之1,所以才會去調第三類謄本,其為宋平生與黃啟倫辦理不動產交易,其是宋平生的代理人,所以其要申請第三類謄本,簽約過程,其亦把所有資料都放在桌上讓宋平生檢視,其申請第三類謄本的用意,就是要讓宋平生知道他完整的土地狀況以及共有的形態,他持分2分之1,需要讓他知道剩下的2分之1是誰,如果他說2分之1是他弟弟,萬一申請出來不是宋平淵怎麼辦,他應該要知道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是誰,其正是為了宋平生的權利,才要申請第三類給他看。而「優先購買權」是共有人之間的權利,其提供資料給宋平生看,共有人有一個人,姓名在這邊,當天的狀況是他也有說那是他弟弟宋平淵,但宋平淵在美國,其有表示一般來講比較正式的通知是用「存證信函」,且既然是兄弟,何不打通電話確認就好,其依照一般程序辦理本案不動產之交易,前後應該有50天左右,如果宋平淵要主張優先購買權,50天也夠了,而且其向宋平生解釋優先購買權的時候,就有提到「如果你弟弟他不買,我們這個過戶等一下是需要切結的」,後來蓋完章其還是有給宋平生看切結的部分。另,買賣契約書上面650萬元的總價是打字打上去的,其接到這個案子的時候,這些數字都已經是確定的了,當天簽約其只是把契約的內容用很白話的方式解釋給宋平生聽,不代表他聽不懂,而且其講一遍,張桂玉又講一遍,張桂玉是坐在其與宋平生中間,所有文件的傳遞也都是透過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偉德辯稱:

㈠本案並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偉德與被告邱薇如間就

詐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公訴人就此部分也沒有針對被告蔡偉德有何種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來做舉證。

㈡簽約當天,被告蔡偉德就有出示其所申請之第三類謄本給宋

平生審視核對產權資料,包括共有人有宋平淵之事實,當時宋平生並沒有提出任異議,況買受人黃啟倫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是屬於利害關係人,故黃啟倫本來就可以自行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三類謄本,也可以委託代書辦理申請第三類謄本,換言之,提供詳細共有人資訊,應該是出賣人宋平生的義務,被告蔡偉德申請第三類謄本,完全是符合交易習慣,也符合買賣雙方之利益,並無逾越宋平生授權範圍。

㈢宋平生出售的產權是應有部分2分之1,在產權移轉登記時,

是需要依土地登記規則97條第1項規定辦理,要由義務人即宋平生來出具切結書,載明共有人已經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字樣,或是在土地移轉登記書的備註欄裡面來簽註所謂「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事實上在106年9月27日簽約當天,被告蔡偉德在解釋契約第一條時,因為第一條是屬於土地跟建物的標示,其就已經有對宋平生提到出售的是持分,不是完整的產權,共有人是有優先購買權的,若要順利完成過戶,必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經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字樣,而共有人宋平淵有無要實行優先購買權,打電話確認就可以知道,當時宋平生聽到被告蔡偉德這樣說,立即表示他弟弟即共有人宋平淵不會買,因為宋平生知道宋平淵早就想要出售本案不動產的持分已經很多年了,一直都賣不出去,所以他告訴被告蔡偉德說宋平淵不會買,整個契約條款解釋完之後,宋平生在張桂玉的引導下,在契約上簽名,並且將印章交給被告蔡偉德,在相關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章,之後被告蔡偉德把所有文件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放在桌上,任由宋平生來審閱,此時被告蔡偉德也再對宋平生強調一次,出售持分如果沒有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註記,則產權申請的過戶會被地政事務所駁回,此部分雖然沒有錄影畫面佐證,但是被告邱薇如在鈞院已經詳細作證,至於證人張桂玉說沒有聽到,並不表示被告蔡偉德沒有說,且沒有聽到的原因,有可能是證人張桂玉本身沒有購買房地的經驗,也不知道所謂優先購買的議題,而自動忽略了此部分,更何況證人張桂玉並非全程在場等語。

