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玟銨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鄭至量律師被 告 郭政耀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被 告 黃勁淇
沈昱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佩樺律師被 告 李宏杰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86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7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玟銨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郭政耀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
黃勁淇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沈昱丞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李宏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玟銨、郭政耀、黃勁淇、沈昱丞(下合稱賴玟銨等4人)與友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你回來了型男食堂」居酒屋(下稱本案居酒屋)聚餐,席間賴玟銨、郭政耀一同前往本案居酒屋右側巷道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便溺,適有李宏杰與友人蔡雨澄、邵琬芹搭車返抵該處,李宏杰與賴玟銨因對看不悅而起口角,李宏杰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趨前徒手毆打賴玟銨,賴玟銨、郭政耀見狀不甘示弱,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回擊並與李宏杰相互扭打在地,賴玟銨更有徒手毆打李宏杰之頭、臉部,賴玟銨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右腕鈍挫傷、右手鈍挫傷之傷害,郭政耀則受有右側脖子、右上臂內側、左肘窩處及雙膝挫傷、右側眼睛鈍傷、右側臉部鈍挫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黃勁淇、沈昱丞聞聲趕赴現場,此際賴玟銨等4人均知悉眼睛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主觀上雖無使李宏杰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如以拳腳猛力擊打、踹踢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復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猶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齊徒手毆打李宏杰、蔡雨澄,黃勁淇更一度出腳重踹摔倒在地之李宏杰頭部,終致李宏杰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經縫合治療、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左眼複雜性白內障、左眼青光眼、左眼眼瞼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及追蹤治療後,迄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仍僅達CF/50公分,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蔡雨澄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賴玟銨等4人並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二、賴玟銨等4人毆打李宏杰、蔡雨澄期間,邵琬芹為阻止黃勁淇等人持續毆打李宏杰,遂前往制止,而黃勁淇為達恫嚇李宏杰一方之目的,竟逸脫前揭犯意聯絡,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從附近地面拾起空玻璃酒瓶1個並往路旁機車尾端扶手敲擊,致該酒瓶碎裂,復持該玻璃碎片朝前往勸架之邵琬芹右上半部顏面割劃,再接續將半截碎裂玻璃酒瓶猛力甩向牆面,致斯時毫無防備之邵琬芹受有臉部裂傷(3.511公分)、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賴玟銨、郭政耀、黃勁淇、沈昱丞、李宏杰(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至第286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郭政耀、李宏杰涉案部分;被告賴玟銨等4人妨害秩序、傷害告訴人蔡雨澄部分:
被告郭政耀本案對告訴人蔡雨澄傷害、對告訴人李宏杰傷害致重傷、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賴玟銨等4人妨害秩序、傷害告訴人蔡雨澄部分;被告李宏杰本案對告訴人賴玟銨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第276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雨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3756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475頁至第481頁)、證人即告訴人邵琬芹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33756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475頁至第481頁;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87頁)、證人即在場人員朱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3756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證人即在場人員詹子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3756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證人即在場人員羅雅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3756卷第195頁至第198頁)、證人即在場人員蔡