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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06、12065、12067、12068、2226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2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宇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曾宇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羅元奕(已歿)、文永驊、楊已霆、廖軒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宇逸除配合羅元奕要求擔任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捷仁公司)之負責人外,更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帳戶),並將捷仁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曾宇逸與羅元奕、文永驊、楊已霆、廖政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轉)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曾宇逸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先於112年3月20日合庫銀行城內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共340萬元,又於同年3月21日前往合庫銀行城內分行提領410萬元後交付予文永驊。之後又於112年3月22日上午,由廖軒政、文永驊指示楊已霆、曾宇逸拍攝楊已霆向曾宇逸借款之不實影像,以避免銀行行員照會時起疑及應付警察事後可能之查證,曾宇逸更陪同楊已霆駕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松山分行,由楊已霆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領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從捷仁公司帳戶轉匯之300萬元,期間曾宇逸則在車上待命,以便銀行行員若要進行大額提領款項照會時,曾宇逸得以隨時配合回覆銀行行員詢問雙方有借貸關係等資金往來等問題,嗣曾宇逸、楊已霆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轉交給文永驊,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宇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偵22903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75至285頁、院卷五第225、228至230、313頁),並有告訴人胡梅枝、丁兆禾、謝凌玉等人之證述(112偵12068卷第57至58頁、112偵18506卷二第520至524、548至55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已霆、文永驊等人之證述(112偵22907卷第139至151、171至185頁、112偵22908卷一第493至507、112偵22908卷二第19至31、63至73頁、112偵30151卷第171至177、199至205頁、士林院卷二第49頁)在卷可參,復有告訴人丁兆禾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對話紀錄(112偵18506卷二第555至557頁)、告訴人謝凌玉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資料(112偵18506卷二第538至543頁)、合庫銀行城內分行114年12月30日合金城內字第114000384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院卷四第425至439頁)、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381000號函檢附之捷仁公司登記案卷(113偵1986卷三第351至364頁)、道路及合庫銀行城内分行之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晝面(112偵22903卷第109至119頁)、中信銀行松山分行另案被告楊已霆臨櫃提款監視器晝面、簽立本票之影片翻拍照片(112偵22907卷第43至45頁)、中信銀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27字第112224839124010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楊已霆中信帳戶之開戶暨存款明細(112偵22907卷第43至45、51至53、85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羅元奕指示擔任捷仁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捷仁公司帳戶,復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捷仁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還配合與另案被告楊已霆共同拍攝虛偽不實之借款影像、陪同另案被告楊已霆前往領款,並於車上待命以確保銀行照會詢問時得以即時回覆,而以此等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分別與羅元奕、另案被告楊已霆、文永驊、廖軒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規範要求自寬鬆趨向嚴格。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及11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

⒋查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112年7月28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五第317至321頁),故就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院卷五第223頁、270頁),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不同,基本事實則屬相同,而被告所為確屬洗錢之正犯,故檢察官雖未論及洗錢部分為正犯,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得予以認定,而毋庸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與羅元奕、另案被告文永驊、楊已霆、廖政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有犯罪所得,依上開意旨及前揭所述新舊法比較情形,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惟該等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2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7至9,即被告對告訴人胡梅枝、丁兆禾、謝凌玉等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請求併予審理,而此等部分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確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配合詐欺集團開立金融帳戶,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該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拍攝不實借款影像等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贓款、脫免查緝,導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損,難以追回,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另與告訴人謝凌玉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其損失,復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其行為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體狀況(院卷五第314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認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

㈩、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案件,尚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院卷五第317至321頁),故本案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如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⒈被告遭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曾宇逸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廖軒政等人聯繫(士林院卷二第6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惟其兩次領款

後,已交與另案被告文永驊,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文永驊於另案審理中供述相符(士林院卷二第49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已霆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該日所領得之款項都是交給文永驊等情(112偵22907卷第143至14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領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此外,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院卷五第229頁),且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二、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2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黃勝鐘、曾淑娟、陳春蘭及被害人蔡明道、張振成、吳建榮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本案起訴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而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計算,係以個別被害人分論之,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與本案不同,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捷仁公司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相關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捷仁公司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認前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經本院以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而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告訴人為胡梅枝、丁兆禾、謝凌玉,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曾淑娟、陳春蘭、A34、A37等人均不相同,且該等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所提及之各告訴人之間毫無關聯,應認告訴人曾淑娟、陳春蘭、A34、A37等人之受騙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並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以移送併辦之方式請求本院納入審理範圍,自非合法,應退回併辦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凃永欽、陳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轉)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款項轉匯、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胡梅枝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假冒為胡梅枝兒子與胡梅枝聯繫,佯稱手機遺失更換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再於112年3月22日佯稱需借錢投資股票云云,致胡梅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嗣因胡梅枝察覺遭騙而報警。 112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36萬元 捷仁公司帳戶 款項於112年3月22日13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捷仁公司帳戶轉匯18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被害款項)至楊已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楊已霆提領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2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 丁兆禾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以「陳專員」、「謝秉儒大象融資專業貸款」、等人與丁兆禾電話聯繫,佯稱丁兆禾財力證明不夠無法貸款,表示會將1筆資金匯入帳戶,使帳面數字漂亮始能辦理貸款,嗣後需將該筆資金返還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兆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丁兆禾老闆匯款薪資時發現丁兆禾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2時17分許/46萬元 捷仁公司帳戶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2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3 謝凌玉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楊少凱」、「助理-陳慧琳」等人於112年1月間與謝凌玉聯繫,再將謝凌玉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D」,佯稱群組會提供股票資訊,使用「富達」APP保證可以成功購買股票云云,致謝凌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謝凌玉因無法取消申購股票及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3月20日12時4分許/70萬元 捷仁公司帳戶 由曾宇逸於112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復於於112年3月21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款210萬元、同日11時30分許,臨櫃提款200萬元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2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曾宇逸郵局存摺 1本 3 曾宇逸中信銀行存摺 1本 4 曾宇逸名下帳戶提款卡 8張 5 手寫筆記本 1本 6 業務承攬合約 1本 7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8 筆記本 1本 9 捷仁公司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 1份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2偵1850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卷 112偵1206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 112偵1206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 112偵1206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8號卷 112偵2226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67號卷 112偵2290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卷 112偵2290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7號卷 112偵229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8號卷 112偵3015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 113偵198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 院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卷 士林院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