五、經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黃啟倫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委任被告蔡偉德全權代表

其與宋平生簽約,但沒有授意被告邱薇如代表其簽約,被告邱薇如是介紹人,所以他們去臺北辦理簽約事宜等語(見發查卷第28頁、第31頁);於偵訊中亦證稱:本案不動產一開始是被告邱薇如對其說了之後,其才有注意,其評估後覺得這塊地值得買,被告邱薇如有說1坪賣4萬元,問其要不要,其就說好,其沒有指示被告邱薇如要以多少價格購買,都是被告邱薇如說訂金多少錢,要怎麼付錢,其就指示公司會計付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黃啟倫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邱薇如於本院審理所證稱:本案不動產是其主動介紹給黃啟倫,黃啟倫說他有興趣可以看看,被告蔡偉德是黃啟倫指定的代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大致相符,堪認就本案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等交易條件,係由被告邱薇如與宋平生洽商,雙方談妥細節後,被告蔡偉德僅係代理黃啟倫與宋平生簽約,已難認被告蔡偉德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⒉經本院勘驗簽約當天之錄影檔案,其結果略以:被告蔡偉

德係在向宋平生說明契約條款,解釋關於土地之公告現值、不動產買賣相關賦稅之負擔,並詢問宋平生坐落該土地之房屋內是否仍有須取回之神明牌位等物品,且在宋平生提及後續款項收取之問題時,被告蔡偉德亦有向宋平生表示會依買賣契約之辦理流程付款,且簽約的最後階段,被告蔡偉德及張桂玉均在旁協助宋平生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至第280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蔡偉德並無以「四周被建商買

走」、「死地」、「1坪1萬元都賣不出去」等話術,要求宋平生一定要簽約,且在過程中,陪同宋平生之張桂玉有短暫離開,張桂玉回來後,被告蔡偉德亦有表示「這樣可以繼續嗎?」,張桂玉稱「你繼續講你繼續講」,被告蔡偉德則回以「……我希望妳可以幫忙聽一下啊!……我很擔心我講了他聽不清楚或者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頁至第271頁)。基此,被告蔡偉德並無以不實之資訊誆騙宋平生簽立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事實,確堪認定。

⒋宋平生在本案不動產買賣簽約時,並無口齒不清、表達不

明等情狀,且過程中亦有證人張桂玉陪同協助,業經敘明如前,要難認宋平生在簽約當時有失智或其他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況被告蔡偉德亦有就契約條款為詳細解釋,已如前述,是被告蔡偉德所為,當無從以準詐欺罪相繩。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土地登記規則於98年7月6日經內政部增訂第24條之1,規範

土地登記資料之分類、內容及申請資格,乃將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分為二類:「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及「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並規定前者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後者則係任何人均得申請,復於103年12月25日修訂該條關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分類為:「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第三類:

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同時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第二類資料,惟第一類資料僅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始得申請,而第三類資料則限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再徵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二次增訂及修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基於土地登記係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目的係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惟因相同姓名者眾,僅揭示姓名不足以確認孰為權利人,然恐致個人資料洩漏之虞,故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者,依資料提供情形分為二類……」、「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登記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提供民眾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惟依現行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含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住址資料之第二類謄本,恐將逾越登記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並考量促進土地整合開發利用之需要,爰修正該款規定為隱匿登記名義人之部分姓名(揭示第一個字)、部分統一編號(揭示編號前四碼及最後一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資料之第二類謄本,並得由任何人申請之,以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又於實務上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或有即時確認權利人身分需要,但無法向權利人取得同意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情形,故顯示登記名義人部分統一編號資料,以供核對,俾維護交易安全」等語,可知土地登記資料原係揭示登記名義人之全部姓名,但未顯示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並可供任何人付費申請,嗣後考量確認權利人身分之需求及個人資料之保護,始將土地登記資料逐步區分為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第三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姓名但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分別供登記名義人、任何民眾、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