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3756卷第209頁至第2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及民眾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1張(見110偵33756卷第259頁至第265頁)、被告賴玟銨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見110偵33756卷第35頁)、被告郭政耀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見110偵33756卷第55頁)、被告李宏杰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0偵33756卷第149頁)、被告李宏杰所提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訴訟用)(見110偵33756卷第487頁、第561頁)、被告李宏杰傷勢相片(見110偵33756卷第157頁)、馬偕醫院111年12月15日馬院醫眼字第1110008028號函(見111調偵2186卷第25頁)、告訴人蔡雨澄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0偵33756卷第151頁)、告訴人邵琬芹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0偵33756卷第153頁、第445頁)、告訴人邵琬芹傷勢相片(見110偵33756卷第158頁、第447頁至第449頁)、案發現場地面血跡相片(見110偵33756卷第451頁至第453頁)、告訴人李宏杰、邵琬芹、蔡雨澄所提之相片(見110偵33756卷第455頁至第459頁)、馬偕醫院112年3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1722號函(見111調偵2186卷第33頁)、麗式診所112年4月11日回函(見111調偵2186卷第39頁)、吉林路315巷google map街景之列印資料(見110偵33756卷第511頁)、本案居酒屋之臉書網頁(見110偵33756卷第533頁)、馬偕醫院113年1月30日馬院醫眼字第1130000627號函及檢附病人李宏杰君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411頁)、被告李宏杰傷勢相片(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1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2612號函及檢附李宏杰110年9月18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5頁)、新明診所函及檢附李宏杰自110年9月18日迄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松山信合美眼科診所113年11月13日松山信字第2024111301號函及檢附李宏杰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71791號函及檢附李宏杰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53頁)、馬偕醫院113年11月20日馬院醫眼字第1130007026號函及檢附李宏杰之病歷影本及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332頁)、禾馨眼科診所113年11月25日禾馨眼科字第1131125001號函及檢附李宏杰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5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至第432頁、第437頁至第465頁)、當庭勘驗之被告五人併排站立之相片(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3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53018232號函及檢附台北地方法院鑑定問題回覆(含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87頁至第491頁)、115年5月14日被告李宏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被告賴玟銨、黃勁淇、沈昱丞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⒈訊據被告賴玟銨固坦承妨害秩序部份及傷害告訴人李宏杰、
蔡雨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僅有於第一階段衝突時攻擊李宏杰,第二階段衝突時我站在角落,沒有和李宏杰起衝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宏杰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6分至馬偕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內未見任何眼部傷勢,嗣李宏杰於110年9月20日至馬偕醫院眼科就診,方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左眼複雜性白內障、左眼青光眼、左眼眼瞼挫傷,然斯時距衝突發生時已相隔2日,故上開眼部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衝突所致,即有疑義。再者,本件衝突第一階段為李宏杰先攻擊賴玟銨,郭政耀阻擋後即被拉開,此階段不可能產生重傷害結果;第二階段則是李宏杰再度攻擊,最後與郭政耀、黃勁淇、沈昱丞扭打在地,賴玟銨完全沒有參與,故縱認李宏杰之重傷害結果係本件衝突所致,亦與賴玟銨無關。另外,被告賴玟銨於第一階段係遭李宏杰毆打後始下手還擊,斯時無從預見李宏杰有重傷害結果,更無從預見第二階段衝突之發生,故賴玟銨亦對重傷害結果欠缺預見可能性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勁淇固坦承傷害告訴人李宏杰、蔡雨澄、案發時
