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新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壹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壹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異動索引表(顯示全部權利人姓名)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新為地政士,楊靜儀為陳榮新大學社團學長的妹妹,楊靜儀與張德澤為夫妻,張新池、張陳麗容為張詠娟(原名張淑珍)、張德澤、張德馨三姊弟之父母。張德澤於民國110年9月8日過世後,楊靜儀授權陳榮新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授權期間,辦理張德澤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務,嗣陳榮新在過程中,發現原登記在張新池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下稱本案建物,與本案土地下合稱為本案不動產),疑似已移轉登記至張詠娟名下,陳榮新遂向楊靜儀建議可申請本案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表以查明真相,並由楊靜儀提供張新池、張陳麗容及張詠娟(下合稱為張詠娟等3人)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陳榮新。陳榮新即在明知其未經張詠娟等3人授權之情形下,且知悉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個人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蒐集、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即張詠娟等3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先出示內容為「○○區○○段○○段OOO地號、張詠娟、Z000000000、建號OOOO、謄本、手抄謄本、異動表」之小紙條,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金洳提供其非法利用而得之張詠娟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蔡金洳以電腦系統輸入張詠娟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列印出「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38號),再交由陳榮新在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上簽名後,表示陳榮新係受張詠娟之委託,而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之意(公訴意旨認陳榮新就上開使蔡金洳以電腦系統輸入張詠娟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列印出前揭申請書交由陳榮新簽名,表彰陳榮新係受張詠娟委託而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之意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本院認為此部分不構成上開2罪,理由詳後述),蔡金洳因此據以核發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與遮隱張詠娟以外其他權利人姓名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下稱部分姓名遮隱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各1份予陳榮新而蒐集之;嗣因陳榮新閱覽上開異動索引表後,發現其上僅揭露張詠娟之異動情形,而遮隱其他權利人即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姓名,乃當場書寫內容為「張新池Z000000000、張陳麗容Z000000000」之小紙條,而提供其非法利用而得之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蔡金洳,由蔡金洳以電腦系統輸入張詠娟之姓名,及張詠娟、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列印出「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42號),再交由陳榮新在申請書上「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後,表示陳榮新係受張詠娟等3人之委託,而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顯示張詠娟等3人完整姓名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下稱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之意(公訴意旨亦認上開陳榮新使蔡金洳以電腦系統輸入張詠娟、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個人資料,並列印出前揭申請書交由陳榮新簽名,表彰陳榮新係受張詠娟等3人委託而申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之意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本院認為此部分不構成上開2罪,理由詳後述),併將陳榮新原申請之前揭部分姓名遮隱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辦理退件後,重新核發登載張詠娟等3人姓名及異動經過情形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1份予陳榮新而蒐集之。陳榮新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詠娟等3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而非法蒐集取得張詠娟就本案不動產,及張詠娟等3人就本案建物之個人財務情況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表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詠娟等3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張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認被告陳榮新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謂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前揭2罪倘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公訴人認為被告就起訴之同一事實,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見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即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同一論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91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辯稱:伊係得利害關係人楊靜儀之授權,而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地政士,楊靜儀為被告大學社團學長的妹妹,楊靜儀與張德澤為夫妻,被害人張新池、張陳麗容為告訴人張詠娟(原名張淑珍)、張德澤及張德馨三姊弟之父母;張德澤於110年9月8日過世,楊靜儀授權被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授權期間,辦理張德澤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務,嗣被告在過程中,發現原登記在被害人張新池名下之本案不動產疑似已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張詠娟名下,被告遂向楊靜儀建議可申請本案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表以查明真相,並由楊靜儀提供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建成地政事務所,先出示內容為「文山區萬芳段一小段101地號、張詠娟、Z000000000、建號3045、謄本、手抄謄本、異動表」之小紙條,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金洳提供告訴人張詠娟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蔡金洳以電腦系統輸入告訴人張詠娟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列印出「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38號),交由被告在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上簽名後,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核發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與部分姓名遮隱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各1份;嗣因被告閱覽上開異動索引表後,發現其上僅揭露告訴人張詠娟之異動情形,而遮隱其他權利人即被害人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姓名,乃當場書寫內容為「張新池Z000000000、張陳麗容Z000000000」之小紙條,而再提供被害人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蔡金洳,復由蔡金洳以電腦系統輸入資料並列印「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42號),交由被告在其上「代理人簽章」欄簽名,並就被告原申請之前揭部分姓名遮隱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辦理退件後,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顯示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完整姓名及異動經過情形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1份等情,有楊靜儀之授權書及附件資料、被告與楊靜儀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上開2張小紙條影本各1紙、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38號、第1942號,下合稱為本案申請書)影本各1紙、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部分姓名遮隱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影本1份、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次按,內政部為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個人資料隱私,自98年起推動不動產登記謄本分級制度,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條文,並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者,乃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之「第二類謄本」;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資料之「第三類謄本」;僅「登記名義人及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始得申請有完整未隱匿、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之「第一類謄本」。