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

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

⒊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26年渝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

⒋被告蔡偉德確有為辦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而於前揭時

、地以宋平生代理人之身分,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宋平生所有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等情,為被告蔡偉德所自承,並有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⒌被告蔡偉德在簽約當天,確有將所有文件提供予宋平生閱

覽,並由證人張桂玉在旁協助其確認內容,有北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5頁至第446頁,偵卷第475頁至第頁479頁),若該第三類謄本非宋平生授權範圍,宋平生應會當場提出質疑為是;況宋平生出售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既係由被告蔡偉德處理該交易相關事項並辦妥移轉登記,則被告蔡偉德以宋平生之代理人名義,申請第三類謄本,以確認本案不動產之共有狀態,是否符合宋平生所述之情況,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偉德此部分所為,實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⒍至宋平生雖有交予被告蔡偉德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247頁

、第249頁),惟印鑑證明係用以出售不動產所用,在申請第三類謄本時,本即毋庸出示印鑑證明;且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亦表明:所有權人欲申請第三類謄本時,如由他人代理申請者……僅核對到場之代理人身分證等,無須出具文件、印鑑核對……查蔡偉德地政士代理所有權人宋平生申請地籍謄本乙案,即依前揭本所辦理方式核發,不因具有地政是身分或登記助理員而與一般民眾不同等語(見偵卷第80頁)。簡言之,宋平生申請並提供交予被告蔡偉德之印鑑證明,並非供被告蔡偉德用以申請第三類謄本,被告蔡偉德亦未以之申請第三類謄本甚明,該印鑑證明係用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偉德逾越授權使用宋平生所交付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94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邱薇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偉德有詢問

宋平生其應有部分只有2分之1,宋平生弟弟宋平淵有權利優先購買,宋平淵會不會買,宋平生回答說他不可能買,所以不用問他,被告蔡偉德還有表示要不要當場打電話確認,宋平生說還是說不用,他不可能買,被告蔡偉德就說如果是這樣,那要由宋平生簽名切結,宋平生說可以,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

⒉宋平生於偵訊中亦陳稱:宋平淵是其弟弟,他住在美國,

他說要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掉,蓋新的房子,但他要其出錢,所以房子就一直放在那邊等語(見偵續卷第158頁)。

⒊依宋平生所述,堪認宋平淵無意在本案不動產上另行支出

資金,從而,被告邱薇如所述宋平生在簽約當時,明確表示宋平淵不可能購買一事,足堪採信。

⒋依上,宋平生既已明確表述共有人宋平淵不會行使優先承

買權一事,則被告蔡偉德持宋平生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所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旁,蓋用宋平生之印章(見他字卷第147頁),自無違背宋平生之本意,而屬不動產交易過程之正當程序,則被告蔡偉德此部分所為,當無從以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相繩。

⒌被告邱薇如在簽約過程中有以手機錄影,然攝錄之簽約過

程非屬全程連貫,而係有中斷錄影之情,且被告邱薇如拍攝之檔案,亦非自簽約之初即開始錄影,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至第280頁),是該錄影檔案雖未錄得被告蔡偉德向宋平生說明優先承買前權之過程,然亦不得以此逕謂被告蔡偉德未曾向宋平生說明優先承買權之相關事項。

⒍證人張桂玉雖於本院審理證稱:簽約過程中,被告蔡偉德沒有說明優先購買權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然證人張桂玉在簽約過程中有暫時離開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蔡偉德說明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及處理方式時,可能適逢證人張桂玉不在場之際,是證人張桂玉上開證述,亦無從作為對被告蔡偉德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偉德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偉德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偉德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市○○段0○段0000地號 994 建 2分之1 無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市○○段0○段00○號 屏東市○○段0○段0000地號 屏東市○○路00號 283.55 2分之1 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