丟擲酒瓶造成告訴人邵琬芹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沈昱丞坦承傷害告訴人李宏杰、蔡雨澄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黃勁淇並否認傷害告訴人邵琬芹之犯行,被告黃勁淇辯稱:我確實有踢李宏杰的頭,但是當時喝了一些酒,無法確定當時的動作為何,亦不曉得會造成如此嚴重之結果,且我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邵琬芹的意思等語,被告沈昱丞辯稱:我沒有注意黃勁淇有無踢李宏杰的頭,否認重傷害結果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宏杰於110年9月18日凌晨3時26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直到同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時,都未曾表示左眼不適。遲至同年9月20日,才有關於其眼部的診斷,難認該眼部傷勢係本案傷害犯行所致。其次,依勘驗結果及證人即李宏杰之證述,均無從確認係何人之何次攻擊造成其左眼傷勢,難認被告黃勁淇、沈昱丞本案行為與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黃勁淇、沈昱丞對重傷害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再者,比對李宏杰111年及115年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左眼可辨識手指數之最長距離,已由20公分進步至50公分,且其案發後仍能駕車載家人,故李宏杰之左眼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的程度,似有疑義;另被告黃勁淇並無傷害告訴人邵琬芹之故意或動機等語。
㈢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⒈告訴人李宏杰之左眼傷勢是否已達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⒉被告賴玟銨等4人本案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李宏杰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被告賴玟銨、黃勁淇、沈昱丞客觀上可否預見告訴人李宏杰上開重傷害結果?⒋被告黃勁淇主觀上有無傷害告訴人邵琬芹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李宏杰之左眼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李宏杰於案發當日3時26分許,即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療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經縫合治療、顏面骨骨折等傷勢,此有該診斷證明書(見110偵33756卷第149頁)附卷可參。告訴人李宏杰復於110年9月20日(即案發後第二日)至馬偕醫院眼科門診,並於同年10月5日至該院眼科住院,於同年月6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併眼內雷射手術併氣體交換術併矽油植入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再於111年3月4日接受左眼矽油移除手術,於同年4月7日返診檢查,同日診斷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左眼複雜性白內障、左眼青光眼、左眼眼瞼挫傷等傷勢,亦有該診斷證明書(見110偵33756卷第487頁)存卷可參。告訴人李宏杰又於111年5月11日接受左眼超音波乳化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同年6月6日返診檢查,同日診斷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左眼複雜性白內障、左眼青光眼、左眼眼瞼挫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勢,且斯時左眼視力為20公分處能辨手指數等節,有該診斷證明書(見110偵33756卷第561頁)在卷足參。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告訴人李宏杰所受傷勢相關問題函詢馬偕醫院,函覆結果略以:「 (一)病人李君於110年9月20日因眼部外傷就診,主訴左眼被他人拳頭打傷,當時左眼眼瞼瘀血,眼角膜破皮,眼壓急性升高(52.9mmHg),左眼視力零點壹,如未及時就醫或採取必要處置,有失明之風險。(二)病人後續回診,玻璃體出血逐漸吸收,但於110年10月1日出現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爾後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白內障超音波乳化手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16日回診,目前視力為20公分辨指數,其傷勢嚴重,日後完全恢復左眼視能機率極低。」等情,有馬偕醫院111年12月15日馬院醫眼字第1110008028號函(見111調偵2186卷第25頁)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李宏杰於案發第二日就醫時,左眼視力即僅存0.1,其後雖因左眼傷勢陸續接受多次手術治療,然迄至111年5月16日左眼視力仍為20公分辨指數,經醫師評估完全恢復左眼視能機率極低,應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
⑶本院嗣調取告訴人李宏杰案發後眼科相關病歷,送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1.眼球鈍傷後,造成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意即視網膜受損。2.結構手損(按:受損)部分有眼球內的視網膜,及後續併發白內障的水晶體。手術後眼球雖未完全喪失其效用,但依據馬偕醫院111年6月6日的診斷書顯示,左眼視力有嚴重減損的情形。3.左眼視力雖然小於0.01,但右眼視力仍有0.9,未達視障標準。雖然左眼嚴重傷害,仍可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只是會受到部分限制,可能無法發揮全部實力。(如附件)4.禾馨眼科的眼底攝影及黃斑部超音波顯示,左眼視網膜有些許縐摺,沒有其他的檢查紀錄,無法判斷是否無法恢復至未達嚴重減損的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3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5301823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87頁至第491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益徵告訴人李宏杰之左眼視力小於0.01,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⑷告訴人李宏杰末於本案準備程序後之115年5月14日,應辯護
