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品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阮金蓮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上開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家品、阮金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品自民國111年4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男女健康館(下稱本案健康館)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阮金蓮擔任櫃檯人員,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阮金蓮在櫃檯招呼客人、接待至包廂及收費,再媒介及容留女子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服務),藉此招徠男客以營利;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許,容留及媒介戊○○在本案健康館包廂內,為甲○○按摩及以手撫摸甲○○性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甲○○則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300元、500元費用給阮金蓮、戊○○。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同路120巷口攔查甲○○,復於同日下午10時1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照片14張、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02575號、111年8月25日探訪人調查筆錄、111年8月25日○○男女健康會館探訪譯文、刑案照片10張、本案111年刑保字第2801號扣案物品附表編號1日報表5張、編號2薪資本3本、編號3電腦設備(螢幕)1台,編號4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8個,111年8月25日20時22分臨檢紀錄表(檢查人己○○)、探訪及臨檢影像光碟1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家品、阮金蓮固不爭執為本案健康館之負責人及晚班櫃台人員,及案發當日有查獲證人戊○○為男客甲○○提供半套性交易等情,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莊家品辯稱:我當時在高雄工作,當天剛好晚上10時回到店裡,晚上請阮金蓮管理,阮金蓮只需要每個月報告一次店裡的營業及作帳,對本案我不知情等語;被告阮金蓮則辯稱:當時店裡沒有客人,後來警察拿搜索票進來店裡說有人檢舉我們做黑的,我不知道店裡的小姐與客人做半套,店裡查扣的日報表、薪資表、營業所得都是我交給警察,小姐戊○○的500元不是我交的,我不知情等語。被告莊家品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莊家品是店負責人,門口有張貼告示本場所嚴禁色情,扣案日報表5張是按摩師紀錄,金額只有一欄500元,就是紀錄店家金額500元,而且9月2日至9月7日這5張日報表都是500元,只有9月2日有一筆400元可能是熟客,足見這個金額是正常養生館應分的利潤,不能說這都是非法性交易所得,且店家無法事先得知的情況,按摩師私接性交易,客人或按摩師都不可能去跟櫃台說加坐項目及價格,況包廂內沒有監視器,包廂到櫃檯其實有相當距離等語。被告阮金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證稱是經過早班人員面試,不是阮金蓮,是上早班時間,案發前幾天有事情才成晚班,與被告不熟,從扣案日報表及估價單來看,阮金蓮的記帳模式就是每位客人1300元,拆成按摩師收800元,店家收500元,並沒有日報表上500元是私下的半套500元,且從8月25日探訪人的勘驗錄影畫面所示,當時探訪人到店時,阮金蓮還沒有來上班,是後來晚上8點上班才遇到警察臨檢,對於臨檢過程,阮金蓮神情非常自然,沒有特別慌張或大聲提醒店內小姐有警察來了,且從勘驗的聲音可知在房間內沒有聽到阮金蓮喊臨檢的聲音,可知被告對於小姐違法行為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㈠被告莊家品為本案健康館之負責人,雇用被告阮金蓮則為現
場晚班櫃台人員,負責現場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師及現場收取費用及每月15日作帳一次將營業收日及日報表交給莊家品等業務,按摩100分鐘收1300元,66號戊○○及33號張金蓮則為按摩師;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2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286至289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6、143至145、154、院卷二第69至82、9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69號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7至27、165至171頁、審訴卷第37頁),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02575號函:○○男女健康館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偵卷第83至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經過本案健康館
