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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杰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車庫前,甲○○因欲向乙○○索討其所有出借給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一時氣憤,向甲○○辱稱「操機掰、操你媽、老機掰」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向甲○○吐口水、檳榔汁,在甲○○準備駕駛本案車輛離開之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腳踢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及車身,致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斷裂,影響本案車輛正常使用效能,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193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056號卷【下稱偵卷】第

14、87頁、本院訴字卷第155、191、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92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及車輛使用歸還問題,而將情緒發洩在本案車輛上,致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對於他人物品之使用顯然欠缺尊重,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新臺幣5,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但告訴人未撤回告訴,仍希望追究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復考量本案車輛受損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尚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前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16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等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防治組警員於111年8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抵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張貼公告,以告誡被告勿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規定,而在告訴人並未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尚未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案暫時保護令並未失其效力之際,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毀損等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車庫前,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前胸壓痛之傷害,並有將其手上所持本案車輛鑰匙摔向地面,在甲○○準備駕車離開之際,以腳踢本案車輛車身,致本案車輛左側玻璃無法升降、車鑰匙斷裂等,影響上開車輛正常使用效能及美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車窗、車鑰匙、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我知道告訴人有去聲請保護令,但我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我沒有收到保護令,我跟告訴人確實有在111年11月16日晚上有發生口角爭執,但是我沒有拉扯她,她為什麼會受傷,我真的不知道。而本案車輛左側車窗玻璃之前就發生無法升降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196頁)。是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結果?並有收受該暫時保護令之通知?二、被告是否有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三、本案車輛之左側車窗玻璃及車鑰匙是否有達毀損程度?是否為被告所致?

肆、經查:

一、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㈠告訴人於111年8月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新

北地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新北地院嗣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3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採信。惟本案暫時保護令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及新北地院曾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收悉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㈡依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81號卷內送達證書所示,新北

地院固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暫時保護令正本1件」至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並由警員劉力簽收,有送證證書可憑(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81號卷第25頁),是該份送達證書顯非由被告本人所簽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防治組員警復依本案暫時保護令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時,因屢查不遇被告,無法執行,故張貼通知單,以示執行等情,有保護令執行、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張貼保護令執行單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到新北法院核發之本案暫時保護令等語,應非虛妄。

㈢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去聲請暫

時保護令的事,我收到本案暫時保護令時,也有跟被告說,被告知道內容,聲請保護令是希望他不要這麼暴力,但在111年8月到11月期間,被告是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並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88頁),然告訴人有無向被告提及或告知有關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且依其證述亦無從確認其具體告知被告之內容為何,被告知悉程度為何;參以被告辯稱:在111年8月27日時,我跟告訴人尚交往同居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我並未居住戶籍地,並不知道有暫時保護令的通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等情相符,實難證明被告是否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領取寄存及拆閱新北法院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亦無從確認被告有至戶籍地閱覽知悉張貼公告保護令執行之通知,自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尚非無據。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即已收受

及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而有違反暫時保護令之故意。

二、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㈠證人甲○○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當晚有

用手推我、罵我,我有被推倒撞到牆壁跟跌倒,之後我要逃離臺北去桃園楊梅,先把自己安頓好,所以我到11月18日才回臺北驗傷,案發當晚我受的傷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流血,但是我感覺痛跟紅腫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5頁),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告訴人嗣後於翌(17)日凌晨1時9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有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57至59頁),足見案發後,告訴人並非先返家休養或就醫,而係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

㈡再者,案發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告訴人遲於111年11月18

日中午12時55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告訴人於醫院驗傷時自述經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及胸部,而反覆頭暈頭痛及胸部疼痛,經檢查結果為左側頭皮、左側頸部、前胸壓痛(無瘀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11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7至28頁),則互核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述被告攻擊傷害之方式,與該診斷證明書上主訴外力傷害之記載已有出入;又告訴人遲於案發2日後始前往驗傷,縱其有左側頭皮、左側頸部、前胸壓痛(無瘀傷)不適情形,惟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並非所致之辯解,堪可採信。

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以腳踢本案車輛之車身,致左側車窗玻璃無法升降及將車鑰匙摔斷而無法使用之行為。然而:

㈠觀諸該車鑰匙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0頁),僅係外殼分離為

兩半,組裝後仍可回復原狀,鑰匙及外殼並未斷裂或破裂,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後來警察來了,我就開車離開現場了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持該車鑰匙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實難認該車鑰匙有斷裂而無法使用之情。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的窗戶當時不能

關,因為那本來就有點問題,被告踹車很大力,它就掉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對此,被告辯稱:本案車輛左側車窗玻璃之前就發生無法升降問題,並非是我踢到不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審酌車窗無法順利升降之原因眾多,關於左側車窗無法升降等情,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無法有效證明左側車窗無法升降係於案發當時遭被告踢壞而無法使用,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起訴此部分所指依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毀損車窗、車鑰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關於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上述車鑰匙斷裂及左側車窗無法升降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斷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