人之請求,主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細隙燈顯微鏡檢查、間接式眼底鏡檢查、微細超音波檢查,診斷結果為左眼黃斑部退化,左眼最佳矯正視力CF/50cm,即該日主觀矯正視力為左眼在50公分距離處,才能辨認出手指數目乙節,有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6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1153038436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59頁)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李宏杰之左眼視力雖自20公分辨指數進步至50公分辨指數,然相較於正常視力仍屬嚴重減損。佐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失能給付定義之單眼視力失能,除眼球喪失或摘除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1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5公分以內指數為失明者外,須單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始符標準,而告訴人李宏杰之左眼視力為50公分辨指數,即已減退至小數視力以下,亦已達勞保失能給付中單眼視力失能之程度,堪認告訴人李宏杰於115年5月14日時,其左眼視力屬嚴重減損之狀態,確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至明。
⑸被告黃勁淇、沈昱丞之辯護人固辯稱:比對李宏杰111年及11
5年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左眼可辨識手指數之最長距離,已由20公分進步至50公分,且其案發後仍能駕車載家人,李宏杰之左眼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的程度,似有疑義等語。惟告訴人李宏杰於115年5月14日時,左眼視力仍僅達50公分辨指數,業如前述,縱其視力較受傷初期略有改善,仍屬重傷害之程度。且關於告訴人李宏杰案發後曾嘗試駕車乙節,證人李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驗錶師,需要精密的視力和操作,案發後我的視力是一步步變差,從視網膜剝離到青光眼,到最後手術做完之後,我才確定我的視力完全就是這樣,因此案發後不久,我有嘗試開車上路,但最後發現沒辦法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至第175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回函、鑑定報告之記載大致相符,應值採信。況告訴人李宏杰雖因本案致左眼視力嚴重減損,然其右眼視力尚達0.9,並非雙眼均喪失視能,是其於案發後為確認自身視覺功能而嘗試駕車,核與一般人受傷後嘗試、評估自身身體狀況之常情無違,尚不得僅憑其曾短暫駕車,即遽認其未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黃勁淇、沈昱丞與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賴玟銨等4人本案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李宏杰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李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
,與友人蔡雨澄搭乘計程車送邵琬芹返家途中,經過案發地點附近時,見賴玟銨在路旁小便,雙方因眼神接觸而互看不順眼,賴玟銨和其友人便朝我的方向靠近,雙方遂發生口角對罵,進而扭打。我與賴玟銨扭打過程中,賴玟銨多以拳頭攻擊我頭部,另外也有毆打我的手、身體,雙方均有互相壓制、跌倒在地及拳打腳踢,這部分沒有錄影。嗣後賴玟銨之其他友人自本案居酒屋出來加入衝突,我遭多人混打,遭攻擊部位包括頭部、身體及雙手。我事後透過民眾錄影知悉第二階段參與毆打者包含郭政耀、黃勁淇、沈昱丞,雖因現場情況混亂,我無法確認究係何人造成我左眼傷勢,亦無法確定係於何一階段受傷,惟自衝突開始至送醫急診前之各階段,均有人攻擊我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⑶證人蔡雨澄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和李宏杰送邵琬芹回家,
有瞄到不認識的一男一女在巷口小便。我在車上等李宏杰時,突然聽到對方罵李宏杰「看三小」,我下車後看到在路邊小便的男子朝李宏杰走近,推了李宏杰一把,李宏杰隨即將該男子壓制在地上,壓制不到10秒。之後居酒屋衝出對方很多人,有些人追著我打,李宏杰則和對方發生肢體衝突。邵琬芹原本要勸架,但被對方一名男子攻擊,我和李宏杰把邵琬芹扶到路邊休息,李宏杰向攻擊者說「為什麼要打女生?」,又和對方發生肢體衝突,我接著打電話叫救護車,對方在救護車到之前就一哄而散等語(見110偵33756卷第478頁至第479頁)。
⑷證人邵琬芹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李宏杰、蔡雨澄一起回
到我家附近,我們準備上樓時有瞄到不認識的一男一女在巷口小便,後來我正在上樓時就聽到後方不認識的人罵稱「看三小」,我一轉頭,就發現李宏杰與對方互相拉扯。之後就從本案居酒屋湧出更多對方的人,持續毆打李宏杰。李宏杰一開始與對方拉扯後,有繼續跟對方一群人相互扭打,最後救護車將我們送醫等語(見110偵33756卷第4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李宏杰、蔡雨澄搭計程車送我回家,本案居酒屋就在我家附近。計程車開到案發地點附近後,我下車,李宏杰也下車送我。我要上樓前看到有人在尿尿,之後就聽到叫囂聲,轉頭看到李宏杰和對方有推擠,對方應該是賴玟銨,接著本案居酒屋衝出很多人,兩邊人馬互相推擠,場面很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衝突係因告訴人李宏杰與被告
賴玟銨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拉扯、扭打,嗣被告賴玟銨之友人陸續自本案居酒屋衝出加入衝突,並對告訴人李宏杰追逐、毆打。證人蔡雨澄、邵琬芹雖因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未能具體指認各次攻擊之行為人及攻擊部位,然其等就衝突起因、經過、對方人數、告訴人李宏杰遭多人圍毆後送醫等主要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證人李宏杰明確證稱,第一階段衝突中被告賴玟銨多以拳頭攻擊其頭部,雙方並有互相壓制、跌倒在地及拳打腳踢之情形,且於第二階段衝突中,亦有多人攻擊其頭部等語,足認告訴人李宏杰於本件連續衝突過程中,確曾多次遭被告賴玟銨等4人攻擊頭部及臉部甚明。
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①「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李宏杰所乘坐之轎車
停下後,有人自右側車門下車,另有數人陸續自車門右側巷道走出並聚集,嗣眾人朝監視器方向移動,其中一名身形較為高大之人自後方接近人群,並以右手朝其中一人揮拳,雙方旋即扭打成一團。
②「民眾攝影.mp4」:黃勁淇先朝李宏杰、邵琬芹所在方向丟
