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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逄增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逄增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逄增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3月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逄增華,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8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話術,佯裝為鄭玉琴之姪子身分,誆騙鄭玉琴表示急需用錢等手法,致鄭玉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24、35分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臨櫃方式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取450,000元,並以ATM領款方式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50,000元,合計500,000元,並於111年3月22日11時55分在景聯廣場公園(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7巷)將前開500,000元款項交予現場之詐欺集團收款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鄭玉琴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王哲民」、「王副總」(下稱「王哲民」、「王副總」)等人,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本案玉山帳戶內提領500,000元後交予「王副總」指定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 000年0月間,因為發生車禍需賠償他人,有貸款需求,故透過網路尋得登記資料不詳之「好友貸貸款」、「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並透過LINE與「好友貸貸款」之「王哲民」專員聯繫辦理貸款事宜,「王哲民」復透過LINE向伊表示:你的帳戶沒有大筆資金流動,不易辦貸款,再向伊介紹「王副總」協助製造金流,伊再與「王副總」聯繫,並依「王副總」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伊誤認係辦理貸款之用,始依「王副總」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對告訴人鄭玉琴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被告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7至35頁、第4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7至87頁),被告

係於111年3月10日加入「王哲民」之LINE好友,「王哲民」當日即先傳送:「姓名:逄增華,年齡:47,居住地:臺北市吳興街******(餘詳卷),薪資:60,000元,金額:100,000元,用途:還款,有無勞健保:有,電話:0930******(餘詳卷),LINE ID:0930******,聯絡時間:隨時」,並傳送:「您好,我是好友貸貸款專員王哲民,客服部有將您的資料傳送到我這裡,很高興為您服務」(本院卷第68頁),「王哲民」再傳送:「10萬,1年(1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542元,7年(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344元」、「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本院卷第67頁),被告即於同日傳送其身分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健保卡(本院卷第68頁),被告後續再依「王哲民」指示依序填寫:「貸款人、姓名、貸款人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現居地址、市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親屬聯絡人及電話、關係」(本院卷第69頁),而「王哲民」接收上開資訊後,即以訊息告知被告「我們跟銀行有長期配合,明天我們會私下約幾家銀行經理見面,我再把您的貸款資料給他們看,看能不能到帶您理想目標15萬元」(本院卷第69頁),可知「好友貸貸款」、「王哲民」最初與被告聯繫時,即表示有收到被告的貸款需求資料,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職業、還款能力等資料,並有提供初步貸款金額之利息、分期期數、每期還款金額等資訊,與一般借款徵信程序相符,堪認被告確係為委託代辦貸款事宜而與「好友貸貸款」、「王哲民」聯繫。

㈢其後,「王哲民」於111年3月16日向被告介紹「王副總」,

被告於同日加入「王副總」之LINE好友,被告並傳送:「王副總您好,我是逄增華,王專員介紹,吳建國總經理推薦的,項目麻煩王副總幫我做個人財力證明的事情,不曉得什麼時候方便幫我處理,麻煩您了」(本院卷第75頁),同日「王副總」即要求被告下載簽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審訴字卷第39頁),該合作契約約定:由理想公司提供被告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被告須於當日、依照理想公司匯款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理想公司,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理想公司3,000元,如違反本協議,被告應支付理想公司150,000元,被告並提供其包含本案玉山帳戶在內之3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審訴字卷第39頁)。而「王副總」復於111年3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告知被告:「昨天等不到你電話,財務工程師都下班了,星期五你可以嗎」、「給我餘額截圖(要有帳號)」(本院卷第77頁)、「入帳餘額截圖給我」(本院卷第81頁)、「用提款機去領5萬元,明細給我」、「已收逄增華現金50萬」、「先去吃飯,等財務通知」(本院卷第83頁)、「等等先回家充電,我們要補小數據,明細先給我,工程師在等」(本院卷第85頁)、「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項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本院卷第87頁),是由上述對話內容多次提到「數據、工程師」,以及合約內容明確記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以觀,可知「王副總」確係向被告表示係在為被告製造金流、製造帳戶內流水帳,以利被告向銀行貸款。於此同時,被告另有持續與「王哲民」聯繫,於111年3月25日向「王哲民」報告與「王副總」聯繫、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情形:「目前玉山銀行作業完成」、「富邦也作業完成現在副總那邊工程師在做數據」、「副總那邊數據資料給你了嗎」(本院卷第73頁),益證被告係為由窗口「王哲民」向銀行借款,而另透過「王副總」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

㈣是考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王哲民」、「王副總」

以LINE聯繫10餘日之期間,時間非短,且被告分別與暱稱「王哲民」、「王副總」之不同LINE帳號對話框之同時間對話,互核其時間及語意,所述內容互相連貫,核無矛盾或割裂,實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待證事實集中之情狀不符,應堪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確係「王哲民」、「王副總」與被告間之對話。而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起,先後加入「王哲民」、「王副總」之LINE好友,其對話內容均係討論貸款事宜,並且「王哲民」有明確提供貸款方案、每期還款內容,且「王副總」另有提供被告代為處理財力證明之契約文件(即前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審訴字卷第39頁),該合作契約書上形式上具有公司大章、律師簽章等用印,且被告亦直接向「王哲民」提供包含身分證字號、現居住址、母親姓名、母親電話、友人姓名及電話,並提供其工作內容及工作地址等個人機敏資料,毫無顧慮「王哲民」、「王副總」可能係詐欺集團等犯罪集團成員、有將個人機敏資料洩漏於犯罪集團成員之風險,是由上情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王哲民」、「王副總」之人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而非民間代辦貸款業者等節,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頁),在111年3月11日(即被告與「王哲民」接洽後),尚有多筆簽帳消費紀錄,餘額亦有6,000餘元,且有被告本業工作收入匯入之紀錄,甚至於111年3月23日(即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王副總」後),仍有被告本業工作收入9,472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日常有使用、甚至用以收受薪資之帳戶,此亦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係「久未使用、內無現款」之帳戶有別。再衡以被告自述當時因發生車禍,急於賠償車禍被害人,當時也有地下錢莊之借款需要償還(本院卷第59頁)之經濟上急迫、困窘之處境,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依「王副總」之指示收款、領款以及交付款項等語,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