另異動索引係提供每次異動時簡略資料,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僅有權利人之姓名,故為便於一般人查詢,「任何人」皆可申請「隱匿權利人部分姓名」之第二類異動索引;僅有⒈原登記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⒉登記名義人。⒊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始得申請顯示權利人姓名之異動索引。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揭示之完整登記內容,包含登記名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相關地價資料;異動索引則係記載申請標的之異動記錄,包括異動部別、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登記次序、收件年字號、異動日期及權利人姓名等欄位,均事關個人財務狀況,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㈢、被告自承其為地政士、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曾擔任法律事務所顧問,並為信實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1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91頁),理當知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僅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得其授權之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始可申請「第一類謄本」及顯示權利人姓名之異動索引。而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張詠娟,縱被告得「利害關係人」楊靜儀之授權,依上揭㈡所載規定及說明,被告僅得以「利害關係人」楊靜儀之代理人身分,申請「第二類或第三類謄本」,而「不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且被告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異動索引時,因未檢附楊靜儀為本案建物原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的證明文件,故其僅得以「利害關係人」楊靜儀之代理人身分申請「隱匿權利人部分姓名」之第二類異動索引,而非顯示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表。是被告辯稱其因得利害關係人楊靜儀之授權,故有權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云云,無可憑採。
㈣、證人蔡金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有向伊表示係受張詠娟委託而來申請本案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並提供如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所示,記載張詠娟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小字條予伊;嗣因被告原申請之異動索引表僅顯示張詠娟姓名,而遮隱其他權利人即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姓名,被告遂再提供如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所示,載有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小紙張予伊,且伊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得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同意時,被告有回答「有」或是以點頭回應;張詠娟、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是由被告提供,不是伊告知被告,伊事實上也根本不知道張詠娟等3人之個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6頁、第81至84頁),參以本案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欄登載申請人為「張詠娟」、「張詠娟等人」,代理人姓名欄登載「陳榮新」,並由被告在「代理人簽章」欄親自簽署「陳榮新」簽名等情,有本案申請書(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38號、第1942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3頁),堪認被告有向承辦人員蔡金洳表示係受申請人即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委託而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且提供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予證人蔡金洳。
㈤、被告雖辯稱其在本案申請書上「代理人簽章」欄簽名時,因未注意查看申請人欄,故不知申請人係登載為告訴人張詠娟(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38號)或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42號),其以為申請人係登載利害關係人楊靜儀云云。惟查:
⒈本案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欄係在「
代理人簽章」欄之左上方(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3頁),被告於簽署「陳榮新」簽名時,物理上乃一望即知,不可能沒有看見申請人欄係登載「張詠娟」、「張詠娟等人」。⒉被告為申請顯示張詠娟等3人完整姓名與異動經過情形之本案
建物異動索引表時,在「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38號)」下方空白處,親寫「一人異動索引改為3人張詠娟、張新池、張陳麗容」等字,有前揭申請書(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38號)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而異動索引表必須係「權利人本人」(於本案即為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或其代理人,或具有上開㈡所載資格者,方得申請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表,已如前述,且被告身為地政士,並非無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其對於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僅有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張詠娟」或得其授權之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始可申請「第一類謄本」,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之申請人係登載為「張詠娟」、「張詠娟等3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⒊況倘若被告係以「利害關係人楊靜儀」為「申請人」,並以
自己為楊靜儀代理人之身分而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與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被告理應提供「楊靜儀」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怎麼會「未」提供「楊靜儀」之個資,反而將他人即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個資告知證人蔡金洳。益見被告確實知悉其係以「告訴人張詠娟」、「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為申請人,並以自己為渠等代理人之身分,而向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與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之核發申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揭櫫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資訊隱私權乃「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⒉查被告為楊靜儀辦理亡夫張德澤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務,