擲物品,該物品旋於其等左側牆面碎裂,詹子陞遂上前將黃勁淇推開;其後,被告李宏杰推開詹子陞及沈昱丞並往前追打,經旁人架開後,沈昱丞上前朝李宏杰揮拳,致其帽子掉落,黃勁淇亦推擠、追打李宏杰,並以右手朝李宏杰頭部重擊1拳,李宏杰、黃勁淇因而激烈扭打。嗣李宏杰因重心不穩跌入停放之機車間,沈昱丞、郭政耀及黃勁淇隨即上前追打,郭政耀先朝李宏杰背部重擊1拳,李宏杰因而向後倒地,並由沈昱丞壓制在地;黃勁淇則繞至倒地之李宏杰頭部附近,抬起右腿用力向前踢擊李宏杰。其後,沈昱丞以右手連續捶打李宏杰數下,郭政耀亦伸長手臂用力捶打李宏杰數下,直至旁人將沈昱丞、郭政耀拉開,毆打始告停止。至被告賴玟銨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均站在畫面右方,並受另一名女子阻止,未進入衝突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至第432頁、第437頁至第465頁)附卷可參,可知第一階段衝突中,雙方確有揮拳及扭打等情形;第二階段衝突中,被告郭政耀、黃勁淇、沈昱丞則均有朝告訴人李宏杰頭部揮拳或踢擊之舉,此與證人李宏杰前揭證述其頭部於各階段均遭攻擊等情相符,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⑺再觀諸告訴人李宏杰案發時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李宏杰案發
後,其左眼眼皮處明顯可見大片深紫色瘀血等情,有該照片3張(見110偵33756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17頁)在卷可參。佐以馬偕醫院病歷明確載明,告訴人李宏杰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時即有左眼眶腫脹(swelling of left orbit)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李宏杰當日於急診拍攝之照片及註記可見,其左眉毛下方有3.50.50.8公分撕裂傷,左眼頭處亦有瘀傷,左眼下則有擦傷,左眼內部亦有出血等情,有馬偕醫院113年1月30日馬院醫眼字第1130000627號函及檢附病人李宏杰君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411頁)附卷可考,可見告訴人李宏杰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時,其左眼周圍即已出現腫脹、瘀傷、擦傷及眼內出血等外傷徵象,並非迄同年月20日前往眼科就診時始出現眼部異常傷勢。
佐以上開傷勢之位置,與前述告訴人李宏杰於本件衝突中遭人以拳腳攻擊頭部、臉部之情形相符,足認其左眼傷勢確係因本件衝突所致。
⑻從而,告訴人李宏杰於本件衝突發生前,並無左眼受傷之情
形,於衝突過程中多次遭被告賴玟銨等4人以拳腳攻擊頭部、臉部,且於衝突結束後隨即經救護車送醫,當日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即已顯示其左眼眶腫脹、眼周瘀傷、擦傷及眼內出血等外傷,嗣於同年月20日經眼科診斷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左眼複雜性白內障、左眼青光眼及左眼眼瞼挫傷等傷勢。則自告訴人李宏杰受攻擊之部位、方式、案發後之左眼外傷及後續診斷結果、診斷證明書之時序綜合以觀,堪認告訴人李宏杰所受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確係本案毆打行為所引起,被告賴玟銨等4人本案傷害行為與上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自明。
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①被告賴玟銨、黃勁淇、沈昱丞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被
告李宏杰於110年9月18日案發當日凌晨3時26分至馬偕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內未見任何眼部傷勢,且迄至同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時,被告李宏杰均未曾表示左眼不適,嗣被告李宏杰於同年9月20日至馬偕醫院眼科就診,方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左眼複雜性白內障、左眼青光眼、左眼眼瞼挫傷,然距衝突發生已相隔2日,故上開眼部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衝突所致,即有疑義。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李宏杰之證述,均無從確認係何人之何次攻擊造成其左眼傷勢,故難認被告賴玟銨、黃勁淇、沈昱丞本案行為與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A、告訴人李宏杰急診當日之病歷,已載明其左眼眶腫脹、左眉下方有3.50.50.8公分撕裂傷、左眼頭瘀傷、左眼下擦傷及左眼內部出血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左眼於案發當日即已因外力撞擊受有傷害,並非事隔2日始突然出現眼部傷勢。告訴人李宏杰亦陳稱其係因眼部重傷害過於嚴重,且腫脹致不能睜開,而無法於急診當日立即進行診斷,僅能暫時進行止血及縫合等緊急治療,尚需待眼睛受傷狀況漸為穩定後,始得再為後續之嚴密檢查及安排手術,故告訴人李宏杰方會於案發後第2日(即110年9月20日),再度至馬偕醫院眼科門診尋求更進一步之醫學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亦可知告訴人李宏杰並非無端延誤治療,乃係因傷勢狀況所致。況告訴人李宏杰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左眼眼皮處明顯可見深紫色瘀血,該外傷情況顯與嗣後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均屬相符。至告訴人李宏杰報案時有無主動表示左眼不適,實與告訴人李宏杰左眼有無受傷無關,尚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李宏杰左眼並未因本件衝突受有傷害。
B、至本案固因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致告訴人李宏杰無從辨明究係何一被告之何次攻擊直接造成告訴人李宏杰之左眼傷勢,然被告賴玟銨等4人既就本案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自應共同承擔上開重傷害結果。況依告訴人李宏杰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賴玟銨等4人均有毆打告訴人李宏杰頭部之舉,益徵其等本案所為,確與告訴人李宏杰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②被告賴玟銨另辯稱:我僅有於第一階段衝突時攻擊被告李宏
