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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未成年之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現居地(址詳卷),因認為王○○說謊,竟逸脫管教之合理範圍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牌尺毆打王○○之手部後,再徒手打王○○之臉部,使王○○受有左臉頰一處鈍挫傷及瘀青、左肩一處鈍挫傷及瘀青、左側上臂一處鈍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嗣告訴人即王○○之母親乙○○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