於過程中為查明原登記在「被害人張新池」名下之本案不動產是否已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張詠娟」,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以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代理人名義,將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蔡金洳而為本案申請,進而取得僅告訴人張詠娟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始可請領揭露全部登記內容之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各1份,與僅有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或其代理人,或具有上開㈡所載資格者,方得申請之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與揭露不動產歷次異動記錄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1份。被告提供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予蔡金洳的行為,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個人資料,其進而取得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個人資料即個人財務情況,且被告所為之前揭非法利用、蒐集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損害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即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自屬當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本案所為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係基於為查明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異動經過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先非法利用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個人資料即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而非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個人資料即個人財務情況,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非法蒐集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個人財務情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資訊隱私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蔡金洳,受理本案申請而非法蒐集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個人財務情況之個人資料,乃間接正犯。
㈡、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楊靜儀辦理亡夫張德澤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務,於過程中為查明本案不動產是否已由被害人張新池名下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張詠娟,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以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代理人名義自居而為本案申請,非法利用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而非法蒐集並取得揭露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個人財務情況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與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參以被告自承其為地政士、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從事法律相關工作多年,曾擔任法律事務所顧問,並為信實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其捨棄任何人均得申請之第二類謄本或第二類異動索引表而不為,卻利用其所具之法律與地政專業知識,不法侵害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就本案所涉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致渠等之個人財務情況非自願性的揭露予他人知悉而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能就其行為對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予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學歷、經歷與其自述現已退休,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萬元、沒有需撫養之人的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及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暨告訴人張詠娟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犯罪所得,係獲取未扣案之記載告訴人張詠娟個人資料之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載有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顯示全部權利人姓名)各1份,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即其於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建成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金洳提供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蔡金洳以電腦系統輸入資料,並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交由被告在其上「代理人簽章」欄簽名,表彰被告係受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委託,而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之意,暨將上開本案申請書即私文書提出予蔡金洳而行使之,復由不知情之承辦人蔡金洳將上開事項登載並鍵入地政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據以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予被告等情,因認被告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即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14頁、第59至62頁)。
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⒉觀之本案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係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申請
人為「張詠娟」、「張詠娟等人」,及在代理人欄位以電腦繕打方式登載被告姓名,並由被告於「代理人簽章」欄簽署「陳榮新」簽名等情,有本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3頁)。被告雖冒稱係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代理人而在上開申請書之代理人簽章欄、領件簽章欄簽名,惟被告係簽署其本人即「陳榮新」之姓名,並無偽冒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簽名。是綜觀本案申請書全文意旨,乃係被告以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代理人自居,並以代理人自己即被告「陳榮新」之名義製作本案申請書。揆依前揭說明,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⒉證人蔡金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申請人非本人,伊會問
是否有受申請人委託,並請代理人提供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由伊輸入相關資料後,列印申請書,再交由代理人在代理人簽章欄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69頁、偵續卷第32頁)。再佐以地政機關基於便民考量及因應網路申請作業需要之現行實務運作方式,若代理人係受申請人之委託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核發第一類及第三類土地登記與地價資料,就其委託關係之查對,現行申請作業係規定由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以切結方式為之,而未另規定命其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如有虛偽不實情形者,應由其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情,此有內政部111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1578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頁)。堪認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是否確實有受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委託、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乙事,並未進行任何形式或實質上之審查,而係由代理人以簽立切結之方式,由代理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且本案申請書係由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蔡金洳,以電腦繕打,透過電腦程式輸入資料方式,代被告填載本案申請書上之相關資料,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即本案申請書之性質仍屬「私文書」,且係以被告自己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㈣、依上所述,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承武、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