杰,第二階段衝突時我站在角落,沒有和李宏杰起衝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衝突第一階段為被告李宏杰先攻擊被告賴玟銨,被告郭政耀阻擋後即被拉開,此階段不可能產生重傷害結果;第二階段則是被告李宏杰再度攻擊,最後與被告郭政耀、黃勁淇、沈昱丞扭打在地,被告賴玟銨完全沒有參與,故縱認被告李宏杰之重傷害結果係本件衝突所致,亦與被告賴玟銨無關等語。惟查證人李宏杰明確證稱:第一階段衝突中,被告賴玟銨多以拳頭攻擊其頭部,雙方有互相壓制、跌倒在地及拳打腳踢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本院勘驗「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亦可見有人揮拳攻擊,雙方旋即扭打成一團,足見第一階段衝突非僅單純推擠。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賴玟銨確有以拳頭攻擊告訴人李宏杰頭部之行為,應足以造成眼部受創,辯護人稱此階段不可能產生重傷害結果,應屬無據。又被告賴玟銨於第二階段衝突中雖站在畫面右方,未直接毆打告訴人李宏杰,然第二階段衝突係被告賴玟銨之友人自本案居酒屋湧出加入,與第一階段衝突在時間、地點上緊密相接,且均以告訴人李宏杰為攻擊對象。被告賴玟銨既與其他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嗣後並無以積極行為排除未脫離之共同正犯基於先前行為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等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傷害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賴玟銨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⒊被告賴玟銨、黃勁淇、沈昱丞客觀上均可預見告訴人李宏杰
上開重傷害結果⑴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者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賴玟銨於第一階段衝突中,即有以拳頭攻擊告訴
人李宏杰頭部之舉;其後,被告黃勁淇、沈昱丞及郭政耀亦有於第二階段衝突中接續攻擊告訴人李宏杰頭部,其中被告黃勁淇先徒手重擊告訴人李宏杰頭部,於告訴人李宏杰跌入停放之機車間、向後倒地後,又繞至其頭部附近,以腿用力踢擊告訴人李宏杰;被告沈昱丞則先朝告訴人李宏杰揮拳,致其帽子掉落,嗣於告訴人李宏杰倒地後將其壓制在地,並以右手連續捶打。依其等攻擊之部位、方式、力道、次數,以及告訴人李宏杰倒地受壓制後仍持續遭受攻擊等客觀情狀,凡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預見此等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李宏杰眼部受創,並進而發生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賴玟銨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國中老師;被告黃勁淇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板燒廚師;被告沈昱丞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廳外場(見本院卷三第278頁),足見其等均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以拳腳用力攻擊他人頭部、臉部,可能造成眼部受創,甚至導致視力嚴重減損之結果,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其等固因素不相識而依卷內事證不足認有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既均能預見其等共同傷害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李宏杰上開重傷害結果,且依案發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分別以前揭方式攻擊,致告訴人李宏杰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自應就告訴人李宏杰所受重傷害結果同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
⒋被告黃勁淇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邵琬芹之故意⑴證人邵琬芹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某一人先拿酒瓶頸部,將酒
瓶砸碎,隨即以瓶身尖端我臉部割劃一次,因為我當時戴帽子,所以最後只有右臉受傷。對方攻擊我一次後我就坐倒在地,李宏杰、蔡雨澄就把我扶至路旁,我就沒有再被攻擊等語(見110偵33756卷第4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時本欲上樓返家,因聽見叫囂聲,見李宏杰與他人推擠,遂留在現場站在人群間勸架,我看到居酒屋老闆出來勸架沒多久,我就感覺有酒瓶朝著我的臉部劃下來,接著我全身都是血,我便大聲尖叫,之後就被他人扶至牆邊。我當天臉靠近眼睛的地方有一個不規則的傷痕,就是那時被酒瓶劃的。我觀看法院勘驗的影片時,非常確定影片中被告黃勁淇丟擲酒瓶之畫面並非我臉部受傷當下,而係我已遭酒瓶碎片劃傷、又被扶到牆角後之第二現場,屬第二次攻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核與證人蔡雨澄於偵查中證稱:邵琬芹原本要勸架,但後來對方一名男子拿酒瓶頸部將酒瓶朝旁機車砸碎,之後就以瓶身尖端朝邵琬芹臉部攻擊,邵琬芹被攻擊後就倒地,我和李宏杰隨即把邵琬芹扶至路旁休息等語(見110偵33756卷第478頁至第479頁)大致相符。審酌告訴人邵琬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蔡雨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吻合,其等之證詞應值採信。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民眾攝影.mp4」之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影片播放時間00:00:00時,邵琬芹站在牆角,李宏杰站在其旁,黃勁淇則站在二人右前方,彼此相距約一個機車停車格長邊之距離,嗣黃勁淇逐漸向二人逼近;影片播放時間00:00:01時,黃勁淇向前移動約半個機車停車格長邊之距離後,朝李宏杰、邵琬芹所在方向丟擲物品,該物品於李宏杰、邵琬芹左側之牆壁破裂,同時可聽聞酒瓶破碎聲及邵琬芹之尖叫聲;影片播放時間00:00:04時,詹子陞旋即上前將黃勁淇向後推開,現場並有人喊稱「拉開」、「好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至第432頁、第437頁至第465頁)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邵琬芹、蔡雨澄證述其遭劃傷後,即被扶至牆邊,被告黃勁淇即向其丟擲酒瓶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邵琬芹、蔡雨澄上開證述應值憑採。