,是第一次去這家店,之前不知道這家店有提供半套服務,我有看到店家張貼按摩的價目表,一進去跟櫃台阮金蓮說要按摩的,並指定要越南的,阮金蓮叫我等一下安排房間,我就付了1300元給阮金蓮,我就到她指定的最後一間房間,我是油壓、指壓都有,100分鐘1300元,小姐戊○○先按摩,按摩之後,戊○○問我是不是繼續下去,我就答應她,戊○○就用她的手幫我打手槍,弄我的生殖器至射精,我就給按摩小姐500元,離開時沒有跟櫃台阮金蓮說裡面有打手槍,晚上9點後離開,我騎車在待轉區時,5、6位警察圍上來且出示警察證件說他們準備要對這家店搜索,問我是否在裡面有500、1000或2000的消費,我回答是500元,警察說屬於半套,我就配合警察,警察帶我回到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68至8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83頁)。
㈢證人戊○○於偵訊及審理時固均否認有對證人甲○○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均一致證稱:我是66號,每月15日、30日領錢,估價單上記錄金額800元,日報表金額欄紀錄500元,而就是按摩1300元,小姐收800元,店家收500元(偵卷第155頁,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參以案發當日之日報表是由被告阮金蓮所記載,「時段」紀錄21:00、「美容師」紀錄66號,「油壓」紀錄ˇ,「金額」紀錄500,與同日間其他消費之金額紀錄都是500元,並無二致,又比較9月6日、9月4日、9月2日之日報表所載金額相同,難認此部分500元之金額紀錄屬於非法性交易服務所得。可見扣案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本案健康館於111年8月25日為警臨檢,被告阮金蓮當時在櫃
台與男性客人聊天,探訪人(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固證稱:當天晚上7點許,櫃台請我等到7點半才請我進去6號包廂,按摩金額為1300元。我被33號小姐服務,在按摩到最後約1小時,小姐問我要來半套服務加1000元,她的半套服務包含打手槍跟口交,後來臨檢時當時有櫃台直接大喊有警察臨檢,且店家裝潢為輕木板隔間,我認為店家知情等語、並有譯文及蒐證照片可佐(見本院聲搜卷)。經勘驗探訪人密錄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9:27:32,探訪人員進入本案健康館。
櫃台前沙發坐著一名藍色上衣男子。中間對話聽不清楚。19:27:50,櫃台前一名黑色上衣男子,他與探訪人員對話,對話聽不清楚。19:27:56,黑色上衣男子往走廊內部移動。探訪人員坐在櫃台前等待。19:28:13,探訪人員往走廊內部移動,黑色上衣男子指引探訪人員進入右邊最裡面的房間。足見當時該櫃臺人員並非被告阮金蓮,且依上開證據所示難以證明該名黑衣男子有對探訪人介紹或說明店內有性交易服務項目之說明,此自難認定探訪人與33號按摩小姐間性交易服務為被告二人所知悉。
㈤證人即警員己○○於審理時證稱:8月25日臨檢時櫃台是阮金蓮
,前面長廊就是按摩房間,沒有房門,用布簾隔開,櫃臺講話應該包廂都聽的到,當時櫃台阮金蓮在跟男客人講話,我沒有很聽的到房間裡面的聲音,當天印象有2名男客、2位女性員工,當時沒有看到莊家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證人即警員乙○○於審理時則證稱:櫃檯旁邊就是房間,是以布簾、輕隔間,8月25日探訪人蒐證錄影,房間裡面聽的到外面櫃台講話聲音,9月7日搜索時因為執行人聲音比較多,沒辦法確定房間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經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20:39:36,影片開始。警員走進本案健康館。20:39:41,阮金蓮與陳伯木在櫃台前。阮金蓮:臨檢?警員:嘿,臨檢,有客人嗎?阮金蓮:有,兩個。警員:兩個?20:39:48,阮金蓮對走廊內講話。阮金蓮:(走向走廊入口,對著走廊內說話)6號、6號拿證件出來臨檢。(走回櫃台前)警員:臨檢。20:40:11,警員往走廊內部移動。20:40:12,6號林○臻站在走廊。林○臻:
(走向走廊內側的房間對著房間內的女子講話)33、33。由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阮金蓮對店內小姐表示有臨檢並無異常之情,且並無特別提醒33號張金蓮之舉止。並參以當時探訪人與33號按摩之小姐張金蓮房內狀況所示,畫面顯示時間20:06:56,影片開始。鏡頭只拍到床尾。畫面中探訪人員趴在床上,按摩師跪在床上。20:06:56至20:15:35,畫面僅有探訪人員與按摩師在床上的畫面,鏡頭僅拍到床尾、探訪人員腳部、按摩師腳部與臀部。有車聲及人聲,背景有雜音聽不清楚。20:13:40,手機提示聲。20:14:07,房間外喊叫聲。20:15:33,按摩師下床。交談聲(聽不清楚)。20:16:34,房間外喊叫聲。20:16:59,房間外有女聲喊「33、33」,以及交談聲(聽不清楚)。20:17:13,房間外交談聲(聽不清楚)。20:17:18,影片結束。綜上勘驗內容顯示(本院卷二第269至278頁、297至303頁),上開房間內只能聽見外面6號按摩小姐喊33、33,並未聽到被告阮金蓮有特別通報或警示房間內小姐有關警察臨檢之情事,尚難以探訪人之指證逕認被告2人對於店內小姐33號張金蓮與談訪人在房間內之行為有所知悉有進行性交易乙節。
㈥本案起因於111年8月25日因探訪人指證本案健康館內33號按
摩小姐張金蓮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情事,經警蒐證後想本院聲請搜索票而發現本案證人甲○○證述與66號小姐戊○○有完成半套性交易之情事,然從以上證據所示,被告莊家品、阮金蓮所辯並無容留或媒介按摩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語,尚非無稽,並無法排除證人戊○○、張金蓮係私下與男客間之性交易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日報表 張 5 被告阮金蓮 2 薪資本 本 3 3 營業所得 元 2,750 4 螢幕 台 1 被告莊家品 5 監視器鏡頭 顆 8 6 性交易所得 元 500 證人戊○○ 已依社維法裁罰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