⑶另觀諸告訴人邵琬芹案發後之照片,明確可見其右眼旁受有
外傷,臉上並有血跡等情,有該照片(見110偵33756卷158頁、第447頁至第449頁)在卷可查。且依告訴人邵琬芹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案發後受有臉部撕裂傷,傷口大小為3.511公分,左手亦有擦挫傷等情,亦有該診斷證明書2紙(見110偵33756卷第153頁、第445頁)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邵琬芹之傷勢集中在右眼旁,且傷口甚深,核與單純玻璃碎片噴濺造成之傷口有別。
⑷是依證人邵琬芹、蔡雨澄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邵琬芹係於
站在人群間勸架時,遭被告黃勁淇持酒瓶碎片劃傷臉部,因而流血、尖叫,始被他人扶至牆邊。而前述本院勘驗之「民眾攝影.mp4」影片開始時,告訴人邵琬芹已站在牆角,核與其證稱係受傷後始被扶至牆邊之情節相符,足見勘驗影片所示,確係告訴人邵琬芹所稱之第二現場,並非遭酒瓶碎片劃傷之受傷當下。另依上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邵琬芹之傷勢集中於右眼旁,且傷口甚深,如僅係酒瓶碎片噴濺,應難造成此種傷勢。而被告黃勁淇既持酒瓶碎片劃向告訴人邵琬芹之臉部,衡諸玻璃酒瓶質地堅硬,一經碎裂即生尖銳斷面,倘持之朝他人臉部攻擊,客觀上足以造成傷害,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黃勁淇自無不知之理,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邵琬芹之故意,堪以認定。⑸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勁淇具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惟按重
傷害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經查:依告訴人邵琬芹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黃勁淇係持玻璃碎片劃向其臉部,並無朝告訴人邵琬芹眼部攻擊之情形,且被告黃勁淇攻擊告訴人邵琬芹之時間尚屬短暫,如被告黃勁淇有重傷害告訴人邵琬芹之故意,則以被告黃勁淇及告訴人邵琬芹二人之身形、氣力之差距,被告黃勁淇實可持續以玻璃碎片朝告訴人邵琬芹眼部攻擊。是觀諸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堪認被告黃勁淇主觀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重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勁淇係基於重傷害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
⑹被告黃勁淇固辯稱:我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邵琬芹的意思等
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黃勁淇與告訴人邵琬芹互不相識,亦無仇隙,告訴人邵琬芹復未參與被告賴玟銨與李宏杰間之糾紛,被告黃勁淇主觀上並無傷害邵琬芹之犯意;且邵琬芹就被告黃勁淇究係持酒瓶尖端劃其臉部、持破裂酒瓶砸其頭部,及酒瓶砸向牆壁之時間、地點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證詞憑信性有疑。反觀現場影片顯示,被告黃勁淇丟擲酒瓶後,先傳出酒瓶撞擊牆面碎裂之聲響,嗣始出現邵琬芹之尖叫聲,足認被告黃勁淇係將酒瓶擲向牆面,而非蓄意攻擊邵琬芹,自難認其具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告訴人邵琬芹就其遭酒瓶碎片攻擊之具體方式,固先後使用「往頭上砸」、「朝臉部劃」等不同用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此係因事發突然、現場混亂,其當時戴著帽子且未看清酒瓶究係砸向何處,僅記得有尖銳物品劃過其臉部,是其上開證述之差異,主要係因當時未能看清酒瓶碎裂狀況所致,然其證述之主要事實並無歧異,且有案發後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其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傷害故意,本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事前相識或存有仇怨為必要,偶發衝突中,因情緒激動而出手傷人者,所在多有,自難以告訴人邵琬芹未實際參與被告賴玟銨與李宏杰間之糾紛,即謂被告黃勁淇無傷害之犯意。是被告黃勁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值採信。
⑺至上開民眾所提供之影片並非自本案李宏杰、賴玟銨發生衝
突時起紀錄完整始末之影片,自不能以影片中被告黃勁淇係朝牆壁丟擲玻璃瓶,而為有利被告黃勁淇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玟銨等4人上開妨害秩序、
傷害、傷害致重傷犯行,及被告李宏杰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玟銨、郭政耀、沈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黃勁淇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勁淇就告訴人邵琬芹部分,係犯刑法第2
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惟被告黃勁淇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黃勁淇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賴玟銨等4人就上開對告訴人李宏杰傷害致重傷、對告訴
人蔡雨澄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玟銨等4人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李宏杰、蔡雨澄之目的
;被告黃勁淇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邵琬芹之目的;被告李宏杰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賴玟銨之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上開多次傷害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賴玟銨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害致重傷、傷害、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決意所為,犯罪時間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致重傷、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㈥被告黃勁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郭政耀所犯本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係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郭政耀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李宏杰,使其受有前開重傷之結果,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郭政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宏杰以附件所示條件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月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6頁),並經告訴人李宏杰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85頁),堪認被告郭政耀確實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佐以告訴人李宏杰當庭陳稱被告郭政耀有確實履行損害賠償,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郭政耀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頁),堪認已獲告訴人李宏杰宥恕。是本院審酌被告郭政耀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李宏杰間之衝突,竟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然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郭政耀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玟銨等4人與被告李宏
杰、告訴人蔡雨澄、邵琬芹素不相識,竟僅因賴玟銨隨地便溺互看不悅,而於人來人往、住宅林立之巷弄內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賴玟銨、李宏杰、蔡雨澄、邵琬芹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李宏杰甚且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除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併衡以被告5人於本案分別下手之次數、力道及毆打之時間及部位等情節,且告訴人李宏杰原為驗錶師,因左眼重傷害致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告訴人邵琬芹亦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併考量被告賴玟銨、黃勁淇、沈昱丞否認犯行,被告郭政耀、李宏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政耀、李宏杰以如附件所示條件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暨斟酌被告賴玟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國中老師,目前從事資訊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政耀自述現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就讀大學,目前於地政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勁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板燒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昱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廳外場,月收入約3萬5千元,目前月收入約3萬8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宏杰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鐘錶鑑定師,月收入約12萬至16萬元,目前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78頁至第279頁);及被告黃勁淇前曾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被告沈昱丞曾於11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被告李宏杰曾於111年間因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罰金並執行完畢,被告賴玟銨、郭政耀則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黃勁淇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郭政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以如附件所示條件與被告李宏杰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月履行,均如前述,而堪認其已深切反省並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如前述告訴人李宏杰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填補告訴人李宏杰之損害,並避免被告郭政耀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郭政耀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郭政耀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政耀,致告訴人郭政耀受有右側脖子、右上臂內側、左肘窩處及雙膝挫傷、右側眼睛鈍傷、右側臉部鈍挫傷等傷害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郭政耀告訴被告李宏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政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李宏杰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